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日期

2025-03-06

案號

PCDV-112-訴-254-20250306-3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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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54號 聲請人即 原 告 李淑 李淑維 李憶君 顏敻儀(即李易學之承受訴訟人) 李念璇(即李易學之承受訴訟人) 李念芃(即李易學之承受訴訟人) 李宥幸(即李易學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七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複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聲請更正判決,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本件訴訟於民國111年4月18日起訴,然於 審理中因本件判決(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54號判決)附表編號13之土地即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394地號土地)於111年8月16日及111年12月22日又分割出同段394之8至394之21等14筆土地,即起訴時之394地號土地面積11286.89平方公尺為現有之394地號、394之8至394之21地號共15筆土地,則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54號判決附表編號13誤載394地號土地面積為11286.89平方公尺且漏載394之8地號至394之21等14筆土地,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爰聲請更正判決云云。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判決須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著有規定。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故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者,亦屬顯然錯誤(最高法院41年度台抗字第66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末按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裁判,民事訴訟法第388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審判長闡明權之行使,應限於辯論主義範疇,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經查:觀之聲請人於111年4月18日所提民事起訴狀記載其請求之訴訟標的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54號判決)附表編號13之土地,且綜觀本件全部卷宗,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見聲請人有具狀陳明訴訟標的中394地號土地面積11286.89平方公尺於111年8月16日及111年12月22日又分割出394之8至394之21等14筆土地,聲請人未變更聲明或更正聲明之情事,足見本件判決並非誤寫、誤算或類此之顯然錯誤,既無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情形,即無顯然錯誤可言,揆之前揭裁判意旨,自不得裁定更正。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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