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8
案號
PCDV-112-訴-1626-2025032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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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26號 原 告 陳明卿 訴訟代理人 顏瑞成律師 複代理人 宗孝珩律師 被 告 王峰和 訴訟代理人 王芯婕 陳苓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4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分租農地(下稱系 爭土地)之使用人,於民國110年3月2日10時許,在系爭土地焚燒雜草,本應注意燃燒完畢後應將火勢熄滅以免發生火災,竟因未滅火完成,導致零星火花飄落毗鄰訴外人林宜洲承租的農地,引燃棧板、肥料、殺蟲劑、帆布、雜草等可燃物,燒毁林宜洲之菜園、檳榔樹,火勢並延燒至訴外人通得印刷設計有限公司(下稱通得公司)向訴外人楊錦重承租新北市○○區○○路000○00號之鐵皮屋(下稱系爭建物),用以作為訴外人通得公司營業場所之用,上開火勢燒燬系爭建物北側、西侧牆面之內部受燒、變色、碳化,棧板等物品受傷碳化,致生公共危險(下稱系爭火災),被告上開過失行為,經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失火罪,且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報告亦認定系爭火災起火處在被告管理使用之菜園靠東南側處所附近,起火原因為遺留火種,並致楊錦重及通得公司受有如附表之財產損害。楊錦重及通得公司分別於110年3月29日及112年1月3日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債權轉讓予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3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向原告給付新台幣(下同)2,115,1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過失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惟原告 主張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受讓於楊錦重及通得公司,又原告自承火災之後立即向楊錦重商討向被告追討損害賠償事宜,顯示楊錦重於110年3月2日即知悉因火災所生損害賠償事宜,而原告於112年1月11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原告係以其管理系爭建物之身分提出,非以債權受讓人之身分請求,且原告所稱其為系爭火災發生時訴外人通得公司之管理人,堪認通得公司於110年3月2日已知悉其所有之系爭建物內設備、備料、成品毀損及所失利益等受有損害,然不論楊錦重或通得公司均未於112年3月2日前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而其等均未曾對被告為債權讓與通知,被告迄至113年6月21日收受原告民事準備三狀始知悉上情,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楊錦重及通得公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以時效消滅為由,對抗債權受讓人即原告;退步言,縱認原告對楊錦重及通得公司之損失仍得為請求,惟系爭火災僅延燒至系爭建物外側牆面,原告所稱之財產損害並不合理,且賠償項目疑義甚多,原告所受損害計算不明,欠缺相關單據,復未計算折舊部分,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及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見本院卷二第127頁至第128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建物為楊錦重所有,出租通得公司作為辦公營業使用, 原告為通得公司廠長。 ⒉被告於110年3月2日上午10時許在系爭土地上焚燒雜草,本應 注意焚燒雜草完畢後,應待火勢確實熄滅,並確認無殘餘火苗且無燃燒之灰燼延燒他物後,始能離開現場,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過失未確認無殘餘火苗未確認無殘餘火苗且無燃燒之灰燼延燒他物隨即離開,致其燃燒未完全熄滅之火星因風吹拂,飄落至系爭土地東北側由林宜洲使用耕種之菜園,經蓄熱引燃工具間棧板、肥料、殺蟲劑、帆布、雜草等可燃物,並延燒至林宜洲、被告菜園交界處之檳榔樹,檳榔樹因而燻黑、燒損,復延燒及被告菜園及由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建物,使原告所管理系爭建物之通道區天花板燻黑;堆貨區靠北側燻黑;堆貨區內部物品靠北側燻黑;夾層倉庫鐵架物品靠東側輕微燻黑,靠西側碳化、燒損,西側牆面嚴重受燒變色、鏽蝕;靠西側碳化、燒失,西側外部通道物品靠北側碳化、燒失;西側與菜園相鄰之水溝之靠北側溝內物品碳化、燒失。 ⒊楊錦重已將因系爭火災對系爭建物毀損部分,被告所生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於110年3月29日債權讓與原告。 ⒋通得公司於系爭火災發生所受如附表所列損失,對被告所生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於112年1月3日債權讓與原告。 ㈡爭執要點: ⒈被告對原告受讓自楊錦重及通得公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並於113年6月21日通知被告,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⒉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對原告受讓自楊錦重、通得公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債權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⒈查系爭建物為通得公司向建物所有權人楊錦重所承租,作為 辦公營業使用,其內之設備、成品、備料自屬於通得公司所有,系爭火災造成系爭建物之通道區天花板燻黑;堆貨區靠北側燻黑;堆貨區內部物品靠北側燻黑;夾層倉庫鐵架物品靠東側輕微燻黑,靠西側碳化、燒損,西側牆面嚴重受燒變色、鏽蝕;靠西側碳化、燒失,西側外部通道物品靠北側碳化、燒失;西側與菜園相鄰之水溝之靠北側溝內物品碳化、燒失等情,則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之火災現場照片及關於燃燒後狀況之記載可參(見偵查卷內第81頁至第1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3點),足認楊錦重、通得公司均因系爭火災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又楊錦重、通得公司將因系爭火災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分別於110年3月29日、112年1月3日讓與給原告節,有原告提出債權讓與契約各1件(見本院卷一第309頁至)第313頁)在卷可稽,堪認原告於110年3月29日、112年1月3日取得楊錦重、通得公司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⒉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28條、第129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時效制度目的之一,係在督促權利人及時行使權利,是僅有請求權人對債務人所為之請求、起訴,及債務人向請求權人所為之承認,始生中斷時效之效力,無請求權之人縱對債務人為請求或起訴,仍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此為當然之解釋。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此觀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自明。該條立法意旨明示:債權之讓與,在當事人間,於契約完成時即生效力,無須通知於債務人。然債務人究未知有債權讓與之事,為保護債務人之利益起見,故使讓與人或受讓人負通知之義務。在未通知以前,其讓與行為僅當事人間發生效力,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是在債務人未受通知前,因債權讓與對其不生效力,對該債務人而言,其債權人仍為讓與人,而非受讓人。至於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626號、22年上字第116號裁判意旨參照)。 ⒊經查,原告於112年1月11日對被告提起訴訟時,係主張「被 告因疏失致失火,造成原告管理之系爭建物、系爭建物內設備、成品、燙金區、備料庫毀損且有如附表所示損害,並基於此事實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又通得公司負責人為林吟蓉、公司所在地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一節,有被告提出通得公司變更登記表1紙(見本院卷一第281頁)為佐,被告遂質疑系爭建物所有人並非原告且系爭建物作為通得公司之工廠,原告有無具備當事人適格?原告得否以個人名義主張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原告始將原告與楊錦重、通得公司間債權讓與契約寄送給被告,被告並於113年6月21日收受一節,有原告提出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見本院卷二第137頁)1紙附卷可參,惟縱楊錦重及通得公司於起訴前即將其因系爭火災對被告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然原告就與楊錦重、通得公司間之債權讓與,係至113年6月21日始對被告主張此債權讓與之事實,依前開說明,原告與楊錦重、通得公司間之債權讓與,在被告於113年6月21日受通知前,對被告不生效力。原告雖主張其起訴狀之記載已足使被告知悉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應認兼有通知之效力云云,然原告係於起訴狀中自任為債權人而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建物及通得公司財產之損害,並未敘明其為何得就他人財產之損失對被告為請求,亦未有任何足使被告知悉上開債權讓與事實之敘述,自難認已發生債權讓與通知之效力。從而,對被告而言,原告係自113年6月21日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時起,始取得附表所示楊錦重及通得公司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於此之前,被告之債權人仍為楊錦重及通得公司,而非原告,是原告雖於112年1月11日即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楊錦重、通得公司因系爭火災所受之損害,然當時原告並非被告之債權人,依上開說明,此種非債權人所為之起訴,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需至被告受債權讓與之通知後,始能認原告已就受讓而來之債權對被告起訴。而系爭火災發生於000年0月0日,楊錦重所有之系爭建物、通得公司所有設備、成品、備料等物遭到燒燬,楊錦重於110年3月29日將系爭建物因被告焚燒雜草不慎引起系爭火災受損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給原告,消防局亦於110年4月16日出具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認定系爭火災起火點為新北市○○區○○路000○00號西側林宜洲菜棚靠東南側處附近,且被告於系爭火災發生後3、4天內,請原告給伊損失清單,原告亦已於110年7月25日對被告提出失火罪之刑事告訴(見刑案110年度偵字第37773號偵卷第17頁至第21頁原告110年7月25日18時27分許於土城分局偵查隊調查筆錄),可認至遲於斯時起,楊錦重、通得公司及原告均已知悉賠償義務人為被告,且得向被告為請求,然原告遲至113年6月21日始對被告取得債權人地位並就上開受讓而來之損害賠償債權以訴訟對被告為請求,斯時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之請求權均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原告復未另行提出期間有何其他得中斷時效之事由,從而,原告主張自楊錦重、通得公司受讓而來之附表所示損害賠償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㈡從而,縱令原告主張屬實,被告亦得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則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已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 115,14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安妘 附表: 編號 設備損毀項目 損失金額 1 系爭建物設備毀損費用 HP 雷射印表機 45,500元 EPSON C1100 A4彩色雷射印表機 12,900元 EPSON L1800 A3噴墨印表機 20,139元 EPSON V600 PHOTO掃描器 8,900元 EPSON V370 照片掃描器 3,999元 CANON 傳真複合機 2,600元 螢幕+專業電腦×2台 140,000元 商業電腦 20,000元 冷氣機1台 45,000元 2 系爭建物毀損修復費用 水電及辦公室輕鋼架更換 55,860元 廠房整修 170,700元 廢物處理 72,000元 3 成品損毀重製費用 大學證書套2種:500本每本單價95元 47,500元 大學證書套2種:300本每本單價110元 33,000元 出口整製品 印刷品 泡水重印3000個 18,000元 紙箱 泡水重製150個 4,500元 清潔出口製品 4人×6天 28,800元 4 燙金區損毀 燙金機控制箱內電子損毀整修5台 150,000元 燙金金箔 泡水全毀 80,000元 5 備料庫 備料 655,750元 6 營業損失 500,000元 合 計 2,115,14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