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07
案號
PCDV-112-訴-2454-2025030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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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454號 原 告 吳櫻桃 訴訟代理人 李增胤律師 被 告 吳滿塘 兼訴訟代理 人 吳晋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居住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被告吳晋嘉、吳 滿塘(下合稱被告,各指其一則逕稱其名)則居住於○市區段00巷0號1樓,兩造為同社區之鄰居。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22日下午15時於自家2樓門前發現東西凌亂,便詢問吳晋嘉是否與此有關,吳晋嘉之父吳滿塘聽聞後便氣沖沖跑向2樓大聲斥責原告,並以雙手毆打原告之頭部及手部,嗣原告因而跌倒在地,原告兒子即訴外人蘇和志(下稱蘇和志)見狀前來攙扶,吳晋嘉竟自該社區2樓12號衝向原告,並攻擊原告之頭部。 ㈡原告因遭被告攻擊後,受有右額頭挫傷與右下背挫傷及脊椎 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因而支出如附表所示共新臺幣(下同)4,730元之醫療費用,且原告迄今仍無法久站,更有無法痊癒而終生須駝背行走之可能,造成原告甚大之不便與痛苦,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4,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否認有毆打原告乙事,當日原告見被告搬運物品隨即向前毆 打吳滿塘,原告之子後續前來拉住吳滿塘之手,使原告能繼續攻擊吳滿塘,吳晋嘉上前拉開並阻止原告歐打吳滿塘,卻遭原告攻擊,故原告所提出之傷勢均非被告所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二人為父子關係。 ㈡原告居住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被告2人居住於新 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樓。上開建物為同一社區。 ㈢原告於112年3月22日15時許,與被告吳滿塘發生口角爭執。 ㈣原告於當日在亞東紀念醫院檢查受有右下背部與右額頭挫傷 之傷勢。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主張上開傷勢,是否為遭被告毆打所致?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所受傷勢係因遭被告毆打所致,為被告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上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起訴主張於112年3月22日遭吳滿塘以雙手毆打頭部、手 部,以及遭吳晋嘉毆打頭部等語,與卷附之亞東紀念醫院急診檢傷病歷(見本院卷第141頁)所載原告於112年3月22日急診當日陳述遭傷害之情節為:遭人徒手打右手、右腰、右手被壓在地上等情,前後指述內容相差甚鉅,均未提及頭部有遭毆打乙節,是原告所指述遭被告傷害而受有前開傷勢乙節,已非無疑。原告就上開主張,固再聲請傳訊證人即其兒子蘇和志到庭證稱:我是原告兒子,與原告同住在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2樓,被告2人住在我們家樓下,112年3月22日我有在家,我沒看到原告和被告發生衝突,我當時在房間,後來聽到原告叫我,我步出房間看到原告躺在地上被吳滿塘打,吳滿塘當時是蹲著以雙手捶打原告頭部、身體、手臂,吳滿塘看到我走出來後就停手,我就趕緊走到大門,看到吳晋嘉在2樓看著,我扶原告站起來,吳滿塘還要打原告,我就用雙手將原告和吳滿塘兩人隔開避免衝突,吳晋嘉就從2樓衝向原告,並出右手拳頭毆打原告額頭一下,後來被告就走了,當時沒有看到原告有受傷,但後來原告說他額頭痛、跌倒所以右下背部疼痛等語(見本院卷第188至194頁);證人蘇和成到庭證述:我和原告、蘇和志同住,112年3月22日我和原告、蘇和志都在家,當天我和蘇和志在房間,沒有聽到爭執的聲音,後來原告就大聲叫蘇和志出來,蘇和志就出去,我跟在後面出去,我看到原告跌倒在門口,吳滿塘蹲著用手一直亂打我母親的頭和手,吳滿塘看到我走出到大門口後就停手,當時吳晋嘉在2樓看著,吳滿塘想要再來打原告,原告就以右手抓住吳滿塘衣領,吳滿塘則用左手抓原告右手,一直僵持,我哥哥蘇和志用雙手將吳滿塘和原告擋著避免衝突,後來吳晋嘉就衝過來叫原告放手並以右手打原告右額頭,後來原告和吳滿塘都放手,原告就報警,當天有看到原告右手腕紅腫、右手臂瘀青、前額頭挫傷,當時有與哥哥蘇和志一起檢查原告身體傷勢,我和哥哥當時沒有人抓著吳滿塘的手,蘇和志只有用身體擋著原告和蘇滿塘等語(見本院卷第234至238頁),互核上開證人所述,其等均未見聞原告與吳滿塘發生爭執之初始情況,均係聽聞原告呼叫後始步出房面見聞原告倒地乙事,然就原告倒地後遭吳滿塘毆打之位置不一、當日有無確認原告受有傷勢乙節俱屬不一,且果如證人所述,原告當時倒地遭吳滿塘連續毆打頭部、手部、身體,又遭吳晋嘉毆打右額頭,顯見原告正面上身、頭部已遭連續數次毆打,何以原告當日急診卻全無原告上背部或身體正面之瘀傷或挫擦傷之傷勢記載?益徵原告前開指述為不實。 ⒊再據證人施秀娥證稱:我是吳晋嘉之母親、吳滿塘之太太, 和原告是鄰居,112年3月22日我先生在2至3樓間撿回收,原告一直在罵,吳滿塘回說在罵甚麼,因為原告和吳滿塘在2樓一直對罵,我在1樓時有看到原告和吳滿塘都跌倒在地上,我便上去二樓要帶吳滿塘走,到2樓時原告和吳滿塘都已起身,我當時看到原告抓著吳滿塘衣領不放,原告兒子在2樓抓著吳滿塘的手,我叫原告和其兒子放手,後來原告又到2樓打我兒子吳晋嘉等語(見本院卷第195至199頁),其證述關於原告於衝突過程中有背部朝下、跌倒在地乙情,與前開證人蘇和志、蘇和成證述一致,是原告於當日有跌倒在地乙情,應信為真實。則依原告所述跌倒之姿勢觀之,其右下背挫傷及脊椎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究竟為被告毆打造成,亦或因原告摔倒在地所造成,已難判斷。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被告確實有為毆打其之行為,及上開傷勢為被告所為,實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⒋原告再主張縱認其骨折是因跌倒在地所引起,被告吳滿塘對 此亦有過失等語。然就侵權行為之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參照)。查,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均未能舉證證明其跌倒係因被告推倒所致,且縱如原告所指因與吳滿塘相互推擠後跌倒為真,則原告與吳滿塘互相推擠必定有碰撞或跌倒之情形發生,此應為原告於推擠時所明知卻仍為之,自難課與吳滿塘與他人推擠時負有阻止對方不慎跌倒之注意義務,是原告主張吳滿塘對其所受傷勢有過失乙節,亦不可採。 ㈡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有無理由?如有,金額若干? 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故意、過失侵權行為云云,既無理由,已 詳如前述,是其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等,即非有據,自不待言。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 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4,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 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附表 編號 就診日期 院所 科別 金額 單據卷頁出處 1 112年3月22日 亞東紀念醫院 急診 1,110元 本院卷第39頁 2 112年3月24日 健昇中醫診所 150元 本院卷第41頁 3 112年3月27日 林皮膚科診所 150元 本院卷第43頁 4 112年3月29日 林皮膚科診所 150元 本院卷第45頁 5 112年4月3日 杏光骨科診所 骨科 900元 本院卷第47頁 6 112年4月10日 杏光骨科診所 骨科 900元 本院卷第49頁 7 112年5月2日 林皮膚科診所 150元 本院卷第51頁 8 112年5月26日 林皮膚科診所 150元 本院卷第53頁 9 112年6月21日 林皮膚科診所 150元 本院卷第55頁 10 112年6月30日 林皮膚科診所 150元 本院卷第57頁 11 112年7月21日 杏光骨科診所 骨科 770元 本院卷第5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