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0-01

案號

PCDV-112-訴-2462-20241001-2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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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462號 原 告 邱健晟 訴訟代理人 張本皓律師 複代理人 周信亨律師 被 告 馬豐清 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元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7萬0219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12年8月21日具狀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101萬8701元及其中85萬1201元及自民國(下同)112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16萬7680元自民事準備(五)狀送達被告之日起滿一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59頁),揆之前開規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支付保險費為由,自民國(下同)89年 起陸續向原告共借款新臺幣(下同)101萬8701元,未定還款期限,為此,原告委請律師發函,請被告於112年10月1日前,返還借款,惟被告迄今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01萬8701元及其中85萬1201元及自112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16萬7680元自民事準備(五)狀送達被告之日起滿一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本件兩造間 並無借貸關係,原告自應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觀諸原告所提本件起訴狀檢附之證物,僅有支票存根影本及台北光華郵局存證號碼00467存證信函、回執、郵件查詢結果影本,而支票上存根上亦僅以手寫方式記載馬豐清保費、馬豐清利息等文字,縱使依據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113年7月2日函覆、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於112年12月21日函覆,僅能證明被告投保之保費,有部分係以原告開立之支票帳號繳納,並無法證明原告開立交付被告後,再交由新光公司繳納保費,亦無法據此認定兩造成立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且依據新光公司函覆有些係以現金繳納,原告擔任保險業務員,負責收取被告之保費後,原告何種方式為被告繳納保費,實非被告所得知悉,若被告有資金需求,大可以以保單質借,無須向原告借款。更何況因時間久遠,依被告目前印象所及,其保險費均是以現金方式交付包含原告在內之保險業務員,至於保險業務員收款後係以何方式為被告繳納保險費,則非被告所得知悉,對於原告於事隔逾20年後方提起本件請求亦深感莫名,綜上足認原告於本件所為之主張實乏所據而疏無足取。再者,姑不論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是否為真,依原告於起訴狀內所載事實,其既自認於89年起即陸續借款予被告,則遲至112年9月2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按民法第125條、第128條、第144條第1項及第315條分別定有明文,其借款返還請求權顯亦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故被告自得拒絕返還。 (二)原告主張依據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文,認定被告並未申報綜 合所得稅而為無資力之人云云,被告無固定雇主之水泥師傅,日薪2500元,並非無資力之人。況原告擔任保險業務員,並非工作及社會經驗之人 ,果為被告借款為何未書立借據,商定借款利息或還款期限,違反社會通念。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12年11月28日筆錄,本院第115至11 6頁): (一)原證1之支票存根影本形式上為為真正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 5-49頁) (二)原告於112年8月31日以原證2之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借款 ,被告於112年8月31日收受,有原證2之存證信函及回執可按(見本院卷第51-55頁)。 四、本件爭點為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101 萬8701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原告主張:被告自89年8月28日起至91年5月20日已支付保險 費為由向原告借款共101萬8701元如本院卷第263頁之附表2。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自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著有判例。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有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須就借貸契約之成立及金錢之交付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須具備:㈠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㈡交付借貸物等特別要件,是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除須證明有金錢之交付外,自須就雙方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而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另原告主張消費借貸契約,亦應就其意思表示合致負舉證責任,先為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89年起陸續向原告借款101萬8701元,並提 出原證1之支票存根聯及原告開立支票帳號之支票清償保費如本院卷第263頁附表2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原證1之支票存根聯僅有原告自行註記被告之姓名,難以證 明原告有交付金錢予被告或兩造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  2.原告主張本院卷第243頁之附表2,係因被告逾期未繳保險費 ,始向原告借款,而以原告開立之支票帳號,發票日均已逾保險保險費之應繳費日,而以支票為被告繳納償保費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依據新光公司於113年7月2日函文所示(見本院卷第229-254頁),被告之保險單高達11筆,保險期間約自84年間起至112年間止,有分半年繳納或按年繳納保費,均已繳費滿期,並無欠繳保費之情形,合計被告已繳納滿期之保費金額高達700萬855元,其中僅有39筆係以支票號碼支付保險費(見本院卷第233-256頁),大部分均以現金繳納或轉帳繳納,足見,被告並非無資力之人,自無向原告借貸作為繳納保費之必要。  3.原告主張被告於88年起至91年度均未申報綜合所得稅,足見 被告為無資力之人,自有需要向原告借款繳費云云,然查,被告以轉帳或現金繳納保費高達700萬855元,已如前述,則   被告是否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事實,難以認定被告為無資力之 人,更與被告是否有向原告借款之事實無涉,原告前開主張,並無可採。  4.原告於112年9月27日起訴時僅請求87萬219元,遲至113年8 月21日具狀擴張聲明為101萬8701元,均以原告簽發之支票繳納被告之保險費作為憑據,原告身為保險業務員,如兩造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自應要求被告書立書面證據為憑,卻未為之,且觀之原告起訴時竟然不知兩造成立消費借貸之總金額,且被告否認向原告借款等情,足見,原告就兩造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並未舉證證明之,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五、綜上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101萬8701元及其中85萬1201元及自民國(下同)112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16萬7680元自民事準備(五)狀送達被告之日起滿一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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