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設定等
日期
2025-02-21
案號
PCDV-112-訴-1977-2025022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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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77號 原 告 司馬特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昱安 訴訟代理人 蔡沂彤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徐松龍律師 被 告 黃士恩 陳素卿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黃士恩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持有被告黃士恩於民國110年2月23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乙 紙,付款地未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111年2月25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紙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4132號民事裁定),並已確定,故原告對被告黃士恩存有債權。又被告黃士恩名下僅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避免遭強制執行,竟於前開本票到期日前,於110年12月14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陳素卿,擔保債權金額為360萬元,致使原告縱使持上開資料聲請強制執行,債權亦無法獲得清償。然被告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其票據往來僅係為製作過水金流,故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設定登記行為乃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且係損害原告債權實現。 ㈡爰先位主張被告黃士恩與陳素卿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 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規定,聲明請求:⒈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0年12月14日所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及其擔保債權均不存在。⒉被告應就系爭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備位主張被告間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聲明請求:⒈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0年12月14日所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行為,應予撤銷。⒉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素卿確實有貸與被告黃士恩金錢,否則被告黃士恩之 房地行庫貸款設定已無法再行設定,只有仰賴被告陳素卿之借款始得償還下列債務: ⒈因訴外人季福龍詐騙訴外人林東源,必須由被告黃士恩償 還林東源350萬元。因季福龍詐騙另位車子買主,故必須由被告黃士恩償還840,424元。 ⒉供被告黃士恩償還季福龍邀集訴外人黃聖翔之投資款500萬 元。 ⒊供被告黃士恩清償因受季福龍邀集投資之友人林心晨70萬 元。 ⒋供被告黃士恩清償吳鎮宇受季福龍詐騙之800萬元。 ⒌供被告黃士恩清償合迪公司之租車款448,924元。 ⒍供被告黃士恩清償和運租車之車款3,787,216元。 ⒎供被告黃士恩清償中租迪合設備95,000元。 ㈡以上總計,被告陳素卿借貸與被告黃士恩之金額已高達22,37 1,564元。被告陳素卿僅對被告黃士恩象徵性的設定960萬元(360萬元+600萬元),猶有不足,原告未明被告間之借貸及清償情形,實有誤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黃士恩之債權人,因被告黃士恩將名下系爭不動產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與被告陳素卿成立虛偽債權,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與被告陳素卿,致使原告債權無法獲得清償,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及其擔保債權是否存在,即有爭執而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此種狀態復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參諸前開判例意旨,自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先予敘明。 ㈡先位聲明部分: 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權利障礙要件,且屬變態之事實,應由第三人負舉證責任。此與原告單純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而提起消極確認法律關係之訴之情形尚屬有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間並無借貸關係,被告間於110年12月14日就系爭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無擔保債權存在乙節,雖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4132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系爭不動產他項權利部查詢資料影本為據,惟前開資料至多僅足以證明原告為被告黃士恩之債權人之一,且經查詢被告黃士恩名下僅有系爭不動產,並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與被告陳素卿等情,然尚不足以認定該抵押權登記即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又原告雖主張被告陳素卿所提出110年12月15日匯款300萬元與被告黃士恩名下新莊區農會帳戶部分極有可能轉回被告陳素卿名下帳戶云云,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函查新莊區農會關於該部分金流去向,查得被告陳素卿於110年12月15日匯款300萬元至被告黃士恩名下新莊區農會帳戶後,經被告黃士恩開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重分行之本行支票提取2,900,100元,並存入被告黃士恩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內等情,此有新莊區農會113年3月19日新北市莊農信字第1130001031號函暨所附帳戶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新莊區農會113年5月23日新北市莊農信字第1130002106號函暨所附取款憑條、新莊區農會113年6月13日新北市莊農信字第1130002369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重分行113年7月17日合金三重字第113000208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5至87頁、第105至107頁、第115頁、第123頁),並無原告所指款項回流之情形,是原告主張被告間乃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云云,並無實據,難認可採。 ㈢備位聲明部分: 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 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或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債權人方得行使撤銷權。是應自債務人全部財產觀察,其所為之行為,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1484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黃士恩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乙事詐害原告債權實現,惟經被告爭執並提出被告黃士恩賠付與各被害人之匯款單、清償證明(被證1至7,見本院卷一第55至67頁)、被告陳素卿匯款300萬元與被告黃士恩之匯款單(被證8,見本院卷二第29頁),堪認被告間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為有償行為,而非無償行為。故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0年12月14日所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並將前開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亦屬無理。 四、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87條第1項 、第113條規定,聲明請求:⒈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0年12月14日所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及其擔保債權均不存在,⒉被告應就系爭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及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聲明請求:⒈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0年12月14日所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行為,應予撤銷,⒉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地號/建號 種類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0○號(門牌: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3樓) 建物 189.72 全部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 23.95 1632/24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