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5-01-23
案號
PCDV-112-訴-1705-20250123-3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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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05號 原 告 鄭謙吉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 複代理人 朱祐頤律師 被 告 鄭勝政 訴訟代理人 莊宇翔律師 張婉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2樓房屋騰空返還予 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2年4月25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4,569元予原告。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0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 權人,與被告為兄弟關係。系爭房屋本係原告與兩造父母及被告一同居住,嗣無償將系爭房屋借與被告居住,以利被告就近照顧父母。經查,兩造父母已相繼過世,系爭房屋借貸使用目的業已完成,而原告亦適逢退休,長期在外租屋經濟負擔沉重,亟需收回系爭房屋供自住使用,故多次向被告請求歸還系爭房屋均遭拒絕。為此,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7日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470條第2項、第472條第1款規定向被告為終止兩造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現已無合法權源使用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 (二)又被告自112年4月25日起已無合法權源佔有系爭房屋。經 查,與系爭房屋相鄰、生活機能、樓層及屋齡相近之建物租金平均1,587元/坪,系爭房屋之面積約為18坪,則系爭房屋之每月租金為2萬8,566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12年4月2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8,566元。 (三)被告固稱系爭房屋係兩造父親借名登記予原告。經查,兩 造父親既於生前購買新北市○○區○○街00號1、2樓(下稱信義街房屋)、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2樓房屋(下稱正義北路房屋),將名下財產預為規劃並分配予被告、原告、訴外人鄭宗成、鄭宗陽等4名男性子嗣,顯然兩造及兄弟等4人與父母間並非借名登記,僅係父母生前將名下財產贈與其子女或家屬,但保留該財產之管理、使用、收益之權限,待父母過世後,始由該財產之登記所有人取回管理、使用、收益之權限。況依證人王鄭良江、鄭淑姿、鄭淑麗皆稱並無借名登記一事,證人鄭宗成亦有提及「沒有聽說過系爭房屋要從原告名下登記到其他人名下」,益徵並無被告所稱之借名登記一事。另依證人張婉貞、鄭宗成證述可知,被告並未取得原告同意使用借貸,而係原告同意兩造父母就其所購買的4間房屋進行統一的管理、收益,亦即將被告名下之信義街1樓房屋出租,並以租金予父母養老,被告則住在原告名下之信義街2樓房屋。故當兩造父母去世後,已無須再將被告所有的信義街1樓房屋出租,連帶將信義街2樓給予被告使用之目的消滅。況查,無論係為供被告作為照顧父母,抑或以信義街1樓房屋之租金供父母養老之用,此二種使用目的皆已因兩造父母去世而消滅,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472條第1款請求被告騰空返還房屋,於法洵屬有據。 (四)退萬步言,縱認使用借貸目的為被告所主張之「父親欲使 家族祭祖之用」,然依證人張婉貞、鄭宗成之證述,信義街2樓之祖先牌位在父母親在世時僅被告一家在祭拜,其餘男性子嗣均在各自家中祭拜,兩造父母也沒有再回信義街2樓祭拜,並無被告所稱的父母同意信義街2樓供被告安放祖先牌位祭祖一事,顯不具備「傳承家族祖先牌位」之目的。且兩造父母始為使用借貸信義路2樓房屋安放祖先牌位之使用人,現今使用人皆已死亡,使用目的亦已消滅,被告亦應返還系爭房屋。 (五)聲明: ⒈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2樓房屋騰空返還予 原告。 ⒉被告應自112年4月25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 止,按月各給付2萬8,566元予原告。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兩造父親於68年間購買新北市○○區○○街00號1樓房地(下 稱信義街1樓房地)、信義街26號2樓房地(下稱信義街2樓房地),並於信義街1、2樓房地內建置內梯合併使用,然未另外申請編釘信義街2樓房地之門牌。嗣均由父親安排子女居住所購置之房屋,如何使用收益亦均受父親指示,且信義街1、2樓房屋地價稅均為被告繳納,足徵原告僅為系爭房屋之登記名義人,就房屋之使用、收益、負擔均無參與,而係由父親管理、使用、處分,顯屬借名登記。原告固稱父母親購買登記兄弟每人名下各一間房屋,自已取得權利云云,自不足採。更有甚者,原告從未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併參證人張婉貞證述原告前要求搬搬回至信義街1樓開公司使用,而非搬回登記其名下之2樓,足證原告亦認知父親始為真正權利人;再依證人黃鄭淑美所述,父親確實就其所購買房屋有支配權利。 (二)退步言,倘認無借名登記情形,系爭房屋之使用目的尚非 就近照顧父母之用,乃兩造遵照父親所咐供被告使用終老,被告亦係依父親規劃之內梯使用信義街1樓房地及信義街2樓房地,並每日祭祖。是以,被告尚健在、鄭家祖先牌位更安放於信義街2樓房地內並未移動,實無任何使用目的消滅之情,故原告主張終止使用借貸不合法。再退步言,原告以市價行情租金計算每月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為2萬8,566元,惟信義街2樓房地,從無任何出租他人使用收取租金之情,不當得利之數額仍有土地法第97規定之適用,原告之主張顯與法不符。 (三)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 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為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所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提出系爭房屋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112年度重簡字第1175號「下稱重簡字」卷第25頁),復經證人王鄭良江於審理時證稱:「(問:你方才說爸爸買了四間房子,分別登記在四個兄弟名下,爸爸生前有無提到四間房子如何分配?)就是用登記分配」等語(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05號「下稱訴字」卷二第113頁至第114頁);證人鄭淑姿於審理時證稱:「(問:父母親生前有無提到購買四間房子如何分配?)信義街分配給大哥二哥,正義北路分配給我兩個弟弟,媽媽說兒子要養他,所以女兒都沒有」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18頁);證人鄭淑麗於審理時證稱:「(問:父母親生前有無說過四間房子如何分配?)登記給誰就是分配給誰」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22頁);證人張婉貞於審理時證稱:「(問:兩造父親總共買幾間房子?登記在何人名下?)四間房子,分別登記在四個兒子名下」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70頁);證人鄭宗成於審理時證稱:「(問:新北市○○區○○街00號2樓既非原告居住,為何登記在原告名下?)那是父親分配的,登記給誰就給誰」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77頁);證人黃鄭淑美於審理時證稱:「父親當初買房就四間登記在四個兄弟名下」等語(見訴字卷二第205頁)可證,兩造父親於購置四間房屋時即分別登記在其四子名下,顯然有將四間房屋分別分配於其四子之意思,而原告既獲登記系爭房屋,自屬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無誤。至證人張婉貞雖曾證述兩造父親欲將系爭房屋更改登記在被告名下(見訴字卷二第170頁),然證人鄭宗成及黃鄭淑美均證述無此情形(見訴字卷二第178頁、第205頁),自難認證人張婉貞此部分證述足以採信。 (三)又原告主張其無償將系爭房屋借與被告居住,以利被告就 近照顧父母,而兩造父母已相繼過世,系爭房屋借貸使用目的業已完成等情,此依證人鄭淑姿於審理時證稱:「當時還住的下時候,父母就想說把1樓租給人家,還有一點收入」、「(問:1樓租金由何人收取?)租金是父母親收的」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19頁);證人鄭淑麗於審理時證稱:「(問:當初1樓出租是何人作主?)1樓出租我不是很清楚,一開始是爸爸作主」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23頁);證人張婉貞於審理時證稱:「(問:新北市○○○區○○街00號2樓為何登記在原告名下?)當初買的時候兩造父母登記的,我來的時候就登記好了,本來是大家都住,後來是父母買了正義北路的時候,要原告搬到正義北路去住,然後父母一直要我住在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他不讓我們搬出去」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69頁)可證,系爭房屋於兩造父母生前確由其父母管理使用,而如前述,原告既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自堪認其主張係為照顧父母而由父母管理使用較為可採,則兩造父母既已過世,則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借貸使用目的業已完成當屬可採,故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因使用借貸目的完成,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至被告主張系爭房屋係兩造父親所有,係借名登記予原告 等情,然如前述,兩造父親購置四間房屋時即直接登記在四子名下,顯然有直接以四子為各房屋所有權人之意思,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與兩造父親有此約定,自難認有何借名登記情事存在。另被告主張使用借貸目的未消滅,係遵照父親所咐供被告使用終老及祭祖,然此部分亦未見被告提出任何證據佐證,況以證人張婉貞於審理時證稱:「(問:後來兄弟有無到正義北路2樓祭拜?)各自兄弟都有設立神祖牌位,各自祭拜」等語(見訴字卷二第75頁);證人鄭宗成於審理時證稱:「父親有說信義街2樓要給大哥看管神主牌位」等語,惟亦證稱「(問:你跟鄭宗陽的住處是否都有祖先牌位?)正義北路樓下比較小沒有,我弟弟肚量比較大,他給我住在蘆洲,母親有買神主牌給我」、「(問:鄭宗陽住處是否有祖先牌位?)正義北路樓上有」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79頁至第180頁);證人黃鄭淑美於審理時證稱:「(問:是否知道鄭宗吉、鄭宗陽有無設立祖先牌位?)有,三兄弟都有」等語(見訴字卷二第207頁)可證,顯然並無以專以系爭房屋為祭祖之情形,被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認。 (四)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此為民法第179條所明文,又按無正當權源而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即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占有房屋亦同。查原告於112年4月7日寄送存證信函告知被告終止使用借貸關係,該存證信函並於112年4月10日由被告收受,有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可證(見重簡字卷第27頁至第35頁、第51頁),是原告既已終止使用借貸關係,被告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自112年4月25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五)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年息10%為限。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計算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時,亦得類推適用。又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另計算「土地申報總價額」之基準,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等規定,係以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為其法定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是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再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雖提出不動產實價登錄網頁資訊(見重簡字卷第53頁至第55頁),認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每月2萬8,566元,然系爭房屋既屬城市地方房屋,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仍須受上開法規限制,並審酌系爭房屋鄰近有商家、餐廳、體育館、快速道路(見訴字卷二第287頁),堪認生活機能及交通均屬便利,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土地及房屋申報總價年息7%計算為適當,故以系爭房屋占用之土地面積為88.87平方公尺,原告權利範圍4分之1,於113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萬8,000元,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見重訴字卷二第279頁),系爭房屋之建物現值則為16萬1,100元,有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可證(見重簡字卷第37頁),故每月占用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計為4,569元【計算式:(申報地價28,000元/㎡×基地面積88.87㎡×基地權利範圍1/4+建物現值161,100元)×酌定年息比例0.07÷12月=4,5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請求按月給付4,569元部分,自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2樓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應自112年4月25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4,569元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董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