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4-11-28

案號

PCDV-112-訴-2624-20241128-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24號 原 告 黃佩雅 訴訟代理人 王仁炫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君沛律師 被 告 陳諭伶 訴訟代理人 江百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3年8月22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41頁),並於113年10月17日當庭追加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見本院卷第299頁),經核請求金額變更部分要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所追加之訴訟標的與原訴訟標的,皆本於原告給付同一筆款項所生之爭執,有其社會事實之共通性及關聯性,應屬基礎事實同一,是原告所為之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舅媽,訴外人陳麗英為原告之阿姨 ,陳麗英為照顧父母,於93年間購入新北市○○區○○○路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所坐落之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因故先後借名登記於原告、被告名下,嗣於111年間原告因有資金需求,遂經陳麗英同意後以系爭房地作為擔保,向永豐商業銀行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貸款,共借得900萬元,詎被告竟以系爭房地之登記所有人自居,要求原告將上開借款中之300萬元交付予被告,否則要出售系爭房地並驅離居住於系爭房屋內原告之祖父母(即陳麗英之父母),原告因而於111年12月2日將貸款之一部分即300萬元匯予被告(下稱系爭款項,實際匯款金額為308萬元,8萬元部分為清償兩造間其他私人借貸,與本件無涉),足見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喪失上開款項之損害(先位訴訟標的);縱認被告受有上開款項係有法律上之原因,自被告收受300萬元後有將相關銀行貸款利息交給原告等情以觀,兩造於當時應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是被告基於消費借貸關係收受300萬元借款,原告亦得以本件起訴請求返還借款(備位訴訟標的),爰依不當得利、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自行匯款300萬元予被告,顯屬有目的 、意識之給付,依原告主張要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受領系爭款項為無法律上原因;而依原告、證人陳麗英、證人即被告之母李燕玉之證述內容可知,原告以系爭房地進行抵押借款之際,訴外人即被告配偶陳照宏(已歿)已向李燕玉多次借款,且陳照宏本身罹患重病,當時已是癌症末期需要化療、開刀,又因被告與陳照宏及其父母一同居住於系爭房屋,足見原告為被告及陳照宏之外姪女,係因見被告及陳照宏有用錢之需要,始贈與300萬元予被告,被告受有系爭款項,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縱認兩造間就上開款項並未成立贈與契約,惟依證人李燕玉之證述內容,陳照宏生前積欠李燕玉諸多借款,故系爭款項實為陳照宏以原告名義向銀行所為之貸款,或者屬於陳照宏向原告之借款,而因陳照宏債信不良無法使用其帳戶收受款項,而由原告匯至被告名下之帳戶予以代收,兩造間並未存在原告所稱之消費借貸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認定:  ㈠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難認有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179條前段、第406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房地於109年7月28日以贈與為移轉登記原因,自原告 處登記為被告所有,嗣系爭房地於111年11月22日以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為權利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原告之借款,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080萬元,而原告實際借款金額為900萬元,原告並於111年12月2日匯款包含上開300萬元在內之款項,共計308萬元至被告帳戶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9頁),並有系爭房地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所有權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贈與稅免稅證明書、永豐銀行與原告簽立之中長期不動產借款約定書、匯款證明等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第29至31頁、第33至至41頁、第43至49頁、第53至58頁、第59至63頁、第65頁),足見本件原告主張其為不當得利之受損人,其受損係基於其給付之行為而生,揆諸上開意旨可知,本件應屬給付型不當得利,則原告應就就無法律上原因負舉證之責。  ⒊原告雖迭以其當時係遭被告脅迫為由,主張其給付要屬無法 律上之原因,惟就該無法律上原因之舉證,自始未能提出確實之證明以實其說,則其所稱當時給付之原因是否屬實,要非無疑;且依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陳稱:伊當時有資金需求,就問阿姨陳麗英可不可以拿系爭房地借款,因為系爭房地實際上是陳麗英買的,陳麗英同意後,伊就就跑去跟永豐銀行貸款,因為房屋的名字是在被告名下,所以陳麗英有先跟被告說這件事,然後由伊跟被告一起去永豐銀行辦理貸款,當時想說借愈多愈好,多的錢可以留下來,所以一開始沒有想好借貸金額,在等待銀行核貸金額的期間,被告跟伊說自己也需要一筆錢,所以貸款下來錢要給她,被告當時並沒有說要多少錢、也沒有說是不是貸款的全部、也沒有說會還給伊、或者要幫忙付銀行利息,但她有說如果伊不同意要將阿公阿嬤趕出去,伊當時回應等貸款金額下來再說,後來核貸下來金額是900萬元,她就說要300萬元,伊就答應了,並在之後匯款300萬元給被告,伊不記得當初有約定要被告做什麼事情,伊只是心裡想這樣被告就不會賣房子趕走阿公阿嬤,當時陳照宏的身體狀況已經不好,與被告聯繫的過程中,有時候陳照宏會和被告一起來、但已經不太能說話等語(見本院卷第300至302頁),核與證人陳麗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有關系爭房地抵押借款、系爭款項給付之原因經過、陳照宏之身體狀況等若合符節(見本院卷第130至134頁),足見原告於自願匯款系爭款項予被告以前,已同意要將該300萬元給被告、被告亦同意受領,且兩造當初顯未約定被告應履行何等對價給付關係,難謂兩造非無以默示方式,約定原告無償將獲得之部分貸款交給被告,而成立贈與契約;此觀兩造於明知向銀行抵押借款需給付利息之情況下,原告於答應給付系爭款項之際,竟未以明示或默示方式要求或與被告約定被告應分擔利息之比例及方式,益徵兩造於約定之際,確有成立贈與契約之真意。  ⒋至契約當事人成立贈與契約之目的、動機本係多端,本件原 告所稱因受被告脅迫、其擔憂被告賣房子將祖父母驅離等語,衡情即屬其與被告以默示之意思表示成立贈與契約之動機,要難僅憑此等原告內心之單方面想法,遽認系爭款項之給付即無法律上之原因。是本件原告就系爭款項之給付無法律上之原因,未盡舉證之責,且綜合卷內事證已足認其係基於兩造默示成立之贈與契約而為給付,則本件被告受領給付之原因,堪認為本諸於贈與關係,要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難認有理。  ㈡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系爭款項,難認有理: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足見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係以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所有權為契約必要之點;又按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既備位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存有消費借貸合意, 自應就兩造間之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乙節負證明之責。查,依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後來核貸金額下來是900萬元,被告就說要300萬元,伊就說好、貸款下來會把300萬元匯給被告,當下並沒有談到還款或給付利息的問題,也沒有約定要被告做什麼事,等到伊於111年12月2日匯款300萬元以後,隔1、2週才跟被告說可不可以幫忙付銀行貸款、就付300萬元的部分即可,被告就在112年1月間將利息匯給伊,持續到同年3月間,後續被告就沒有繼續匯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300至301頁),顯見原告於交付系爭借款予被告以前或交付之當下,並未要求或與被告約定日後需返還同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是本件原告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兩造借貸意思表示合致,無從認定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況本件原告給付系爭款項之原因實基於兩造間默示成立之贈與契約(詳如前述),而兩造間之意思表示真意、所欲成立之契約類型為何,應以契約成立生效時兩造之意思表示內容為斷,即便日後被告確曾給付3期利息給原告,衡情已屬贈與契約成立後所發生之事件,且被告事後給付利息之原因多端,要難以契約成立生效後受贈人所為之該等行為,據此反推兩造過去曾存有給付利息之合意、所成立者為消費借貸契約。是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系爭款項,亦無理由。  ⒊至原告聲請調查其名下永豐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勘驗兩造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以證明兩造曾約定被告應給付300萬元部分之銀行利息、並據此推認原告給付系爭款項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然本院既已認定系爭款項係基於贈與關係而為給付,且此部分銀行利息之給付無解於贈與契約之認定,衡情就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即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