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日期
2025-02-25
案號
PCDV-112-訴-2096-2025022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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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96號 原 告 壹鈞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珮螓 訴訟代理人 張世柱律師 潘宜靜律師 被 告 瓦城泰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承義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 複 代理人 黃筱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肆仟參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11 2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貳萬肆仟參佰玖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約定由原告承作被告旗下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 樓之時時香臺中新時代店面之拆除工程,原告已施作完畢,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319,358元,然被告迄未給付 。又上開工程並未包含在兩造就時時香臺中新時代店面原所簽立之被證1本工程範圍內,故本件並無被證1裝修工程合約書之適用。被告由工程部統籌旗下店面之裝修、維修工程,工程發包、議價、撥款等也均由被告工程部負責並對外聯繫,而訴外人黃富承為被告工程部最高主管,其稱職為協理,為公司負責人。且被告工程部副理李啟榆於另案亦證稱被告店面裝修工程之簽約也等均是由黃富承處理,足證黃富承就被告工程相關事務(包含議價及同意付款等)實質上卻屬被告負責人,有代表被告為意思表示之權利。身為被告負責人之黃富承於111年10月11日代表被告同意支付原證24未收款明細表所列款項,此觀原證24下方證人黃富承手寫「以上工程款無誤並同意」等字並簽名,應認被告已拋棄時效利益。 ㈡兩造約定由原告以10,395元承作被告旗下位於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B2之大心中和環球店面之馬達工程,前揭工程已施作完畢,被告迄未給付工程款。承前㈠所述,被告之負責人之黃富承於111年10月11日代表被告同意支付原證24未收款明細表所列款項,此觀原證24下方證人黃富承手寫「以上工程款無誤並同意」等字並簽名,應認被告已拋棄時效利益。 ㈢兩造約定由原告以53,735元承作被告旗下位於臺北市○○區○○ 路00號6樓之瓦城微風南山店面之防焰窗簾及燈具工程,前揭工程已施作完畢,被告未給付工程款。而無限廚房店面展店及維修工程之申請、找廠商、請款、付款均係由被告對外辦理,有被告工程部副理李啟榆及工程師趙弘棋於他案之證述可證,原告與被告就無限廚房店面工程亦存在利益第三人契約性質,契約當事人仍為原告與被告。 ㈣兩造約定由原告以80,265元承作被告旗下位於臺北市○○區○○ 路00號6樓之時時香微風南山店面之防焰窗簾工程,工程已施作完畢,被告未給付工程款。 ㈤兩造約定由原告以68萬元承作被告旗下位於新北市○○區○○路0 00號1樓之「無限廚房中和安平店室內裝修工程」,施作場所包含新北市○○區○○路○000號、第136之l號、第138號及第140之l號。被告工程部副理李啟榆以原證21電子郵件說明議價,原證5-1為該電子郵件之附件。且被告於新北市○○區○○路○000號曾設有無限廚房營業所,被告否認該址有店面存在,顯然不實。而工程已施作完畢,被告未給付工程款。 ㈥原告以7,071,209元投標被告旗下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9 樓時時香高雄左營新光店面之室內裝修工程,經兩造議價合意由原告以550萬元承作,工程已施作完畢,詎被告僅給付工程款4,708,380元,除保固款25萬元未返還外,尚有工程款50萬元未給付,爰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50萬元。又兩造長期合作,依慣例,被告製成合約書面後郵寄給原告,交由原告先用印。原告於合約書面用印後寄交被告,被告再於合約書面用印後寄給原告,原告收到被告寄回之合約書面,始屬完成合約書面之簽立。被告雖提出被證2合約辯稱此項工程總價為500萬元,惟原告於被證2合約書面用印寄交被告後,被告並未用印寄回,是被證2合約書面並未完成簽立,不生效力,且依原證24第25項所載「高雄新光三越時時香 (應補款) 銷貨金額50000 」,即知被告確實尚餘50萬元之工程款未付。 ㈦兩造約定由原告承作被告前開時時香高雄左營新光店面之室 內裝修工程外,被告另有追加工程,經原告報價36,007元、827,340元,就原告前述36,007元之報價部分,經兩造議價為35,000元,而827,340元報價部分,則經被告要求拆分為3張報價單,第1張報價金額723,240元,原告同意減價為540,959元,第2張報價金額21,150元,議價為2萬元,第3張報價金額82,950元,議價為8萬元)。是兩造最後約定之金額合計為675,959元。原告均已施作完成,被告迄未給付前述追加工程款。被告此部分雖未辦理驗收,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之規定,應視為時時香高雄新光店追加工程已完成驗收,原告並無放棄請領追加款項之意。 ㈧就時效抗辯部分,依兩造合作慣例,需由被告通知原告請款 ,原告方得開立發票請款,請求權時效應自被告通知原告日起算,被告迄今未通知原告請款,是本件請求之工程款時效均尚未起算。又本件不得依被證1及被證2工程合約書為抵銷,因原證1拆除工程與被證1工程屬不同工程,且被證2合約書未完成簽立,不生效力;況被告亦未提出被告有要求原告提出施工日誌之證明,是被告所為抵銷抗辯,並無理由 。另原告否認有被告所指之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情事,被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主張抵銷,應由被告就抵銷權利存在舉證。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19,71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時時香臺中新時代店拆除工程:原告僅提出報價單,並未舉 證證明已完成時時香臺中新時代店拆除工程之施作。縱認原告完成原證1報價單之工作,此亦為兩造原約定之被證1契約範圍內之工項,原告不得另外請款。原告提出之原證18電子郵件內容均為「瓦城台中新時代店」,並非原告主張之「時時香台中新時代店」。原證1之原告單方製作拆除報價單日期為「2019年12月23日」,原證18電子郵件日期為「2022年3月13日」,兩者顯然不相關。原證1報價單為原告單方製作之電子檔,用印為「電腦圖片輪入」,該檔案並無「證據原本」,為原告隨時可以自行製作之電子檔案,顯然無法證明被告應給付款項。原告於108年12月10日以總價515萬承攬「時時香台中新時代」之裝修工程(即被證l之裝修工程合約書),依據被證1之估價單內容,包含假設工程(臨時水電)、拆除工程、清潔工程等10項內容,顯然「時時香台中新時代」之契約範圍涵蓋原證l之臨時水電、拆除、清運、保護等工項,被證1之工程已完成付款,原告不得逾越契約請求額外付款。原證1項目1之「臨時水電施作」,為被證1估價單A.3項之「臨時水電施作」,兩者並無任何區別。原證1項目2之「外場地坪打除見底(約5~8公分)含清運」,為被證1估價單B項之「拆除工程」(註:1.原有消防管線保留、2.原有空調管線、幹管、風管保留、3.原有壁面拆除至複牆,保留金屬骨料,依現況重新面封9mm矽酸鈣板)」與估價單J項之「清潔工程」,屬原契約範圍。另依據被證1契約第3條「工程範圍」與第5條第2項「總工程價款」之總價承攬責任施工約定,原告依約施工範圍包含空白估價單所列項目,原告依約已經自行依圖說詳細估算數量,不得再額外請求。原證1項目3之「垃圾清運路線地坪保護工程(櫃位至貨梯口)」,為被證1估價單J項之「清潔工程」,內容包含施工中粗清、完工後粗清、完工後細清與垃圾清運,均為「乙式」工項,依據前開契約之總價承攬責任施工約定,原告主張項目即包含於原契約範圍內。又依原告主張原證1報價單應為108年12月10日前之工作,或至遲於該店109年1月11日開幕營業前之工作,原告於112年8月22日起訴請求,已罹於民法第127條承攬人報酬之2年短期時效。 ㈡大心中和環球馬達工程:被告不爭執有此工程,就原告主張 之施作事實亦不爭執,但無論以原證2之報價單日期「109年11月26日」或原證19之LINE對話日期「109年12月7日」為基準,原告於112年8月22日起訴請求,顯然已經罹於民法第127條承攬人報酬之2年短期時效。再黃富承前為被告公司工程部主管,陳芊蓉前為被告公司工程部主任,兩人曾為上下部屬關係,被告發現前員工黃富承與陳芊蓉,涉嫌偽造文書、夥同廠商以不實名目向被告公司請款、要求廠商與同仁墊付不 明款項後再以不實名目向被告公司請款等,嚴重違法與違反工作規則,該2人與廠商為共犯結構,被告係於111年8月間發覺上情,並於同年月展開內部調查,展開調查後被告前員工李啟榆自請離職,被告並於111年10月18日停止黃富承與陳芊蓉之職務,最終於111年12月22日核定解雇。假設原證24為真(被告否認),即為黃富承係於遭受調查且部分相關人員自請離職後,擅自簽署之內容,恐為其意圖虛捏不實債權以合理化其自身夥同廠商不實請款之惡意行為。黃富承從未就原證24之內容對被告提出何說明或取得任何同意,原證24並非被告與原告間承認債務之契約,不生民法第144條第2項之效力。黃富承與陳芊蓉對被告提出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由鈞院112年度重勞訴字第10 號判決內容可知,黃富承與陳芊蓉以不實單據或拆單方式幫助廠商請款,黃富承甚至就被告未核准施作之項目,擅自以被告名義,要求廠商或下屬代墊款項,已經對被告造成重大損害。 ㈢瓦城微風南山防焰窗簾、燈具工程:被告不爭執有此工程, 然為後述抵銷之抗辯。 ㈣時時間微風南山防焰窗簾工程:被告不爭執有此工程,然為 後述抵銷之抗辯。 ㈤無限廚房中和安平店室內裝修工程:原告提出之電子郵件及 手寫日期有日期不相符之疑義,且原告亦未舉證完成此項工程之施作,縱原告有提出施工照片,但該照片是否均為原告之施工成果並未見原告舉證,且此項工程之契約當事人應為無限廚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無限廚房公司),而非被告。不同公司間縱屬關係企業或關係人,各自具有獨立之法人格,無限廚房公司就店鋪工程雖委由被告提供勞務協議,然各該店舖工程之締約與付款對象仍為無限廚房公司,原告主張施作無限廚房公司之相關工程,自應向無限廚房公司請求,而非向被告請求。 ㈥時時香高雄新光店室內裝修工程及追加工程:原告於111年5 月23日以總價500萬元承攬時時香高雄新光店室內裝修工程,契約已約定總價為500萬元,原告主張總價為550萬元,與事證不符。就追加工程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已施作追加工程,被告亦無原告所稱追加工程之驗收紀錄與原告依約取得被告同意辦理追加之相關文件,證人李啟榆亦證稱就追加工程部分無印象。再者,縱認原告有完成原告所稱之追加工程,然依原證10之追加減說明,本件應係追減,而非追加,經計算後應追減34,827元。況兩造於驗收時,係以500萬元之合約標單作為驗收基準,且原告實際負責人李振東於驗收過程親自書寫放棄追加報價單,最終辦理結案請款,自不得再請求額外款項。 ㈦訴外人黃富承、陳芊蓉夥同原告在內之其他廠商,向被告請 領諸多不實款項,並與外部廠商存有不正常之金流往來,違約違法並立場偏頗,現已遭被告解雇,且原告明知黃富承任職被告工程部時之核決金額為10萬元,無權簽認原證24之工程後項,遑論原告主張黃富承簽認之時間111年110月11日時,黃富承自承為遭調查架空時,益證原證24內容有疑,無從拘束被告。 ㈧又原告未依約提供施工日誌,應依約扣罰,被告並以之為抵 銷抗辯,依被證1之時時香臺中新時代店裝修工程合約書,原告依約應於施工期間每日提供施工日誌,然被告完全查無原告提送施工日誌之任何紀錄,依約應扣罰721,000元,並與原告於本件主張之全部工程款為抵銷,依被證1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整體工期為108年12月10日至109年l月7日,共28日。再依被證1契約第12條第6項「乙方(即原告)應於每日早上9時前準時按甲方(即被告)要求提供施工日誌,逾期或不按要求提供,甲方得按日依工程總金額千分之5計罰,乙方絕無異議」,然被告完全查無原告依約提供施工日誌之任何紀錄,依據前開契約條款,應扣罰721,000元(計算式:28日×0.05(千分之5)×515萬元(契約價金)=721,000)。依被證2時時香高雄新光店室內裝修工程之裝修工程合約書,原告依約應於施工期間每日提供施工日誌,然被告完全查無原告提送施工日誌之任何紀錄,依約應扣罰1,075,000元,被告並為抵銷之抗辯,依被證2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整體工期為111年5月23日至111年7月5日,共43日。再依被證2契約第12條第6項「乙方應於每日早上9時前準時按甲方要求提供施工日誌,逾期或不按要求提供,甲方得按日依工程總金額千分之五計罰,乙方絕無異議」,然被告完全查無原告依約提供施工日誌之任何紀錄,依據前開契約條款,應予以扣罰1,075,000元(計算式:43日×0.05(千分之五)×500萬元(契約價金)=1,075,000)。 ㈨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3、34頁) ㈠「大心中和環球馬達工程」之工程款為10,395元(原證2),且 已經完工(見本院卷一第31、586頁)。 ㈡「瓦城微風南山防焰窗簾、燈具工程」之工程款為53,735元( 原證3),且已經完工(見本院卷一第27、33、225、214、586頁)。 ㈢「時時香微風南山防焰窗簾工程」之工程款為80,265元(原證 4),且已經完工(見本院卷一第27、35、225、214、586頁)。 ㈣原證1至4、13-1、15-1、16-1、24、26之形式上為真正( 見 本院卷一第218、546、584、586頁) 。 ㈤被證1至7之形式上為真正。 四、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4頁)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時時香台中新時代店拆除工程」工程款3 19,358元,是否有據? ㈡原告就「大心中和環球馬達工程」工程款10,395元之承攬報 酬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或已清償而債權消滅? ㈢原告就「瓦城微風南山防焰窗簾、燈具工程」工程款53,735 元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是否有據? ㈣原告就「時時香微風南山防焰窗簾工程」工程款80,265元之 承攬報酬請求權,是否有據? 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無限廚房中和安平店室內裝修工程」工 程款680,000元,是否有據? 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時時香高雄新光店室內裝修工程」工程 款500,000元,是否有據? 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時時香高雄新光店室內裝修追加工程」 追加工程款675,959元,是否有據? ㈧被告抗辯以施工日誌逾期提供之違約金721,000元及1,075,00 0元,與原告於本件所主張之全部工程款抵銷,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時時香臺中新時代店拆除工程」工 程款319,358元,是否有據之爭議: ⒈原告固主張:「時時香臺中新時代店拆除工程」拆除報價單( 原證1)係在被證1之裝修工程合約書簽立及施作前成立並施作,故該拆除工程並無適用被證1裝修工程合約書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查,被告提出之被證1裝修工程合約書之簽立日期為108年12月10日,而原告提出之原證1拆除報價單所載日期為108年12月23日等情,有被證1裝修工程合約書、原證1拆除報價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39、29頁),可知原告提出之原證1之拆除報價單係在被證1裝修工程合約書簽立後後所製作,並非兩造於簽立裝修工程合約書(被證1)之前,是原告主張就拆除工程係先報價並先施工之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主張是否屬實,即非無疑。 ⒉又原告雖主張:原證1之拆除報價單所載「臨時水電施作」並 未包含於被證1之裝修工程合約書之施工範圍內,該合約書所載係正式水電配置工程,二者並不相同等語。然查,觀諸被證1裝修工程合約書所附估價單載有項目A「假設工程」,其細項3為「臨時水電施作」之情,有該估價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42頁),則施工中暫時所設置之工程(即假設工程)包含「臨時水電施作」在內,足見「臨時水電施作」非屬追加工程,原告自不得另行請求「臨時水電施作」工程款。 ⒊原告復主張:被證1裝修工程合約書所附估價單項目B「拆除 工程」之單價及總價欄位均以「-」標示,即知該合約書所約定施工範圍並未包含原證1拆除報價單所載「外場地坪打除見底(約5~8公分)含清運」等語。惟查: ⑴依被證1裝修工程合約書所附估價單之內容,載有:「註……17 .因循責任施工原則,圖說及標單皆為發包之依據,不得就圖說"或"標單已載明之項目申請追加。……」、「二、工程補充說明:……19.設計圖說或標單其一者中有標示或列出項目,皆需認列施作項目內容,不得辦理追加,未施作者本公司得辦理追減。……」等語,有該估價單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42、248頁),再觀諸該估價單所載項目G「燈具工程」以括弧註記:「燈具數量圖和標單其一有就不屬追加」等語,其細項7「辦公室 LED平板燈」僅標示數量為22盞,其單價及總價(複價)欄位均以「-」標示,上開合約書所附施工圖則有標示LED平板燈之位置及數量為22盞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46、261頁);又上開估價單所載項目I「雜項工程」之細項13「鞋櫃」僅標示數量為2座,其單價欄位為空白,總價(複價)欄位以「-」標示,上開合約書所附施工圖則有標示活動式鞋櫃之詳圖及數量為2座(見本院卷一第247、314頁)。由上觀之,可知被證1裝修工程合約書所附估價單上,有未標示單價或複價之工項,亦不表示該工項無庸施作或可另行計價,該工項雖未載明單價或複價,然其所需費用既不得追加且為應施作工項,應認其所需費用已包含於工程總價內。 ⑵佐以兩造就「時時香高雄新光店室內裝修工程」所簽立之被 證2裝修工程合約書所附估價單載有項目F「燈具工程」,並以括弧註記:「燈具數量圖和標單其一有就不屬追加」等語,其細項僅標示數量,單價欄位為空白或以「-」標示,總價(複價)欄位則以「-」標示,其施工圖則有標示燈具之位置及數量等情,亦有所附估價單等件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55、348、362頁),益徵兩造所簽立之裝修工程合約書所附估價單,縱有未標示單價或複價之工項,亦不表示該工項無庸施作或可另行計價。 ⑶再者,依被證1裝修工程合約書所附估價單之項目B「拆除工 程」雖僅標示數量為1式,其單價及總價(複價)欄位均以「-」標示,然估價單之註記欄記載有應如何拆除即「1.原有消防管線保留2.原有空調管線、幹管、風管保留3.原有壁面拆除至複牆,保留金屬骨料,依現況重新面封9mm矽酸鈣板)」等語,且另有註記:「1.本標單不含廚房設備及消防、空調設備工程、音響、監視器、活動單椅、活動桌等未估價之項目。」,該註記並未將拆除工程列入尚未估價項目內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42、243頁),復有前述「註17」及「二、工程補充說明19」載明圖說「或」標單上項目即屬應施作工項而不得追加工程款,應認上開項目B「拆除工程」縱未標示單價或複價,亦不表示其無庸施作或可另行計價,其所需費用已包含於工程總價內,原告尚不得另行請求。 ⑷再者,原告所提原證1之拆除報價單上亦將臨時水電、清運及 地坪保護列入另行請求項目,然上開3項目均已包含被證1裝修工程合約書內,而不應重複計價(清運費用及地坪保護部分,詳後述),設若在施作被證1裝修工程合約書所列項目之前,原告就原證1拆除報價單所列工項係先報價並先施工而應另行計價,則兩造嗣後簽訂被證1裝修工程合約書時,理應將臨時水電、清運、地坪保護及拆除工程之已施作及已計價範圍,在其單價及複價欄位均以「-」標示或另行標註不包含在內,卻僅有「拆除工程」以「-」標示,其他3項目均未標示,顯非合理。至證人李啟榆即前被告公司人員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243頁的B項拆除工程沒有單位數量、單價,表示沒有拆除工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6頁),然未能說明為何原證1拆除報價單所載臨時水電、清運及地坪保護,在被證1裝修工程合約書上仍有單位、數量及單價,是其此部分所證尚難遽採。 ⑸至就清運部分,依被證1裝修工程合約書所附估價單載有項目 J「清潔工程」,其細項為「施工中粗清」、「完工後粗清」、「完工後細清」及「垃圾清運」之情,有該估價單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47頁),足見清運費用已包含於工程總價內,原告尚不得另行請求清運工程款。 ⒋原告又主張:被告應另行給付原證1拆除報價單所載「垃圾清 運路線地坪保護工程(櫃位至貨梯口)」之工程款等語。然查被證1裝修工程合約書所附估價單載有項目A「假設工程」,其細項2為「全室保護工程(地坪、門片、人造石、雜項)」之情(見本院卷一第242頁),則假設工程包含「保護工程」在內,足見「保護工程」非屬追加工程,原告尚不得另行請求此部分工程款。 ⒌據上,原告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時時香臺中新時 代店拆除工程」工程款319,358元,核屬無據。至被告所為抵銷之抗辯,自無審酌之必要。 ㈡關於原告就「大心中和環球馬達工程」工程款10,395元之承 攬報酬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或已清償而債權消滅之爭議: ⒈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就原告有施作本項工程之事實不爭執,惟辯稱:原告本 項工程款請求權,無論以原證2之報價單日期「109年11月26日」或原證19之LINE對話日期「109年12月7日」為基準,以本件起訴日112年8月22日而言,已罹於民法第127條承攬人報酬之2年短期時效;至黃富承從未就原證24之未收款明細內容對被告提出何說明或取得任何同意,原證24並非被告與原告間承認債務之契約,不生民法第144條第2項之效力等語。查,本項「大心中和環球馬達工程」之工程款為10,395元,且已經完工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正。原告主張:該工程係於109年11月26日夜間進行施工,並於當日完工驗收等語,是本項工程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期間應自109年11月27日起至111年11月26日。次查,證人李啟榆即被告前工程部副理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在瓦城公司的核決權限為多少額度?)1萬元。」、「(問:超過你核決權限1萬元的事項,要如何辦理?) 向上呈報。」、「(問:你在瓦城公司工程部主管的核決權限為多少額度?) 印象中是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1頁);佐以被告所提被告於其前工程部協理黃富承之懲處單記載:「黃員為工程部最高主管」等語,有瓦城泰統集團懲處單佐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13頁),可知被告前工程部協理黃富承為當時被告工程部最高主管,其工程款核決權限自會高於證人李啟榆之1萬元權限,本項「大心中和環球馬達工程」之工程款為10,395元,被告是否承認應給付該工程款,應屬黃富承有權決定之範圍,應堪認定。 ⒊再查,原證24之未收款明細包含「大心中和環球馬達工程」 工程款10,395元,黃富承於111年10月11日簽名同意給付該工程款之情,有該紙未收款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25頁),可知黃富承係於「111年10月11日」 以被告工程部最高主管身分同意被告給付本項工程款。至被告所提被告對於其前工程部協理黃富承之懲處單記載:「懲處結果:經查證免職事由屬實……核定解僱」、「懲處生效日:民國111年12月22日」等情,有前開懲處單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13、414頁),則黃富承於111年10月11日尚具被告工程部最高主管身分時承認上開工程款10,395元,係在被告停止黃富承職務日111年10月18日及上開免職解僱生效日111年12月22日之前,黃富承仍有權決定被告公司是否承認應給付該工程款。是以,被告公司前工程部協理黃富承於111年10月11日即時效完成前,簽名同意給付工程款10,395元,自堪認已生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承認之效力,2年短期時效應重行起算,原告於112年8月22日起訴請求上開工程款10,395元,尚未罹於時效消滅,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並無所據。 ㈢關於原告就「瓦城微風南山防焰窗簾、燈具工程」工程款53, 735元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是否有據之爭議: 查,本項「瓦城微風南山防焰窗簾、燈具工程」之工程款為 53,735元,且已經完工等情,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次查,原告主張:該工程係於111年7月間完工之情,業據原告提出報價單、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3、199、187至193頁),堪予憑採。則自111年7月間起算,原告即可本於承攬契約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此部分工程款,原告於112年8月22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瓦城微風南山防焰窗簾、燈具工程」工程款53,735元,尚未罹於2年時效期間,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無所據。 ㈣關於原告就「時時香微風南山防焰窗簾工程」工程款80,265 元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是否有據之爭議: 查,本項「時時香微風南山防焰窗簾工程」之工程款為80,2 65元,且已經完工之情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證4時時香南山微風施工報價單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4頁),此部事實堪認屬實。次查,該工程係於111年7月間完工之情節,亦據原告提出報價單、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5、199、187至193頁),觀諸前開LINE對話內容:「東哥您好 微風南山以下工項再煩您7/22前完成1.瓦城包廂區3顆崁燈瓦數換小一點的試試看。2.瓦城包廂立柱協助安裝。3.兩間店的拉簾麻煩請廠商用蒸氣熨斗將摺痕燙開一點。謝謝您」、「2022年7月20日三 南山瓦城換6w30度。……師傅2點50到 都整燙過了。(對方回稱)感恩,我今天下班再過去看一下」等情,有前開LINE對話內容截圖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89至193頁),堪認本項工程係於111年7月22日完工並經驗收完成。是以自111年7月23日起算,原告即可本於承攬契約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此部分工程款,原告於112年8月22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時時香微風南山防焰窗簾工程」工程款80,265元,尚未罹於2年時效期間,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無所據。 ㈤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無限廚房中和安平店室內裝修工程 」工程款68萬元,是否有據之爭議: ⒈原告主張:原告確有向被告承攬無限廚房中和安平店室內裝 修工程,工程款為68萬元等語,並提出前被告人員李啟榆簽認之工程報價單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81至185頁)。被告則辯稱:被告與無限廚房公司分屬不同法人,無限廚房之設立、經營與相關工程,均為無限廚房公司之業務,並非由被告負責,原告應向無限廚房公司請求工程款,而非向被告請求等語。 ⒉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李啟榆為被告當時工程部員工 之情(見本院卷一第586頁),再參以證人李啟榆於辭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在職期間,瓦城公司工程部有無辦理無限廚房店面的展店及維修?) 有。」、「(問:你有無參與111年間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無限廚房店裝修工程?參與部分為何?) 有參與過,工程的裝潢從一開始到結束都有參與。」、「(問:無限廚房店裝修工程是由何人辦理發包?) 瓦城公司工程部的主管。」、「(問:是所有無限廚房的裝修工程都是由瓦城公司的工程部負責嗎 ?) 是。」、「(問:請庭上提示原證15-1(提示本院卷一第443~452頁)是否為無限廚房中和安平店裝修工程之施工照片?)是。(問:請庭上提示原證5-1第1頁及第3頁(提示本院卷一第181頁)下方文字「議680000(含稅)李啟榆5/16」是誰寫的?)看起來是我簽的,我有印象看過這份報價單。」、「(問:請提示原證15-1(提示本院卷一第443 ~452頁)與原證5-1(本院卷一第181~185頁)核對)經核對後,原證5-1 報價單應該都有施作,與照片是有對應的。」、「(問:無限廚房有無自己的工程部門?) 就是我們,就是由瓦城負責,無限廚房的工程都是由我們部門負責。」、「(問:無限廚房工程裝修後,之後的維修工程也是你們部門負責嗎 ?) 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6、107、119頁),已明確證稱本項「無限廚房中和安平店室內裝修工程」之定作人為被告,且已施作完成等情,堪認兩造間確有就無限廚房中和安平店室內裝修工程」訂立承攬契約,並約定承攬報酬為68萬元,且原告確有施作該工程,並已完工無誤,是被告上開所辯,核與事證不符,自無可採。則原告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此項工程款68萬元,應屬有據。 ㈥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時時香高雄新光店室內裝修工程」 工程款50萬元,是否有據之爭議: ⒈原告主張:「時時香高雄新光店室內裝修工程」之工程總價 為550萬元,被告尚有50萬元未給付等語,雖提出111年5月18日估價單、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1至52、203至207頁),然前開估價單合計之工程總價並非550萬元,且上揭LINE對話內容亦無工程總價之對話,是原告主張本項裝修工程之工程總價為550萬元之情,尚難遽信為真。而被告辯稱:「時時香高雄新光店室內裝修工程」之被證2裝修工程合約書所載工程總價為500萬元,並非550萬元,且兩造均係以該合約書所附估價單為基礎進行驗收,如今原告於訴訟中突然改稱工程總價為550萬,並佯稱其尚有50萬元未領取等語,業據被告提出被證2裝修工程合約書、該合約書所附估價單上單價及複價欄位留白所製作之驗收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40、348至356、399至409頁),經核屬實,自堪認「時時香高雄新光店室內裝修工程」之工程總價應為500萬元。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未於被證2裝修工程合約書上用印,故該合 約書並未簽立完成,即無適用該合約書可言等語。然查,承攬契約不以簽訂書面契約為必要,被告雖未在記載簽立日期為111年5月23日之上開合約書之「立約人」處用印,有該合約書佐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47頁),惟原告之員工李振東在前述將該合約書所附估價單上單價及複價欄位留白,所製作之驗收紀錄表上逐項核對已施作數量,並簽名確認及註記:「壹鈞室內裝修設計公司李振東於111年5月24日進行承包瓦城泰統股份有限公司室內裝修工程事項……,於112年1月11日會同瓦城泰統公司(徐家豪先生)至現場完成本案室內裝修工程事項內容驗查簽認完成」等情,有該估價單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99頁);再參以證人即被告工程部副理徐家豪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係於112年1月11日到現場做驗收確認,且係依照原告簽訂的500萬元裝修合約進行逐項逐量的驗收,結案文件除被證4整份外,還有連同500萬元的合約標單,即鈞院卷一第348至356頁,結算後原告並未表示還有50萬元款項未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9、81、83頁),可見原告係依被證2裝修工程合約書施作各工程項目,原告既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兩造於簽立該合約書後有何變更工程總價為550萬元之情事,自應認工程總價為該合約書所載500萬元。 ⒊基上,原告主張本項「時時香高雄新光店室內裝修工程」之 工程總價為550萬元,並非被證2裝修工程合約書(被證2)所載500萬元,而請求被告給付差額50萬元,尚乏所據,不應准許。 ㈦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時時香高雄新光店室內裝修追加工 程」追加工程款675,959元,是否有據之爭議: ⒈原告主張:「時時香高雄新光店室內裝修工程」有追加工程 ,追加工程款合計為675,959元等語,雖提出追加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3至63頁),然觀諸前開追加報價單中經被告人員簽認部分,僅為135,000元(計算式:35,000+20,000+80,000=135,000),有前開追加報價單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3、61、63頁),尚難遽認追加工程款總額為675,959元。 ⒉被告抗辯:原告實際負責人李振東於驗收紀錄表,親自書寫 確認原告於驗收階段已經全數放棄請求追加項目等語,並提出驗收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99至409頁),此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該驗收紀錄表乃李振東與被告員工徐家豪至現場進行驗收簽認時,二人合意若被告於農曆年前(即於112年1月22日前)付清「時時香高雄新光店室內裝修工程」工程款,則原告同意不請求追加工程款,然被告尚有工程款50萬元未給付,原告自得請求追加工程款等語。經查,觀諸原告員工李振東於112年1月12日在驗收紀錄表所書寫內容:「……因配合新光三越規定,原廚房區域防火區劃隔間牆,未能依照原設計圖輕隔間矽酸鈣板牆施作,改為砌磚隔間牆如副件追加報價單內容等事項,基於配合公司查審進度,願意放棄上述追加報價單申請款項內容,以利順利於舊曆年前收到室內裝修工程款項」等語,有前開驗收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99頁);再參以證人徐家豪即被告當時工程部副理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12年1月11日進行驗收時,我是依照原告簽訂的500萬的裝修合約進行逐項逐量的驗收,但李振東突然提出一份82萬的追加報價單(按:即被證3),這份82萬追加報價單的項目,與500萬裝修合約的項目部分相同,所以我當天就跟李振東講如果要辦理這82萬的追加減,要再進行核對,就沒有辦法這麼快進行結算,我跟李振東講了這些內容後,當天晚上李振東就寫了這些內容用LINE拍照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1、83頁),足認原告於斯時同意不請求追加工程款,並非以被告須於農曆年前再給付原工程款50萬元為先決條件,是原告上開主張,即難信取。況且,「時時香高雄新光店室內裝修工程」之工程總價應為裝修工程合約書(被證2)所載500萬元,並非550萬元,已如前述,原告不得以被告尚有原工程款50萬元未給付為由,主張其同意不請求追加工程款之條件未成就。 ⒊據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時時香高雄新光店室內裝修追加 工程」追加工程款675,959元,核屬無據。 ㈧關於被告抗辯以施工日誌逾期提供之違約金721,000元及1,07 5,000元,與原告於本件所主張之全部工程款抵銷,是否有據之爭議: 被告抗辯:被證1之時時香臺中新時代店裝修工程合約書及 被證2之時時香高雄新光店室內裝修工程裝修工程合約書第12條第6項約定:「乙方(即原告)應於每日早上9時前準時按甲方(即被告)要求提供施工日誌,逾期或不按要求提供,甲方得按日依工程總金額千分之5計罰……。」,原告未提送施工日誌,依約應分別扣罰721,000元及1,075,000元,並與原告於本案所主張之全部工程款抵銷等語。然此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證人李啟榆即被告前工程部副理證稱:「(問:壹鈞公司有無於時時香臺中新時代店裝修期間,每日早上9點前提供施工日誌?) 沒有印象,但是因為開店的速度很快都會省略這個環節,通常施工期間沒有要求準時提供施工日誌,因為開店的時間很短要趕快完工,是因為那段時間很集中開新店,所以才會這樣緊急,不然是有制度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2頁),可見上開合約書雖約定原告應按被告要求提供施工日誌,惟實際上為加速施工進度,已省略施工日誌提送程序,被告並未要求原告提供,被告亦自承其查無要求及催告原告應每日提供施工日誌之紀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頁),自不得以原告未提送為由計罰違約金。是被告辯稱:以施工日誌逾期提供之違約金721,000元及1,075,000元,與原告於本案所主張之全部工程款抵銷,即乏所據 。 ㈨至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最後辯稱:請求增加2個爭點,第1個爭 點是時時香臺中新時代店亦要抗辯時效消滅,第2個爭點係被告發現原告溢領YABI微風南山店裝修工程款2,974,196元,就溢領之款項為抵銷抗辯等語。然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19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設有規定。查本院前於113年6月27日行集中審理程序,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整理,經兩造當庭確認無誤,且就爭點部分,並經兩造當庭表明聲請調查之證據等情,有本院11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3至36頁),本院即據此為證據之調查,僅證人黃富承經傳喚後未到庭,本院再問兩造有無其他主張或舉證,經兩造當庭陳稱無其他主張或舉證等,有本院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20頁),被告始於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提出之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提出前開2抗辯(本院卷二第199至411頁),其中增加之時效消滅抗辯係就原告請求之第1項時時香臺中新時代店工程款為之,然因原告此部分工程款請求為無理由(詳如前述),是本院自無審酌時效消滅之必要。再就被告前開所增加之溢領YABI微風南山店裝修工程款2,974,196元為抵銷抗辯部分,係與本件原告請求事實全然不同之工程事實,且原告就YABI微風南山店之工程款部分,係另案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被告提出給付工程款訴訟,經該院以112年度建字第285號受理在案,而被告復陳稱:亦於該案同時就上開溢領款項為抵銷抗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2頁),是有關原告是否有溢領款之工程及抵銷抗辯之糾紛,業由另案審理中,本院復考量本件已於113年6月27日為集中審理程序,經兩造確認不爭執事項、爭點整理及證據調查之聲請,而被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後即於112年9月即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院卷一第85頁),非無能力適時提出上開抗辯,卻遲於本院行集中審理,並為證據調查後為之,應認屬因重大過失而逾時提出該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上引規定駁回之。 ㈩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與金額,分別為 大心中和環球馬達工程之工程款10,395元、瓦城微風南山防焰窗簾燈具工程之工程款53,735元、時時香微南南山防焰窗簾工程之工程款80,265元、無限廚房中和安平店室內裝修工程款68萬元,共計824,395元(計算式:①10,395元+②53,735元+③80,265元+④68萬元=824,395元)。 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9月7日送達被告之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一第71頁),則原告請求自112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24,39 5元,及自112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被告雖請求再次傳喚證人黃富承 ,並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303條規定為裁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0頁),然此部分事證已明,證人徐家豪、李啟榆就此已為明確證述,且有相關報價單、懲處單為證,爰認並無傳喚證人黃富承之必要。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