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等
日期
2025-02-25
案號
PCDV-112-訴-1572-2025022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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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572號 受 罰 人 即 證 人 黃富承 上列受罰人因原告永暉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與被告瓦城泰統股 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黃富承處罰鍰新臺幣2萬元。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 定處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開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原告永暉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與被告瓦城泰統股 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原告聲請傳喚受罰人為證人,經本院先後定期通知受罰人應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作證,開庭通知均已合法送達等情,有卷附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79、581頁、卷二第55、57頁),惟受罰人未遵期到庭作證,亦未具狀說明有何不能到庭之正當理由,已違背證人義務,自有裁處罰鍰之必要,爰依首開法條規定,裁處罰鍰如主文所示。 三、又受罰人應注意本院已再定期日通知應於114年4月24日下午 4時在本院民庭大樓第一法庭續行審理,並續行傳喚受罰人 到場作證,如仍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本院得再依上開法條規定裁定罰鍰新臺幣6萬元以下,並得拘提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