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日期
2024-10-15
案號
PCDV-112-訴-2630-20241015-3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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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3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莊碧雯 王維新 被 告 駱淑華 詹國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詹國欽、駱淑華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及其上同段343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應有部分3分之1)於民國110年12 月2日所為無償贈與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駱淑華應給付被告詹國欽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並在新臺幣 貳拾壹萬柒仟零玖拾捌元,及其中本金貳拾壹萬參仟捌佰參拾陸 元部分自民國111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之利息之債權範圍內,由原告代位受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平川秀一郎,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今川貴志,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09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以詹國欽、駱淑華、詹大慶等3人為被告,嗣原告於被告詹大慶為本案言詞辯論後,撤回被告詹大慶部分,而被告詹大慶於收受送達後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等情,有原告之民國113年1月5日民事聲請狀及本院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7、198、205頁),揆諸前揭規定,視為同意撤回,是原告撤回被告詹大慶部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詹國欽、駱淑華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43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之不動產(應有部分1/3),於XXX年X月X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110年12月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均予撤銷。㈡被告駱淑華就前開不動產於110年12月9日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以110年板登字第275170號收件字號辦理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㈢被告詹大慶就前開不動產於111年5月18日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以111年汐板登字第002140號收件字號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原告嗣已撤回被告詹大慶及上開聲明㈢部分)等情,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1247號卷〈下稱板簡卷〉第8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撤回被告詹大慶及前開聲明㈢時,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詹國欽、駱淑華就前開不動產於「110年12月2日」所為之夫妻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10年12月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均予撤銷。㈡「被告駱淑華應給付被告詹國欽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並在原告對詹國欽之債權224,204元,及其中213,836元自90年8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1,200元之違約金及督促程序費用113元、執行費用1,949元之債權範圍內,由原告代位受領」等情,有原告113年1月5日民事聲請狀可佐(見本院卷第197、198頁);嗣又就前開聲明㈠部分變更為:㈠被告詹國欽、駱淑華就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2)」及其上同段243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應有部分1/3)(下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於110年12月2日所為之夫妻「贈與債權行為」應予撤銷等情,有本院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227頁);另因被告為利息時效消滅抗辯,而就前開第一次變更之聲明㈡之請求本金及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被告駱淑華應給付被告詹國欽120萬元,並在原告對被告詹國欽之債權「213,836元」(本金部分),及自「106年11月16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及督促費用113元、執行費用1,949元之債權範圍內,由原告代為受領等情,有原告之113年3月11日民事準備書狀㈡、本院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239、243頁);嗣又變更前開聲明㈡部分之利息起算日為「106年10月19日」之情,有原告之113年4月8日民事陳報狀可考(見本院卷第251頁),是原告就前開聲明之變更,先係特定被告間為贈與行為之時間,及特定前開土地部分之應有部分為1/12,而補正第1項聲明使之完整、明確,並因撤回被告詹大慶部分而就原聲明請求撤銷及塗銷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部分,變更為金錢請求,係本於兩造間就債權人撤銷權爭議之同一基礎事實,其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再原告就利息請求部分減縮罹於時效之利息部分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膽,揆諸前述,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詹國欽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間之借款(下稱系爭借款),前經本院核發債權憑證,嗣渣打銀行於99年12月15日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詹國欽,被告詹國欽積欠原告借款本金213,836元,及自106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及督促程序費用113元、執行費用1,949元。而原告於111年12月9日始知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本為被告詹國欽所有,然其為規避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因日後債權未獲滿足清償而遭強制執行,竟於110年12月2日,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無償贈與被告駱淑華,並於同年月9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駱淑華所有。被告詹國欽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時,尚積欠原告款項未清償,顯有脫免其名下財產受執行償還,及蓄意以脫產方式逃避債務之故意,致原告不能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追償。嗣被告駱淑華於111年5月10日,以120萬元價金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出售予訴外人即兩造之子詹大慶,並移轉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原告無法請求回復登記予被告詹國欽,惟被告駱淑華出售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價額120萬元,應屬被告駱淑華應返還被告詹國欽之不當得利金額,被告詹國欽怠於對被告駱淑華行使權利,是原告自得依法代位被告詹國欽請求被告駱淑華給付120萬元,並於原告之債權範圍內由原告代為受領。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179條、第24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詹國欽、駱淑華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於110年12月2日所為之夫妻贈與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駱淑華應給付被告詹國欽120萬元,並在本金213,836元,及自106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及督促程序費用113元、執行費用1,949元之債權範圍內,由原告代位受領。 二、被告詹國欽、駱淑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 書狀陳述略以:被告詹國欽確有積欠渣打銀行債務,然系爭債權之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已超過5年而罹於時效。又被告詹國欽並非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無償贈與被告駱淑華,而係因被告駱淑華長年照顧婆婆及家庭,對於被告詹國欽有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債權,雙方始協議以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抵償予被告駱淑華。再者,被告駱淑華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後,以120萬元價金將之出售予詹大慶,此120萬元係售屋所得,並非係被告詹國欽交付被告駱淑華,被告間並未有120萬元之利益流動,是被告詹國欽對被告駱淑華並無不當得利債權,原告自無從代位主張不當得利債權等語資為抗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詹國欽積欠渣打銀行借款債務,而渣打銀行 於99年12月15日將其對被告詹國欽之借款債權讓與原告,被告詹國欽現積欠原告借款本金213,836元,及自106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及督促程序費用113元、執行費用1,949元,原告為被告詹國欽之債權人。而被告詹國欽於110年12月2日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贈與被告駱淑華,並於同年月9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駱淑華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即改制前之本院)97年2月27日板院輔97執新字第1492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公告報紙、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板簡卷第15至33頁),並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31日新北板地籍字第1125839900號函暨附件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前開以贈與為原因申請移轉登記之登記申請資料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至11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正。次查,被告駱淑華復於111年5月10日,以120萬元價金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出售予詹大慶,並於同年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予詹大慶等情,有被告駱淑華與詹大慶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詹大慶之貸款契約書、撥貸通知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成屋買賣價金信託契約及轉帳交易資訊等件存卷可考(見本院125至153頁),復有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20日新北汐地籍字第1125923456號函暨附件申請移轉登記資料佐卷可考(附於本院板橋簡易庭限閱卷),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亦堪信屬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詹國欽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贈與 被告駱淑華,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2人間所為之上開無償贈與行為,有害原告債權,應予撤銷,復因被告駱淑華已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以120萬元價金出售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詹大慶,而無法塗銷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駱淑華自應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所受領之價金120萬元返還被告詹國欽,並於原告債權範圍內由原告代為受領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㈠原告請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詐害債權撤銷被告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是否有理由?㈡原告主張代位請求被告駱淑華給付被告詹國欽120萬元,並在其對被告被告詹國欽之債權範圍內代位受領,有無理由? ㈠關於原告請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詐害債權撤銷被告就系爭 房地應有部分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是否有理由之爭議: ⒈按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自行為時經過10年未行使而當然消滅,至上述1年之除斥期間,須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始能起算。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依原告所提系爭房屋之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所記載日期為「111年11月9日」之情,有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考(見板簡卷第31頁),而原告係於112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亦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查(見板簡卷第11頁),是原告本件起訴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 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而債權人撤銷權行使之目的,乃在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以其全部供債權之共同擔保,俾總債權人得平等受償。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債權人自得行使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以保全其債權,並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且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88年度台上字第25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原為被告詹國欽所有,而被告詹國 欽於110年12月2日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贈與被告駱淑華,並於同年月9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駱淑華之情,已如前述,而被告詹國欽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贈與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駱淑華後,其名下已無財產之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可稽(附於限閱卷),可見被告詹國欽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贈與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駱淑華之無償行為,已致其責任財產減少,顯已造成其對原告之債務履行不能或履行困難而有害及原告之系爭借款債權。被告雖辯稱:被告詹國欽並非無償讓予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予被告駱淑華,係因被告駱淑華長年照顧婆婆與家庭,故被告詹國欽始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駱淑華所有,以抵銷積欠被告駱淑華所代墊之扶養費等語,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就被告駱淑華有為被告詹國欽代墊扶養費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是否屬實,自非無疑,難以採信。是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所為贈與之債債權行,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關於原告主張代位請求被告駱淑華給付被告詹國欽120萬元, 並在其對被告被告詹國欽之債權範圍內代位受領,有無理由之爭議: 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固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惟此須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始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行使代位權;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者,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債務人茍有資力,債權即可獲得清償,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債權之經濟上價值即行減損,故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947號民事裁判、82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民事裁判、88年度台上字第694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查,被告詹國欽贈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予被告駱淑華之債權行為,有害原告債權,經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予以撤銷,業如前述,則被告駱淑華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法律上原因自始已不存在。惟被告駱淑華嗣於111年5月10日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出售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詹大慶,而取得價金120萬元等情(詳見前述三部分),則被告駱淑華受領價金120萬元即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變形自無法律上之原因,而致被告詹國欽受有損害,是被告詹國欽自得請求被告駱淑華返還前開120萬元之不當得利。然被告詹國欽迄今並未向被告駱淑華請求返還此部分不當得利,顯係怠於行使權利,故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代位被告詹國欽行使民法第179條權利請求被告駱淑華返還不當得利,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亦屬有據。 ⒉被告抗辯: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已超過5年而 罹於時效等語。惟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下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前述說明,可知系爭借款債權之利息請求權時效為5年,違約金請求權時效則為15年,是被告辯稱:違約金請求權時效亦為5年部分,顯有誤會,自無可採。 ⒊再按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 之觀念通知而言,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判決意旨參照)。此項承認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又債務人同意進行協商,且於協商過程中承認債權人之請求權存在,即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不因協商未能達成一致之合意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違約金係因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期間應為15年(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33號、98年台上字第9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係經渣打銀行轉讓系爭借款債權,而系爭借款債權之債權憑證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即改制前之本院)97年2月27日板院輔97執新字第1492號債權憑證(見板簡卷第15頁),則原告受讓之系爭借款債權之利息請求權時效本應自97年2月27日起算5年至102年2月27日,因不行使而時效消滅。然原告主張:被告詹國欽曾於111年10月18日與原告商談系爭借款之清償事宜,被告詹國欽於111年10月18日承認系爭借款債權(包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部分),應自該日起回溯5年起算時效等語,並提出錄音光碟暨譯文為證,觀諸前開原告與被告詹國欽於111年10月18日之譯文內容:「原告:詹先生,良京實業。被告詹國欽:嘿 對對 歹勢。原告:已經過了一個多星期 你打算如何處理。被告詹國欽:……歹勢啦 算我這邊有困難度在。……你這個金額真的很大,105萬7886耶。……原告:這不是你說歹勢,你要說你打算如何還 我才能幫忙 公司寄這個通知就代表法律上要動作了。被告詹國欽:這些我都知道。……我跟你說這些我都知道 這條錢現在我本身 我現在什麼都沒有 連郵局什麼存款都沒有了 講白了我也沒有多少錢。原告:我知道 但你繼承房子是事實。被告詹國欽:這是個事實沒有錯。原告:你脫產也是個事實。被告詹國欽:我脫產 但是我跟你說這些錢都已經又還別人 都還銀行。……被告詹國欽:現在跟老婆商商量就是10萬元其他叫我自己想辦法 我去哪裡想辦法。原告:所以你現在最大的誠意是沒辦法處理。被告詹國欽:不是我現在就是跟老婆商量他那邊現在的能力就是10萬元可以幫力我,其他叫我想辦法……。原告:當然啊,你開10萬元,你欠款金額是105萬元 你開10萬,你不會覺得太誇張。被告詹國欽:我一開始就有要跟公司和解。」等情,有前開譯文內容可佐(見本院卷第252至255頁),可知被告詹國欽於111年10月18日原告向其催討系爭借款債權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合計金額時,確有向原告承認原告債權之請求權存在,依上說明,乃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被告自不得再以利息請求權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足認本件利息請求權之時效自因被告詹國欽承認借款存在而生承認債務之效力,則系爭債權之利息請求權時效自應以該日即111年10月18日起重新起算。至原告主張:得請求自111年10月18日回溯5年計算之利息等語,於法無據,自無可採。 ⒋綜上,本件原告對被告詹國欽之系爭借款債權為本金213,836 元,及自111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及督促程序費用113元、執行費用1,949元。是原告得請求之債權金額合計為217,098元(計算式:213,836元+1,200元+113元+1,949元=217,098元),及其中本金213,836元部分自111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逾上開利息請求部分,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詹國欽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無償贈與予被告 駱淑華之行為,已致其責任財產減少,顯已造成其對原告之債務履行不能或履行困難而有害及原告之系爭借款債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於110年12月2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並因被告駱淑華已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出售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詹大慶,而依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代位被告詹國欽,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駱淑華返還價金120萬元,並於原告對被告詹國欽之債權金額217,098元,及其中本金213,836元部分自111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應原告代位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