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日期

2025-01-23

案號

PCDV-112-訴-2222-20250123-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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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22號 原 告 王晨星 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 被 告 胡克威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契名律師 被 告 胡正豪 胡舒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胡克威、胡正豪、胡舒群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 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000-3(1)、面積11.6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胡克威、胡正豪、胡舒群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933元, 及被告胡克威自民國113年4月24日起、被告胡正豪與被告胡舒群則均自民國113年6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胡克威、胡正豪、胡舒群均自民國112年9月4日起至遷 讓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992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胡克威、胡正豪、胡舒群負擔。 六、本判決第1至3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8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胡克威、胡正豪、胡舒群如以新臺幣2,018,9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胡正豪、胡舒群(與胡克威合稱被告,分則逕稱其名) 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未保存登 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占用範圍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000-3(1)、面積11.6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占用範圍)。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拆屋還地,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自民國112年1月4日起至112年9月3日止,8個月,共計新臺幣(下同)19,917元,暨自112年9月4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範圍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90元。 (二)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  1.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系爭占用範圍之地上物拆除 ,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19,9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9月4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90元。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胡克威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辯稱:  1.被告係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占用範圍,蓋因原先係由訴外人劉 培初(下逕稱其名)租地建屋使用(原地號為中和鄉潭墘庄潭墘29-2地號,下稱系爭29-2地號土地),嗣後劉培初與其配偶即訴外人周春方於61年將系爭房屋售與被告之母親即訴外人劉寶霞(下逕稱其名),並同時轉讓其租賃權於劉寶霞;而系爭土地是從系爭29-2地號分割而來,乃建造系爭房屋之劉培初向原告之前手承租之範圍;而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原告之前手出售系爭土地並未通知被告行使優先承買權,則其與原告訂立之買賣契約不得對抗被告。  2.縱認被告房屋有越界建築之情形,然系爭房屋乃於43年建成 ,至今已70年,原告及其前手知上開越界長期以來不即提出異議,且系爭房屋逾越佔用1000之3地號土地範圍甚微,故依民法第796條規定,原告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系爭房屋;且亦請法院依民法796-1條審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房屋之移去或變更。  3.又系爭土地乃道路用地,原告請求主張不當得利之金額,係 以111年申報地價的10%計算,顯屬過高。 (二)胡正豪、胡舒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係以買賣為原因,於112年1月4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有系爭土地之登記公務用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265頁);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之範圍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000-3(1)、面積11.67平方公尺(即系爭占用範圍),此經本院偕同兩造、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及原告提出當日拍攝之現場照片可考(見本院卷第239-240、249-251頁),並囑託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繪測後製有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為憑(見本院卷第335頁),兩造對於上情均未爭執,堪以認定。 (二)系爭房屋為未保存登記房屋,原所有權人為劉寶霞,劉寶霞 生前之戶籍地址亦登記為系爭房屋之門牌號碼;而劉寶霞於103年11月6日死亡,被告均為劉寶霞之兒子且均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登記,故系爭房屋為被告因繼承取得所有權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及課稅明細表(見本院卷第59-61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見本院卷第123-124頁)、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第139-149頁)、本院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51頁)可佐,兩造對於上情均未爭執,堪以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部分如系爭占用範圍所示 ,是否為無權占有?  1.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 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不動產者,占有人對不動產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不動產所有權人對其不動產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參照)。是胡克威辯稱其所有之系爭房屋乃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即應由胡克威就其占有之正當權源舉證證明之。  2.胡克威辯稱系爭房屋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乃因原先係由劉 培初租地建屋使用(原地號為中和鄉潭墘庄潭墘29-2地號,即系爭29-2地號土地),簽有被證1土地租用契約書,嗣後劉培初與其配偶即訴外人周春方於61年將系爭房屋售與被告之母親劉寶霞,並同時轉讓其租賃權於劉寶霞,簽有被證2房屋買賣契約書;而系爭土地是從系爭29-2地號分割而來,乃建造系爭房屋之劉培初向原告之前手承租之範圍;而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原告之前手出售系爭土地並未通知被告行使優先承買權,則其與原告訂立之買賣契約不得對抗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09-211頁),固據胡克威提出被證1土地租用契約書影本(見本院卷第219-221頁)、被證2房屋買賣契約書影本(見本院卷第225-229頁)為憑。然查:   ⑴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前段規定「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 。」、第357條「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故而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93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否認上開被證1、被證2影本之真正(見本院卷第245頁),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由胡克威提出上開被證1、被證2文書之原本,然胡克威並未提出,已難認其形式真正。   ⑵就胡克威辯稱其前手劉培初承租系爭29-2地號土地乙節, 然98年1月2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按民法第818條所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者,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至共有人對共有物特定部分之使用收益,仍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共有土地之出租屬共有物之管理行為,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全體共同為之,如共有人未經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擅將共有土地出租予他人,對其他共有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20號裁判意旨參照)。而觀諸被證1土地租用契約書影本(見本院卷第219-221頁)所載,租約地點為「中和鄉潭墘庄潭墘29-2地號」、出租人為張榮華、承租人為劉培初;然觀諸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光復初期舊簿及29-2、29-17、29-54地號人工登記簿(見本院卷第263-311頁),系爭29-2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並無出租人張榮華,且系爭29-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於36年間登記時之共有人已有15人之多(見本院卷第295頁),被告所提之被證1土地租用契約書影本之出租人卻僅1人,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租約已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揆諸上開說明,該租約依法對全體共有人不生效力,自難認被證1之實質證明力,故胡克威辯稱有被證1之租賃契約法律關係存在,據此主張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部分乃有權占有等語,亦難為採。  3.綜上,胡克威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 之正當權源,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乃無權占有,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占用範圍部分之系爭房屋,返還該部分之系爭土地與原告,自屬有據。 (二)被告辯稱本件有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有 無理由?  1.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 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惟上開規定係針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而被告非土地所有權人,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2.又民法第800條之1規定「第七百七十四條至前條規定,於地 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對於承租人得準用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等規定,惟民法第800條之1係98年1月23日新增,且無溯及效力,而胡克威依被證1所辯之土地租賃關係難認其形式及實質真正,已如前述,且縱認被告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然系爭房屋越界早在98年以前即存在,亦無準用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之情事,故胡克威依上開規定辯稱不得拆除等語,於法無據,均無可採。 (三)原告得否請求不當得利?其金額為若干?  1.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又無正當權源而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即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部分(即系爭占用範圍)乃無權占有,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即受有此部分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利益。  2.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10%為限。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計算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時,亦得類推適用。而上開土地法之規定,僅係為就城市地方建築物之基地租用約定之租金限制其最高額而設。又都市土地係指依法實施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非都市土地係指區域計劃中,都市計畫範圍外之土地。且按土地法第97條限制房屋租金之立法政策係基於居住乃人民生存之基本條件,該條規定,應僅限於城巿地方供住宅使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至非供住宅使用房屋及其基地之租金,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713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房屋係供住宅使用,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且於98年3月17日擬定為永和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案,有原告提出之原證5新北市政府城鄉資訊查詢結果可憑(見本院卷第385頁),故系爭土地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3.又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 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另計算「土地申報總價額」之基準,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等規定,係以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為其法定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是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再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裁判意旨參照)。  4.原告主張系爭房屋距捷運「永安市場站」約800公尺,鄰近 八二三紀念公園、國立臺灣圖書館等情,並提出原證3之Google地圖為佐(見本院卷第191-193頁),堪認附近交通、生活機能便利;而鄰近環境如原證2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9頁),為住宅區乙情,亦經本院履勘後記明於勘驗筆錄為憑(見本院卷第239頁),佐以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範圍內,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等情,已如前述。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10%為計(見本院卷第373頁),尚屬過高,應以申報地價8%計算為適當。則原告請求自其112年1月4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起至112年9月3日止,共8個月部分之不當得利部分(見本院卷第373頁),依當時(即111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5,600元(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5頁)、系爭占用範圍為11.67平方公尺,則此段期間之不當得利金額共計15,933元(計算式:25,600x11.67x0.08÷12x8=15,933,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另請求自112年9月4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系爭占用範圍為止部分,亦以111年之申報地價為計等語(見本院卷第373頁),則此部分應按月給付1,992元(計算式:25,600x11.67x0.08÷12=1,992,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越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 :「1.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系爭占用範圍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15,9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胡克威自113年4月24日起,回證見本院卷第171頁;胡正豪、胡舒群因遷出國外而經本院於113年4月12日為國外公示送達,經60日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故自113年6月12日起算,公示送達公告見本院卷第187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9月4日起至遷讓返還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9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本文、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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