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5-02-07

案號

PCDV-112-訴-2258-20250207-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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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58號 原 告 林芳禎 訴訟代理人 謝智潔律師 複代理人 李立勤律師 被 告 李素嬌 杜振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瑞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壹萬玖仟陸佰捌拾肆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甲○○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參萬玖仟玖佰元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參佰壹拾壹萬玖仟陸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為原告之母親,原告自17、18歲開始外出工作,在 外所賺取的薪資或打工收入均存入自己名下第一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一銀帳戶)與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化成分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小企銀帳戶),並將前開帳戶之存摺、印章交給被告甲○○保管。  ㈡詎被告甲○○竟未經原告同意,自民國102年間起,以偽造文書 方式,將原告存放在系爭一銀帳戶款項提領或匯款至自己帳戶,共新臺幣(下同)2,619,684元,情形如下: 編號 日期 金額 去向 證據 1 104年3月6日 114,600元 被告甲○○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下稱甲帳戶) 原證5 2 104年3月11日 1,205,084元 甲帳戶 原證5 3 107年11月12日 500,000元 甲帳戶 原證5 4 108年1月31日 800,000元 其中770,000元匯款至甲帳戶,其餘30,000元以現金領取。 原證5  ㈢又被告甲○○於105年7月13日,自系爭中小企銀帳戶取款並匯 款至被告乙○○名下三重農會溪美分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乙帳戶)。  ㈣合計被告甲○○未經原告同意,以偽造文書方式擅自於系爭一 銀帳戶、系爭中小企銀帳戶領取款項,或匯入自己帳戶或匯入第三人帳戶,總金額為3,119,684元,造成原告鉅額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與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判決被告甲○○給付3,119,684元,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乙○○給付50萬元。並聲明:⒈被告甲○○應給付原告3,119,6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乙○○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請求,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於其清償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給付義務。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述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被告甲○○部分:   ⒈被告甲○○年輕時曾以4名未成年子女之名義開立銀行帳戶來 分類管理家庭財務及預作遺產分配之習慣,系爭一銀帳戶即被告當年為存放參加合會、從事民間放貸與投資房地產之獲利,借用原告名義所開立的銀行帳戶,並於109年交付系爭一銀帳戶之印鑑、存摺給原告時,一併將帳戶內款項贈與原告。故系爭一銀帳戶之名稱雖係原告,但在109年被告甲○○移轉原告之前,系爭一銀帳戶之實際支配人為被告甲○○,帳戶內之存款亦係被告甲○○所有。   ⒉系爭中小企銀帳戶係因原告不想讓夫家的婆婆知道娘家的 母親不時還會給他私房錢,故於新婚一週後開立系爭中小企銀帳戶,並將存摺與印章交給被告甲○○支配管理,方便被告甲○○把錢存進帳戶裡供原告運用。被告甲○○有時也會使用該帳戶存放自己跟會的週轉金,所以時間一久也分不清彼此。直到109年原告婆婆過世,原告覺得已無所顧忌了,便跑來向被告甲○○討取存摺與印鑑,故系爭中小企銀帳戶為原告與被告甲○○共同使用,帳戶內之存款亦為原告與被告甲○○所共有,被告甲○○本得自由運用帳戶內的存款。故原告主張被告甲○○於105年7月13日自該帳戶領取50萬元後借給被告乙○○之母張玉環構成不當得利云云,亦顯無理由。   ⒊系爭一銀帳戶表列編號1、2兩筆金流均係被告甲○○丈夫林 清泉之遺產,並經4名子女協議留給被告甲○○。   ⒋如認原告指控為真,則以原告所領取保險金2,285,100元提 出抵銷抗辯。  ㈡被告乙○○部分:   ⒈被告乙○○之母親張玉環(以下逕稱其姓名)與被告甲○○同 為在慈濟擔任志工的朋友,張玉環曾於105年7月間向被告甲○○借款50萬元,並請被告甲○○將款項直接匯入被告乙○○的乙帳戶。故被告乙○○收受50萬元是基於張玉環向被告甲○○借貸之指示交付,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且同年8月,張玉環即以票號AF0000000之同等面額支票返還借款(被證1),與被告甲○○已結清債務,該利益已不存在。   ⒉原告所提示之匯款申請書(原證6)係被告甲○○以現金跨行 匯款到被告乙○○的乙帳戶,無從證明被告甲○○匯款的現金是原告的財產,被告乙○○與張玉環也不會知道該筆資金的來源,故原告指控被告乙○○無端取得原告寄存於中小企銀的存款50萬元云云,顯屬無的放矢。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甲○○自原告名下系爭一銀帳戶取款並匯款至被告甲○○所 有甲帳戶,共2,619,684元,情形如下: 編號 日期 金額 去向 1 104年3月6日 114,600元 甲帳戶 2 104年3月11日 1,205,084元 甲帳戶 3 107年11月12日 500,000元 甲帳戶 4 108年1月31日 800,000元 其中770,000元匯款至甲帳戶,其餘30,000元以現金領取。   ㈡被告甲○○於105年7月13日,自原告名下系爭中小企銀帳戶 取款50萬元。   ㈢被告甲○○於105年7月13日匯款50萬元至被告乙○○名下之乙 帳戶。   ㈣原告父親林清泉與被告甲○○原為夫妻,兩人於88年6月1日 離婚,林清泉103年4月20日死亡,被告甲○○並非繼承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責任後,被告對於該項主張,如抗辯其為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再金融機關與存戶間所訂立存款(消費寄託)契約,存戶僅須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金融機關,並約定金融機關返還相同之金額,即告成立。至存戶交付金錢之來源如何?是否本人親自存入或自其他帳戶轉帳存入?非金融機關所須或所得過問。而帳戶內之款項依約既須憑存摺、存戶印章始得領取或動支,且存摺、印章通常均由存戶掌管使用,則依一般經驗法則,存摺所登記之存戶即為該帳戶財產之真正權利人,故主張有別於此一常態事實之變態事實(如借名契約)存在者,應就該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一銀帳戶及系爭中小企銀帳戶均為原告名義,並經 原告提出其夫即訴外人翁玉川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存款送款簿、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影本(原證9,見本院卷一第61至68頁)、系爭一銀帳戶自82年1月至109年12月之歷史交易明細影本(原證10,見本院卷一第69至78頁)、第一銀行代碼摘要說明影本(原證11,見本院卷一第79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代收票據紀錄簿(原證7、8,見本院卷一第21至47頁),堪認系爭一銀帳戶及系爭中小企銀帳戶均存有原告自有現金,且原告雖將前開兩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付被告甲○○,惟提款卡則自始由原告自行保管使用,足認系爭一銀帳戶、系爭中小企銀帳戶均為原告自有帳戶無訛,被告甲○○抗辯其與原告間就前開帳戶存有借名關係,系爭一銀帳戶內之款項為其所有、系爭中小企銀帳戶之款項為其與原告共有云云,惟並未就此部分變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甲○○此部分抗辯,難認可採。  ㈢被告甲○○就前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部分之提款、匯款情形是否 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未經原告同意,自行以原告名義提領系爭一銀帳戶內款項共2,619,684元,並匯款其中2,589,684元至甲帳戶,其餘3萬元則以現金領取乙情,為被告甲○○所不爭執,且被告甲○○亦未能證明系爭一銀帳戶內之資金為其自有財產,則被告甲○○未經帳戶所有人即原告同意,自行提領並匯款至其所有之甲帳戶內,核屬故意侵害原告財產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甲○○固以系爭一銀帳戶表列編號1、2支金流均係被告甲○○丈夫林清泉之遺產,並經4名子女協議留給被告甲○○云云,惟被告甲○○與原告父親林清泉業於88年6月1日離婚,林清泉103年4月20日死亡時,被告甲○○並非繼承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甲○○對於林清泉之遺產,原無繼承權利,被告甲○○迄未就其主張繼承人同意贈與遺產一事提出證明,則其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㈣被告甲○○就前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部分之提款、匯款情形是否 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   查,被告甲○○於105年7月13日自原告名下系爭中小企銀帳戶 取款50萬元,並匯款同額款項至被告乙○○名下乙帳戶,為被告甲○○所不爭執,且被告甲○○迄未能證明系爭中小企銀帳戶內之資金為其所有,則被告甲○○未經帳戶所有人即原告同意,自行提領並匯款50萬元至被告乙○○所有之乙帳戶,核屬故意侵害原告財產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㈤被告乙○○名下乙帳戶收受被告甲○○自系爭中小企銀帳戶之匯 款50萬元,是否構成不當得利?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以其名下乙帳戶受有50萬元利益乙情,固為被告乙○○所不爭執,惟被告乙○○抗辯前開匯款係因其母張玉環與被告甲○○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而為,且早已返還等語,並提出還款支票影本乙紙為證(被證1,見調解卷第117頁)。而依原告主張事實,前開50萬元匯款乃被告甲○○保管系爭中小企銀帳戶間未經原告同意,自行從中領款並匯款至被告乙○○之乙帳戶,則本件侵害原告財產權者為被告甲○○,原告復未能證明被告乙○○知悉並參與被告甲○○之侵權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乙○○受有不當得利,應負返還之責云云,尚屬無據。  ㈥是以,被告甲○○未經原告同意,自系爭一銀帳戶提取匯款2,6 19,684元,及自系爭中小企銀帳戶提取匯款50萬元,共3,119,684元,為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至被告乙○○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侵害行為,故原告請求被告乙○○返還不當得利部分,自屬無據。至被告甲○○雖提出抵銷抗辯,然並未就其主張抵銷之主動債權具體陳述及舉證,是該部分抵銷抗辯,顯無理由。  ㈦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甲○○給付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被告甲○○於112年7月25日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97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甲○○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甲○○給付原 告3,119,684元,及自112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及第179條所為相同請求,不再審酌。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 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依聲請宣告被告甲○○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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