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委任契約
日期
2025-01-10
案號
PCDV-112-訴-1516-2025011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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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16號 原 告 張竹軒 訴訟代理人 張小珊 張瑞祥 被 告 陳淑玲 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委任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59,793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9,722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5%,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53,264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59,793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79,90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39,722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甚明。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56,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司調字第73號卷,下稱重簡卷,第9頁),嗣減縮訴之聲明㈠,並追加請求退還裁判費719,629元,而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26,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19,629元,及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114頁),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陳莊白梅、陳淑燕(即原告母親)與被告前以新北市○ ○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身分,訴請訴外人李國顯等人返還遭渠等占用之系爭土地,業經法院(歷審案號為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7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209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426號裁定,下稱系爭訴訟)判決被告與陳莊白梅、陳淑燕、陳明松勝訴確定在案。陳莊白梅、陳淑燕委託被告代為處理與李國顯等人處理和解事宜。被告經陳莊白梅、陳淑燕授權,及李國顯經訴外人李國榮、李國系、李國書、李照美授權,由被告與李國顯於民國104年7月2日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約定李國顯等人應向陳莊白梅、陳淑燕及被告給付4,213,920元(記載給付金額為4,213,920元,分為現金給付213,920元,餘款4,000,000元則以每期50,000元分8期依系爭和解書附表二約定到期日前以匯款至第一銀行五股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一銀帳戶】無息償付,現金部分同意折讓90,000元,故約定給付金額為4,213,920元,計算式:4,213,920元-90,000元=4,123,920元)。李國顯依系爭和解書給付上開款項均由被告代表收取,陳淑燕就李國顯依系爭和解書給付款項,應可分得1/3,惟被告於系爭和解書簽立迄今,就陳淑燕應分得系爭和解書給付款項之1/3共1,374,640元(計算式:4,213,920元÷3=1,374,640元),並未交付予陳淑燕。 ㈡陳莊白梅、陳淑燕及被告三人(出租人)委由被告代理於104 年1月1日與李國顯(承租人)就系爭土地另有簽立土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104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26,625元,依照系爭租約,李國顯應於每月1日將系爭租金匯款至系爭一銀帳戶,由被告代表收取,被告於104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共96個月)應已收取租金2,556,000元(計算式:26,625元×96個月=2,556,000元),陳淑燕就系爭租約之租金,應可分得1/3,被告於收取後自應將陳淑燕應分得之金額交付予陳淑燕,惟被告於系爭租約簽立迄今,就陳淑燕應分得系爭租約之租金1/3共852,000元(計算式:2,556,000元÷3=852,000元),並未交付予陳淑燕。又上開陳淑燕應分得之852,000元與陳淑燕應分得之1,374,640元,合計為2,226,640元(計算式:852,000元+1,374,640元=2,226,640) ㈢陳淑燕有支出系爭訴訟費用,就系爭訴訟於101年6月間退還 裁判費2,158,887元,委由被告受領,陳淑燕亦應可取得退還裁判費1/3共719,629元(計算式:2,158,887元÷3=719,629元)。 ㈣上述關於系爭和解書、系爭租約、退還裁判費,陳淑燕所具 對被告之3項債權均已讓與原告。爰均依民法第541條第l項、第294條第l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26,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19,629元,及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訴外人陳恒正、陳莊白梅與陳明松、陳淑燕及被告為父母子 女關係,陳淑燕與原告則為母女關係。又訴外人李復乾等人因無權占用陳恒正分別共有之系爭土地,是陳恒正訴請李國顯等人返還系爭土地與全體共有人,前後經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7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209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26號裁定在案並經確定(即系爭訴訟)。被告代理陳莊白梅、陳淑燕(即甲方)與李國顯代表李國榮、李國系、李國書、李照美(即乙方),於104年7月2日洽簽系爭和解書,約定乙方同意給付甲方和解金額為4,213,920元(即系爭和解書附表一第1項裁判費類2,492,170元、系爭和解書附表一第2項陳恒正死亡前應收租金710,000元、系爭和解書附表一第3項陳恒正死亡後應收租金1,011,750元,合計4,213,920元),乙方先支付現金部分213,920元,餘款4,000,000元分8期無息償付,又乙方先付現金部分,惟甲方同意折讓90,000元,換言之實際和解金額為4,123,920元(計算式:4,213,920元-2,492,170元-710,000元-1,011,750元=4,123,920元)。另被告代理陳莊白梅、陳淑燕就與李國顯簽訂系爭租約,約定自104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26,625元。 ㈡就系爭和解書附表一第1項裁判費類部分,因陳恒正於訴訟期 間死亡,經陳莊白梅、陳明松、陳淑燕及被告承受訴訟,惟相關訴訟費用均由被告或陳莊白梅代為墊付,被告代為墊付包括一審律師費60,000元、二審律師費80,000元、三審律師費120,000元、起訴時繳交裁判費73,072元、複丈費5,100元、補繳複丈費32,800元(共計370,972元)。另由陳莊白梅代為墊付補繳一審裁判費1,759,791元、上訴時繳交二審裁判費2,749,294元,因臺灣高等法院業已函請本院退還溢繳裁判費2,158,887元,為此,陳莊白梅墊付裁判費共計2,350,198元(計算式:1,759,791+2,749,294-2,158,887=2,350,198)。是就系爭和解書附表一第1項裁判費類部分之2,492,170元,被告墊付370,972元、陳莊白梅墊付2,350,198元,均應將之扣除返還,惟經計算,尚猶不足229,000元(計算式:2,492,170-370,972-2,350,198=-229,000),爰此,原告不得請求系爭和解書附表一第1項裁判費類部分之2,492,170元之1/3。 ㈢系爭和解書附表一第2項陳恒正死亡前應收租金710,000元, 本是陳恒正之繼承債權,由陳莊白梅、陳明松、陳淑燕及被告等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再陳莊白梅、陳明松、陳淑燕及被告等4人就之平均分配1/4,要屬有據,爰此,原告主張被告給付陳淑燕應分配取得陳恒正生前應收租金177,500元(計算式:710,000÷4=177,500),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即無理由。 ㈣系爭和解書附表一第3項陳恒正死亡後應收租金1,011,750元 ,是李國顯針對陳莊白梅、陳淑燕及被告等3人所計算系爭土地於訴訟期間未給付之租金,為此,原告主張被告給付陳淑燕應分配取得陳恒正死後應收租金337,250元(計算式:1,011,750÷3=337,250),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 ㈤被告代理陳莊白梅、陳淑燕就與李國顯簽訂系爭租約,約定 自104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26,625元。並自李國顯逐月收受租金26,625元無誤,因陳淑燕於108年11月間價賣伊所有系爭土地持分比例與他人,其中,租金債權有無轉讓他人,不得而知,而被告應否給付108年12月以後租金與陳淑燕,亦有待商榷,為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4年1月1日至108年11月30日止(59個月),每月8,875元(計算式:26,625÷3=8,875),總計523,625元(計算式:8,875×59=523,625),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 ㈥就上開原告就系爭和解書、系爭租約得請求之177,500元、33 7,250元、523,625元,被告業已於於106年2月6日匯付分配金額594,625元與陳淑燕,原告該部分至多僅能向被告請求給付443,750 元(計算式:177,500+337,250+523,625-594,625=443,750),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 ㈦至原告追加請求系爭訴訟於101年6月間退還裁判費2,158,887 元1/3共719,629元部分,墊付裁判費的是陳莊白梅,原告該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㈧另陳淑燕雖於101年2月29日曾提供205,573元用於系爭訴訟, 然被告業已於101年7月12日匯款257,977元返還,差額部分52,404元為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李國顯、李國榮、李國系、李國書、李照美(下稱李國顯等 人)與被告、陳莊白梅、陳淑燕、陳明松前為系爭訴訟當事人,系爭訴訟於103年間確定,系爭訴訟於101年6月間曾退還裁判費2,158,887元予被告;被告本人(且受委任而代理陳莊白梅、陳淑燕)與李國顯本人(且受委任而代理李國榮、李鄭系、李國書、李照美)於104年7月2日簽署系爭和解書,被告收取李國顯依系爭和解書所給付之和解金4,123,920元(現金部分折讓90,000後為123,920元加上匯款4,000,000元【分8次每次500,000元】共4,123,920元);被告本人(且代理陳莊白梅、陳淑燕)與李國顯本人於104年1月1日簽署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4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26,625元,由被告代表收取租金,被告於104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共96個月)已收取租金2,556,000元(計算式:26,625元×96個月=2,556,000元);陳恒正之繼承人為被告、陳莊白梅、陳淑燕、陳明松4人(應繼分各為4分之1)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重司調字卷一第9至15頁、本院卷一第29至40頁、本院卷二第9至15頁、第114至117頁、第463至467頁),並有系爭和解書、判決書、系爭租約、臺灣高等法院101年6月15日函等證據在卷可參(見重司調字卷第17至23頁、本院卷一第39至61頁、第89頁),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陳淑燕業將其關於系爭和解書、系爭租約、退還裁判費2,158 ,887元之對被告債權已讓與原告等情,有債權讓與書在卷可參(見重司調字卷第25頁、本院卷二第167頁),該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28條、第541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左列債權,不在此限:一、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二、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三、債權禁止扣押者,民法第29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被告依系爭和解書自李國顯所收取之和解 金3分之1即1,374,640元是否有據: ⒈系爭和解書之和解金4,123,920元實際上係由系爭和解書附表 一第1項裁判費類2,492,170元加上系爭和解書附表一第2項陳恒正死亡前應收租金710,000元加上系爭和解書附表一第3項陳恒正死亡後應收租金1,011,750元扣除90,000元折讓(計算式:2,492,170元+710,000元+1,011,750元-90,000元=4,123,920元),業如前述。又經兩造於本院均同意該筆90,000元折讓應於系爭和解書附表一第3項陳恒正死亡後應收租金1,011,750元項目下扣除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64頁)。是被告依系爭和解書所收取之和解金應分為:系爭和解書附表一第1項裁判費類2,492,170元、系爭和解書附表一第2項陳恒正死亡前應收租金710,000元、系爭和解書附表一第3項陳恒正死亡後應收租金921,750元(扣除90,000元折讓,計算式:1,011,750元-90,000元=921,750元),先予敘明。 ⒉就系爭和解書附表一第1項裁判費類2,492,170元部分,原告 主張陳淑燕應可取得3分之1(見重司調字卷第5頁),被告則主張其代為墊付包括一審律師費60,000元、二審律師費80,000元、三審律師費120,000元、起訴時繳交裁判費73,072元、複丈費5,100元、補繳複丈費32,800元(共計370,972元)。另由陳莊白梅代為墊付補繳一審裁判費1,759,791元、上訴時繳交二審裁判費2,749,294元,因臺灣高等法院業已函請本院退還溢繳裁判費2,158,887元,為此,陳莊白梅墊付裁判費共計2,350,198元(計算式:1,759,791+2,749,294-2,158,887=2,350,198)。就系爭和解書附表一第1項裁判費類2,492,170元扣除陳莊白梅、被告所墊付系爭訴訟相關費用尚不族229.000元(計算式:2,492,170-370,972-2,350,198=-229,000)故已無餘額可請求(見本院卷一第33至34頁)。經查: ⑴參酌系爭和解書附表一第1項則記載依「依出資或遺產分配」 ,有系爭和解書在卷可參(見重司調字卷第17至18頁)。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律師收據、存款憑條、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測量費用單據繳納、法院規費繳費單、收據、陳莊白梅台灣銀行存摺內頁、臺灣高等法院101年6月15日函(見本院卷一第63至83頁、第89頁),固堪認定其中部分費用以曾以被告名義或陳恒正名義支付律師律師費或繳付法院之裁判費、複丈費等系爭訴訟費用,且陳莊白梅曾於101年2月29日自台灣銀行帳戶轉出3,946,396元1筆、轉出205,573元1筆,然該等支付律師或繳付法院費用是否實際出資者即為被告或陳莊白梅仍容有疑問。 ⑵又原告提出之被告向陳莊白梅、陳淑燕、陳明松寄發之101年 3月9號存證信函及附件現金收支明細1頁、繳費單據影本1份、「陳恒正臺灣銀行現金收支明細」4頁(見本院卷二第127至134頁、第179至185頁)欲證明支出系爭訴訟費用來源,兩造不爭執該現金收支明細1頁、「陳恒正臺灣銀行現金收支明細」4頁為被告所製作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65頁),觀諸前揭101年3月9號存證信函及附件現金收支明細1頁、繳費單據影本1份、「陳恒正臺灣銀行現金收支明細」4頁及前揭陳莊白梅台灣銀行存摺內頁,足見該等律師費、裁判費、複丈費實際上應是由陳恒正臺灣銀行帳戶內餘額所支出,最終該帳戶內不足額再由被告、陳莊白梅、陳淑燕、陳明松於101年2月29日各支出205,573元分攤,且陳恒正臺灣銀行帳戶曾於99年9月6日轉出3,946,396元至陳莊白梅台灣銀行帳戶,陳莊白梅台灣銀行帳戶於101年2月29日轉入3,946,396元至陳恒正臺灣銀行帳戶。再者,前揭101年3月9號存證信函記載:有關陳恒正贈與配偶之事,因遺產稅列記規定贈與未滿2年併入遺產計稅,唯陳恒正另有土地官司必須繳交裁判費,經徵得陳恒正配偶同意返還並列入遺產計算,即先清償本人處理陳恒正身後事墊付款及補繳裁判費,尚有不足部分,所有繼承人應依繼承權分擔所有費用,此費用本人業已存證信函及電話通知繳交時間方式,敬請遵期辦理。(附2012.02.29止有關陳恒正相關支出收入報表一張,因此台端尚應補足之款項為新台幣64,899)等語。又查本院於107年6月間裁定被告為陳莊白梅之輔助宣告人,有本院106年度輔宣字第44號民事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69至275頁),觀諸該裁定內容可知被告與陳莊白梅關係甚為親近,是前揭101年3月9號存證信函記載雖為被告所發,所謂「經徵得陳恒正配偶同意返還並列入遺產計算」應為可信。綜衡卷內事證,姑不論該筆3,946,396元自陳恒正帳戶匯出至陳莊白梅帳戶原因為何,陳莊白梅將該3,946,396元匯還陳恒正帳戶之意旨即為與陳恒正之繼承人即被告、陳莊白梅、陳淑燕、陳明松以4分之1比例共有且用於系爭訴訟之支出甚明。 ⑶綜上事證,參酌前揭101年3月9號存證信函及附件現金收支明 細1頁、繳費單據影本1份、「陳恒正臺灣銀行現金收支明細」4頁及前揭陳莊白梅台灣銀行存摺內頁及卷內事證,堪認被告、陳莊白梅、陳淑燕、陳明松於101年2月29日許應已達成就系爭訴訟相關費用之支出及收入均以4分之1比例分配之合意,並委由被告處理系爭訴訟相關費用支出及收入。 ⑷從而,原告就系爭和解書附表一第1項裁判費類2,492,170元 應只能取得4分之1即623,043元(計算式:2,492,170元÷4=623,0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就系爭和解書附表一第2項陳恒正死亡前應收租金710,000元 ,原告主張陳淑燕應可取得3分之1(見重司調字卷第5頁),被告則主張陳淑燕僅可取得4分之1(見本院卷一第33至34頁),足見兩造不爭執陳淑燕可取得該筆租金之部分。參酌系爭和解書附表一第2項既記載依「依遺產分配」,有系爭和解書在卷可參(見重司調字卷第17至18頁),足見李國顯給付該部分金額之意思是依陳恒正繼承人應繼分比例(被告、陳莊白梅、陳淑燕、陳明松各4分之1)分配,堪認被告主張之4分之1較為可採,原告就系爭和解書附表一第2項陳恒正死亡前應收租金710,000元,應只能取得4分之1即177,500元(計算式:710,000元÷3=177,500元)。 ⒋系爭和解書附表一第3項陳恒正死亡後應收租金921,750元( 已扣除90,000元折讓),原告主張陳淑燕應可取得3分之1(見重司調字卷第5頁),被告亦主張陳淑燕可取得3分之1(見本院卷一第36至34頁),足見兩造不爭執陳淑燕可取得該筆租金之3分之1。參酌系爭和解書附表一第3項既記載依「甲方3人分配」、「不包含陳明松」,有系爭和解書在卷可參(見重司調字卷第17至18頁),堪認原告就系爭和解書附表一第3項陳恒正死亡後應收租金921,750元(已扣除90,000元折讓),應能取得3分之1即307,250元(計算式:921,750÷3=307,250元)。 ⒌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被告依系爭和解書自李國顯所收 取之和解金應為623,043元、177,500元、307,250元之總和即1,107,793元(計算式:623,043元+177,500元+307,250元=1,107,793元)。 ⒍至被告雖辯稱:原告就系爭和解書、系爭租約所可取得款項 ,被告業已於106年2月6日匯付分配金額594,625元與陳淑燕云云。惟原告否認該筆匯款與原告就系爭和解書、系爭租約所可取得款項有關。觀諸被告所提出附卷之匯款單(見本院卷一第95頁)雖能證明被告於106年2月6日匯款594,625元與陳淑燕,然尚無其他證據足證該筆金流與原告就系爭和解書、系爭租約所可取得款項有關,參酌卷內事證,被告該部分所辯尚難採信,本件尚難認該筆金流係給付原告就系爭和解書、系爭租約所可取得款項。 ⒎至被告雖辯稱:陳淑燕雖於101年2月29日曾提供205,573元用 於系爭訴訟,然被告業已於101年7月12日匯款257,977元返還,差額部分52,404元為租金云云。惟原告否認該筆匯款與系爭訴訟之費用支出償還或與系爭土地之租金分配有關。觀諸被告所提出附卷之匯款單(見本院卷一第95頁)雖能證明被告於101年7月12日匯款257,977元與陳淑燕,然尚無其他證據足證該筆金流與系爭訴訟之費用支出償還或與系爭土地之租金分配有關,參酌卷內事證,被告該部分所辯尚難採信,本件尚難認該筆金流與系爭訴訟之費用支出償還或與系爭土地之租金分配有關。 ⒏另被告與陳淑燕簽署之106年5月30日移交陳莊白梅財產清冊 (見本院卷二第379頁),雖記載:陳莊白梅、陳淑燕、被告有關大立停車場與李國顯訂立之和解書、租賃契約、和解金等被告有1/3權利,每期租金、和解金收入時由陳淑燕負責匯入被告指定帳戶,被告同意原租金、和解金指定匯款帳戶由陳淑燕另行指定等語。然該等文字記載並未指陳淑燕有3分之1權利,而係被告有3分之1權利(與被告本件主張未盡相同),衡以該清冊簽署該段文字者僅兩造事後簽署,而系爭和解書記載尚有涉及陳明松、陳莊白梅權益,是該份書面尚不能據此影響本院對系爭和解書款項分配之認定。 ⒐綜上所述,被告受陳淑燕委任與李國顯訂立系爭和解書,且 陳淑燕關於系爭和解書之對被告債權已讓與原告,則原告依依民法第541條第l項、第294條第l項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被告依系爭和解書自李國顯所收取之和解金1,107,793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被告依系爭租約自李國顯所收取之租金3分 之1即852,000元是否有據: ⒈被告本人(且代理陳莊白梅、陳淑燕)與李國顯本人於104年 1月1日簽署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4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26,625元,由被告代表收取租金,被告於104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共96個月)已收取租金2,556,000元(計算式:26,625元×96個月=2,556,000元),業如前述。原告主張陳淑燕就系爭租約之租金應可取得3分之1(見重司調字卷第5頁),被告則主張陳淑燕就系爭租約之於104年1月1日至108年11月30日租金可取得3分之1,但陳淑燕已於108年11月間價賣伊所有系爭土地持分比例與他人,被告應否給付108年12月以後租金與陳淑燕有待商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至34頁)。原告對陳淑燕於108年10月15日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將其所有之土地應有部分出賣他人並依約移轉一事不爭執,但主張陳淑燕依系爭買賣契約有保留租金收取權至111年12月31日,並提出系爭買賣契約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57至163頁),觀諸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確有約定如原告主張陳淑燕保留租金收取權至至111年12月31日情事,堪認原告該部分主張可採。 ⒉至被告雖辯稱:原告就系爭和解書、系爭租約所可取得款項 ,被告業已於106年2月6日匯付分配金額594,625元與陳淑燕云云及辯稱:陳淑燕雖於101年2月29日曾提供205,573元用於系爭訴訟,然被告業已於101年7月12日匯款257,977元返還,差額部分52,404元為租金云云,均非可採,業如前述。 ⒊另被告與陳淑燕簽署之移交陳莊白梅財產清冊(見本院卷二 第379頁),雖記載:陳莊白梅、陳淑燕、被告有關大立停車場與李國顯訂立之和解書、租賃契約、和解金等被告有1/3權利,每期租金、和解金收入時由陳淑燕負責匯入被告指定帳戶,被告同意原租金、和解金指定匯款帳戶由陳淑燕另行指定等語,然該等文字記載並未敘述陳淑燕有3分之1權利,而係被告有3分之1權利,該份書面亦與本院對系爭租約租金分配之認定未有出入,附此敘明。 ⒋綜上所述,被告受陳淑燕委任與李國顯訂立系爭租約,且陳 淑燕關於系爭租約之對被告債權已讓與原告,則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l項、第294條第l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被告依系爭租約於104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自李國顯所收取之租金2,556,000元之3分之1即852,000元(計算式:2,556,000元÷3=852,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被告於系爭訴訟所收取之退還裁判費3分之 1即719,629元是否有據: ⒈系爭訴訟於101年6月間曾退還裁判費2,158,887元予被告,業 如前述,且被告、陳莊白梅、陳淑燕、陳明松於101年2月29日許應已達成就系爭訴訟相關費用之支出及收入均以4分之1比例分配之合意,並委由被告處理系爭訴訟相關費用支出及收入,亦如開所認。據此,原告應得求被告給付被告於系爭訴訟所收取之退還裁判費4分之1即539,722元(計算式:2,158,887元÷4=539,7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至被告雖辯稱:原告就系爭和解書、系爭租約所可取得款項 ,被告業已於106年2月6日匯付分配金額594,625元與陳淑燕云云及辯稱:陳淑燕雖於101年2月29日曾提供205,573元用於系爭訴訟,然被告業已於101年7月12日匯款257,977元返還,差額部分52,404元為租金云云,均非可採,業如前述。 ⒊綜上所述,被告受陳淑燕委任系爭訴訟相關費用支出及收入 ,且陳淑燕關於系爭訴訟裁判費返還之對被告債權已讓與原告,則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l項、第294條第l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39,722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為之給付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無約定期限或利率,則其就關於系爭和解書及系爭租約請求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4月23日(見重司調字卷一第51至53頁)起至清償日止,就關於追加請求退還裁判費部分,請求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2日(見本院卷二第113頁、第121頁)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均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關於系爭和解書、系爭租約所得請求款項合 計為1,959,793元(計算式:1,107,793元+852,000元=1,959,793元)。是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l項、第294條第l項規定規定,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59,793元,及自112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39,722元,及自113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要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