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日期

2024-10-11

案號

PCDV-112-訴-1484-20241011-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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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84號 原 告 黃阿琴 訴訟代理人 唐迪華律師 被 告 龔欽龍 陳美禎(原名陳麗美) 訴訟代理人 游秀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龔欽龍應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陳美禎應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陳美禎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189/10000,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79年間分別以被告龔欽龍、陳美禎為抵押權人設定登記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抵押權。然原告並不認識被告,亦不認識被告龔欽龍之父親龔旭明及被告陳美禎之訴訟代理人游秀麗,更從未向被告或龔旭明、游秀麗借款,被告若主張對於原告存有借款債權,應由被告先就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抵押權所擔保抵押債權之存在負舉證責任。縱認被告龔欽龍、陳美禎曾對原告有借款債權(原告否認之),依被告所述該等債權最早應於79年間所發生,迄今均早已超過15年之請求權時效,原告自均得拒絕清償,且被告所述之該等借款債權既然已罹於時效,依民法第881條之15規定,該等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而被告龔欽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乃80年4月19日屆期,被告陳美禎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乃89年7月25日屆期,原告自當得分別請求被告龔欽龍、陳美禎塗銷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抵押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龔欽龍應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塗銷;㈡被告陳美禎應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三、被告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並答辯如下:  ㈠被告龔欽龍:伊78年畢業就出國去讀書了,都是伊父親龔旭 明跟原告處理的,原告係向龔旭明借錢,龔旭明當時設定抵押權的時候係用伊名字設定,龔旭明大概於79年間有借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給原告,借據已經30幾年了,找不到當時的書面證明,但據伊所知借款尚未還清,龔旭明應該有向原告催討,但具體時間不知道等語。  ㈡被告陳美禎:伊係訴外人游秀麗的大嫂,游秀麗係地政士, 原告向游秀麗、龔旭明借錢,並用伊名字做登記,且系爭抵押權均係由游秀麗所辦理的,游秀麗當時係設定24萬元,但是原告向游秀麗借的錢至少有30萬到40萬元中間,原告當時名下所有之房子有被拍賣掉,借款之資料均提供給法院,龔旭明、游秀麗均有參與分配,但沒有分配到任何金額,當時游秀麗不清楚系爭土地有沒有遭拍賣,游秀麗誤以為系爭土地已經在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一併拍賣了,然這筆借款迄今仍未清償,游秀麗有找原告但是都找不到人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於79年間分別以被告龔欽龍、陳美禎為 抵押權人設定登記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至93頁),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或已罹於時效,被告復未於5年內實行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抵押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抵押權均已消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塗銷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抵押權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司法院院字第2269號解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同此見解)。  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又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預定一最高限額,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不動產予以擔保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此觀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最高限額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是抵押債務人及債權人究竟為何人,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而不許以登記以外之事由認定之,否則即有違物權公示之原則。苟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權人(債權人),無既存之債權,且原擔保之存續期間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42號民事判決參照)。  ⒊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並請求確塗銷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抵押權抵押權等語,既為被告龔欽龍、陳美禎所否認,自應由被告龔欽龍、陳美禎負舉證責任證明渠等間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然被告龔欽龍、陳美禎均未舉證證明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是本院認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揆諸上述說明,依照抵押權之從屬性,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抵押權已失所附麗,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分別請求被告龔欽龍、陳美禎塗銷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抵押權登記,自屬有據。  ⒋被告等雖辯稱:原告確實係向訴外人龔旭明、游秀麗借款, 並分別以被告龔欽龍、陳美禎之名義借名登記為抵押權人,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抵押權現應有效云云。惟縱被告等該部分主張屬實,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非存在於抵押權人即被告龔欽龍與債務人即原告之間,且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非存在於抵押權人被告陳美禎與債務人即原告之間甚明,核與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抵押權登記所示內容不符,亦與上述最高限額抵押權從屬於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法律關係所不斷發生之債權之性質有違,並違反物權公示之原則,難認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抵押權均已合法有效成立。  ⒌基此,依上開說明,被告等上開所辯尚非可採,本件尚不能 認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且亦不能認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抵押權係合法有效成立,原告據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塗銷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抵押權登記,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被告龔 欽龍應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抵押權予以塗銷;㈡被告陳美禎應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抵押權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附表: 編號 土地標示 登記日期及字號 抵押權設定內容 (民國/新臺幣) 1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89 79年4月21日北中地登字第015420號 權利人:龔欽龍 債權額比例: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1,200,000元 存續期間:自79年04月20日至80年04月19日 清償日期:依照契約約定 債務人:黃阿琴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10000分之189 設定義務人:黃阿琴 2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89 79年7月27日北中地登字第027398號 權利人:陳美禎 債權額比例: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240,000元 存續期間:自79年07月26日至89年07月25日 清償日期:依照契約約定 債務人:黃阿琴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10000分之189 設定義務人:黃阿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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