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
日期
2025-03-19
案號
PCDV-112-訴-2233-20250319-3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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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233號 原 告 利好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君 被 告 宇成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昱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曾國君為原告利好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 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7條第3項及第178條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昭儀,嗣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 前,在民國113年11月4日變更法定代理人為曾國君之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7頁),原告在第一審訴訟程序有選任訴訟代理人,第一審訴訟程序不因原任法定代理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惟本件已於114年1月21日判決,並將上開判決正本送達其訴訟代理人,揆諸上開說明,其訴訟代理人之代理權已歸於消滅,第一審訴訟程序即由是而停止。嗣原告之現任法定代理人曾國君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佐,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