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日期
2024-12-26
案號
PCDV-112-訴-1981-2024122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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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81號 原 告 莊守智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 郭桓甫律師 江宜庭律師 被 告 范世輝 郭銘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郭銘鴻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2,332元及自民國11 2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范世輝應給付原告843元及自112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郭銘鴻負擔1.4%、被告范世輝負擔100元, 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 ⒈被告范世輝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上,如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新北板地測字第112584227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F面積25.9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⒉被告范世輝應給付原告67,002元,及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郭銘鴻應給付原告53,436 元,及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范世輝應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 項所示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89元。 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就第一項至第三項部分宣告假執行。 並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111年3月間購入系爭土地,然購入後即發現相鄰於系 爭土地之被告范世輝與郭銘鴻所有建物,分別占用系爭土地。被告范世輝為相鄰於系爭土地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號土地)共有人之一,及其上建物新北市○○區○○段000建號即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0樓之所有權人;被告郭銘鴻為相鄰於系爭土地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號土地)共有人之一,及其上建物新北市○○區○○段000○號即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0樓之所有權人。范世輝於該處開設「衣潔洗不完」洗衣店、郭銘鴻則將該處出租給「新北市雲林鄉親關懷協會」使用。原告多次與被告二人溝通,請求被告等應將占用系爭土地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被告卻不願拆除占用部分,亦不願與原告協商有關給付租金事宜,原告無奈之下,只得提起本訴。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明文。故對於被告不法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原告自得訴請拆除返還予原告。 ㈢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又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民法第773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明文。被告二人未經原告同意即占用系爭土地,不論是占用地面或地面上空之面積,都是無權占用,實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占用利益,且排除原告之使用,已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前述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占用系爭土地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系爭土地總地價為1,870,199元(以111年地價稅繳納證明書為準)、面積135.13平方公尺,依據土地法上開規定,併參酌系爭土地座落位置、鄰近土地租賃價格、經濟價值及被告等所受利益等一切情狀,系爭土地之每月租金以總地價十分之一即15,585元計算,應為合理(計算式:1,870,199*1/10*1/12=15,58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㈣被告郭銘鴻先前占用系爭土地,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部分 ,說明如下: ⒈郭銘鴻所有建物附連如附圖所示A部分(冷氣支架)、B部 分(方形鐵管與突出之遮雨棚及牆壁),雖係位於系爭土地之上空,仍屬未經原告同意即占用系爭土地之行為,原告自得請求郭銘鴻返還不當得利。而系爭土地月租金應以15,585元計算,已如前述。則郭銘鴻占用之A部分面積為0.44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為0.04平方公尺,而其自陳於本案現場履勘測量日(即112年11月20日)後已將上開占用物品拆除,以原告於111年3月間取得系爭土地時起算,郭銘鴻占用系爭土地時間計為19個月,不當得利金額應為1,052元〔計算式:15,585*(0.44+0.04)/135.13*19=1,052)。 ⒉郭銘鴻所有建物之突出物即遮雨棚、牆壁等(參原證5、原 證7 GOOGLEMAP街景圖),面積同於附圖所示C部分之水泥平台,共45.42平方公尺。郭銘鴻自陳係於112年2月間拆除,占用系爭土地時間計為10個月,不當得利金額共計應為52,384元(計算式:15,585*45.42/135.13*10=52,384)。 ⒊綜上,郭銘鴻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共計為53,436元( 計算式:52,384+1,052=53,436)。 ㈤被告范世輝先前占用系爭土地,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部分 ,說明如下: ⒈范世輝所有建物突出之如附圖所示D、E部分雨遮、遮雨棚 等物,雖位於系爭土地上空,亦屬未經原告同意之無權占有行為。而上開D部分雨遮面積為0.27平方公尺,E部分雨遮面積為1.66平方公尺。范世輝自陳於本案現場履勘測量日(即112年11月20日)後隔日拆除,占用系爭土地時間計為19個月,不當得利金額共計應為4,229元(計算式:15,585*(0.27+1.66)/135.13*19=4,229)。 ⒉范世輝所有建物之突出物即遮雨棚(參原證5、原證7 GOOGL EMAP街景圖),面積同於如附圖所示F部分水泥平台即25.92平方公尺,范世輝自陳係於112年2月間拆除,占用系爭土地時間計為10個月,不當得利金額共計應為29,894元(計算式:15,585*25.92/135.13*10=29,894)。 ⒊綜上,范世輝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應為3 4,123元(計算式:4,229+29,894=34,123)。 ㈥被告范世輝實為如附圖所示F部分水泥平台之有權處分人,於 本案中自應負有拆除之義務,且應負擔F水泥平台占用系爭土地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說明如下: ⒈范世輝雖辯稱F部分之水泥平台非其所興建,亦無處分權云 云,原告否認之。其雖辯稱本件行政執行拍賣程序中,已經確認伊並沒有占用系爭土地,才沒有通知他去應買云云,並非實在。系爭土地拍賣當時,僅因此土地為新北市政府70板建字第307號建造執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故於原告應買後,有先通知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所有人無基地應有部分或應有部分不足者,限期表示是否行優先承買(參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卷宗二第399頁,影印如原證11),與范世輝是否為占用系爭土地之人,並無關係。 ⒉范世輝稱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不可出租收費云云,原告 爰否認之,系爭土地並非既成道路。且就算是既成道路,也非范世輝所得占用,原告仍有權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⒊范世輝雖辯稱F水泥平台並非伊所蓋,不負拆除義務云云, 然F水泥平台為自被告范世輝所有之建物突出,被告范世輝若欲稱F水泥平台及其上已經拆除之遮雨棚非伊所有或所得處分,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且今范世輝稱伊已將F水泥平台上之遮雨棚及其他物品拆除,則其既得拆除遮雨棚,卻又稱其下的水泥平台伊無使用權、無法拆除云云,顯然不合邏輯,不足採信。 ⒋范世輝於113年4月15日答辯狀稱:「30幾年前第一任屋主 在那裡賣麵,遮雨棚、水泥地面都是當時就有,我是第五位買主。」於113年4月2日開庭時亦稱:「鐵皮屋在我買之前就有了,後來是因安全疑慮我才拆掉」,可知其已自陳於買受上開房地時,已同時取得系爭土地上鐵皮屋之處分權,所以,縱然該F水泥平台不是范世輝所蓋的,范世輝在事後也取得處分權,而應有拆除之權能。 ⒌承前所述,范世輝雖已於本案現場履勘測量後將占用原告 所有土地之D、E雨遮拆除,惟堅決否認負有拆除F水泥平台之義務,然參F水泥平台為先前占用系爭土地之鐵皮屋之一部分,於本案中,范世輝既有權將遮雨棚、鋼架等拆除,卻又稱無F水泥平台使用權、無法拆除水泥平台云云,顯非可信。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身分請求范世輝將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F水泥平台)拆除,應為有理。且范世輝應給付原告該F水泥平台占用系爭土地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計算F水泥平台面積為25.92㎡,范世輝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2,989元(計算式:15,585*25.92/135.13= 2,989),原告係111年3月間取得系爭土地時,以111年4月開始計算至112年2月(即原告聲請調解時點)共計11個月,經計算范世輝於原告聲請調解前,關於F水泥平台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2,879元(計算式:2,989*11=32,879)。 ㈦綜上,范世輝所有之D、E雨遮、F水泥平台與突出之遮雨棚等 物,先前占用系爭土地而應返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為67,002元(計算式:34,123+32,879=67,002),且於范世輝將占用系爭土地之F水泥平台項目部分拆除前,原告亦得請求其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原告租金2,989元等語。 二、被告范世輝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略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我的房子在000巷0弄0號0樓,開洗衣店。原告所有系爭土地 上,並無本人任何物品。我沒有占用原告的土地。 ㈡原告起訴所指的遮雨棚,不是我蓋的,我也沒有使用。據我 所知,那個棚子是第一任屋主留下來的,從80年就已經搭建了,我是第五任的屋主,我95年12月購入房屋時,鐵皮遮雨棚和地上的水泥鋪面就已經存在了。那個地方早期是市場,本來遮雨棚那裡有攤位,我記得是一個老先生在那邊賣水果,也沒有付錢給我。我的本業是開銀樓,在該地開洗衣店只是副業,作生意與人為善,老先生要擺攤我也沒有意見。後來聽說他身體不好,攤位沒做了,放了一段時間,後來有人把那邊清理掉,變成其他人來停機車。 ㈢原告是在111年4月12日才標購土地,系爭土地靠我洗衣店那 部分,在之前就是在停機車。原告買地之後來找我,要我為了那個棚子付租金給他,我一開始就跟原告說,那個棚子我沒有占用,是附近的人自由停放機車,我租來也沒有用,我不要租,請原告去跟里長查證。系爭土地上面就是既成巷道,是附近的居民在通行,巷道旁的水泥地也是當地里民在停機車,不是我占用的,我也沒有向任何人收取租金或費用。我後來還去找第一任屋主商量,找了鐵工師傅來把棚子拆掉。 ㈣原告說我的房子有一個門面向他的土地,就是有使用土地, 不能成立,而且那個門我也封掉了。原告說我有對那塊地供電,我否認,請原告提出證據。 ㈤我當初買系爭房屋時,前手就跟我說旁邊的土地有糾紛,問 我是否確定要買。我說我開洗衣店,又不會用到旁邊的土地,所以沒關係。我買房子又不包括旁邊的土地。原告標得系爭土地前,國有財產局早就有叫人來調查,我說我沒有占用系爭土地,是里民在停機車,國有財產局因此認定我沒有地上物不是占用者,所以沒有通知我可以優先應買。原告在買地之前,早就知道那裡有個棚子,而且是拍定不點交。原告買到土地時就知道是既成道路也不可以出租,因為那是70板建307號建造執照申請時的建築基地,也就是必需留出來當成共同使用的既成道路,只能作道路使用,依法不能有其他用途,私設停車格出租都違法,卻在標得之後就叫我一定要付他租金,跟他租地使用,顯然不合理又不合法,意圖陷害我。 ㈥原告主張我房子上的雨遮,有占到系爭空地的上方,這是我 買房子的時候就有的。但既然這個遮雨棚釘在我的外牆上,而且已經三十多年,相當老舊,如果颱風也怕掉下來打到人,原告有意見,我在鈞院履勘測量的隔天就全部拆掉了。水泥地部分不是我蓋的,我沒辦法拆。 ㈦原告向國有財產局標構系爭土地時,已經看過土地的現狀, 上面就是有鋪水泥,仍然一起買。如果原告有意見,當初應當請國有財產局剷除水泥地。既然已經買了,卻要求沒有占用的我來除去,道理何在?原告的土地是其他人在停機車,原告不去告這些停車的人,卻來告沒有占用土地的鄰居,十分無理等語。 三、被告郭銘鴻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略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我的房子在00巷0弄00號,是租給雲林鄉親關懷協會。我本來 就同意把我占用原告系爭土地的部分,拆除還給原告,而且在111年間鑑界之後,我也找工人拆除了。至於系爭土地上的水泥鋪面,時間很久了,不是我鋪的,我也沒有使用,原告要怎麼處理我都沒有意見。 ㈡我只占用約20平方公尺的土地,在調解時也表示願意付租金2 5,377元給原告,原告卻要求我要付60平方公尺土地的租金,顯然不合理。那個棚子是約72年間,大概42年前,我的租客搭建的,我跟他說土地不是我的,我無權同意,請他搬走時要拆掉,我也沒有因此加他的房租。他一租十幾年,走的時候我不在國內,他沒拆,鐵皮屋就因而留下來,所以變成原告要告我不當得利。原告當時又不是系爭土地的所有人,我如何能取得他的同意?原告買土地時就知道現況,不應該買了之後才要怪鄰居。 ㈢原告說我的空調支架、鐵管,有占用到系爭土地上方空間的 部分,我在鈞院到場履勘測量後都已經拆除。水泥地的部分不是我蓋的,我也從未將那塊水泥地出租給別人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係於111年3月31日因拍賣取得, 並於111年4月12日為所有權登記(依土地登記謄本資料)。 ㈡系爭土地之現狀為空地,上方建物(除水泥鋪面外)均已拆 除。 ㈢范世輝為系爭000號土地之共有人,並為新北市○○區○○○街000 巷0弄0號0樓建物之所有權人,於該址開設洗衣店。如附圖所示F部分之土地即緊鄰上開房屋。又范世輝係於95年11月15日因買賣取得上開土地,並於同年12月5日為所有權登記(依土地登記謄本資料)。 ㈣郭銘鴻為系爭000號土地之共有人,並為新北市○○區○○○街00 巷0弄00號0樓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址出租予社團法人雲林鄉親關懷協會。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土地即緊鄰上開房屋。 ㈤如附圖所示F土地上原有鐵皮遮雨棚架一個,嗣於112年2月間 拆除。現場地面為水泥鋪面。 ㈥如附圖所示C土地上原有鐵皮遮雨棚架一個,嗣於112年2月間 拆除。現場地面為水泥鋪面。 ㈦如附圖所示A部分為懸空之冷氣機及支架,B部分為懸空之方 型鐵管,為郭銘鴻所設置,於112年11月20日後拆除。 ㈧如附圖所示D、E部分,為附連於上開洗衣店牆壁之遮雨棚, 懸空於系爭土地上方,於112年11月20日後已由范世輝拆除。 五、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民法第773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本件被告若有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依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使用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再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之市中心,居住人口眾多,市況繁華,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租金應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應屬合理。查依系爭土地111年地價稅繳納證明書,系爭土地地價為1,870,199元、面積為135.13平方公尺,則每平方公尺之月租金應以115元為合理(計算式:1,870,199/135.13*1/10*1/12=11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再者,占用土地之客觀情狀不一,租金應有合理差別,乃屬當然之理。於他人土地上興建建築,係對於土地利用價值完全之占用,租金應較高,若係因自己的建築突出部分占用他人土地懸空之上方,或有管線不法穿過他人土地之下方,雖仍屬無權占用他人土地之態樣,但於此情形下,被占用之土地其地面之價值仍得利用,故於計算此種無權占有態樣之不當得利時,自不能與占用他人土地建屋之情況同視,本院認此種型態之相當於租金損失價額,應以租地建屋相當於租金價額之1/5計價為合理。是以,於本件被告以懸空方式占用原告系爭土地所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數額,應以每平方尺每月租金23元計算(計算式:115/5=23)為當。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另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方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則應由他方舉證證明之。 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范世輝有如附圖所示D、E部分之雨遮占用 系爭土地上方、被告郭銘鴻有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空調或鐵架占用系爭土地上方等情,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此部分自首堪認定屬實。至渠二人就此部分所應負不當得利返還數額部分,詳後述。 ㈣原告主張被告郭銘鴻先前有以鐵皮棚架占用如附圖所示C部分 土地一事,為郭銘鴻所否認,並辯稱:伊只有占用約20平方公尺的部分,是先前的房客蓋的,現在已經拆除。至於其他部分都不是伊占用的等語。本院查: ⒈證人賴進騰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略以:我是雲林鄉親關懷協 會的是負責人。辦公室在僑中一街00巷0弄00號,是向郭銘鴻承租的。我忘記什麼時候開始承租的,大概租快三、四年。是租一樓,來的時候一樓旁邊就有棚子可以使用。我那邊辦公室是用來發放急難救助金,有事情我才會過去。棚子是去年拆除的,拆的時候是我去年12月剛好去住院,當時我有跟莊姓地主商量說可否等我住院出來後再拆除,但聯絡不到地主,所以我住院前就拆,回來就拆好了。不是我叫人來拆,應是房東叫人來拆除。照道理講應該是跟我沒關係。承租時,房子旁邊地上有鋪設水泥,水泥平台突出的坎也是本來就有,後面房屋的部分我聽說是公所收回,也已經拆除,現在是機車停車位。我沒有使用棚子,也沒看到他人使用。我們只有把招牌做比較大但實際上下方空間沒有使用。街景圖中在棚子下方有堆置物品,這是協會發放物資的時候因為太多沒地方放,所以暫時放置的,發放完後就沒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64-267頁)。是以,依前開證人陳述,其於三、四年前承租郭銘鴻所有僑中一街00巷0弄00號房屋時,旁邊就有棚架及水泥鋪面存在,最後也是由郭銘鴻負責將棚架拆除。雖證人稱沒有使用棚架云云,惟其雲林鄉親關懷協會招牌已經掛在鐵皮棚架上方,占用了系爭土地C部分,且該鐵皮棚架下方的水泥鋪面,並非僅鋪平地面,而是有做邊坎將之圈起,分隔內外(見照片右下方),棚架下方則有堆置物品,於角落處尚有擺放盆栽植物以阻擋他人使用,此有如下GOOGLE地圖之街景照片可稽。依此情狀,本院認原告主張郭鴻銘確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C部分所示範圍一節,應屬可信。 照片一幀: ⒉被告郭銘鴻雖辯稱:我只有占用20平方公尺左右,其他地 方我沒有使用,原告要求我給付C部分土地全部的租金不合理云云。惟經本院於112年11月20日履勘現場時,雖上開照片中的棚架及水泥邊坎已經全部拆除,但於地面上仍堆置棧板並有三角錐及桿子圍起,在場之賴進騰表示東西是雲林鄉親關懷協會的,本來有搭棚子,要拆掉故先將東西暫放該處,之後會搬進屋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55-157頁),有如下照片在卷可考。由是以觀,上述C部分土地難認有分割出單獨20平方公尺之情,該C部分土地既然原本係全部搭有棚架,依社會通念判斷,該棚架下方土地即處於郭銘鴻隨時可以全部使用的狀態,自不能以其租客於一時之間只使用部分土地堆置物品,即認其他沒堆東西的地方非屬郭銘鴻所占用。因此,郭銘鴻此部分辯解有違常情,尚非可信。 照片一幀: ⒊從而,原告主張郭銘鴻無權占用附圖所示C部分之水泥平台 及其上棚架,共45.42平方公尺。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時間為111年3月31日,故自111年4月起算,至郭銘鴻自認於112年2月間拆除棚架(計算至112年1月底),則郭銘鴻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C部分之時間計為10個月,租金依前述每月每平方公尺115元計算,不當得利金額應為52,233元(計算式115*45.42*10=52,233)。 ㈤原告請求郭銘鴻賠償占用如附圖所示A、B面積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部分,本院認定如下: ⒈如附圖所示A部分為懸空之冷氣機及支架(面積0.44平方公 尺)、B部分則為懸空之方型鐵管(面積0.04平方公尺),其投影於系爭土地之位置,係完全包含在C部分土地之內。是以,原告既已請求郭銘鴻給付C部分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於此範圍內(即計算至112年1月底之前),應不得再重複請求A、B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⒉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以A、B部分之占用面積0.4 8平方公尺(計算式:0.44+0.04=0.48),依前述相當於租金之計算標準,即懸空部分以每平方公尺每月23元計價,得請求不當得利之期間為自112年2月起至被告郭銘鴻自認於112年11月20日後已拆除(計算至112年10月底),共計9個月,則原告此部分所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99元(計算式:23*0.48*9=99)。 ㈥原告請求被告范世輝拆除如附圖所示F部分水泥平台及給付占 用F部分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為范世輝所否認,本院認定如下: ⒈關於如附圖所示F部分土地之使用情形,已據證人賴進騰於 本院審理中證述略以:我租的辦公室對面有洗衣店,當時租用的時候,對面的洗衣店也有棚子,不知是誰使用,但都有機車停在那邊,我只看到常常有機車停放等語(見本院卷第265頁)。核與證人黃榮煌到庭證稱略以:我是板橋華中里里長,在當地居住大概30幾年,對於本案系爭土地的情形有了解。000地號現場有一條通道,以前有鐵皮屋,30幾年前就存在,誰蓋的我不知道。鐵皮屋下方地面為水泥,是誰鋪設我也不知道,已經存在30幾年。鐵皮屋以及下方水泥地面,這些年都是里民使用停放機車,我當里長之前就已經是這樣,我已經當了10年里長。鐵皮屋及其下方曾經有作為攤位使用,但時間我不確定,大概是從我當里長之前,我當里長之後好幾年還是有當作攤位,至於什麼時候不做,我不清楚,可能是因生意不好所以收了。在110、111年時,靠洗衣店這邊雨遮的下方設有攤位,靠洗衣店對面就沒有。是誰設攤的我不知道,被告二人有無因此收取租金我不清楚。設攤並非占滿全部,其他部分仍停放機車。里民停放機車在此處,無需支付費用。因為當初有一個市場,後來有蓋大樓,市場沒有之後就沒有設攤,大樓大概蓋好四、五年了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22-225頁)。由是可知,F部分水泥地面及其上之遮雨棚架(已拆除)於該地已經存在30多年,而范世輝係95年間始取得系爭000號土地之共有及於其上房屋營洗衣店,自難認該房屋旁側位於系爭土地F部分上的水泥鋪面係范世輝所建。 ⒉原告雖指系爭F部分土地上的鐵皮棚架既為范世輝所拆除, 可認其對該棚架及棚架下的水泥鋪面有事實上之處分權等語。惟查,依本件被告范世輝於本件訴訟前階段112年10月20日所提出答辯狀,已手寫載明:「本人並無莊守智先生說的不當得利,後來跟第一任屋主商量後,於112年2月初,請做鐵工的(許萬財)先生將其拆除掉,附圖為證」等語,是范世輝係向本院陳明:其拆除原告所指之棚架,係找第一任屋主(即興建之人)商量後,始動工為之,並無原告所指係范世輝已自認有權拆除棚架之情。是苟范世輝認為其本人對上開棚架及水泥地面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則其自可自行拆除棚架,又何必與第一任屋主商量?由此可見,范世輝辯稱其並未占用洗衣店旁邊F部分土地,該地是由他人占用,與其本人無關等語,尚非全然無憑。 ⒊再者,本件原告係向國有財產署拍賣取得系爭土地,而國 有財產署於拍賣之前,曾就系爭土地之現況進行調查,並載明:「現址現況為通行使用,位於○○區○○○街00巷0弄00號與○○○街000巷0弄0號中間之道路,上有鐵皮遮罩連接,另○○○街000巷0弄0號之衣潔洗衣店旁有攤販設立,已現場電聯洗衣店業主及攤販業者請其移除占有」等語(見本院卷第491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109年度地稅執專字第00000000-00000000號卷㈠第305頁),並攝有現場照片如下所示(見上開行政執行署卷宗第190、191、308、309頁),足認被告范世輝之洗衣店旁邊即F部分土地上,確實呈現有人設攤使用及停放機車之情形。而國有財產署於準備進行拍賣前,已請范世輝及攤販業者將之移除。 照片四幀: ① ② ③ ④ ⒋是以,本件如附圖所示之F部分土地,先前確實曾遭人占用 作攤位使用,惟被告范世輝既否認該設攤之事與其有關,自仍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況且,上開設攤情事早為國有財產局於拍賣前調查知悉,依前述調查結果,亦僅認洗衣店旁設有攤位,以現場電聯洗衣店業者(即范世輝)及攤販業者請其移除占有之方式處理,並未認定范世輝即為占有該攤位土地之人。而國有財產局既於拍賣前已經電請攤販業者移除占有,則原告於拍得系爭土地後,應已無受他人占用土地設攤之情事存在。是則,原告主張其系爭土地之F部分係受范世輝無權占有而應由其負擔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云云,即難認已盡舉證責任。 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就范世輝占有如附圖所示F部土地一事 ,並未盡其舉證之責,是其請求范世輝應拆除該F部分土地上之水泥鋪面及就占用F部分土地給付已發生及將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即難認有據。 ㈦原告請求范世輝賠償占用如附圖所示D、E面積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部分,本院認定如下: ⒈如附圖所示D部分為懸空之雨遮(面積0.27平方公尺)、E 部分亦為懸空之雨遮(面積1.66平方公尺),其投影面積既已占用到系爭土地,且並無占用之合法權源。又上開雨遮係附連於范世輝開設之洗衣店外牆上(並無地面支架),核其情狀,顯然無法與范世輝之房屋分離而單獨存在於該處,可認已附合為范世輝持有不動產之一部分,范世輝自有處分之權能,且該雨遮客觀上可供洗衣店之顧客遮雨遮陽之用,自堪認范世輝因此而受有不當得利之情形。 ⒉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以D、E部分之占用面積1.9 3平方公尺(計算式:0.27+1.66=1.93),依前述相當於租金之計算標準,即懸空部分以每平方公尺每月23元計價,得請求不當得利之期間為自原告取得時起(111年4月)起至范世輝自認於112年11月20日後已拆除(計算至112年10月底),共計19個月,則原告此部分所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843元(計算式:23*1.93*19=843)。 ㈧綜上,本件原告請求郭銘鴻給付不當得利52,332元(計算式 :52,233+99=52,332),及請求范世輝給付不當得利843元部分,均核屬有據。 六、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二人給付不當得利,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二人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均為112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郭銘鴻給 付52,332元、被告范世輝給付843元,及均自112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九、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 於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