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4-12-09

案號

PCDV-112-訴-1454-20241209-2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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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54號 原 告 陳敬瑋 視同 原告 陳李滿 視同 原告 陳淑靜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方裕元律師 複代理人 周郁雯律師 視同 原告 陳敬勳 原 告 陳冠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彭國書律師 黃韻宇律師 王詩惠律師 被 告 鄭少瀏 陳梓喬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淑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鄭少瀏應返還新台幣151萬4,041元予原告陳敬瑋、陳李 滿、陳淑靜、陳敬勳、陳冠穎全體公同共有,及自民國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外)由被告鄭少瀏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51萬元為被告鄭少瀏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鄭少瀏以新台幣151萬4,04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次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查原告陳敬瑋向本件被告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該債權屬其被繼承人陳泰德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係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陳泰德之全體繼承人共同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而查陳泰德之全體繼承人有原告及陳李滿、陳淑靜、陳敬勳及陳冠穎共5人,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日請陳李滿、陳淑靜、陳敬勳及陳冠穎到庭表示是否同意追加為本件原告,除陳冠穎之訴訟代理人到庭表示同意為共同原告外,其餘3人並未到庭,經本院裁定命陳李滿、陳淑靜、陳敬勳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追加為原告,渠等收受裁定後逾期均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一部或全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4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13年2月19日當庭撤回對被告陳緯恩、陳震佳之請求,業據其等同意(見本院卷一第237頁筆錄)。揆諸上開規定,已生撤回之效力,本院自無庸審究此部分。 三、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應返還新台幣(下同)192萬4,041元予原告與陳李滿、陳淑靜、陳敬勳、陳冠穎全體公同共有,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變更為:(一)被告陳梓喬應返還151萬4,041元予原告陳敬瑋、陳李滿、陳淑靜、陳敬勳、陳冠穎全體公同共有,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鄭少瀏應返還151萬4,041元予原告陳敬瑋、陳李滿、陳淑靜、陳敬勳、陳冠穎全體公同共有,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項聲明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餘之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補充聲明使之完足、明確及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視同原告陳敬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一、原告陳敬瑋、陳李滿、陳淑靜、陳冠穎:   (一)原告陳敬瑋邇來整理先父陳泰德之相關資料,赫然發現被告 鄭少瀏之先夫、被告陳梓喬之先父(以下合稱被告,分則逕稱其姓名)陳專昱,竟趁其身為陳泰德總管而保管陳泰德向訴外人陳專潤借用之板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下稱陳專潤板信帳戶)之存摺、印章之便,於101年3月13日自行書寫收據,藉詞收到冷水坑土地(青雲老人安養中心)第一次分配款為由,擅自於同日由陳專潤板信帳戶中匯出款項192萬4,041元至被告陳梓喬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陳梓喬中信銀3948號帳戶),扣除冷水坑土地分配款41萬元後,自行訛詐及侵占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泰德款項151萬4,041元(計算式:192萬4,041元-41萬元)。 (二)本件經勾稽比對鄭少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00」帳戶(下稱鄭少瀏中信銀9557帳戶)、陳梓喬中信銀3948號帳戶、陳梓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陳梓喬中信銀8194號帳戶),陳梓喬中信銀3948號帳戶內有陳專昱前惡意取得本應歸屬於陳泰德之151萬4,041元金錢利益,此致陳泰德受有損害。而陳梓喬中信銀3948號帳戶,自103年2月5日起至103年2月25日,共有15筆計150萬1,190元,匯入陳梓喬中信銀8194號帳戶內;又於103年3月10日轉帳所剩9萬8,810元之餘額至鄭少瀏中信銀9557帳戶。其後陳梓喬中信銀8194號帳戶,分別自104年4月28日起至同年5月6日共有6筆計58萬9,308元,匯入陳梓喬中信銀3948號帳戶內,隨後於104年5月6日更轉帳58萬9,500元至鄭少瀏中信銀9557帳戶;陳梓喬中信銀3948號帳戶,於102年3月28日分別轉帳520萬元及569萬7,398元,清償鄭少瀏個人之連帶保證債務;於102年4月18日轉帳128萬元至鄭少瀏中信銀9557帳戶內。綜觀陳梓喬中信銀3948號帳戶曾八度提領現金或轉帳清空至零,期間短則數月,長則數年。可知陳梓喬中信銀3948號帳戶,應係由陳專昱暨鄭少瀏、陳梓喬等三人彼此共同支配使用之帳戶,益徵鄭少瀏確有與陳專昱、陳梓喬彼此分工共同訛詐侵占先父陳泰德151萬4,041元之舉。 (三)綜上所述,被告2人確有與陳專昱彼此分工參與侵占其被繼 承人陳泰德151萬4,041元而無端獲得贓款之不當得利,自應返還151萬4,041元金錢利益之不當得利予原告全體即陳泰德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82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1148條、第1151條或類推適用第18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陳梓喬應返還151萬4,041元予原告陳敬瑋、陳李滿、陳淑靜、陳敬勳、陳冠穎全體公同共有,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鄭少瀏應返還新台幣151萬4,041元予原告陳敬瑋、陳李滿、陳淑靜、陳敬勳、陳冠穎全體公同共有,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項聲明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餘之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視同原告陳敬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被告方面: 一、被告鄭少瀏與先夫陳專昱為各自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各自的財產及各自負擔各自的債務,曾於100年12月28日至台灣板橋(註:今為新北)地方法院登記分別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公告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的登記簿謄本可憑。被告鄭少瀏對於先夫陳專昱與原告父親陳泰德及其他投資人間的投資情形,被告鄭少瀏均不介入,也不過問;而被告鄭少瀏與原告陳敬瑋間並無任何金錢來往,被告鄭少瀏不可能對原告陳敬瑋說:開個價錢讓她賠償、放過她、很想死之類的話。原告提出的原證5畫面,被告鄭少瀏鄭重否認,原告陳敬瑋應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陳專昱於112年1月2日去世後,繼承人因完全不了解陳專昱的債權債務情形,因此均拋棄繼承,關此事實,有鈞院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可憑。            二、由原告陳敬瑋提出之「收據」,其上書寫:「茲收到土城冷 水坑段(青雲安養中心)投資案第一次分配款金額新台幣壹佰玖拾貳萬肆仟零肆拾壹元正。此致陳泰德先生。收款人:陳專昱,民國101年3月13日」等字。由上開收據內容可知: (一)因陳泰德在101年3月13日匯192萬4,041元到陳專昱指定的陳 梓喬中信銀行帳戶,陳專昱因此寫了上開收據交給陳泰德,陳泰德清楚此筆金額,陳專昱何來不當得利? (二)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案號:113年度 偵字第35670號),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案號: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187號)如後認定,可證被告鄭少瀏、陳梓喬絶無任何詐欺取財之意圖及行為:1、陳泰德與陳專昱生前投資內容繁雜,告訴事實(一)192萬4,041元收據之性質,究竟僅係告訴事實(一)之分配表所示之第一次分配款部分,亦或內含陳泰德與陳專昱所處理之其他投資款項之分配款部分,在陳泰德與陳專昱均已過世之情況下,實難探詢雙方就告訴事實(一)所示之192萬4,041元收據,及101年(誤植為111)3月13日9時48分許,收受192萬4,041元之真意,況本案雙方各執一詞,在無錄音、錄影或與本案有關之證人等其他客觀證據可證之下,實難逕以陳梓喬中信帳戶曾收受192萬4,041元及告訴事實(一)之收據、分配表不一致等情,逕認被告鄭少瀏、陳梓喬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2、被告陳梓喬與陳專昱間為直系血親之關係,雙方存有信任之基礎,被告陳梓喬將其名下之中信帳戶交付予其父陳專昱使用乙情亦與常情無違,尚難單憑告訴人之片面臆測,即逕認被告陳梓喬出借帳戶予陳專昱之行為有何不法之犯意聯絡。再者,殊難想像陳泰德竟於101年3月13日使用陳專潤板信帳戶匯款上開金額至陳梓喬中信帳戶,並於收到陳專昱所書如告訴事實(一)之收據後,竟從未對陳專昱及其家人表示異議或提起相關訴訟,執此,應可堪認如告訴事實(一)所述之款項係出自於陳泰德與陳專昱之私人約定,且係依陳泰德之自由意志所匯出。是本案難僅憑告訴人所提供如如告訴事實(一)之分配表、收據、陳泰德於101年3月13日時48分許,透過陳專潤板信帳戶匯款192萬4,011元至陳梓喬中信帳戶及告訴人片面臆測,率爾認定被告鄭少瀏、陳梓喬有何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行為。 三、陳專昱因債務關係,借用女兒陳梓喬中信銀3948號帳戶使用 ,系爭帳戶在102年3月27日累積存款1,223萬3,088元,陳專昱為清償積欠銀行的部分債務及為了免除連帶保證人即配偶鄭少瀏、母親陳賴員的連帶保證人責任,而於102年3月28日指示被告鄭少瀏匯款520萬元給合作金庫銀行埔墘分行,匯569萬7,398元給國泰世華銀行,關此事實,有合作金庫銀行埔墘分行的函復,及國泰世華銀行的陳報狀可憑。陳梓喬中信銀3948號帳戶存款於清償上開銀行債務後餘額為133萬5,690元。 四、陳專昱因清償上開銀行部分債務,及因銀行免除了鄭少瀏、 陳賴員連帶保證人責任後,於102年4月18日將陳梓喬中信銀3948號帳戶存款128萬元,匯款至被告鄭少瀏中信銀9557帳戶,此匯款目的無他,只是儘量不再使用陳梓喬中信銀3948號帳戶而已;此由系爭帳戶在102年7月18日存款為0元,可以證明。 五、陳專昱、鄭少瀏因理財關係,使用被告陳梓喬中信銀行外幣 帳戶000000000000000買賣人民幣,故曾於103年1月29日自被告鄭少瀏中信銀9557帳戶匯款160萬元至陳梓喬中信銀3948號帳戶。迨賣出人民幣後,再匯還鄭少瀏中信銀9557帳戶,何來洗錢之說?陳梓喬中信銀3948號帳戶在104年6月30日存款為0元,自此之後,直至陳專昱112年1月2日辭世,陳專昱從未再使用陳梓喬中信銀3948號帳戶。而鄭少瀏中信銀9557帳戶內的交易明細,無一筆與原告有關,原告無中生有,被告深表遺憾。 六、陳專昱生前雖然因為投資失利,積欠銀行債務,並波及配偶 鄭少瀏、母親陳賴員,但陳專昱為人正直,是家族裡的和事佬,且有錢就思考還債;但陳專昱直至112年1月2日辭世前,從未提及有積欠過陳泰德債務情事,誠如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載明:…應可堪認如告訴事實(一)所述之款項係出自於陳泰德與陳專昱之私人約定,且係依陳泰德之自由意志所匯出。是本案難僅憑告訴人所提供如告訴事實(一)之分配表、收據、陳泰德於101年3月13日時48分許,透過陳專潤板信帳戶匯款192萬4,011元至陳梓喬中信帳戶及告訴人片面臆測,率爾認定被告鄭少瀏、陳梓喬有何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行為。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之被繼承人為陳泰德,於102年5月7日死亡,原告5人為 其繼承人;被告之被繼承人為陳專昱(原名陳騰翌),於112年1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鄭少瀏、陳梓喬、陳緯恩、陳震佳,均抛棄繼承,且被告鄭少瀏與陳專昱前為夫妻關係,曾於100年12月28日向本院辦理分別財產制。陳泰德生前曾借用訴外人陳專潤板信帳戶,因冷水坑土地投資分配款,該帳戶於101年3月13日匯款192萬4,041元至被告陳梓喬中信銀3948號帳戶;陳梓喬中信銀3948號帳戶,於102年3月28日分別電匯520萬元及569萬7,398元,供鄭少瀏清償其國泰世華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埔墘分行之連帶保證債務;於102年4月18日轉帳128萬元至鄭少瀏中信銀9557帳戶內等事實,有陳泰德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原告5人戶籍謄本、冷水坑土地(青雲老人安養中心)分配表、收據、被告2人戶籍謄本、陳專昱除戶謄本、陳泰德聲明書、陳專潤板信帳戶封面及內頁、陳梓喬中信銀3948號帳戶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埔墘分行113年9月2日合金埔墘字第1110002595號函暨所附借據、國泰世華銀行陳報狀暨所附借據等件影本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9至33、37、61至69、87至93、273至287、本院卷二第187至195頁)。此部分事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二、有關原告主張被告2人與陳專昱彼此分工參與侵占其被繼承 人陳泰德151萬4,041元,無端獲得贓款之不當得利,自應將該款項返還全體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82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1148條、第1151條或類推適用第18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查: (一)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鄭少瀏應返還151萬4 ,041元予原告全體公同共有,是否有理由: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以其所受者,無償讓與第三人,而受領人因此免返還義務者,第三人於其所免返還義務之限度內,負返還責任。民法第179條及第183條定有明文。2、經查,陳專昱於111年7月21日在本院另案110年度訴字第390號不當得利等事件證稱:「(當時陳泰德有說要發還給各出資人的錢是多少錢?)按照每人出資金額發還給大家,以一股41萬元作計算,也就是先將股本發回,若以上10人有意願繼續投資,之後再做結算,除了陳清雲的部分外,其他人我都有發,時間點在陳泰德發現生病的那段時間,詳細時間不記得。」、「(除了上開發配股本以外,陳泰德有無交代你發放其他款項?)沒有。」、「(陳泰德請你返回股本時,是否是給你一筆錢請你交付?)是,我有的拿現金有的匯款,陳泰德交給我陳專潤的存摺,錢在陳專潤的戶頭裡」、「(請問分配表是誰製作)是我做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3至231頁原證7言詞辯論筆錄)。由此可見,冷水坑土地(青雲老人安養中心)分配表是陳專昱所製作,陳專昱並受陳泰德之委託自陳泰德所借用之陳專潤板信帳戶領取現金或匯款支付各投資人股本,且除返還投資人股本外,陳泰德未再交代陳專昱發放其他款項。復觀之冷水坑土地(青雲老人安養中心)分配表,其上記載之分配金額,林長庚、林惠如、王丕文、陳專昱各41萬元、王聰敏、王憲治各82萬元,而陳專潤板信帳戶於101年3月13日至15日以現金取款或轉帳、匯款之方式支付林長庚、林惠如、王丕文、王聰敏、王憲治各如分配表記載相同之金額,僅陳專昱部分係匯款192萬4,041元,此有冷水坑土地(青雲老人安養中心)分配表及陳專潤板信帳戶內頁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3、93頁)。據此,陳專昱確實有溢領151萬4,041元(計算式:192萬4,041元-41萬元)。是原告主張陳專昱侵占陳泰德之款項151萬4,041元,即屬有據。3、次按陳專潤板信帳戶係於101年3月13日匯出匯款192萬4,041元至陳梓喬中信銀3948號帳戶內,被告辯稱陳梓喬中信銀3948號帳戶係陳專昱所借用,經本院勾稽比對陳梓喬中信銀3948號帳戶、鄭少瀏中信銀9557帳戶結果,陳梓喬中信銀3948號帳戶於101年3月13日有匯款192萬4,041元存入,該帳戶至102年3月27日為此,包含該192萬4,041元在內,累積存款達1,223萬3,088元,而於102年3月28日分別電匯520萬元及569萬7,398元(見本院卷一第281頁),供被告鄭少瀏清償其國泰世華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埔墘分行之連帶保證債務;又於102年4月18日轉帳128萬元至鄭少瀏中信銀9557帳戶內(見本院卷一第281頁、卷二第111頁),此為被告鄭少瀏所不爭執,並有陳梓喬中信銀3948號帳戶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埔墘分行113年9月2日合金埔墘字第1110002595號函暨所附借據、國泰世華銀行陳報狀暨所附借據可證(見本院二第187至195頁)。堪認陳專昱自陳泰德溢領之金錢已讓與被告鄭少瀏,則被告鄭少瀏顯受有該等金額之利益。職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鄭少瀏應返還151萬4,041元予原告全體公同共有,為有理由。被告鄭少瀏否認有不當得利云云,難認可取。 (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梓喬應返還151萬4 ,041元予原告全體公同共有,是否有理由: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2、經查被告陳梓喬與陳專昱係父女關係,雙方存有信任之基礎,陳專昱因債信問題而借用陳梓喬中信銀3948號帳戶使用與常情無違,尚難以此即認被告陳梓喬出借帳戶予陳專昱之行為有何不法之犯意聯絡。又原告陳敬瑋曾對被告陳梓喬提起詐欺之告訴,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書,原告陳敬瑋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567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187號處分書可證(見本院卷二第209至220頁)。此外,原告所提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陳梓喬與陳專昱有何不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原告主張被告陳梓喬有與陳專昱分工參與侵占其被繼承人陳泰德之款項云云,要非可採。3、其次原告主張被告陳梓喬獲有不當得利,係以陳梓喬中信銀3948號帳戶,自103年2月5日起至103年2月25日,共有15筆計150萬1,190元,匯入陳梓喬中信銀8194號帳戶內為其論據。然查,依前所述,陳泰德之192萬4,041元款項於101年3月13日匯入系爭陳梓喬中信銀3948號帳戶後,該帳戶至102年3月27日為此,包含該192萬4,041元在內,累積存款達1,223萬3,088元,隨後於102年3月28日分別電匯520萬元及569萬7,398元,供鄭少瀏清償其國泰世華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埔墘分行之連帶保證債務;又於102年4月18日轉帳128萬元至鄭少瀏中信銀9557帳戶內,該帳戶之存款於「102年5月2日」即歸零(見本院卷一第281頁)。易言之,陳專昱溢領取得之金錢於102年3月28日、4月18日已讓與被告鄭少瀏,是該帳戶其後於103年2月5日起至103年2月25日,所匯入陳梓喬中信銀8194號帳戶之15筆計150萬1,190元之款項,與該溢領取得之款項明顯無關,自難認被告陳梓喬有何不當得利可言。4、基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梓喬應返還151萬4,041元予原告全體公同共有,難認有理。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鄭少瀏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鄭少瀏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4日(見本院卷二第73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鄭少瀏應返還 151萬4,041元予原告全體公同共有,及自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 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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