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5-01-10
案號
PCDV-112-訴-2430-20250110-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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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430號 原 告 余柏均 訴訟代理人 李政龍 被 告 林麗玲 邱美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茂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之父余德興於民國109年6月間透過台名保險經紀人業務 即被告林麗玲投保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人壽公司)、單號LVAI010176永愛終生壽險保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保單乙張(下稱系爭保單),並指定受益人為原告及余德興之同居友人即被告邱美秀2人,其後變更受益人為被告邱美秀1人。嗣余德興於111年12月28日因病住院,住院期間有感病情恐不樂觀,欲將系爭保單身故受益人變更為原告,遂於112年1月1日通知被告林麗玲至醫院協助辦理身故受益人變更程序,惟被告林麗玲於112年1月2日至醫院辦理時,余德興因病情關係,雖意識清楚卻無法親自簽名,欲以指印及印鑑證替代親簽,惟被告林麗玲卻以指印及印鑑章不具法律效力,無法替代親自簽名為由拒絕協助余德興辦理該次身故受益人變更。 ㈡被告林麗玲為系爭保單招攬人,於招攬保險後續服務,應為 保戶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當次以指印及印鑑方式不足以具備契約變更之法律效力,則應主動詢問保險人元大人壽公司於此情形應當如何處理始符合法規範,惟被告林麗玲除未協助後續處理外,對於該次請予協助辦理身故受益人變更之保單契約變更申請書亦未送交元大人壽公司,以致保險人元大人壽公司無從得知要保人欲變更受益人之意願,甚至於知悉余德興欲變更受益人時,一直要求原告與被告邱美秀商議受益權比例分配,以保全被告邱美秀之保險金,致余德興於112年1月21日身故時,其受益人仍停留為被告邱美秀為唯一受益人,侵害原告為系爭保單真正受益人之權。 ㈢被告邱美秀除非系爭保單之身故受益人外,其所提供元大人 壽公司之死亡證明書之真偽亦有疑慮,其受領元大人壽公司身故理賠保險金實屬無法律上之理由,應依不當得利返還予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邱美秀應給付原告30萬元。⒉被告林麗玲應給付原告3萬元。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請求被告邱美秀給付原告30萬元,僅空言指謫被告邱美 秀與被告林麗玲串通阻止余德興將系爭保單受益人變更為原告云云,惟均未就被告邱美秀有何行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提出任何證據。原告雖主張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然對於被告有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均未盡舉證之責,純屬空言。 ㈡被告林麗玲依法僅從事保險招攬行為,變更受益人並非招攬 階段之事項,難認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更無原告所指有故意不辦理之情,且與原告遲誤受領保險金所需負擔之勞務時間費用等亦無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林麗玲賠償勞務時間費用等共計3萬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固指稱被告邱美秀非系爭保單之受益人,且其向元大人 壽公司申請保險理賠所提供之文件有真偽不明之虞,其受領保險金屬無法律上之理由云云。惟被告邱美秀為系爭保單載明之受益人,其基於保險契約關係受領系爭保單之保險金,本即有法律上之原因,且被告邱美秀向元大人壽公司申請保險理賠所提供之死亡證明書等文件,均係新北○○○○○○○○出具之正本。原告空言指稱被告邱美秀非系爭保單之受益人,又稱其提供元大人壽公司之死亡證明書之真偽有疑慮云云,均無所憑,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元大人壽要保書、錄音譯 文、原告與被告林麗玲對話紀錄、余德興胞妹與被告邱美秀間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被告否認余德興生前有表示欲變更受益人之情形,亦否認有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情事,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亦有明定。故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含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加害行為、行為與損害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等,均應負舉證之責。原告既為主張權利者,即應先由其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尚有不足,仍不能遽認原告主張事實為真實。 ㈢經查,原告主張余德興生前曾表示欲變更受益人為原告,故 原告通知被告林麗玲於112年1月2日到醫院辦理變更受益人手續,並提出錄音檔案及錄音譯文為證;被告林麗玲對於其經通知到醫院幫忙辦理余德興變更受益人乙事並不爭執,惟辯稱其抵達醫院時,余德興並未明確表達同意之意思等語。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錄音檔案,其勘驗結果如下: (檔案時間20秒) 原 告:所以爸爸這個元大人壽的保險受益人原本是邱美秀 阿秀,然後現在受益人要更改成我,余柏均,你本人同意嗎? 余德興:同意就好了拉喔(台語)。 李瑞華:同意就好(台語)。 依前開勘驗結果,原告於詢問余德興關於系爭保單受益人是 否同意變更為被告邱美秀時,余德興雖有回覆,然其回答「同意就好了拉喔」之詞並非明確之肯定表示,其真意為何曖昧不明,其後亦無其他對話,難以認定余德興已有同意變更受益人之意思表示。又證人即原告胞妹廖玄賢雖證稱:余德興交代伊要把系爭保單受益人變更為原告,但是業務很難約,所以後來才約在112年1月2日,因為余德興當天打了一針,所以李瑞華說余德興只簽了一個字、沒辦法簽全名,原告說要改成蓋手印,但業務說不能蓋手印等語,然證人廖玄賢自陳其於112年1月2日當日並未在場,則其前開證述顯係事後傳述得知,難以作為本件事實判斷之依據。而證人即余德興照服員李瑞華證稱:112年1月2日保險公司人員及原告到余德興病房時,余德興狀況還可以,伊有看到保險公司的人拿單子給余德興,伊見到余德興簽了一個「余」字,後面就歪七扭八,原告在現場並未與余德興交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9至180頁),亦未見到余德興有表示欲變更系爭保單受益人之狀況,則原告主張被告林麗玲有阻止余德興辦理系爭保單變更受益人之情形,顯然無據。 ㈣原告固主張被告林麗玲就系爭保單應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於知悉保戶即余德興欲變更受益人時,應將該訊息轉知保險人即元大人壽公司,惟原告於起訴時已表明被告林麗玲僅為系爭保單招攬人,則於系爭保單成立時,招攬之階段已然完成,原告主張被告林麗玲就系爭保單仍負有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未見其提出任何法律或契約上依據,難認有據。甚者,縱然原告主張被告林麗玲就系爭保單負有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乙節為真,依前開證據資料所示,亦無從認定余德興確有變更系爭保單受益人之真意,則原告主張被告林麗玲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容屬無稽,難認可採。 ㈤原告另主張被告邱美秀並非系爭保單之身故受益人,其所提 供元大人壽公司之死亡證明書真偽亦有疑慮,故受領元大人壽公司身故理賠保險金無法律上之理由云云。惟查,系爭保單於余德興身故時之受益人為被告邱美秀,業據原告起訴時自陳如前,又系爭保單受益人並未辦理變更乙事,亦無證據資料顯示余德興有變更受益人之真意及表示,業如前述,則被告邱美秀持保險理賠所需文件向元大人壽公司申請系爭保單理賠金之給付,乃係依保險契約所受領之利益,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佐以被告邱美秀於112年4月25日填具保險金申請書,所提出余德興之死亡證明書,係由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於112年1月22日所開出,其上記載完整,並蓋有醫院與主治醫師之印文,應屬真正。原告主張該證明書真偽不明,並未提出相當證據說明之,徒然指稱被告邱美秀所持死亡證明書真偽不明,難認可採。 ㈥是以,被告邱美秀所持余德興死亡證明書既為真正,且於系 爭保單保險事故發生時,保單之受益人並未變更,則被告邱美秀依保險契約領取保險理賠金,自屬有據。原告主張被告邱美秀持真偽不明之死亡證明書領取保險理賠,乃侵權行為,並受有不當得利,俱屬無據,不能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邱 美秀給付30萬元,及請求被告林麗玲給付3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游舜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