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
日期
2024-12-17
案號
PCDV-112-訴-1926-20241217-3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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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26號 原 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余麗貞 訴訟代理人 黃孟婕 被 告 楊淑華(即宏騰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胡坤佑律師 被 告 王進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肆仟伍佰柒拾參元,及 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王進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毛 有增,於本事件繫屬中變更為余麗貞,業據其於民國112年6月3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7萬4,573元( 起訴狀誤繕為1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楊淑華即宏騰工程行僱用被告王進榮於108年7月23日 上午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工地現場進行打牆作業,惟被告王進榮於打牆前,本應注意牆面可能因遭破壞後會坍塌,如有人在旁將遭受牆面碎石之砸傷,於打牆前應先行確認是否另有他人在旁,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適有被害人楊士賢在該牆面之後方正在切割鋼筋條,未呼喊或通知被害人離開該處,即貿然開始打牆,導致牆面因被告王進榮之拆毀而瞬間向被害人所在位置坍塌,被害人遭牆面毀壞後分裂之石塊重擊,並自2樓跌落至1樓,致其受有腰椎不穩定型爆裂閉鎖性骨折、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顱骨閉鎖性骨折、左距骨及足踝雙踝骨折等傷害,且因上開傷勢嚴重損傷,部分肢體運動機能已產生不可逆之傷害,無康復為正常行走之可能性,而有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被害人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申請重傷害補償金,經本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以109年度補審字第125號決定書決定補償共計147萬4,573元,並已具領,有上開決定書及財政部國庫署匯款資料各1份足憑。 (二)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範圍內,對 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復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進榮犯過失致重傷案件,業經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被告王進榮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楊淑華即宏騰工程行係被告王進榮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王進榮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如數償還。 二、被告楊淑華即宏騰工程行方面: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557號刑事判決認定 本件另一被告王進榮及原告已補償1,474,573元部分,被告楊淑華無意見,亦不爭執。 (二)被告王進榮與被告楊淑華間並無僱傭關係,原告主張依民 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楊淑華應與王進榮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1、本件係因訴外人林先生(只知電話0000000000)來電表示 因需人力,向被告楊淑華詢問可否介紹人員去工作,被告楊淑華遂告知王進榮,王進榮前往上開工地找林先生後,才知工作的負責人是楊弼瑋即被害人楊士賢之叔叔及詳細工作內容,並依於現場楊弼瑋之指示從事拆除工作,楊弼瑋在交待工作內容後就離開。 2、本件拆除工程並非由被告楊淑華所負責或承攬,王進榮與 被告楊淑華間亦無任何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楊淑華只是介紹王進榮前往工作,王進榮並依楊弼瑋之指示從事拆除工作,故原告主張被告楊淑華應與王進榮基於僱傭關係,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尚非有理。 3、另一被告王進榮於刑事案件中雖有稱「我本來就打零工, 沒有固定,本案是洪騰工程行派我出來的」云云,惟: ㈠由於王進榮是被告楊淑華告知可前往本件工地有工作可做 ,因此王進榮一般也會說誰派他去,但此並非是因王進榮與被告楊淑華間有僱傭關係,並因被告楊淑華有承包本件工程而派王進榮前去。 ㈡再者,依王進榮亦稱「我本來就打零工」等語,此亦為刑 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可見王進榮確非受僱於被告楊淑華,否則不可能表示是「打零工」等語。 4、而依王進榮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71號, 於110年4月20日稱「忘記有無跟宏騰工程行簽立僱傭契約」「在現場是聽原告的叔叔(即楊弼瑋)的指示進行,因為原告的叔叔是統工,這個工程是原告叔叔承攬的,宏騰工程行沒指派其他人到現場」「我是臨時工,宏騰工程行有工作的時候才會聯絡我,我不是軍公教,不用每天去宏騰工程行上班」「(宏騰工程行通知工作時,被告王進榮如果不想去的時候,是不是可以不用去?)是可以,我沒有綁約,我不是宏騰工程行的正職。」「(若別的地方有工作,你是否也可以去做?)可以。」「(被告王進榮方才提到若工程都沒有發生意外時,工程款會交給你拿回去宏騰工程行還是將其中一部分交給宏騰工程行?)都可以,因未有彈性。」等語。可知: ㈠被告王進榮與被告楊淑華即宏騰工程行間並無僱傭關係存 在。 ㈡王進榮是臨時工,如被告楊淑華即宏騰工程行有接到有工 作需工人時,會通知王進榮前去工作,而王進榮與被告楊淑華即宏騰工程行間因無任何僱傭關係,故即便被告楊淑華即宏騰工程行有通知王進榮有工作可做時,王進榮也可不去,且如別的地方有工作,王進榮也可自行前去,均不受被告楊淑華即宏騰工程行之拘束。 ㈢因本件並非被告楊淑華即宏騰工程行承攬工程,並僱傭王 進榮施作,故被告楊淑華即宏騰工程行也當然不會派人到現場,而是由被害人楊士賢之叔叔即楊弼瑋承攬,因其需工人,所以現場均由被害人楊士賢之叔叔楊弼瑋指示施作。 ㈣本件是由被告楊淑華即宏騰工程行告知王進榮有工作可做 ,故其報酬乃是由王進榮與被告楊淑華即宏騰工程行分得,被告楊淑華即宏騰工程行僅能分得介紹的費用約200-300元,如是被告楊淑華即宏騰工程行承攬本件工程並僱傭王進榮,斷無如王進榮所稱可以將拿回的報酬全部交給被告楊淑華即宏騰工程行或只是將其中一部分交給被告楊淑華即宏騰工程行。 ㈤王進榮根本未從被害人楊士賢之叔叔楊弼瑋收到任何報酬 。依上開說明,本件工程僱用王進榮,實為被害人楊士賢之叔叔楊弼瑋,而現場工程的指揮,甚或受傷後訴訟之進行都由楊弼瑋主導,實非應由被告楊淑華負僱用人之責。 (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業於112年2月8日修正為犯罪被害人權 益保障法,已無補償後再向加害人求償之規定。有關補償金已從代位求償修正為國家責任給付之規定,原有求償之規定均已刪除,故原告再基於已不存在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尚非有理。 三、被告王進榮方面:被告王進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王進榮於108年7月23日上午10時30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工地現場進行打牆作業,因過失未注意於打牆前應先行確認是否另有他人在旁,即貿然開始打牆,未料牆面坍塌,牆面坍塌後分裂之石塊重擊在該牆面後方正在切割鋼筋條之被害人楊士賢,並使楊士賢自2樓跌落至1樓,致楊士賢受有腰椎不穩定型爆裂閉鎖性骨折、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顱骨閉鎖性骨折、左距骨及足踝雙踝骨折等傷害,且因上開傷勢嚴重損傷,部分肢體運動機能已產生不可逆之傷害,無康復為正常行走之可能性,而有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王進榮因上開事故所涉之過失傷害刑事責任,前經檢察官偵查起訴(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1511號),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王進榮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確定在案,並已經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2月9日109年度易字第557號刑事判決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依據前揭確定刑事判決認定之被告王進榮之犯罪事實為:「一、王進榮平日以在工地現場打牆為業,於民國108年7月23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工地現場進行打牆作業,惟王進榮於打牆前,本應注意牆面可能因遭破壞後會坍塌,如有人在旁將遭受牆面碎石之砸傷,於打牆前應先行確認是否另有他人在旁,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適有楊士賢在該牆面之後方正在切割鋼筋條,未呼喊或通知楊士賢離開該處,即貿然開始打牆,導致牆面因王進榮之拆毀而瞬間向楊士賢所在位置坍塌,楊士賢遭牆面毀壞後分裂之石塊重擊,並自2樓跌落至1樓,致其受有腰椎不穩定型爆裂閉鎖性骨折、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顱骨閉鎖性骨折、左距骨及足踝雙踝骨折等傷害,且因上開傷勢嚴重損傷,部分肢體運動機能已產生不可逆之傷害,無康復為正常行走之可能性,而有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等情,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關於前揭事故所生民事責任部分,前經被害人楊士賢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附民字第610號)對被告王進榮、楊淑華即宏騰工程行(註:宏騰工程行為楊淑華獨資經營之商號,有商業登記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以下僅稱楊淑華)等2人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經本院民事庭於113年8月29日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396,507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害人楊士賢其餘之訴,該第一審民事判決已經確定,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71號民事判決可稽。則依據前揭確定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王進榮對於被害人楊士賢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於被告楊淑華部分則認定:「⒉經查:被告宏騰工程行之營業項目項目為其他工程、人力派遣業,有商業登記抄本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3頁),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王進榮係被告宏騰工程行指派去現場時施打牆工作,為被告宏騰公司所自陳,有本院110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被告楊淑華即宏騰工程行自陳:被告宏騰工程行是人力派遣公司,收到業主委託打牆作業,指派在被告宏騰工程行任職之員工被告王進榮前往現場實施打牆作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3頁),故被告宏騰工程行為被告王進榮之雇用人甚明。則被告楊淑華即宏騰工程行辯稱:本件拆除工程係訴外人林先生來電向伊詢問可否介紹人員去工作,伊遂告知被告王進榮,被告王進榮前往系爭地點始知該工作之內容以及工作負責人為楊弼瑋即原告之叔叔,並依楊弼瑋指示從事拆除牆面之工作,現場均由楊弼瑋指示施作,伊與王進榮間亦無任何僱傭關係存在云云,核與被告楊淑華即宏騰工程行自承告知被告王進榮有工作,報酬乃是由被告王進榮與被告楊淑華即宏騰工程行分得不符,此部分所辯,均無從為有利於其等之認定。⒊基上,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係因被告王進榮受雇於被告宏騰工程行執行職務時之過失所致,被告楊淑華即宏騰工程行應依上開規定與被告王進榮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有據。」等情,認定被告楊淑華應與被告王進榮對被害人楊士賢負連帶賠償責任。至於被告楊淑華抗辯其與被告王進榮間並無僱傭關係,不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然被告楊淑華與被告王進榮應對被害人楊士賢負連帶賠償責任一節已判決確定,被告楊淑華應受確定判決效力之拘束(另詳下述),且被告楊淑華所抗辯係因訴外人林先生以電話要求介紹人力,才告知王進榮前往上開工地找林先生,並接受訴外人楊弼瑋之指揮從事拆除工作,其與王進榮間並無僱傭關係,並非王進榮之雇主等語,然依前揭確定民事判決認定王進榮為被告楊淑華派遣至楊弼瑋處工作,則被告楊淑華既為派遣王進榮前往工作者,自為王進榮之雇主之一,而楊弼瑋為實際指揮王進榮從事工作之人,於此乃為要派方,僅有關於要派業者與派遣業者二者間應如何分擔對被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額問題,但不影響派遣業者對於被害人所負擔之責任範圍;另被告楊淑華抗辯王進榮僅為打零工,不受被告楊淑華管理等語,似抗辯其僅係介紹王進榮工作,從中收取介紹費用之人力仲介業者,然屬於居間性質之介紹工作行為,介紹者方不為被介紹工作者之雇主,但被告楊淑華與王進榮間之法律關係業經判決確定其間為派遣業者與勞工之僱傭關係,則被告被告楊淑華此部分抗辯乃非可採,原告主張被告楊淑華應與王進榮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一節,應堪以採取。 三、本件原告又主張其已經依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 ,給付被害人楊士賢補償金147萬4,573元,因而向被告等2人求償等語;被告楊淑華則以前詞資為抗辯。經查: (一)按「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於112年2月8日修正,其修 正前原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依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必要時,得報請上級法院檢察署指定其他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為之。」、「第一項之求償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支付補償金時,犯罪行為人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不明者,自得知犯罪行為人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時起算。」,上開規定依修正後「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101條規定:「依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七日修正之第五章條文施行前規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仍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進行求償。」。而本件被害人楊士賢遭前揭事故受傷之時間為108年7月23日,被害人楊士賢於109年間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申請補償金,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於110年3月23日決定補償被害人楊士賢147萬4,573元,且已於110年5月7日撥付完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10年3月23日109年度補審字第125號決定書、國庫署匯款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第29至34頁),則被害人楊士賢申請前揭犯罪被害補償金及決定核給、撥付款項之時間均係在前揭修正後「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101條規定之112年1月7日修正之第五章條文施行前規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原告於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仍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進行求償,合於法律規定,被告楊淑華此部分抗辯乃非可採。 (二)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 的,有既判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及第4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之被害人於受害後,常立即產生經濟生活上之困難,故犯罪被害人補償制度,乃在補民事侵權行為制度之不足。而犯罪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本應由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負責賠償,國家之支付賠償,乃係基於社會安全之考量,使犯罪被害人能先獲得救濟,故國家於支付補償金後,對原應負責之人,自有求償權,此觀之(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三條、第十二條之立法說明自明。準此,國家支付犯罪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之求償權,乃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承受犯罪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故其性質仍屬私法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刑事訴訟附帶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相同,就是否為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民事法院本得自行認定,不受刑事法院裁判之拘束。」(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5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故原告核付被害人楊士賢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其所支付之補償金額範圍內,依前揭法條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所行使之求償權,乃依法律規定自被害人處移轉予原告,則被害人與加害人間之損害賠償訴訟如已經判決確定者,其當事人即本件被告楊淑華、王進榮自不得就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事項再為相異之主張,而原告所得行使之求償權亦係承受原屬於被害人楊士賢對於被告楊淑華、王進榮等2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所得請求之範圍亦受前揭確定判決效力所拘束。 (三)綜上,原告主張其已經支付被害人楊士賢犯罪被害人補償 金147萬元4,573元,依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等2人求償等語,應屬可採。至於原告所請求之金額部分,原告所提出之起訴狀之聲明欄雖記載為147元,惟本院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時,乃以147萬4,573元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並已載明原告誤繕金額,且兩造並係就147萬4,573元進行本件辯論之訴訟標的,故仍以此作為原告請求之金額,附此敘明。另依前揭另案確定判決所載,認定被害人楊士賢所受損害額為1,887萬1,080元,並減去本件原告已經支付之補償金147萬元4,573元,因而判決命本件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楊士賢之金額為1,739萬6,507元,二者並無重複請求,亦併此敘明。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所求償者,其原來性質原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自得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5日起(以最後受送達之被告王進榮計算,本件應送達於被告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王進榮部分係於112年7月14日寄存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而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應經過10日即112年7月24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亦屬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返還其支付與被害人楊士賢之犯罪被害補償金147萬4,573元及自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冠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