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7

案號

PCDV-112-訴-2304-20250227-2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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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04號 原 告 AW000-A11119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陳家輝律師 複代理人 蔡映萱律師 被 告 王士銘 訴訟代理人 周廷威律師 複代理人 楊鳳池律師 巫馥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00,000元,及自113年3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20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 執行程序實施前,以6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略以:  ㈠原告自民國109年12月29日起受僱於被告與友人黃韋揚共同經 營「○○○○○○」居酒屋(地址:新北市○○區○○○路○段00000號)擔任員工。於110年9月14日晚間,原告參與有被告等居酒屋股東、員工、友人等之中秋烤肉、飲酒之聚會,聚會結束時已近9月15日凌晨,原告先由黃韋揚以摩托車送回住處,嗣後不久,被告以Line軟體傳送訊息要求原告續攤喝酒,並表示開車至原告住處接送,原告認為是居酒屋股東及員工再次聚會因此同意參加,然搭乘被告駕駛車輛時,原告發現被告刻意不接聽其女友致電,且經過居酒屋時並未停下,繼續駛向一間汽車旅館。雙方抵達汽車旅館後,原告才發現無其他員工在場,被告並不斷以明示要求原告與其性交,原告途中並有以Line軟體向黃韋揚傳訊息求助,且屢屢以被告有女朋友、被告喝太醉等理由拒絕被告,但被告仍強行將原告帶至床上猥褻、脫去原告衣物,並壓制原告試圖以陰莖進入其陰道,因原告持續抵抗未能性交得逞。被告再抓住原告的手撫摸被告生殖器,並將原告的頭按向被告下體,強制原告以口含住被告之生殖器,原告只能幫其手淫及口交。旋被告又再次以身體壓制原告之上,並試圖用陰莖進入其陰道,原告持續反抗不讓其得逞。上開侵害行為結束後,被告開車載原告離開汽車旅館,並於車上向原告表示「希望之後能再給他機會扳回顏面」,令原告心理極度驚恐及厭惡,並於返家後透過Messenger軟體向友人陳述遭遇。事發過後原告極度厭惡被告,不回應其任何電話、訊息,被告也不曾向原告道歉,當作上述事件從未發生。原告因心有不甘,於110年10月至111年3月間曾數次竊取公司公款及被告、黃韋揚置於私人錢包之私款作為報復,111年3月26日,上開竊盜事實被發現。嗣於111年4月28日,原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案,就110年9月15日發生的妨害性自主案件提出告訴,並就所涉竊盜金錢之犯罪事實自首(鈞院112年度審易字第669號)。  ㈡按貞操權之內涵,在法律體系明文肯定此一權利後,即應由 傳統觀念強調女子性生活之純潔無瑕,轉變為強調個人身體自主權與性自主權不容侵害,即貞操權是否遭受侵害,應參酌法律體制上性自主權有無受侵害而予界定。本件被告對原告為前揭妨害性自主行為,對於原告之性自主決定權及人格尊嚴戕害甚鉅,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嚴重影響其學業、身心健康,屬情節重大,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600,000元,應屬正當。  ㈢就被告涉嫌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新北地檢署」)作成111年度偵字第43059號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原告再議有理由,故發回續行偵查;後新北地檢署作成112年度偵續字第9號不起訴處分,原告仍然不服,第二次聲請再議,高檢署檢察長仍認原告再議有理由,故再次發回續行偵查。詎新北地檢竟又作成112年度偵續一字第45號不起訴處分,原告深感無奈,亦難以接受,但反覆的聲請再議及偵查程序已令原告身心俱疲,且求學期間亦難再負擔相關勞費,故並未第三次聲請再議,而期望仍得藉由本民事訴訟維護原告之權益,以平復原告所蒙受之委屈與傷害。  ㈣又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最高法院41 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高檢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0077號檢察長命令表示:「查本案聲請人已於偵查中表示『有一直說我沒辦法面對他女友』、『他有嘗試把他的性器深入我的體內,我有抗拒不讓他得逞』、『我夾緊大腿,他嘗試幾次沒有得逞』等語,是應重視聲請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茲聲請人應已明確表達其無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意願,惟貴署檢察官未就上開情事質之被告,尚非妥適」;高檢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9673號檢察長命令再表示:「是被告有無利用聲請人因為受自己監督之權勢,對之為性交行為,聲請人有無表面上看似同意該行為,實為礙於上述支配服從關係,不得不隱忍曲從,其性自主意思決定有無處於一定程度之壓抑,即有調查釐清之必要」,可證高檢署亦認定被告對原告應有強制性交或至少有利用權勢性交之侵害行為。鈞院仍得依職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而不受新北地檢署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所認定事實之拘束等語。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略以下列情 詞置辯: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妨害性自主行為,此ㄧ侵害其身體性自 主權及貞操權之侵權行為,對此被告否認之,本件兩造間互動僅止於親吻及擁抱,被告實際上並無強制原告為伊打手槍或口交等性交行為,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原告就其主張,無非以其於偵查中所提之與他人間之對話紀 錄內容及就醫用藥紀錄為證。惟查:    ⒈被告於110年9月14日固有邀約原告至汽車旅館喝酒,惟雙 方互動僅止於親吻及擁抱,被告並無強制原告為伊打手 槍或口交之性交行為,原告雖指訴被告違反其意願強制 其幫被告口交,惟雙方進去汽車旅館時,房間錢係原告 主動先行支付,嗣後原告甚至傳訊息提供其匯款帳號並 要求被告支付旅館費用,被告遂於隔日110年9月15日以 網路銀行匯款房間錢新台幣1000元給原告。倘若被告真 違反原告意願(僅假設語氣),原告豈有主動支付房間 錢之可能?更殊難想像受侵犯之人會在事後要求對方支 付房間錢,卻未要求對方需支付和解金或賠償其精神損 害。由此可見,原告指訴被告有強制性交之犯行,顯屬 無稽。    ⒉次查,原告係被告任職之串燒店之股東,原告提告本案時 點係於111年3月26日被告及合夥人黃韋揚察覺原告竊盜 公司款項之後,且原告提告時距離案發已有7月之久,證 人楊曼欣、黃韋揚亦證稱,原告於案發前後在相處上並 無差異,原告與被告間互動十分正常,原告亦無陳述被 告有何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等語,是原告顯係因其竊取 公司款項遭被告及合夥人黃韋揚提告而心生不滿,始誣 指被告有為本案強制性交之犯行,企圖使被告受刑事之 訴追。    ⒊再查,原告於事發當日有向案外人楊曼欣傳訊息:「真的 就差那麼一點點就跟現在工作老闆上床、他一直問我能 不能,我跟他說不行我這樣會沒辦法見姐姐(被告女友 )、就是那些前戲甚麼的,我有刻意避著、我後來跟他 說沒辦法做」,或事發後向證人黃韋揚稱被告想要做愛 ,但原告拒絕,才改成口交等語,惟原告前開所述,就 原告陳述有幫被告打手槍、口交之部分並非事實,且僅 有原告單一指訴而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無從憑信並作 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外,其餘陳述亦可證明被告確實並無 強制原告為任何性交行為,又原告傳訊息予案外人楊曼 欣或向黃韋揚為上開陳述之動機及用意,恐係其在意他 人觀感故向案外人消毒,澄清原告與被告間並未有性交 性為。    ⒋第查,原告於偵查中提出之就醫及用藥紀錄,雖載有原告 受有「晝夜生理節律睡眠疾患,延遲睡眠期型」、「異 型失眠症」,但觀諸原告就醫之拉法睡眠診所之回覆「A 女僅於初診時略提及可能受感情事件影響,之後返診均 未提及具體事件」等語,可見原告是否因被告之妨害性 自主行為導致其精神上之痛苦,尚非無疑,實無從以原 告就醫乙事,推認被告有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   ㈣綜上,原告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故意或過失侵害 原告之身體性自主權及貞操權,是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實屬無據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與黃韋揚為「○○○○○○」居酒屋的合夥人,原告於109、11 0年間為上開居酒屋之員工。  ㈡上開居酒屋於110年9月14日晚間舉辦股東、員工等聚餐活動 ,接近午夜結束時,黃韋揚有送原告回家,嗣於110年9月15日凌晨,被告復以LINE連絡原告,邀約外出。被告並開車至原告住處搭載原告,駛至QK庭園汽車旅館。並帶同被告進入旅館房間。費用係由原告先行支付,嗣再由被告轉帳給原告。  ㈢原告於被告搭載其前往上開汽車旅館時,曾以LINE通知黃韋 揚(綱路名稱:○○),並發送所在位置予黃韋揚。  ㈣兩造於上開汽車旅館房間內,至少有發生摟抱、親吻等行為 ,經過時間約一小時,再由被告開車搭載原告返回原告之住處。  ㈤原告於110年9月15日凌晨事發後,曾於當日以網路通訊軟體 與楊曼欣(網路名稱:00000 000)、李彤(網路名稱:○   ○○○)、黃韋揚談論本案之經過。  ㈥原告於本件事發後仍於「○○○○○○」居酒屋上班。並自110年10 月起至111年3月27日止,在上開店中偷竊現金,嗣為人發現。  ㈦原告係於111年5月15日對被告提起妨害性自主之告訴。此案 經新北地檢以111年度偵字第43059號(下稱系稱偵案)、112年度偵續字第9號(下稱系稱偵續案)、112年度偵續一字第45號(下稱系稱偵續一案)不起訴處分確定(以上合稱系爭偵查案件)。 四、本院之認定: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與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不同,負民事舉證責任之一造僅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舉證證明該事實之存在具有高度蓋然性為已足,毋庸證明至「超越合理之可疑」之程度。(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舉證責任,即心證形成之相當完備與否,民事與刑事訴訟法理並不相同,一般而言,民事事件係以證據優勢,即提證之結果比較其可能性,一造強於他造,即應信為真實作為證明程度證明力之標準;特殊民事事件,例如民事涉及刑事犯罪者,則需達明晰可信之程度,即中等程度的心證,舉證之結果需使法院認為有高度之可能性,但無須達百分之百的毫無置疑餘地作為標準;刑事案件則須達無合理之可疑,即所舉證據對於犯罪事實之存否,須達到無合理可資懷疑之處,始可宣告被告有罪程度。是以,在民事事件中,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提出之證據,視事件性質,如已足使法院心證形成達證據優勢或明晰可信之程度時,即可認有相當之證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9月15日有邀約其外出,開車將之 載往汽車旅館,意圖對其不軌而侵害其人格權等情,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帶同原告前往汽車旅館,惟否認有對原告不軌,稱二人僅有摟抱、親吻就送原告回家,並未違反原告之意願亦未侵害其原告之人格權等語。是本件之爭點,端在於被告是否有違反原告之意願,對原告做出侵害其人格權之行為。而關於舉證部分,兩造均稱願引用系爭偵查案件卷宗內之事證作為本案之證據。合先敘明。  ㈢本院查,關於性侵害類型之侵權行為事件,因事發當時通常 僅有行為人及被害人在場,故雙方均不易取得直接證據用以證明該事件之真實樣貌。故當事人於事發前後之外在表現,乃屬重要之間接證據,可作為法院評價證據,用以採認事實之方法。兩造就發生於前揭時地汽車旅館房間內的事情各執一詞,究竟應以何人之說法較為可信,自應以前述間接證據詳予勾稽,以為判斷。  ㈣本件兩造於「○○○○○○」居酒屋員工聚餐後,原告已經回到家 中,被告復傳簡訊將原告約出,並開車搭載原告前往汽車旅館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告於原告邀約外出前往汽車旅館時,曾經傳簡訊給居酒屋另一位老闆黃韋揚報告一事,已據黃韋揚於刑事偵查案件中證述甚明,略引述如下:「在110年9月15日被害人(即原告)有先向我傳訊息表示,他跟JIMMY(即被告)在QK庭園汽車旅館...我有傳訊息問他是否要我開車去載他,但是之後他就沒有回我訊息,直到約快1小時他才回我訊息,並表示他們剛剛沒有發生關係」、「我有當面或是以訊息跟被害人表示,如果他真的需要幫忙助的地方,我都可以提供幫助」(見系爭偵案卷第34-35頁)、「...我們有辦烤肉,烤肉之後沒有續攤,那天結束是我載被害人回家,我就離開了,他有再連絡我,他傳LINE給我說他被被告載走,說要續攤喝酒,我問他在那,他傳一個定位,我一查發現定位是汽車旅館,我問他為何要去那,他說被告傳訊息給他說要續攤,他有回應我他們已經進到房間,之後就沒有回我,也沒有接我的電話,隔了一小時,有打電話、傳訊息給我,跟我說他現在到家,說他們沒有發生關係,但有幫他做口交,他只有說口交而已,我說有事馬上跟我講我可以幫忙處理,他沒有說到他們在裡面是什麼互動,我想說沒發生關係應該是沒事,因為時間很晚大概兩三點」(見系爭偵案卷第66頁)。並參照原告當時與黃韋揚之LINE通聯紀錄如下圖(見系爭偵續案卷第33-36頁),可證明上述事實為真。  ㈤由上述原告於事發當時與黃韋揚間之簡訊對話內容來看,原 告於收到被告邀約外出時,係馬上向另一個老闆黃韋揚報告,並告知被告有「不接女朋友(即琳琳姐)電話」的情況,再將所在地點的GOOGLE地圖傳給黃韋揚,黃韋揚先請原告不要理被告,嗣黃韋揚查知該地圖顯示是汽車旅館,原告復告知其與被告「已經坐在房間裡,有點尷尬」。黃韋揚即表示:「乾,你要不要閃人。」原告回答:「我在努力。」黃韋揚詢問:「QK(即汽車旅館名稱)」。原告答「是」。黃韋揚即稱:「我去接你?還是你走出來我去接你(未接來電),欸欸人咧?」並發了一堆「WHAT?」的貼圖(時間顯示為凌晨1點),嗣於42分鐘後(時間顯示為凌晨1點42分),原告始回訊息稱:「我剛剛完全沒有辦法接手機,手機整個掉」。黃韋揚稱:「現在我去接你好嗎?」原告則稱:「等等我打電話給你好嗎?」是以,依上開情狀來看,原告顯然並非以男女交往之關係隨同被告外出,否則男女約會乃私密情事,原告復明知被告有交女朋友,若要私下往來,自應盡力避人耳目為是,豈有將約會地點馬上傳給另一位老闆黃韋揚之理?而黃韋揚身為原告之老闆,顯然亦感覺到員工有受到合夥人即被告不當對待之可能,馬上指示原告離開現場,並表示自己會去接人。原告即答稱:「我在努力」。可見原告當時意欲脫身離開,盡力避免與被告同處一室之情,顯而易見。核此情狀,本院自難認被告辯稱兩造係男女交往約會之說法可信。甚且,原告回傳在「努力離開現場」等訊息後,黃韋揚即無法再聯絡上原告,直到42分鐘之後,才得到原告的回應表示「剛才手機整個掉了,沒辦法接手機」。本院認為:原告與黃韋揚LINE對話過程中,才剛說完正在努力離開現場,隨即陷入無法使用手機的情況,至42分鐘後方能與黃韋揚取得連繫,則原告主張其於當時係受到被告的違反其意願,意欲與之發生性行為等壓制力等語,堪認與前述情狀若合符節,應較堪採信。  ㈥復查,原告於離開汽車旅館,返回家中之後,於事發當日凌 晨2時8分、下午12時13分,與李彤、楊曼欣間亦有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本院認為此乃原告於事發後即時之反應、求助訊息,對於佐證本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憑信性。其中,楊曼欣於偵查中證稱略以:我是原告的網友,不認識被告,事發後原告有在網路上發文,我問他怎麼了有事可以跟我說,他才私訊我說下班後被告找他,被害人以為是續攤,但後來卻把他帶到汽車旅館,而且只有他們兩個,想要求被害人做一些事,被害人先推說生理期,之後就被害人幫他有手,沒有講的很詳細,他說他有說不要,他說對方就是一直盧他等語(見系爭偵案卷第58-59頁);李彤則於警詢中略稱:被害人於110年9月15日上午2時8分有傳訊息給我說上述遭被告帶到汽車旅館等情,我有安慰他及讓他考慮是否換工作等語(見系爭偵案卷第30-31頁)。並參照原告與李彤、楊曼欣間Messenger對話紀錄(見系爭偵續案卷第28-32頁),可知原告係於事發回家後的凌晨2點8分先與李彤訴說遭遇,後於同日中午12時13分再與楊曼欣陳述相同的經過。其內容如下:   1.原告與李彤(即浜郎五十)對話部分:   2.原告與楊曼欣(即Violet Wen)對話部分:  ㈦本院查,參照原告於事發當日,與不認識被告之網友李彤、 楊曼欣傳送上開訊息等情狀以觀,雖非如原告傳送訊息予黃韋揚係出於當場求救之性質,亦係於事發後驚魂未定需即時找人安慰之心理需求。其陳述之內容提及被告對其要求為性行為之壓制舉動,並陳述有「幫他(被告)打」(即以手撫摸被告性器官)的行為,此為原告與黃韋揚傳訊息時所未提及之情事。本院審酌黃韋揚為與兩造熟識之友人,並為男性之身分,且係原告的老闆,故原告以一個年輕女性員工之身分,無法對黃韋揚陳述涉及性行為之動作,並無違常情;而李彤、楊曼欣二人係不認識被告,只認識原告之朋友,且同為女性之身份,故原告乃得對渠二人陳述有為被告手淫的行為,亦屬合理。雖原告並未對上開三人提及如起訴狀所載有為被告口交等行為,然因此事涉及性隱私,原告於第一時間對此難以啟齒,亦在情理之中。故而,本院認尚難以上情推認原告之指述有前後不一,或與黃韋揚、李彤、楊曼欣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出入而不可採信之情。被告辯稱原告於前述對話中未向黃韋揚、李彤、楊曼欣等人提及口交、性侵之事,即不能證明被告有對其性侵害云云,自難遽信。  ㈧被告雖辯稱:如果被告有對原告為性侵害之行為,原告豈可 能於至汽車旅館時先行付款,且於事發後仍正常上班,與被告正常互動,本件顯係原告偷竊店內現金被發覺,始編造不實情事云云。惟本院查,本件被告為原告工作場所之合夥人,性質上與老闆無異,當天晚上係以要繼續喝為由邀約被告出門,被告因信任原告,誤以為要在汽車旅館續攤,而先為給付房款,尚無違於常情。至性侵害被害人於受害後可能產生各種反應,包括性侵害創傷症、性侵害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可能表現為害怕司法、憂鬱症狀、罪惡感與自責、害怕安全、不信任感、情緒侵入、麻木遺忘等等;在衝擊階段可能會有驚嚇、悲傷、無力感,不敢或不知如何向他人表達感受,在退縮階段則可能會有不確定感,甚至表面上看似恢復平靜的假性適應,重點是每個受害者的狀況都是獨特的等等,此為本院辦理性侵害相關案件依職權所知之事實。是以,被告以原告於事發後仍能正常工作,與他人相處也沒有特別之改變,甚至在工作場合與其相處也並無異狀等情,用以推論原告如受其性侵害必不可能有此行為表現云云,顯然與相關學理相違,不足採信。況且,本件被告如係尊重原告意願之人,於原告已向黃韋揚表示要努力離開汽車旅館時,又為何無視原告離開之意願,強留告達40多分鐘?被告辯稱在這段長達40多分鐘的期間內,兩造只有男女交往之下自願性的摟抱、親吻行為,被告對原告並沒有其他行為云云,亦核與常情不符,其所辯實難採認。  ㈨綜上調查,本院審酌相關證據後,認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違 反其意願對其實施性侵害、性騷擾之行為,較為可信。被告辯稱兩造為男女交往之自願摟抱、親吻行為云云,則與事證不符,難予遽採。本件被告對原告所為之行為,既然已經具有性意味的心理或生理強制性,則不論其行為係摟抱、親吻、打手槍、口交或脫去衣物嘗試以性器插入,均屬違反原告之意願,足以對原告之身體、自由、心理健康等人格權造成嚴重之侵害,原告援引前述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自屬於法有據。 五、本院審酌原告本為年輕尚在就讀大學之員工,被告則為原告 工作場所之合夥人,相對於原告具有老闆之地位,竟趁員工聚餐之後,藉口要續攤,誘使原告外出,並搭載原告前往汽車旅館,在汽車旅館房間內,違反原告之意願,強留其在達40多分鐘,並對其作出具有性意味之舉動,雖其手段或非極具暴力性質,然原告於此心理壓制下,為求脫身而對被告為迎合服務之行為,對於原告之心理自然會造成極大的傷害。而被告於事發之後,復又否認犯行,反指原告編造事實,更足以造成原告之心理傷害。併參酌原告現為休學之大學生,被告則為居酒屋之合夥人等資力情狀,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尚屬妥適,應予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另給付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自為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 元及自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 於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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