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日期

2025-02-24

案號

PCDV-112-訴-2222-20250224-2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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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2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克威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晨星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不 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按依最高法院92年 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 、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即依當事人起訴狀、上訴狀及抗告 狀繫屬法院時為準,以該書狀繫屬法院的日期適用新、舊法。本 件民事上訴狀係於民國114年2月20日提出到院,故應依114年1月 1日施行「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 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為計。又於112年11月14日修正,同 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併 計起訴前之損害賠償,然本件被上訴人係於112年9月4日起訴( 見本院卷第9頁本院收狀戳章),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 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就起訴前已生之損害賠償不併計其價 額。準此,是本件上訴聲明請求廢棄並駁回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 ,則其上訴標的價額即應以本院第一審判決主文第1項之訴訟標 的價額以為核定,故本件上訴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2,018,910元(計算式:11.67平方公尺x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公 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73,000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21號 民事裁定意旨參照】=2,018,91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7,701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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