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日期

2025-01-07

案號

PCDV-112-訴-1617-20250107-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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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17號 原 告 李信賢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復吉律師 被 告 蔡騰毅 訴訟代理人 黃薏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貳仟柒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11 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貳仟柒佰捌 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3日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 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於111年6月間交屋。而原告從事室內裝修工作,兩造於111年7月23日討論系爭房屋室內裝修施工內容,原告向被告報價室內裝修約新臺(下同)139萬元(不含水電),被告亦同意該報價,因雙方為多年好友,此次報價並未簽立相關契約書。嗣於111年7月25日原告進行開工拜拜,並給予被告如原證1之裝修工程名細及報價單、加計水電21萬餘元後,兩造同意以約160萬元施作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且依兩造111年12月19日之對話紀錄,對話紀錄中之報價單上清楚載明水電費用為215,000元,故雙方最初之報價約139萬元,不包含水電費用,加計水電費用後約160萬元。原證4之報價單為原始細項報價單,原證1為裝修過程中更正版本,最終版本為原證2之報價單。因被告於裝修過程中有刪減及新增裝修項次,致裝修費用增加至180萬元,原告成本費用已高達171萬餘元,原告報價180萬元實屬合理。原告於111年12月18日以LINE傳送報價單予被告確認(參原證2、6),欲收取被告尚未給付之60萬元(被告分別於111年8月9日、1月19日、12月23日、112年1月12日各給付30萬元與原告,共120萬元)。惟被告自行向其他廠商比價後,認原告報價不實,有過高之嫌,拒絕給付60萬元工程款。  ㈡原告於111年7月至12月進行系爭工程,111年8月4日拆除系爭 房屋之原有裝潢;111年8月5日拆除兩間浴廁及前陽台和落地窗,當天水電亦進場進行裝修;111年8月16日鋁窗現場施工;111年8月22日進行泥作、底漆、邊腳打膠、貼布及牆壁防水等工程;111年8月23日泥作防水等工程結束,於111年8月27日測試廁所和陽台之防水效果,測試沒問題;111年8月29日進行鋁框、站框等工程。於111年9月16日因被告欲在主臥室增加浴缸,與原先規劃設計不符,泥作防水及水電線路部分須重新修改設計,111年9月17日重新進行泥作防水及水電等工程。111年10月3日進行前陽台貼地磚及2間浴廁之地磚壁磚工程,111年10月19日被告電詢原告2間浴廁壁磚可否重新填縫,惟原告報價後,被告考量價格,取消2間浴廁壁磚重新填縫;111年10月30日進行油漆工程;111年11月17進行系統櫃工程;111年11月30日進行浴廁刷漆。原告否認系爭工程有瑕疵。  ㈢爰依民法第490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111年7月23日討論系爭工程形成共識,總費用不超過1 50萬元(含水電、木工、系統櫃及所有施工費用),是就原告施工前提供系爭工程費用經刪減費用後正確為135萬元(含水電),即原證5對話截圖總金額1,349,798元(含水電)。被告從未收受原證4及原證1之報價單,僅收受附圖1-2、1-3、1-4。被告係在施工完成後才看過原證1、2之報價單,180萬工程款係原告在施工後才提供給被告。  ㈡系爭工程是實作實算,工作項次包含泥作、拆除、鋁窗、油 漆、系統工程、玻璃工程及水電,原告亦同意該報價後,才進行施工,並因兩造為好友關係,而未索取更新報價單,亦未簽署裝潢合約,於施工4個多月期間,原告卻無一次增加工程費用的事先告知與說明,亦無提供完整費用明細。被告於111年12月28、29、30日,均向原告要求提供所有施工之品項與明細要提供給予被告,内容有:系統櫃規格尺寸報價之明細、油漆坪數報價之明細、廚房貼玻璃費用之明細及泥做細項工程之明細。原告遲遲不願提供明細,被告在原告提供之報價單裡,發現同1個櫃子卻有3次不同價格,被告不得已向其他廠商詢問市場價格,才發現原告當初說全部使用木芯版的系統櫃材質,也在未告知下變成組合板材質。  ㈢關於未完工項次、瑕疵項次:原告配偶李沄樺於111年12月27 日坦承原告確實有部分工程施工疏失,並於111年12月29日原告自己同意因疏失自行回收玻璃拉門,於111年12月30日原告同意並告知扣除拉門施工所有費用69,000元。又牆面油漆已經在112年10、11月間開始剝落。附圖6-5、14部分係被告請人丈量。氣密窗施工完後未驗收,氣密隔音不良及漏風問題和氣密紗窗拉門功能有瑕疵,原告亦知此事,原要用發泡劑填充,但都未施工,被告也有自費找其他廠商來討論補救方式(附圖26)。附圖14所載未完工及瑕疵項次,被告已另行僱工修補完成。111年12月8日19時40分,照片中未安裝廁所及廚房(附圖10-1)。原告於111年12月17日入厝日前一天還在施工,同年月16日16時49分,照片中有安裝廁所系統櫃,但還未完成(附圖10-2)。最後於111年12月16日進行玻璃拉門安裝,卻發生尺寸不合無法安裝,導致111年12月17日入厝當日也尚有玻璃拉門,氣密窗密合度問題、廁所未裝鏡櫃、系統層板不足、水管漏水、燈條不亮等瑕疵問題。如附圖14、17所示,原告對於最後收尾態度,是已讀不回應,從111年12月17日入厝至12月29日期間,原告從未主動提及何時來收尾,態度也是消極未回應。如附圖13、14、17所示,被告於111年12月22日有詢問原告何時來收尾,也就是未完成的拉門、玻璃櫃、系統櫃的層板,但原告都沒有回應。被告於111年12月25日也有問原告拉門安裝未成功,何時要來做,所以被告於112年3月15日找其他廠商作收尾。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470頁):  ㈠被告於111年7月23日口頭委任原告就系爭房屋進行室內裝修 ,兩造並未簽立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契約書的書面契約(見本院卷第12、51、289、290頁)。  ㈡原告於111年8月4日開始進行系爭房屋之拆除工程(見本院卷 第12、73、290頁)。  ㈢被告於111年12月17日入厝系爭房屋(見本院卷第12、51、29 0頁)。  ㈣被告就系爭工程已給付120萬元工程款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2 、273、290頁)。 四、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70頁):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60萬元,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就系爭房屋室內裝修工程之各工項結算工程款爭執情形 ,經本院彙整如附表一所示,並囑託社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下稱住宅消保會)就兩造有爭執工項進行鑑定,住宅消保會於鑑定後出具113年7月10日住宅糾紛爭議現況暨證據保全鑑識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佐(外放於本院卷外),兩造就部分鑑定結果未予爭執,就其他鑑定結果及未鑑定工項仍有爭執,本院就附表一有爭議部分外逐項審酌認定如下:  ⒈項次二、泥作工程-1.打底(舊牆及地面打除含垃圾清運、廁 所防水、廁所壁磚30*60及地磚30*30):   原告主張:本工項數量為2間,單價為12萬元/間等語,被告 抗辯:本工項單價應為10萬元/間等語。查,被告另辯稱:原告於施工前提供系爭工程報價單,經刪減費用後正確為135萬元等語,並提出裝修工程報價單及工程明細可佐(見本院卷第115至119頁),而被告提出之前開工程報價單上扣除手寫部分外之內容核與原告提出之原證5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之工程報價單內容相符,有原證5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之工程報價單足參(見本院卷第71頁),是被告所提之前開報價單即堪採信,而前開報價單所載之總金額為1,349,798元(含水電)。再者依被告提出之前開報價單之工程明細記載本工項單價為12萬元/間之情,有工程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117頁),是本工項自應以該單價計算工程款為24萬元(計算式:12萬元×2間=24萬元)。至本工項之瑕疵扣款金額,已列入鑑定項次「二、泥作工程-1.1瑕疵扣款-主臥浴室磁磚花紋以噴漆修補」及「二、泥作工程-1.2瑕疵扣款-主臥浴室洩水坡度不足」(詳後述),即不應於本工項中重複主張扣款。  ⒉項次二、泥作工程-1.1瑕疵扣款-主臥浴室磁磚花紋以噴漆修 補:   被告雖抗辯:本工項應扣款28,500元等語,惟本工項經住宅 消保會鑑定就此部分,因被告未提供佐證資料,故本工項不予扣款之情,有系爭鑑定報告可佐(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5頁),被告就此並不爭執,自足認本工項不應扣款。  ⒊項次二、泥作工程-1.2瑕疵扣款-主臥浴室洩水坡度不足:   依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認為主臥浴室並無洩水坡度不足 之情,有系爭鑑定報告可佐(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5頁),而被告就此部分鑑定結果未予爭執,足認本工項亦不應扣款。  ⒋項次二、泥作工程-3.1瑕疵扣款-後陽台磁磚破洞未填補:   原告主張:後陽台磁磚破洞在被告購買系爭房屋前已存在, 前屋主係以燈罩遮掩,原告在施工前業已告知該洞無法填補,故本工項鑑定金額4,500元非屬瑕疵修補費用,被告不得請求扣除等語。被告辯稱:本工項係在系爭工程承攬範圍內,被告有要求修補,原告疏未施工,應以鑑定金額4,500元扣款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對於系爭工程應施作工項包括「二、泥作工程-3.全室部分修補」,其工程款為10,000元之情並不爭執,可知原告之泥作工程應包含全室部分修補,亦即有包含修復工程,則原告就「全室部分修補」工程不包括「後陽台磁磚破洞」在內,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認本工項非屬原告應施作工項,是被告辯稱:原告未予施作本工項之修補工程,應予扣款4,500元等語,即堪採信。  ⒌項次三、鋁窗工程-1.:110型,前陽台落地窗,5mm透明強化 :   原告主張:本工項工程款為24,000元等語;被告則抗辯:本 工項工程款應為20,000元等語。查,依前開被告所提出之裝修工程報價單及工程明細(見本院卷第115至119頁),其中工程報價單上扣除手寫部分外之內容核與原告提出之原證5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之工程報價單內容相符,已如前述,而堪信被告所提之前開報價單為真正,依前開報價單之工程明細記載本工項工程款為24,000元之情,有工程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117頁),是本工項之工程款自應以24,000元計算。至本工項之瑕疵扣款金額,已列入鑑定項次「三、鋁窗工程-1.1瑕疵扣款-落地窗與紗窗、紗門未密合」(詳後述),即不應於本工項中重複主張扣款。  ⒍項次三、鋁窗工程-1.1瑕疵扣款-落地窗與紗窗、紗門未密合 :   本工項經鑑定結果認應扣款3,000元之情,有系爭鑑定報告 可佐(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6頁),而兩造就此均未予爭執,堪以採認。  ⒎項次三、鋁窗工程-2.:896型,前陽台氣密窗,8mm透明強化 :   原告主張:本工項工程款為29,140元等語;被告抗辯:本工 項工程款應為24,000元等語。查,依前述認定之被告所提之裝修工程報價單及工程明細(見本院卷第115至119頁),可知該報價單之工程明細記載本工項工程款為29,140元之情,有工程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117頁),是本工項之工程款自應以29,140元計算。至本工項之瑕疵扣款金額,已列入鑑定項次「三、鋁窗工程-2.1瑕疵扣款-氣密窗未密合,有漏風」(詳後述),即不應於本工項中重複主張扣款。  ⒏項次三、鋁窗工程-2.1瑕疵扣款-氣密窗未密合,有漏風:   查,本工項經鑑定結果為現況未有漏風情形,故不列計瑕疵 乙節,有系爭鑑定報告可佐(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6頁),而兩造就此皆未予爭執,自堪採認。  ⒐項次三、鋁窗工程-3.:896型,主臥室氣密窗,8mm透明強化 :   原告主張:本工項工程款為41,000元等語;被告抗辯:本工 項工程款應為36,000元等語。查,依前述認定之被告所提之裝修工程報價單及工程明細(見本院卷第115至119頁),可知該報價單之工程明細記載本工項工程款為41,000元之情,有工程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117頁),是本工項之工程款自應以41,000元計算。至本工項之瑕疵扣款金額,已列入鑑定項次「三、鋁窗工程-3.1瑕疵扣款-氣密窗未密合,有漏風」(詳後述),即不應於本工項中重複主張扣款。  ⒑項次三、鋁窗工程-3.1瑕疵扣款-氣密窗未密合,有漏風:   查,本工項鑑定結果為應扣款3,000元之情,有系爭鑑定報 告可佐(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6頁),兩造就此均未予爭執,自堪採認。  ⒒項次三、鋁窗工程-3.2追加-前陽台落地窗及主臥室鋁窗邊框 從乳白色更改為黑色:   查,本項次經鑑定結果認為屬於「十、特殊塗料,大門+鋁 窗+廁所-1.追加-特殊塗料,大門+鋁窗+廁所」之一部,不應另計追加工程款之情,有系爭鑑定報告可佐(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2頁),兩造亦均未予爭執,同堪採認。  ⒓項次三、鋁窗工程-10.次臥穿梭管+置物:   原告主張:本工項工程款為21,630元等語;被告抗辯:本工 項工程款應為15,630元等語。查,依前述認定之被告所提之裝修工程報價單及工程明細(見本院卷第115至119頁),可知該報價單之工程明細記載本工項工程款為21,630元之情,有工程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117頁),是本工項之工程款自應以21,630元計算。至本工項之瑕疵扣款金額,已列入鑑定項次「三、鋁窗工程-10.1瑕疵扣款-無置物功能,也不能掀蓋」(詳後述),即不應於本工項中重複主張扣款。  ⒔項次三、鋁窗工程-10.1瑕疵扣款-無置物功能,也不能掀蓋 :   原告主張:次臥鋁窗工程之置物功能並非兩造約定之施作項 次,依原告下包商之估價單及請款單,可知經兩造討論後已刪減置物空間,被告不得請求扣除本工項鑑定金額30,630元等語,被告則辯稱:原證1及4都有記載置物櫃之品項金額,原告未施作,故應以鑑定金額30,630元扣款等語。查,原告主張原證4報價單為最原始細項報價單,原證1報價單為裝修過程中更正版本,最終版本為原證2報價單等語,經比對上開報價單可知,原證2報價單所載工程總價為180萬元,其中「三、鋁窗工程」工程款為176,000元,且該報價單並未列出各細項工程款,有該原證2報價單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原告對於本院彙整之附表二及附表三所載「三、鋁窗工程」之各細項工程款(合計為176,000元)並不爭執,其中細項「10.次臥穿梭管+置物」工程款為21,630元(見本院卷第261、263、290、296頁);而原證4及原證1所載「三、鋁窗工程」之細項「次臥穿梭管+置物」工程款亦為21,630元(見本院卷第69、17頁),可見原告以原證2報價單所載工程總價180萬元,扣除被告已給付工程款120萬元,尚有工程款60萬元未付為由,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60萬元,係將「次臥穿梭管+置物」工程款以21,630元計算,並未扣除未施作之置物櫃工程款,顯有溢計。再者,觀諸被告所抗辯:其已另行僱工修補完成之未完工及瑕疵項次,即附圖14所載(見本院卷第175頁),可知被告並未就次臥室之鋁窗工程進行修補或拆除重作,且被告以本工項抗辯無置物功能,也不能掀蓋,應予以扣款等語,可見未施作該置物櫃之瑕疵尚未達到應將次臥室之鋁窗工程相關設施拆除重作之嚴重程度,則系爭鑑定報告以「三、鋁窗工程-10.次臥穿梭管+置物」拆除重作,估算未施作置物櫃之瑕疵修補費用(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6頁),即有溢計,尚非可採。審酌「三、鋁窗工程-10.次臥穿梭管+置物」數量為103才,單價為210元/才(見附表一);原告下包商之估價單記載置物櫃尚未取消不施作前之「穿梭管、下降60做置物箱」數量為103才(見本院卷第411頁);原告下包商之請款單記載置物櫃取消不施作後之「穿梭管」數量為91才(見本院卷第388頁)等情,應認本工項瑕疵扣款金額以2,520元〔計算式:210元×(103才-91才)=2,520元〕計算為適當。  ⒕項次三、鋁窗工程-12.掀蓋:   原告主張:本工項數量為11才,單價為250元/才,工程款為 2,750元等語;被告抗辯:本工項工程款應為0元等語。查,原告下包商之111年7月7日估價單記載「掀蓋」數量為11才,其同年10月5日請款單已將「掀蓋」刪除,有該估價單可佐(見本院卷第411、388頁),可見本工項已取消不施作,原告自不得請求本工項工程款。  ⒖項次三、鋁窗工程-13.瑕疵扣款-餐廳屏風(838*2141*4片,5 mm強化長虹玻璃):   本項次經鑑定結果認本工項屬於「九、鋁框拉門工程-1.客 廳鋁框橫拉門(四扇,W313*H227,包含滑軌五金)」之一部,不應另計瑕疵扣款金額一節,有系爭鑑定報告可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7頁),而兩造就此均未予爭執,應堪採信。  ⒗項次三、鋁窗工程-14.瑕疵扣款-後陽台維修蓋含把手(105*5 5)、15.瑕疵扣款-後陽台置物箱立板(220*60)、16.瑕疵扣款-後陽台置物箱底下鋁板固定(215*55):   原告主張:此三工項並非兩造約定之施作項次,被告不得請 求扣除工程款等語。被告抗辯:此三工項在原告承攬項次範圍內,原告未施作,故應扣款等語。查,依前述認定之被告所提之裝修工程報價單及工程明細(見本院卷第115至119頁),細繹該報價單內容可知,1,349,798元之計算式為35,000元+265,000元+165,698元+58,000元+105,000元+142,000元+365,000元+7,000元+58,100元+10,000元+215,000元-38,000元×2=1,349,798元,其中165,698元係鋁窗工程合計金額,其計算式為24,000元+29,140元+41,000元+18,480元+4,878元+14,000元+2,800元+5,500元+21,630元+1,520元+2,750元=165,698元,並未將其細項「後陽台氣密窗+置物箱」77,000元計算在內,該細項旁另有註記「不要氣密」字樣,且此三工項工程款亦不在原告請求本件工程款之範圍內(見附表一),可見兩造嗣後取消不施作此三工項後,已於工程總價中扣除,自不能再次扣款。是被告抗辯:此三工項未施作應扣款等語,自無可採。  ⒘項次四、地板工程-1.石塑地板+損料:   查,本工項經鑑定金額為59,850元之情,有系爭鑑定報告可 佐(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3頁),此為兩造不爭執,自堪採信。  ⒙項次五、油漆工程-1.全室油漆(牆面與天花板):    原告主張:本工項工程款為125,000元等語;被告抗辯本工 項工程款應為80,000元等語。查,原告所主張系爭工程最終版本報價單即原證2所載本工項工程款為125,000元(見本院卷第19頁),被告所抗辯系爭工程經刪減費用後之正確總價報價單所載本工項工程款為105,000元(見本院卷第119頁),則被告未能證明有何另將105,000元刪減為80,000元之情事,原告亦未能證明最終版本報價單確如原證2所載,應認本工項工程款以105,000元計算為適當。至本工項之瑕疵扣款金額,已列入鑑定項次「 五、油漆工程-1.2瑕疵扣款-油漆剝落、牆面未補平、油漆顏色不均、系統櫃背面未油漆」(詳後述),被告即不應於本工項中重複主張扣款。  ⒚項次五、油漆工程-1.1追加-油漆:   查,本工項鑑定金額為14,000元之情,有系爭鑑定報告可參 (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4頁),而兩造就此均未予爭執,堪以採認。  ⒛項次五、油漆工程-1.2瑕疵扣款-油漆剝落、牆面未補平、油 漆顏色不均、系統櫃背面未油漆:   原告主張:伊否認施工完畢時,油漆有剝落之情事,況系爭 房屋使用近1年,剝落原因眾多,也可能係歸因於被告之使用狀況或自然折舊,被告不得請求扣款等語。被告辯稱:油漆鑑定單位認為油漆並非人為因素造成剝落,而是原告施工品質不良所導致,應以鑑定金額12,000元扣款等語。查,鑑定結果認為油漆瑕疵為餐廳壁面油漆剝落、後陽台地及壁面油漆剝落、主臥壁面不平及裂痕、次臥壁面油漆不均勻等情,有系爭鑑定報告可佐(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8頁),則系爭房屋使用近1年即有油漆剝落情形,與油漆通常應有之品質不符,顯非自然折舊,亦無證據顯示係可歸責於被告所致。至油漆粉刷不平整、不均勻,自屬施工瑕疵。是本工項屬施工瑕疵,應予扣款12,000元。  項次六、冷氣工程-1.2瑕疵扣款-冷氣封板未安裝、1.3瑕疵 扣款-冷氣層板未安裝:   查,就此二工項經鑑定結果為不應扣款等情,有系爭鑑定報 告可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9頁),兩造就此均未予爭執,堪以採認。  項次七、系統工程-1.玄關鞋櫃:   查,造對於本工項鑑定金額為45,000元之情,有系爭鑑定報 告可稽(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5頁),而兩造復均未予爭執,自堪採信。  項次七、系統工程-1.1瑕疵扣款-鞋櫃層板未安裝、2.2瑕疵 扣款-客廳收納櫃層板未安裝、3.1瑕疵扣款-冷凍櫃層板未安裝、3.2瑕疵扣款-電器櫃層板未安裝、5.2瑕疵扣款-衣櫃層板未安裝、7.1瑕疵扣款-梳妝台層板未安裝、7.2瑕疵扣款-書櫃層板未安裝、9.1瑕疵扣款-廚房下櫃層板未安裝、9.2瑕疵扣款-廚房上櫃層板未安裝、10.瑕疵扣款-代購五金費用:   原告主張:此部分層板未安裝及代購五金費用,係因被告配 偶於111年12月28日傳訊告知原告「層板就不用加了!我自己處理」,故層板未安裝即不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不得請求扣除等語。被告辯稱:原告不來安裝層板,應以鑑定金額扣款等語。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既未施作層板及其固定用五金,依上開規定,自不得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層板工程款。是被告就上開10工項主張應以鑑定金額扣款,分別為2,484元、306元、540元、288元、468元、360元、684元、720元、576元、600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30至33頁),應屬有據。  項次七、系統工程-2.玄關+電視櫃、2.1瑕疵扣款-電視牆面 縫隙過於明顯、2.3瑕疵扣款-玄關鏡子未安裝(26.5*150)、2.4瑕疵扣款-玄關鏡子磨光邊、3.0電器櫃、5.主臥衣櫃及收納櫃、7.主臥書桌+化妝桌、10.1瑕疵扣款-浴櫃丈量錯誤,重新施工造成漆面多處剝落毀損、10.2瑕疵扣款-廁所浴櫃鏡子未安裝(50*80):   查,就上開9工項經鑑定金額分別為49,000元、0元、0元、0 元、27,000元、66,000元、53,000元、5,000元、1,125元等節,有系爭鑑定報告可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5、30、31、16、33頁),兩造均未予爭執,堪以採認。  項次七、系統工程-10.3瑕疵扣款-廁所浴櫃鏡子磨光邊:   原告主張:既然鑑定結果就「七、系統工程-10.2瑕疵扣款- 廁所浴櫃鏡子未安裝(50*80)」已認定原告未安裝而扣除1,125元費用,則本工項瑕疵即與原告無涉等語。被告辯稱:主臥浴櫃鏡子本應包含磨光邊費用,否則玻璃銳利會導致割傷而有安全疑慮,應以鑑定金額305元扣款等語。查,「七、系統工程-10.2瑕疵扣款-廁所浴櫃鏡子未安裝(50*80)」及「 七、系統工程-10.3瑕疵扣款-廁所浴櫃鏡子磨光邊」係將主臥浴櫃鏡子「未安裝」及「未磨光」拆分為二鑑定項次,並非將二者合併為一鑑定項次而合併估算鏡子材料費、鏡子邊緣磨光費用及安裝工資,尚難謂本工項鑑定金額305元已包含於1,125元內。  項次七、系統工程-11.追加-沙發背櫃、12.瑕疵扣款-擅自將 材質由木心板變更為組合板:   查,就本二工項鑑定金額分別為61,000元、0元等節,有系 爭鑑定報告可佐(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7、34頁),就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採認。  項次七、系統工程-13.瑕疵扣款-系統櫃尺寸錯誤,造成無法 擺放掃地機器人:   原告主張:於111年12月27日被告傳訊息稱「掃地機器人那 個櫃子改成鞋櫃就好」,故兩造已協調修改施作項次,被告不得請求扣款等語,被告辯稱:本工項係原告丈量錯誤,被告當初是念在朋友情分關係才未要求原告拆除重新施作,故應以鑑定金額5,000元扣款等語。查,原告就此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觀諸上開截圖記載,被告向原告表示:「…原本掃地機器人那個櫃子都改成鞋櫃就好,透氣孔鑽櫃子裡內側 擋板應該就好,外面也看不到…。」等語,有上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415頁),可知被告已指示原告將原櫃子變更為鞋櫃,縱認該變更係因原櫃子尺寸錯誤而無法擺放掃地機器人,然被告既已同意變更為鞋櫃,被告應僅得請求扣除原櫃子與鞋櫃間之價差,而非請求扣除將鞋櫃再變更為原櫃子所需費用5,000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34頁)。是被告未能證明原櫃子工程款高於鞋櫃工程款及其價差,尚難認本工項應予扣款。  項次七、系統工程-15.瑕疵扣款-系統櫃門板之鉸鏈孔位錯誤 :   查,本工項經鑑定金額為2,000元之情,有系爭鑑定報告可 佐(見系爭鑑定報告第34頁),兩造復未予爭執,堪以採認。  項次八、玻璃工程-2.追加-廚房烤漆玻璃(三側):   查,本工項經鑑定金額為37,000元乙節,有系爭鑑報告可考 (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8頁),兩造就此亦不爭執,同堪採認。  項次八、玻璃工程-3.瑕疵扣款-玻璃之矽利康填補寬度過大 或不一致、因尺寸錯誤而將1片完整玻璃拆分為多片玻璃、玻璃未對齊:   原告主張:伊爭執 「因尺寸錯誤而將1片完整玻璃拆分為多 片玻璃」,依系爭鑑定報告第69頁編號63圖示可知,廚房牆面高度顯高於門高度,倘玻璃未經切割,根本無法入門成功安裝,故本工項鑑定金額26,250元非全為瑕疵修補費用,被告不得請求全部扣除等語。被告辯稱:廚房牆面高度高於門高度,在丈量玻璃尺寸前就可判斷,且玻璃經過裁切後尺寸明顯不一,應以鑑定金額26,250元扣款等語。查,觀諸系爭房屋廚房玻璃牆面照片、系爭鑑定報告估算該玻璃牆面面積約為6.7m2、原告之玻璃下包商計算表記載「233.5×92.6、233.5×90.1、233.5×90.1」,亦即玻璃牆面面積約為6.37m2〔2.335×(0.926+0.901+0.901)=6.37〕,加計踢腳板面積後應與6.7m2相近,玻璃牆面高度約為2.335m,寬度約為2.73m(0.926+0.901+0.901=2.73)等情,有前開照片及系爭鑑定報告可稽(見本院卷第23、157、197、385頁、見系爭鑑定報告第35頁),堪認玻璃牆面寬度大於門高度,倘該玻璃牆面以1片完整玻璃製作,將無法以橫躺方式搬運進入廚房內,而有拆分為多片玻璃之必要,是就被告所稱「因尺寸錯誤而將1片完整玻璃拆分為多片玻璃」之部分,應非屬瑕疵。再者,審酌鑑定單位認為本工項瑕疵分為三部分,即㈠測量尺寸錯誤,造成烤漆玻璃不完整、㈡烤漆玻璃未對齊、㈢矽利康施作寬度大小不一等情,有系爭鑑定報告足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35頁),而其中㈠非屬瑕疵等情,應認本工項瑕疵扣款金額以鑑定金額26,250元之60%計算為適當,核為15,750元。  項次八、玻璃工程-4.瑕疵扣款-廁所玻璃崁鍍鈦條:   查。本工項鑑定金額為0元之情,有系爭鑑定報告足參(見 系爭鑑定報告第35頁),兩造就此未予爭執,堪以採認。  項次九、鋁框拉門工程-1.客廳鋁框橫拉門(四扇,W313*H227 ,包含滑軌五金)、1.1追加-變更拉門之玻璃材質:   原告主張:被告單方面拒絕原告安裝拉門,故未能安裝不可 歸責於原告,且拉門屬客製產品不得退貨,原告甚至必須墊付此拉門之價款予廠商,故本二工項工程款共計69,124元不應扣除等語,並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玻璃廠商報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93、387頁)。被告辯稱:早在111年11月9日即已確認拉門玻璃材質,因原告丈量尺寸錯誤,導致拉門在同年12月16日無法安裝,被告於同年12月22、25日催告原告安裝拉門,原告均未回應,直到同年12日29日才突然回應隔天要安裝,並非被告拒絕原告安裝,被告配偶於同日指出拉門預留空間不夠,原告於隔日即30日同意扣除未安裝之拉門費用,故本工項工程款應以鑑定金額0元計算等語,並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223、219、221、227、153頁)。查,觀諸兩造間111年12月22、25、28、29、30日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可知,被告於22、25、28日催告原告安裝拉門,被告嗣於29日向原告表示欲結算工程款且拉門由被告自己處理,原告雖於該日始向被告表示將於明天即30日運送4片拉門至系爭房屋,惟為被告所拒絕,原告於30日向被告表示拉門沒有要安裝也沒關係就扣除等情,有前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可參(見本院卷第219、221、413、246、247、227、153頁),可見在111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表示欲結算工程款前,被告並未拒絕原告施作拉門,原告既在被告主張結算工程款隔日即同意扣除未安裝之拉門費用,本二工項即不應計入結算工程款內。  項次十、特殊塗料,大門+鋁窗+廁所-1.追加-特殊塗料,大 門+鋁窗+廁所、2.瑕疵扣款-大門噴漆因保護不確實而汙損,無法修補:   查,本二工項鑑定金額分別為85,000元、20,000元等節,有 系爭鑑定報告足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0、36頁),兩造復均未予爭執,堪以採認。  項次十一、水電工程-7.追加-電器櫃專用插座迴路移位:   查,本工項鑑定金額為7,000元乙節,有系爭鑑定報告足參 (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1頁),兩造均不爭執,同堪採認。  項次十一、水電工程-10.瑕疵扣款-電線直徑不符合規定、電 線破損:   原告主張:此電線並非兩造約定施作項次,亦非原告所施工 ,此為被告之木工朋友自行施作,其瑕疵與原告無涉等語。被告辯稱:水電工程項次原屬原告施工範圍內,被告之木工朋友並未施作,只是提醒原告施作,本工項應以鑑定金額3,500元扣款等語。查,項次「十一、水電工程-1.水電工程」工程款為215,000元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附表一)。次查,依原告之水電下包商所製作報價單(水電工程項次)載有工項「5.全室原燈具/插座/開關線路更新」乙節 ,有前開報價單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9頁),足見全室電線重拉線更新乃原告應施作工項。而電線重拉線更新並非木工之專業領域,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本工項瑕疵位置即主浴鏡櫃插座處之電線(見系爭鑑定報告第37頁),並非由原告所施作,且未證明此部分電線既非由原告施作,為何其工程款未於上開水電工程款215,000元中扣除,難認本工項之電線直徑不符合規定、電線破損瑕疵,有何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扣款之抗辯,自無可採。  項次十一、水電工程-11.瑕疵扣款-鋁條燈更換:   查,本工項鑑定金額為1,050元乙節,有系爭鑑定報告存卷 可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37頁),兩造就此並不爭執,堪以採認。  項次十二、清潔工程-1.清潔工程:   查,本工項鑑定金額為9,060元之情,有系爭鑑定報告存卷 可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2頁),兩造就此並不爭執,堪以採認。  ㈡綜上,系爭工程結算工程款核為1,652,783元(見附表一之本 院認定欄之金額);被告就系爭工程已給付120萬元工程款予原告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於452,783元(計算式:1,652,783元-1,200,000元=452,783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6月14日送達被告之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頁),則原告請求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452,783元,及自11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未經 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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