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日期
2024-11-22
案號
PCDV-112-訴-1790-20241122-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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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90號 原 告 蔡明志 蔡文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律師 被 告 蔡桂羚 訴訟代理人 魏憶龍律師 何謹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蔡偷(下逕稱其名)為兩造母親,於民國 111年8月16日死亡,兩造為其合法繼承人。蔡偷自107年迄至其過世為止,即持有身心障礙手冊,於107年5月至8月間,因各種疾病,陸續至臺灣礦工醫院接受治療,且已診斷罹患有「失智症」情形。蔡偷於107年6月19日入住新北市私立恩祥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接受專業照料,該中心亦評估出蔡偷確實具有失智情形。蔡偷至少在107年起為無行為能力人,被告明知蔡偷為無行為能力人,趁其無法自主竟於107年11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如附表所示之蔡偷名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則被告與蔡偷於107年11月26日所為之買賣契約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因蔡偷為無行為能力人而無效,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107年11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之被繼承人蔡偷之名義。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蔡偷與伊為系爭房地所有權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 記之行為時,未受監護宣告,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意思表示有效。又失智症退化時間不一,縱經診斷為失智症病患,並非當然即陷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無獨立表達意思之狀態,仍須視個案行為時確實情況予以判斷。參照臺灣礦工醫院於107年7月6日對蔡偷所為之心智評估報告業已記載蔡偷「能聽懂大部分口頭指令」、「她的智力估計在輕度缺陷範圍內」等語,可見蔡偷並未達不能為意思表示之程度。上開評估報告亦記載蔡偷之臨床失智評估分數為1,屬輕度失智,社會價值之判斷力通常還能維持程度。復依蔡偷所居住之新北市私立恩祥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護理照護記錄所載:「107年11月18日女兒帶點心來探視住民並予餵食,互動良好,續照顧。」、「108年1月1日女兒帶點心來探視住民並予餵食,互動良好,續照顧。」等語,可證蔡偷當時對他人口語指示仍有相當理解,於系爭房地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後仍有行為能力,而非陷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再者,在辦理系爭房地過戶時,係由蔡偷親自至新北市蘆洲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而申請印鑑證明須以申請人有健全之意思能力為必要,戶政機關人員皆會親自確認申請人理解發給印鑑證明之意義並確認其真意後始發給之,足證蔡偷確實理解要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之情事。此外,兩造與蔡偷曾於107年11月24日定有房屋買賣過戶協議贊成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系爭切結書第1條載明:「為了孝順及讓母親蔡偷安心,特辦理房屋權狀登記 蔡偷及蔡桂羚各持分1/2。」等語,足見系爭房地蔡偷持有所有權狀1/2係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被告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且被告確實有按照系爭切結書第2條規定,向兆豐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給付至蔡偷名下郵局帳戶內,原告蔡文玲甚至擔任被告借款之一般保證人,倘原告蔡文玲未確認蔡偷確有將系爭房地持分過戶予伊及系爭切結書之內容為真正,豈會同意擔任被告之一般保證人?原告等所提蔡偷持有之身心障礙手冊、失智症就診紀錄資料,僅足以認定蔡偷於107年間經臺灣礦工醫院評估為失智之事實,並無法依此證明蔡偷與被告就系爭房地於107年11月26日所為之買賣契約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當時,其意思表示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原告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此項規範意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為有效,僅於意思表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時方屬無效。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備正常之意思能力,然未達上開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仍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 照)。故成年人如未受監護宣告,其意思表示是否有效,端視其有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至不能處理自己事務,或意思表示時是否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具體情事而定,此應由主張表意人喪失意思能力之一方負舉證責任。蔡偷於107年11月26日所為之買賣契約與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有完全行為能力,且未經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其斯時所為買賣契約與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本應屬有效,而原告主張蔡偷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與所有權移轉行為之意思表示依民法75條規定為無效,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蔡偷所為簽訂買賣契約與所有權移轉行為之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 ⒈依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下稱礦 工醫院)心智評估報告書記載107年9月6日開單時蔡偷患有失智症,未伴有行為障礙,有該心智評估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再依新北市私立恩祥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護理紀錄記載107年11月18日起至108年8月17日期間蔡偷就其家屬探視互動良好等語,亦有新北市私立恩祥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護理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而礦工醫院陳信宏醫師雖已離職,惟該院就蔡偷就診之病歷記載,函覆本院蔡偷女士於107年10月3日最後一次看診時,人清醒但無法回答問題,有該院113年度3月26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5頁),再佐以新北市蘆洲戶政事務所113年4月9日函覆本院謂:戶政事務所受理人員於辦理印鑑相關案件時,皆依規定查驗當事人身分,核對原印鑑外觀、印模是否相符並依當事人意思表示核發所需之使用目的及數量之印鑑證明等語,亦有該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7至220頁),足見蔡偷雖罹患失智症,認知及判斷力有所缺損,惟未伴有行為障礙,於107年11月26日所為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當時,其意思表示非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 ⒉證人王惠智證稱:伊任職於新北市私立恩祥老人長期照顧中 心,擔任護理師職務,曾經在上開長照中心照顧過蔡偷,跟他有互動。蔡偷是屬於比較躁的人,伊每次去跟蔡偷換藥,蔡偷都會罵伊三字經,後來,蔡偷有慢慢比較能接受伊,還叫伊小可愛。蔡偷剛開始入住的時候,是輕度失智,她的大女兒還有小兒子來看的時候,都知道是誰,後來她的精神狀況伊就有點忘記,因為蔡偷常常叫伊小可愛以後,會哭,然後跟伊說想念大女兒,因為大女兒是她的養女,大女兒跟小女兒最常來看他,大女兒帶水果來給蔡偷吃的時候,還會一口一口餵蔡偷吃,所以互動良好。107年11月間,蔡偷失智的狀況沒有加重,因為往生前半年都記得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79至184頁),及證人洪月霞證稱:蔡偷過世前都有在互動。蔡偷被送去療養院之後,是由療養院在照顧,蔡明志跟家人每個禮拜都去療養院看望蔡偷,去看有帶食物去給她吃。蔡偷能夠吃食物可以互動。所有權狀是伊婆婆蔡偷保管。伊去療養院看蔡偷,都有跟蔡偷講話等語(見本院卷第311至320頁)。可見蔡偷於107年間遭診斷罹患失智症後,仍能與人互動未達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仍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 3.基上,蔡偷於107年11月26日以買賣原因為由,將系爭房地 為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名下之際,未受禁治產宣告而有為法律行為意思表示之能力,是原告以蔡偷因罹患失智症,簽訂買賣契約與所有權移轉行為時辨識能力不足已處於精神錯亂、無法辨認事理之狀態,其所為意思表示依民法第75條規定為無效云云,自未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民法第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107年11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之被繼承人蔡偷之名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及其攻擊防禦 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1 新北市 三重區 永安段 890 137 1/10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號碼 2 366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85 1/2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