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等
日期
2024-10-29
案號
PCDV-112-訴-2309-20241029-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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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09號 原 告 葉清貴 訴訟代理人 謝彥安律師 謝政恩律師 被 告 明池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洪聰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律師 吳詩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洪聰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貳拾貳萬陸仟零捌拾元,及其 中新臺幣肆佰玖拾玖萬陸仟捌佰壹拾參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 十日起、其中貳拾貳萬玖仟貳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 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洪聰民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洪聰民如以新臺幣伍佰貳拾貳萬陸仟零捌拾元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99萬3,81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522萬6,080元,其中499萬6,813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2萬9,267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聲請暨準備(七)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訴字卷第485頁),核乃基於主張與被告間有合作契約,被告依約應分配盈餘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明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明池公司)為承包訴外人即業 主寶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路公司)之「新北市○○區○○路○○○區○○段000○0地號等18筆住宅新建工程)」之土方挖運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因被告明池公司疑似進場承作之資金不足,由其負責人即被告洪聰民出面遊說原告與訴外人沈力行進行投資,2人投資金額各為210萬元,總計420萬元,並保證原告可取得未來承作系爭工程所得之一半盈餘,三方於109年11月間簽立工程合約書、合作契約。依合作契約第1、2條文義,原告支付210萬元後,即可享有合作方案之50%股份,即原告與被告明池公司約定未來承作系爭工程所得盈餘均分。嗣後,原告將210萬元匯入被告洪聰明之帳戶,但沈力行因故不願投資而未投入,但此不影響原告已履行約定投入210萬元,被告明池公司仍應將盈餘均分予原告。而系爭工程業於110年底完工,經計算被告明池公司取得之盈餘為279萬2,152元,加計系爭工程保留款766萬8元,共計1,045萬2,160元,被告依約定應給付原告2分之1即522萬6,080元。詎料,經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給付,竟遭拖延,被告洪聰民與原告接洽、遊說投資、保證分配盈餘,已造成原告陷於錯誤,而今無法取回款項受有損失,且被告洪聰民有於合約契約上用印,故原告得依合作契約第1、2條、工程合約書及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清償責任等語。 ㈡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洪聰民因與訴外人雄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雄域公 司)負責人熟識,組織沈力行、訴外人洪俊雄、洪名于欲承攬雄域公司之系爭工程,被告洪聰民借用訴外人行緻土木包工業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行緻公司)名義,於109年5月18日與雄域公司簽訂土方承攬協議書,被告洪聰民乃轉介予原告、沈力行、洪俊雄、洪名于合夥系爭工程,原約定沈力行、洪俊雄、洪名于共佔50%、原告50%,各方應先出資210萬元,如出資額有變動,依出資比例分配損益,但實際係由沈力行、洪俊雄、洪名于先合出100萬元,沈力行再出資370萬元、洪俊雄出資70萬元、洪名于出資70萬元,原告出資210萬元,共820萬元。系爭工程於109年11月16日由雄域公司轉讓予寶路公司,被告洪聰明以被告明池公司名義與寶路公司重新簽訂合約。系爭工程開工後,原告未能完成分配予其之預定工作,且經常與其他工班發生爭執造成損害,合夥財產填補原告造成損害後帳面上有虧損,原告即退出合夥,其他合夥人亦同意,原告於110年4月26日撤回出資100萬元、110年11月15日撤回出資110萬元,即完全退出合夥。嗣後因原告撤資導致資金不足,被告洪聰民分別於110年11月25日、110年12月14日向寶路公司借款並各出資600萬元,共計1,200萬元,約定將來作為工程款之一部返還寶路公司,系爭工程方能於112年6月6日完成土方清運,系爭工程至目前為止毛利為332萬607元,依合夥人出資比例計算,原告僅能分配34萬5,343元,原告已於111年1月19日預先分紅30萬元、111年1月23日預先分紅90萬元,共計120萬元,被告洪聰民有權要求原告返還不當得利85萬4,657元。於原告退夥前,被告洪聰民尚未加入合夥,與原告間並非合夥關係,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並無理由,如認係合夥人,原告尚應返還不當得利85萬4,657元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簽立工程合約書及合作契約,約定原 告可取得系爭工程利潤半數,被告卻託詞拒絕給付,且被告洪聰民遊說原告投資,致原告陷於錯誤而造成財產上損害,得依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利潤半數522萬6,080元等語,被告固未否認有提供工程合約書、合作契約,且原告有出資210萬元等事實,然就其等間有無契約關係,以及被告洪聰明有無侵害原告權利,以及應否給付原告系爭工程利潤,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兩造間有無合作系爭工程並由原告取得系爭工程利潤半數之契約關係存在?㈡倘有,原告得請求系爭工程利潤數額為為多少?㈢被告洪聰民有無侵權行為?經查: ㈠關於兩造就系爭工程之契約關係部分: ⒈原告與被告明池公司之間: ⑴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洪聰民之遊說,而與沈力行各出資210萬元 與被告明池公司合作系爭工程,約定由原告取得系爭工程盈餘之半數等語,雖提出工程合約書、合作契約各1份為佐(見支付命令卷第13頁至第15頁)。然觀諸工程合約書記載廠商代號為被告明池公司、廠商名稱為原告、沈力行,工程項目記載「土方工程(挖、運、氣(應為「棄」之誤)」,工期期限為「乙方(即原告、沈力行)務需配合甲方(即被告明池公司)要求於工程期限內完工,…」,備註欄位則手寫註記「附上寶路營造合約壹本,依照內容行使,除了單價另計」,可知系爭工程乃被告明池公司向寶路公司承攬後,再由原告及沈力行負責施作,被告明池公司僅為名義上承攬人,與原告、沈力行間並無實際合作關係,此參酌證人沈力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工程本來就是被告明池公司要去承包,只是當時公司登記還沒有下來,所以由行緻公司先去簽約.被告明池公司登記出來了就由被告明池公司去簽約等語(見訴字卷第248頁至第249頁),並有被告提出由被告明池公司與寶路公司簽訂系爭工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1份在卷可按(見訴字卷第65頁至第84頁),故原告據該工程合約書主張與被告明池公司間有合作關係,應與事實不符。 ⑵又合作契約第1條雖載明:「此工程為沈力行、葉清貴,共同 向明池企業限公司承包,股份各為50%」,然倘若被告明池公司再將系爭工程轉包予原告、沈力行,原告與被告明池公司間應屬次承攬關係,亦非共同合作關係,況證人沈力行於本院證稱:我的認知被告洪聰民就等於被告明池公司,這個合作案件和工程都是被告洪聰民在主導,最早被告洪聰民說要集資100萬元去做系爭工程,我出資33萬元,原告是在擬合作契約的時候才加入合作等語(見訴字卷第254頁、第250頁),益徵被告洪聰民以被告明池公司名義對外承攬系爭工程,實際上則邀集原告、沈力行出資施作,而非將被告明池公司承包之系爭工程再轉包予原告、沈力行,被告明池公司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故合作契約仍不足以為有利於原告主張之認定。 ⒉原告與被告洪聰民之間: ⑴原告主張被告洪聰民於合作契約上用印,與原告間有合作契 約存在等語,經核系爭工程乃被告洪聰民邀集原告、沈力行出資施作,並由被告洪聰民主導,有證人沈力行於本院前開證述可稽,且證人即承攬系爭工程挖掘、清運項目之訴外人嘉志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嘉志公司)員工林正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是我老闆,我有聽原告、被告洪聰民說他們是一起合夥做這個工程,我不知道被告明池公司,被告洪聰民在這個工程施作的時候會到現場監督,也會派他弟弟(即洪俊雄)過來監督,財務是我們老闆娘在處理的,後來大約110年中的時候就換被告洪聰民的弟弟(即洪俊雄)和兒子(即洪名于)來作帳,我們老闆娘還有跟他們做交接等語(見訴字卷第338頁至第339頁),可認系爭工程確係由被告洪聰民負責,並指示其胞弟、兒子執行,故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為其與被告洪聰民合作,兩造間有合作關係等語,為屬可採。被告洪聰明雖辯稱:原告並未於合作契約上用印,該合作契約尚未成立生效,其係於原告退出後方加入,與原告間並無合作關係云云,然原告雖未於合作契約上用印,卻已依合作契約出資210萬元,有原告提出109年11月13日匯款210萬元匯款回條聯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17頁),且被告洪聰民亦不否認原告就系爭工程曾負責記帳(見訴字卷第491頁),與證人林正雄所為證述相符,故原告與被告洪聰民間已有合作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應屬明確,不因原告未在合作契約上用印而有所影響;另被告洪聰民自始主導系爭工程之合作關係,如前所述,且原告並未曾退出合作關係(詳下述),故被告洪聰民前開所辯,並不足採。 ⑵又原告雖主張依合作契約其可取得系爭工程利潤之半數等語 ,且合作契約第1條記載原告、沈力行之股份各50%,然觀諸第2條記載:「首次出資金額為四百二十萬(沈力行、葉清貴各210萬)」,後方另有手寫註記「資金不足時按股份增資」(見支付命令卷第15頁),可知原告股份為50%,僅限出資額420萬元部分,尚非系爭工程之利潤半數均由原告取得。而系爭工程於原告加入前,已由被告洪聰民自行及以其胞弟洪俊雄名義各出資33萬9,000元、33萬元,且沈力行亦有匯款33萬元至被告明池公司國泰世華銀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有該帳戶存摺內頁資料在卷可憑(見訴字卷第275頁),且證人沈力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匯33萬元,是最早出資的33萬元,洪俊雄、被告洪聰民的匯款加上我的匯款就是最早集資的100萬元款項等語(見訴字卷第253頁),堪認系爭工程於原告加入合作之前,已有被告洪聰民、沈力行出資共計99萬9,000元。原告雖否認此部分出資,然參酌原告亦主張作為系爭工程支出總帳紀錄之原證7(見訴字卷第237頁至第241頁),於記載109年12月1日合夥開始前,已有支出共計112萬4,117元,可見系爭工程並非於原告加入合作後方開始支出費用,則原告既肯認該部分費用為系爭工程進行所必須,堪認其明知自己並非初始即加入合作,故原告前開否認,並非可採。 ⑶再就合作契約所載沈力行出資210萬元部分,原告雖稱沈力行 因故未投入云云,然證人沈力行於本院審理證稱:我在109年11月9日有以行緻公司帳戶匯款70萬元至被告洪聰民給我的帳戶,這就是我另外再出資70萬元部分,另外的70萬元是洪俊雄出的,剩下的70萬元是被告洪聰明出的等語(見訴字卷第253頁、第250頁),且被告洪聰民於國泰世華銀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分別於109年11月9日、同年月11日、同年月12日有70萬元、70萬元、69萬9,000元款項匯入,亦有該帳戶存摺內頁資料可稽(見訴字卷第271頁),原告主張出資210萬元亦係匯入被告洪聰民前開帳戶,堪認被告洪聰民帳戶存入上開款項均係合作契約所稱出資,原告前開否認,應無可採。 ⑷至於被告洪聰民雖辯稱:沈力行於109年6月11日出資300萬元 ,其亦於110年11月25日、110年12月14日各出資600萬元云云,且證人沈力行於本院審理證稱:我的出資300萬元就是行緻公司與雄域公司簽訂土方承攬協議書第5條第3項約定由行緻公司預借300萬元工程款;我知道被告洪聰民有再去調度資金等語(見訴字卷第252頁),並提出前開土方承攬協議書、被告明池公司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票據紀錄查詢明細表為佐(見訴字卷第55頁、第229頁)。然行緻公司於被告明池公司成立前承攬系爭工程,既係向業主預借工程款300萬元,該款項日後須於得請求之工程款中扣除,自難認為沈力行個人之出資。又被告洪聰民所稱各600萬元部分,實係業主預付之工程款,此有寶路公司113年8月2日陳報狀檢附工程款明細就各600萬元備註欄位記載「先行支付部分工程款」可知(見訴字卷第501頁),故該共計1,200萬元亦無從認定為被告洪聰民之個人出資,被告洪聰民前開所辯,並不足採。 ⑸是以,原告與被告洪聰民合作之系爭工程有沈力行出資33萬 元、70萬元,被告洪聰明出資33萬元、33萬9,000元、70萬元、69萬9,000元,以及原告出資210萬元,共計519萬8,000元,原告出資所佔比例為40%(計算式:210萬元÷519萬8,000元=0.404,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得就系爭工程向被告洪聰明請求之盈餘比例應為40%,原告請求分配逾此比例部分,為無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之工程利潤數額部分: 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業已完成,兩造之合作關係應予結算等語 ,被告洪聰明既已提出「(系爭工程)收入、支出及合夥人入金紀錄」、系爭工程支出總帳(見訴字卷第53頁、第43頁至第50頁),可認其亦不否認系爭工程已達結算盈餘利潤並分配之階段,且業主寶路公司已以113年8月2日陳報狀檢送給付予被告明池公司所有工程款明細(見訴字卷第499頁至第501頁),堪認系爭工程已可結算並分配盈餘予各出資人。又合作契約成立於原告與被告洪聰民之間,如前所述,故原告主張其得依合作契約向被告洪聰民請求系爭工程利潤分配,亦屬有據。 ⒉關於系爭工程取得工程款部分: ⑴觀諸寶路公司113年8月2日陳報狀檢送給付予被告明池公司所 有工程款明細,寶路公司就系爭工程計價予被告明池公司之總立方米數為6萬4,519,而原告與被告洪聰民約定以工程合約書所載每立方米1,080元計算(見支付命令卷第13頁),則合作契約工程款數額應為6,968萬520元(計算式:6萬4,519立方米×1,080=6,968萬520元)。另原告不爭執被告提出「(股東)收入、支出及借款款項總計」明細內所載「稅金」部分(見支付命令卷第19頁),該「稅金」欄位金額為各期工程款3.5%(例如:第一期6,000立方米×1,080元=648萬元;稅金22萬6,800元÷648萬元=0.035,其餘期亦同),則6,968萬520元扣除3.5%稅金後為6,724萬1,702元【計算式:6,968萬520元×(1-3.5%)=6,724萬1,701.8元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方為約定得分配之工程款。至於被告洪聰明雖辯稱前開明細為舊資料,實際上協議以4%計算云云,然其就此並未提出任何事證為佐,自無可採。 ⑵被告洪聰明雖又辯稱兩造合作系爭工程立方米數為4萬7,238 ,其餘立方米與兩造合作無關,原告中途撤回出資,撤回後利潤分配予原告無關云云。原告固自承其於施作數量達3萬2,000立方米後,即由被告自行派工處理等語(見訴字卷第460頁),惟原告係依出資比例請求分配盈餘,於未撤回出資前,不因其有無實際派工施作系爭工程全部而有影響;而工程合約書雖記載數量為3萬2,000立方米,然關於計算方式亦記載「本工程依工地現場實際施作數量【實作實算】計價」(見支付命令卷第13頁),可知兩造合作系爭工程仍係以實作數量結算,被告洪聰民復未舉證其餘立方米經其與原告合意排除合作契約之外,自難認定不應列入利潤分配結算範圍內,被告洪聰民前開所辯,並無可採。又原告否認中途撤回出資,被告洪聰民雖提出110年4月26日匯款100萬元、票面金額110萬元並經原告簽收之支票1紙為佐(見訴字卷第85頁至87頁),然前開證據僅能認定原告有收受款項,無法認定原告收受款項係因撤回出資,且證人沈力行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清楚原告退夥時間,我是事後聽被告洪聰民說才知道等語(見訴字卷第255頁),證人沈力行既係聽聞被告洪聰民所述,而非親自見聞,自難憑此遽認原告確有撤回出資之事實。 ⒊關於系爭工程支出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系爭工程至110年8月29日止之支出,應以原證7為準 (見訴字卷第237頁至第241頁),經核原證7內容與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提出附件1相同(見支付命令卷第43頁至第47頁),而被告洪聰明自承前開附件1為其子洪名于於110年9月3日以LINE傳送予原告配偶即訴外人鄭惠蓮(見訴字卷第206頁),堪認原證7之內容係經原告、被告洪聰民所同意。被告洪聰民雖於本院審理時另以民事答辯狀提出附件1(見訴字卷第43頁至第50頁),惟至110年8月29日止支出除110年7月16日「工人」、110年7月19日「工人」、110年7月30日「工人」、110年8月17日「工人」、110年8月26日「工人」部分外,其餘與原證7相同,前開相異部分所載支出費用甚且低於原證7所載,原告仍主張以原證7為準(見訴字卷第486頁),故原告主張計至110年8月29日支出以原證7為準,應為可採。又原證7最後記載支出總計2,899萬1,491元,惟其中100年4月26日分紅200萬元屬利潤預付性質,並非費用應予扣除,扣除後總計為2,699萬1,491元。至於原告雖於提出原證7之後,又就計至110年8月29日前部分費用有所爭執(見訴字卷第467頁至第469頁),然原告配偶原負責系爭工程記帳,於110年年中方交予被告洪聰民,此為原告所自承(見訴字卷第376頁),原告記帳時已同意計入該部分費用,於訴訟中復爭執該部分費用支出之必要性,自無可採。 ⑵而自110年8月29日之後支出費用部分,原告就被告洪聰民提 出附件1關於110年9月9日中秋禮盒2萬元、110年11月15日請款獎勵金2萬元、111年1月17日獎金及公關費用84萬元、同日記帳處理費及600萬元借款代墊利息6萬元、111年2月23日跑件費用3萬元、112年6月14日業主預扣148萬5,000元、111年1月16日訴外人鄭煌明協助處理費20萬元、111年1月20日洪名于協助處理費10萬元、111年1月31日公關費用70萬元、111年1月17日訴外人洪祥恩協助獎金36萬元、112年10月12日律師費16萬6,000元等項目有所爭執(見訴字卷第469頁至第471頁),被告洪聰明雖提出LINE對話紀錄、工程圖表、匯出匯款憑證、支出證明單為佐(見訴字卷第423頁至第451頁),但前開資料僅能證明支付事實,無法證明為系爭工程之必要費用,且工程表格為被告洪聰民單方製作,難以憑採,故前開項目均應不予列計。又被告洪聰民提出附件1記載110年12月20日出金220萬元、111年1月19日出金30萬元、同年月23日出金90萬元、同年月21日分紅30萬元、60萬元、110年2月4日出金170萬元部分,均係利潤預先分配性質,並非支出費用應予扣除。是以,被告洪聰民提出附件1自110年9月1日起至系爭工程結束時止(即訴字卷第47頁至第50頁),所列支出費用扣除前開原告爭執、利潤預付部分後,共計1,438萬9,277元。 ⑶系爭工程可分配之工程款為6,724萬1,702元,扣除支出費用2 ,699萬1,491元、1,438萬9,277元,盈餘為2,586萬934元(計算式:6,724萬1,702元-2,699萬1,491元-1,438萬9,277元=2,586萬934元)。原告依合作契約得取得40%即1,034萬4,374元(計算式:2,586萬934元×40%=1,034萬4,373.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然原告自承已先受分配利潤,分別於110年4月26日取得100萬元、110年11月15日取得110萬元(見訴字卷第140頁、第196頁),且被告洪聰民辯稱另於110年1月19日預先分紅30萬元、111年1月23日預先分紅90萬元予原告,原告就90萬元部分並不爭執(見訴字卷第195頁至第196頁),就30萬元部分雖主張係代被告洪聰民交付予沈力行云云,然此為證人沈力行所否認(見訴字卷第254頁),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為佐,自非可採。故原告已收取利潤330萬元(計算式:100萬元+110萬元+30萬元+90萬元=330萬元),仍不足704萬4,374元(計算式:1,034萬4,374萬元-330萬元=704萬4,374元),原告僅請求被告洪聰民再為給付522萬6,080元,未逾其得請求之範圍,自屬有據。 ㈢被告洪聰民對原告並無侵權行為: 原告雖主張告洪聰民遊說其投資,使其陷於錯誤而無法取回 款項受有損失,被告洪聰民應對其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然縱認原告依合作契約得取得利潤數額有所不足部分,僅為被告洪聰民應負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原告就被告洪聰民自始即無欲依合作契約履行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原告業已先領取330萬元利潤數額,難認被告洪聰民有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加入投資之侵權行為,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洪聰民給付部分,自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支付命令、原告民事擴張訴之聲明聲請狀繕本係分別於112年7月19日、113年7月16日送達被告洪聰民,故原告請求被告洪聰民給付499萬6,813元自112年7月20日起、22萬9,267元自113年7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洪聰民間有系爭工程之合作契約關係 ,且被告洪聰民尚有利潤未給付原告,原告依合作契約關係得請求被告洪聰民給付522萬6,080元。而原告與被告明池公司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明池公司分配利潤,被告洪聰民對原告並無侵權行為,原告亦不得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洪聰民為給付。從而,原告依合作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洪聰民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被告洪聰民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