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1
案號
PCDV-112-訴-2256-20250121-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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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56號 原 告 盧信光 被 告 謝宗學 訴訟代理人 高德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8,596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8,596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246萬8,22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僅准許515,947元及該部分之利息,其餘請求駁回, 有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4696號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可稽。而被告就本院准許部分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視為原告起訴,故原告起訴範圍限於前開支付命令准許部分,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系爭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異視為起訴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其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其619,547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39頁、178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 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於111年3月5日凌晨1時47分許,因該房屋之電器電源線異常短路致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系爭火災火勢雖經新北市消防局永和分隊抵達後灌注大量消防水壓制而撲滅,惟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同號3樓(下稱系爭3樓房屋)則因大量消防水自系爭4 樓房屋流入,致該屋內原告甫於110年1月重新裝潢完成之地板、牆壁、天花板、照明電器設施、屋外雨遮陽台及外牆等遭消防水流入浸泡而受損。經原告委請草厝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估價結果,系爭3樓房屋災後受損之修繕費用約為143萬8,220元,有該公司報價單(下稱爭報價單)可稽,惟原告受限於財力,僅進行部分修繕共支付48萬9,547元,另有天花板夾層之修繕費用10萬元尚待支付。又系爭3樓房屋原告原出租於他人,因系爭火災造成系爭3樓房屋水損而無法居住,故承租人暫行搬出2個月未繳納租金,致原告受有短收111年4、5月租金3萬元之損失。系爭4樓房屋既因電器電源線異常短路引發火災,足見被告未盡維護管理系爭4樓房屋電氣設備安全之義務,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61萬9,547元【計算式:已支出之修繕費用48萬9,547元+租金損失3萬元+尚未支付之天花板夾層修繕費用10萬元=61萬9,547元】等語,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1萬9,547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系爭火災發生係可歸責被告之事由雖為被告所不 爭,但被告所有系爭4樓房屋有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紀產險公司)投保住宅火災險(含責任險),故於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後,該2家產物保險公司即分別委託華信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下稱華信保險公證人公司)與揚禮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揚禮保險公證人公司)派員前往系爭3樓房屋勘驗該房屋因系爭火災之受損情形,經勘驗後發現僅有房間天花板水漬、房間牆面油漆水漬、客廳牆面水漬、後陽台雨遮破裂、臥室木貼皮地板水損、後陽台牆面水漬、後陽台天花板水漬等損害,此有華信保險公證人公司出具之系爭3樓房屋損失現狀照片可稽,且依該公司預付賠款公證報告、理算總表,估定原告實際損失金額為8萬8,596元,而原告所提系爭報單金額竟高達143萬元餘,顯見原告欲將全屋重新裝潢、裝修之費用成本加諸於被告。再原告雖主張其於110年1月間有委託裝修公司進行系爭3樓房屋之裝潢施作,故保險公證人公司理算認列折舊率70%並不合理云云,但原告未提出實質發票或其他任何證據證明其有於110年間重新裝潢,另原告請求2個月之租金損害亦非有據等語。其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火災發生原因係被告所有系爭4 樓房屋房間內有延長線與電器產品通電使用情形,且該電器電源線因異常發生短路,進而引燃附近紙張、布料等可燃物,並引發後續火勢等情,有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調取系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見本院卷一第37至49頁)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堪以認定。再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有未盡維護管理系爭4樓房屋電氣設備安全義務之可歸責事由,且其所有系爭3樓房屋因大量消防水自系爭4 樓房屋流入浸泡而受損乙節,並為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1頁),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失火造成其損害,即屬有據。 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復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該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如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原告請求賠付之項目、金額審核如下: ⒈原告請求賠償系爭3樓房屋因系爭火災受損已支付之修繕費用 48萬9547元及待支付之天花板夾層修繕費用10萬元部分:原告就此部分請求固據提出系爭報價單、111年4月5日之報價單、111年9月之發票及天花板夾層裝修工程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司促卷第41至43頁、本院卷一第149至151頁、第173頁),惟被告否認原告所提系爭估價單所列工程項目均係因系爭火災事故受損而需修繕之項目,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且提出華信保險公證人公司出具之系爭3樓房屋損失現況照片、預付賠款公證報告、理算總表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05至133頁)。查:依原告所提系爭估價單等件,僅能證明其有委請裝修公司為報價及就其中部分工程項目施工之事實,然系爭報價單所列工程項目是否均係因系爭火災事故受損而需修繕之項目,原告則未再舉證證明。而依證人即華信保險公證人公司人員陳奕豪到庭證稱:華信保險公證人公司出具之系爭3樓房屋理算總表是伊製作,系爭火災事故後,伊有親自前往系爭3樓房屋勘查並拍照,發現系爭3樓房屋的房間牆面有消防水痕跡,地板也有水漬,廚房、廁所也有一些水漬,及後陽台遮雨棚有一半熔燬,大概就這樣,原告所提系爭報價單所列各項工程,經伊現場勘查,有些項目並未受損,因受損需修繕處理之項目詳如伊製作之理算表所示,經伊估算,折舊前之修復費用為295,321元,折舊後為88,596元,單價是依原告提供之系爭報價單為準,數量則是依伊現場勘查受損範圍的丈量記錄。計算折舊的標準是以建築物建造日期估算,系爭3樓房屋迄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時,已經是47年的建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表,鋼筋水泥建物耐用年限是50年,故其殘值不到30%,依伊公證經驗,通常會留3成計算殘值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2至293頁);及證人即揚禮保險公證人公司人員蔡耿昕到庭證稱:揚禮保險公證人公司提供予本院之理算表及理算差異明細表<即本院卷一第281至285頁>是伊製作,系爭火災事故後,伊有親自前往系爭3樓房屋勘查該房屋遭系爭火災波及之受損情形,伊發現起火點下方房間牆壁有水漬痕,地板也有水漬,而該房屋現場水電完好,伊當時是受國泰世紀產險公司委託前往查勘。原告所提系爭報價單所列各項工程,經伊實地勘查後,認非全部係因系爭火災受損而需修復之項目。伊製作之理算表,單價部分是依系爭報價單所列單價計算,數量部分則是伊經實際丈量受損範圍之結果,且有些項目經伊勘查後認為根本沒有受損,不需要修繕。經伊理算後,折舊前之修復費用為295,321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88,596元。因依系爭3樓房屋權狀,該房屋建築完成至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時已經經過47年,依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表,鋼筋水泥建物耐用年限是50年,以此計算,系爭3樓房屋殘值已低於30%,惟公證業界計算殘值時,低於30%原則上是以30%計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4至295頁),堪認系爭房屋因系爭火災受損所需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295,321元。復參酌系爭報價單所列金額並無工資、材料之區分,及核酌上開證人之證詞內容,本院認該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以70%扣除其折舊額應屬合理。至原告雖主張:其於110年1月間有委託裝修公司重新施作系爭3樓房屋之裝潢,故保險公證人公司認列折舊率70%並不合理云云,惟原告就此僅提出一張不明出處之100年2月5日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5頁),別無其他佐證,尚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準此,原告就系爭3樓房屋因系爭火災受損,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繕費用為88,596元【計算式:295,321×(1-0.7)=88,59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⒉原告請求賠償系爭3樓房屋因系爭火災受損而無法居住,故其 承租人暫行搬出2個月未繳納租金,致其短收111年4、5月租金3萬元之損失部分:原告就此部分請求固據提出系爭3樓房屋租賃契約及其所有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影本為證(見本 司促卷第35至39頁、第61頁),然依證人陳奕豪證稱:系爭房屋受損後只有修復期間可能有不能居住情形,非修復期間都還可以居住使用,因為水電都是正常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3頁),及證人蔡耿昕證稱:依伊至現場查勘,系爭3樓房屋的水電都是正常的,沒有不能居住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6頁),並參諸被告所提華信保險公證人公司提供之系爭3樓房屋損失現狀照片所示,系爭3樓房屋之損害多為房間、客廳牆面等處水漬及臥室木貼皮地板水損等情(見本院卷一107至113頁),可認系爭3樓房屋於系爭火災事故後尚無不能居住而無法出租使用之情形,是原告於系爭火災後未能收取承租人111年4、5月之租金,實與系爭火災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短收111年4、5月租金3萬元之損失,即非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8,5 96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1日起(見本院卷一第17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其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