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1-29
案號
PCDV-112-訴-22-20241129-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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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秋雄 吳維諒 吳董華 沈麗娟 吳采瀠(即吳志潔) 蘇金讓 李素 董順清 林昱志 林昱宏 住○○市○○區○○路0段000號 江美麗 住○○市○○區○○路000號00樓 董定順 董永裕 董春火 董鑫煌 陳董阿綢 董美珠 董美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進益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賴運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按 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 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 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裁定意 旨參照),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時因分 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54,738 元【計算式:219.42(土地面積,平方公尺)×66,000(公告現 值,元/平方公尺)×27/128(原告應有部分)=3,054,738,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6,941元,未據上訴人繳 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蘇哲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