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日期

2025-02-26

案號

PCDV-112-訴-2637-20250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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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3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張璩即湘荷工坊 郭英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宋子瑜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章雅竹即壹玖捌伍窯烤披薩工坊 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律師 複 代理人 賴奐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 二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 六、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原告郭英彥主張被告持有其所簽發,用作履約擔保之本票3紙(面額與票號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票號:CH000000;100,000元、票號:CH000000、100,000元、票號:CH000000,發票日均為民國111年4月11日,下合稱系爭本票),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770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雖系爭本票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74號裁定暫行停止執行,惟原告郭英彥既否認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郭英彥之財產有遭受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虞,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原告郭英彥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確認利益。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張璩即湘荷工坊(下稱張璩)依據兩造所簽訂之「1985窯烤披薩加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主張由於被告未充分揭露加盟資訊,並有詐欺情事,進而使原告張璩陷於錯誤而訂約,因而欲撤銷訂約之意思表示,並因系爭契約關係溯及消滅,而請求確認作為系爭契約履約擔保之系爭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以及因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被告擔負損害賠償之責;而被告則係依系爭契約,反訴主張原告於雙方終止系爭契約以後,仍持續經營相同業務因而獲利並造成被告之損害,故請求原告依系爭契約返還利益、給付損害賠償、違約金。茲因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防禦方法相牽連,皆與系爭契約之訂定、解釋有關,且並無其他不得提起反訴之情形,參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提起反訴自為合法。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張璩於111年4月11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加盟經營被 告之品牌「1985窯烤披薩」披薩店。然被告於簽約前並未充分揭露系爭契約之重要資訊,並於雙方交涉過程中謊稱經營上開加盟事業之營業額可達700,000至900,000元、物料成本僅佔營收比例32至35%,而裝潢設備含押租金之成本費用則在2,000,000元以內,致原告張璩陷於錯誤,而為締結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契約之規定,由原告郭英彥作為原告張璩之連帶保證人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系爭契約之履約擔保。  ㈡然被告於「1985窯烤披薩」披薩加盟店(下稱系爭加盟店) 之裝潢及安裝設備期間,卻未清楚答覆原告張璩有關裝潢及安裝設備之估算費用,直至裝潢完畢及安裝完成以後才告知總費用為2,651,470元(裝潢及設備費用2,441,470元+押租金210,000元);此外,原告張璩於111年6月開始營運以後,因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張璩須向被告訂購指定之食材、原物料、副原料等商品,然其價格皆高於外面市場之價格而使原告之物料成本高達營收佔比之45至60%,而致原告張璩經營之系爭加盟店虧損連連,期間被告還提高進貨成本並要求加入更多食材,致使系爭加盟店難以獲利;雖被告曾短暫以品牌活動而提高系爭加盟店之業績達至700,000元,然實際上卻未贊助任何活動成本而致活動結束以後,顧客尚可拿取因活動而贈送之披薩券兌換,使原告張璩須擔負相關成本,系爭加盟店每月仍以虧損作收;又原告張璩後續另多次參與被告舉辦之品牌活動「披薩DIY與動物觀察課」而繳納高額之活動費用予被告做為活動經費支出,然被告卻僅將部分費用作為成本支出,實際上卻透過品牌活動而加以牟利。而經上開各情,原告張璩始知悉被告一開始就是為了賺取加盟金、裝潢及叫貨之物料利潤而詐欺原告張璩並向原告張璩傳達不實資訊以騙取上開利益。為此,爰依民法第92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請求撤銷系爭契約並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另被告向原告張璩謊稱不實資訊而致原告陷於錯誤並簽訂系爭契約,被告顯然違反加盟處理原則第3點之規定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及第30條,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所指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應對原告張璩擔負賠償之責,其中包括加盟金100,000元、展店開辦費用2,441,470元、物料損失費用164,500元、原告張璩之勞動損失336,300元之損失。綜上,被告總計應賠償原告張璩3,042,270元(計算式:100,000+2,441,470+164,500+336,300=3,042,270)等語。並聲明:⒈確認被告依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7707號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郭英彥不存在。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璩即湘荷工坊3,042,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11年2月28日向原告說明營業額時,有告知營業額會 依每個月份的狀況而有所不同,雖然有提到營業額700,000至900,000元的這個數字,但這只是按照過往經驗的估算,並沒有保證過營業額一定會達到這個數字,而且被告也有向原告說明其他加盟店有因為營運不佳而倒閉之情況,這些都是原告向被告請教以後,被告基於過往經驗所分享的資訊;又關於物料成本之佔比,被告也沒有保證一定的比例,況且原告所提出的物料成本佔比32至35%,依據被告過往經驗以及其他分店的資訊來看,基本上毫無可能,更何況這幾年因為疫情,各種物料成本上漲,而原告稱被告販售之原物料價格高於外面市場價格,也是不實資訊。  ㈡至於裝潢設備含押租金之成本費用,被告沒有保證一定會在2 ,000,000元內,這個費用本來就是要按照實際情況去施工,況且在施工過程,被告都有跟原告持續溝通,原告並不是到被告最後提供請款單時才知道這個費用,這個費用也不是其他加盟店中最高的。而事實上,原告一直都沒有按照系爭契約將營運實際狀況資料輸入被告提供之POS機,這導致被告根本無法了解系爭加盟店實際經營的情況,而且原告自己也承認有另外的私帳,所以說完全無法去計算原告所稱的成本佔比等情,而在經營上,被告也都有提供相關經營建議,但原告自己過於依賴外送平台,而且原告對於食材原物料本身及環境之控管,以及其製作之披薩都有問題,因此才導致系爭加盟店經營不善而與被告無關,原告並沒有遭到詐欺,也因此原告並無法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被告也沒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等情事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張璩主張有於111年4月11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以加 盟經營被告之品牌「1985窯烤披薩」披薩店,而原告郭英彥並於同日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作為履約擔保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與系爭契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9至31頁、第35至4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張璩可否依民法第92條請求撤銷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 示?原告郭英彥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所謂詐欺,須詐欺行為人有欲使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合,無容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而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75號判決參照)。復按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又按票據債務發生後,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時,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是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先負舉證責任,迨票據原因關係確定後,有關該原因關係之存否及內容之爭執,則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處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上字第55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本件原告張璩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訂立系爭契 約之意思表示,則其應就被告如何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受騙而因錯誤為意思表示等情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審諸兩造間於簽訂系爭契約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顯示,暱 稱為「Jeff Kuo」即原告郭英彥所使用之LINE帳號曾於111年2月28日提及:「謝謝王先生,我們想要開在新店離我們家比較近,我們想要聽您的經驗,您所說的營業額大概70-90萬,大約是開店後幾個月達成的?」,而LINE暱稱「志安」即被告方人員所使用之LINE帳號則回應:「如果是在六月左右開店的話那個月份就可以達到這個營業額,如果能在五月份開店,今年的業績都會比較穩定,因為五月份有母親節會帶動人潮跟廣告效益」,然原告與被告方於111年3月2日及3月3日繼續討論時,亦可見「Jeff Kuo」向「志安」詢問到:「王先生 請問您,有沒有店家因為營運不佳而關閉的呢?」時,「志安」亦向「Jeff Kuo」回應到:「有的!我們之前有一間桃園店有這類狀況,他們是理管上出了問題加上使用公司以外的商品,公司無奈的只能跟他中止合約,以免打壞了1985窯烤披薩的品牌及其他店家的商譽!店鋪經營不佳大概會發生以下幾點:1、地點商圈判斷錯誤 2、人員管理出問題 3、庫存管理不佳 4、帳目、損益控管不良 5、被動式經營店鋪 6、銷售管道單一 6、店家重復性質太高」等訊息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49至151頁),故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前(111年4月11日前),被告即有依據各加盟店之營運狀況,有向原告分析生意比較好的旺季跟淡季,以及可能的營業額(況原告亦自陳系爭加盟店因搭配品牌活動確實曾經短暫達至700,000元,該推估數額顯非全然無稽),並分析各經營期間的可能客群,亦不諱言在特定月份會有經營淡季、客群較少之情況,且也有清楚提及有部分加盟店基於上開對話所述原因,仍有經營不善,甚至被迫終止加盟契約或倒閉之情形,是綜觀兩造間前後對話內容,要難逕認被告實際上有向原告張璩「保證」系爭加盟店營業額「一定」可達到700,000元至900,000元營業額之意思,且衡以被告亦有就加盟店經營不善之各種原因及可能向原告說明,難認被告具有使原告受欺罔而陷於錯誤進而締結系爭契約之主觀詐欺故意,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詐欺之行為,原告張璩自無從逕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主張撤銷締結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⑵又參諸加盟事業是否能如期獲利,獲利之多寡除取決於市場 因素(各加盟店之店內坪數大小、地點是否適中、交通是否便利)外,甚而亦有可能受到國家整體金融政策、經濟景氣、社會環境及個人經營能力等因素交互影響,非可由任何人保證未來之獲利變化。蓋凡投資商業行為本有風險,從原告亦有向被告詢問有無加盟店因營運不佳而倒閉等問題亦可看出原告並非完全不知悉加盟事業之經營可能有營運不佳甚而倒閉之情況,且被告確亦如實告知有各種經營不佳,甚而終止加盟契約之情形,由上可知,原告張璩亦屬理性客觀之投資者,且知悉營運加盟事業可能出現的盈虧情形,是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保證可達到特定營業額之詐欺表示而使其意思表示陷於錯誤等語,要難可採。  ⑶至原告張璩尚主張被告亦有承諾「裝潢設備含押租金之成本 費用」為2,000,000元及「物料成本佔比」為至32至35%,而使其陷於錯誤進而簽訂系爭契約等情,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觀諸原告就物料成本佔比部分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僅有其單方面於對話中提及「跟當初我們在作估計的比例32%差距很大」、「這違反您當初我們在加盟時您跟元弘跟我們說的物料成本會落在營收的32-35%」等語,此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1頁、第333頁),然實際上並未見有被告向原告保證特定佔比之相關訊息內容可資佐證;至於裝潢設備含押租金之成本費用,原告不僅未能提出被告有向其承諾其裝潢設備含押租金之成本費用即為2,000,000元,且依雙方上開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顯示,在系爭加盟店裝潢期間,雙方就各裝潢事項,包括裝潢風格、價格、數量等事項亦多有溝通,原告就各裝潢事項亦多有提出意見,然原告卻未曾就裝潢總價應限於2,000,000元內等事項,向被告提出詢問或要求,此有1985新店民族店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77至211頁),足見裝潢過程中,原告亦清楚知悉各裝潢事項之內容、數目與價格,且亦得自主與被告等裝潢團隊進行溝通、協調並獲悉相關資訊。從而,原告既未能就其所主張遭詐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則原告所稱因被告保證「裝潢設備含押租金之成本費用」及「物料成本佔比」等語,而使其受被告詐欺,進而陷於錯誤簽訂系爭契約等節,亦無足採信,原告自亦無從執此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其先前已與被告締結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⑷原告雖又稱在「品牌活動支出費用」等事項上受到被告詐欺 ,然觀原告所提出之「品牌活動支出費用」等細項,其中包括111年9月之「買一送一活動」及後續9次之「披薩DIY與動物觀察課」,皆悉數發生於簽訂系爭契約以後,則上開活動既係發生於簽訂系爭契約後,亦非屬訂立系爭契約時之約定事項,亦未見此部分有何於締約前所為之承諾表示,則原告自無從就部分(即系爭契約訂定後所發生之情事)主張撤銷先前締結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⒊綜上,原告張璩既不能證明被告有何詐欺情事,亦未能提出 系爭契約訂定後所生情事與其所主張遭詐欺而締結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有何關聯,則原告張璩既係基於自主意思而同意締結系爭契約,自不得逕依民法第92條主張撤銷締結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既未經撤銷,則原告郭英彥主張因系爭契約已撤銷而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自亦為無理由。  ㈡原告張璩主張因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而依民法第184 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42,270元,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 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揆其旨趣乃因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應就法規範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9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次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平交易法第25條、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則公平交易法第25條既屬對整體交易秩序之維持所為之特別規定,則就交易秩序之維持,雖非直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然交易秩序之維護,有助於個別交易參與者之權益,則既其有維持整體交易秩序而間接保護個別消費者利益之功能,公平交易法第25條即應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之法律。  ⒉審以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乃規範事業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 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故其除規範事業不得為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外,重點在於該行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而所謂交易秩序,參照「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五條案件之處理原則」第5點:「本條所稱交易秩序,泛指一切商品或服務交易之市場經濟秩序,可能涉及研發、生產、銷售與消費等產銷階段,其具體內涵則為水平競爭秩序、垂直交易關係中之市場秩序、以及符合公平競爭精神之交易秩序。判斷是否『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時,可考慮受害人數之多寡、造成損害之量及程度、是否會對其他事業產生警惕效果、是否為針對特定團體或組群所為之行為、有無影響將來潛在多數受害人之效果,以及行為所採取之方法手段、行為發生之頻率與規模、行為人與相對人資訊是否對等、糾紛與爭議解決資源之多寡、市場力量大小、有無依賴性存在、交易習慣與產業特性等,且不以其對交易秩序已實際產生影響者為限。至單一個別非經常性之交易糾紛,原則上應尋求民事救濟,而不適用本條之規定。」可知,交易秩序,係指泛指一切商品或服務交易之市場經濟秩序,並應就個案涉及人數之多寡、造成損害之量及程度、是否會對其他事業產生警惕效果、有無影響將來潛在多數受害人之效果,以及行為所採取之方法手段、行為發生之頻率與規模、行為人與相對人資訊是否對等、糾紛與爭議解決資源之多寡、市場力量大小、有無依賴性存在、交易習慣與產業特性等進行綜合判斷,至若被告雖為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然未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時,亦無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適用。  ⒊經查,本件因加盟事業所生之糾紛,無論由受害人數多寡、 是否會對其他事業產生警惕效果、影響將來潛在多數受害人之效果、行為發生之頻率等角度進行觀察,實際上僅屬因單一加盟店、單一系爭契約所生之民事糾紛,又觀被告經營之事業非屬具獨佔性、壟斷性地位之事業,不僅不足以對其他事業產生警惕效果,亦無從影響將來潛在多數受害人,而其行為發生頻率亦僅止1次,屬單一事件,尚難認已足以影響交易秩序可言,則本件兩造間之糾紛要難認有適用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之情形。是以,原告張璩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行為已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之情形,自亦無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不法侵權行為,原告張璩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無原告張璩上開所指之詐欺行為,亦無違 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情事,原告張璩自不得依據民法第92條規定主張撤銷締結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亦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且原告郭英彥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亦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⒈確認被告依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7707號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郭英彥不存在。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璩即湘荷工坊3,042,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依系爭契約第14條競業禁止及第28條違約金之約定,系爭契 約終止後2年內,反訴被告不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為自己或為他人經營、投資、受聘或以任何方式參與或指導第三者經營與「1985窯烤披薩」相同或類似之業務,若有違反則須將因此所得之利益歸諸反訴原告所有,反訴原告並得請求100,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及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反訴原告因此所受之一切損害。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自111年4月11日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期間係自111年6月1日起至114年5月31日,共計3年。詎反訴被告自112年3月起即陸續拖欠反訴原告貨款,經反訴原告於112年8月17日發函催告後仍未為給付後,反訴原告即於112年9月6日發函依照系爭契約第18條第3項第4款、第25條第5項、第26條第1項向反訴被告終止系爭契約。  ㈡然反訴被告於契約終止後,仍於系爭加盟店原址經營「來吃 披薩(Let's Pizza)新店民族店」,而販售與「1985窯烤披薩」相同類型之商品,反訴被告雖已將相關網頁之名稱、封面照片等進行更換,然仍沿用系爭加盟店之網頁,因而在瀏覽該網頁時,仍能觀覽有關系爭加盟店之照片及客人評論等資訊,實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4條第4款競業禁止之約定。是以,反訴原告自得據此請求反訴被告張璩即湘荷工坊自112年9月7日繼續經營相同業務而得之利益630,638元歸入反訴原告所有,並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反訴原告受有之損害630,638元,及依照系爭契約第28條請求反訴被告張璩即湘荷工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0,000元;另亦得基於系爭契約所訂立之連帶保證條款同向反訴被告郭英彥據以請求等語。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261,276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反訴被告於本訴中已經依據民法第92條撤銷系爭契約,是故 系爭契約已經溯及消滅,反訴原告不得據以請求;且系爭契約因反訴原告告知不實資訊並隱匿交易重要條件,亦已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5條顯失公平之要件,而依民法第71條屬於無效契約。  ㈡另反訴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中之競業禁止條款而據以請求, 然觀兩造間之經濟上地位已有落差,反訴被告既屬經濟上之弱勢,則在該競業禁止條款並未對反訴原告之應盡義務、代償措施等有所規範,且其規範內容均係有利反訴原告的前提之下,該等競業禁止條款已屬恣意限制反訴被告工作權、生存權之約定,顯失公平,而依民法第72條及第247條之1之規定,屬於無效約款;此外,競業禁止條款係企業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利益存在時所訂立之特別約款,須以企業的營業祕密有保護必要為前提,然反訴被告經營系爭加盟店時既未取得反訴原告之營業秘密或配方秘密,而僅是按照反訴原告已經製作好之餅皮、麵團、醬料進行製作,則在反訴原告並無企業營業祕密有保護必要之前提下,反訴原告亦無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  ㈢事實上,反訴被告於112年8月間經與反訴原告確認,雙方亦 同意會好聚好散,不會採取任何動作,且反訴被告亦配合反訴原告之指示拆除「1985窯烤披薩」資訊之看板及招牌,並進行店面之頂讓,只是由於反訴被告須面臨每個月的高額租金,所以才讓店面繼續經營,但此期間並未使用任何反訴原告之營業秘密,且亦係使用瓦斯製作披薩而與「1985窯烤披薩」主打以龍眼木柴燒之窯烤方式不同。而反訴原告雖稱反訴被告有沿用系爭加盟店之網頁,因而在瀏覽該網頁時,仍能觀覽有關系爭加盟店之照片及客人評論等資訊,然該等留言屬於Google Map地標之網站留言,反訴被告並不能限制他人之發言,且其中關於「1985窯烤披薩」有關之留言,亦係客人在反訴被告仍在經營系爭加盟店時所留,反訴原告並不能以過去的留言來指稱反訴被告有用「1985窯烤披薩」之資源來繼續經營;至於,Google Map地標之網站以及臉書粉專都是反訴被告自行設立及花費使用,並未使用到反訴原告之資源,又雖在徵人網站上有出現「1985窯烤披薩」之招牌,也只是因為在公司介紹頁面漏未將原先照片撤下,而事實上,反訴被告也未經由該徵人網站徵得任何員工。最後,縱然認為系爭契約之競業禁止條款有效(假設語氣),反訴原告既然已經向反訴被告表示不會對反訴原告採取任何動作,並與反訴被告約定完成終止合約、返還反訴被告之本票及寄放物品等,則表示反訴原告已經同意不對反訴被告請求賠償,而今反訴原告據以請求,實已違反誠信原則,則其請求自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反訴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14條規定向反訴被告為本件請求 ?系爭契約第14條規定效力為何?  ⒈按有關加盟契約終止後競業禁止義務,屬於契約後之不作為 義務,我國民法中雖無明文規範契約後競業禁止之規定,然揆之上開競業禁止義務,一方面涉及義務人憲法上生存權及工作權保障之限制,他方面涉及權利人經濟利益之保障,故自不宜毫無限制,如競業禁止義務係限於特定地區、特定時間禁止加盟者為競業行為,對於加盟者之生存權、工作權並無重大妨害,即無違反民法第72條、第72條之1顯失公平之情事。至於前揭競業禁止義務在何種期間、何種地區範圍始為有效,應於個案中具體審酌判斷之。  ⒉經查,審諸系爭契約競業禁止條款即系爭契約第14條第3、4 、6項規定:「本契約屆滿或終止後兩年內。未經甲方(即反訴原告)事前書面同意,乙方(即反訴被告)不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為自己或為他人營業、投資、受聘或以任何方式參與或指導第三者經營與1985窯烤披薩相同或類似之業務。」、「乙方如有違反本條規定,乙方(含負責人、股東)須將其因此所得之利益給付或歸入甲方所有,另外,甲方得請求損害賠償以及新台幣壹佰萬元整之懲罰性違約金。」、「本條規定於契約屆期或終止後2年內仍繼續有效」(見本院卷一第42頁),可知反訴原告係限制反訴被告 於系爭契約屆滿或終止後2 年內,不得從事與反訴原告具有直接競爭關係之營業範圍之工作(相同或類似之業務),其限制就業之對象及職業活動範圍,應屬明確。又該競業禁止條款雖未載明競業禁止之區域,惟依兩造簽訂該條款之意旨既係為防止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為不當競業,解釋上其適用之區域應係以反訴原告之主要銷售區域為限,則以系爭契約來說,僅係限制反訴原告於系爭契約終止2 年內,在反訴原告主要銷售區域內(即為原本加盟之新店民族店或附近),不得從事與反訴原告直接競爭業務範圍之工作,堪認系爭契約第14條競業禁止條款所約定競業禁止之期間及內容並未有顯失公平之情形。  ⒊又查系爭契約中之競業禁止條款固為反訴原告一方預定用於 同類授權契約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惟如企業具有應予保護之營業利益存在,且其限制之時間、地區、範圍及方式,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可認為合理適當而且不危及受限制當事人之經濟生存能力,其約定並非當然無效。而競業禁止約款所保護者,非僅係原企業之營業祕密,舉凡與企業之商業利益有關者,均屬競業禁止條款所欲保護之範疇,營業祕密固屬商業利益範圍,但不以此為限,企業之技術與業務資訊、商業機密、或在市場競爭上之公平地位等,均不失為可受保護之正當利益。且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規定反訴被告不得以任何方式經營與1985窯烤披薩相同或類似之業務,其目的亦包含反訴原告為得以接續及保護因加盟店營運而累積之客源及口碑所為該約定,反訴原告亦因此具有應受競業禁止條款約定保障之商業利益,況系爭契約之競業禁止條款約定2 年期間,僅短暫限制反訴被告選擇從事披薩該經營業務,而無其他行業別之禁制,僅係有限度地限制反訴被告從事某特定行業的自由,以便保障反訴原告之營業秘密權或營業利益,此競業禁止之規定,亦無何不正當或顯失公平之情形,自無反訴被告所抗辯系爭契約第14條規定應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認定為無效之情形,故反訴被告執此主張系爭契約之競業禁止條款應屬無效,難認可採。  ⒋本院復審酌反訴被告原係加盟反訴原告經營披薩店之連鎖事 業,而由反訴原告依契約授權反訴被告營業項目、商標權使用、統一代購食品原料、教育訓練、並予以營運監督,反訴被告既於加盟後從反訴原告處習得披薩店經營管理之專門知識及相關營業祕密或資訊等情,則應認反訴原告上開經營之專門知識及營業秘密有法律上、經濟上值得保護之利益存在,而為避免契約終止後,加盟者取得上開專門知識及營業秘密而立即成為競爭對手,自得約定契約後競業禁止之義務,又觀上開限制約款期限為2年,約款亦僅限制反訴被告不得投資或參與或教導或受聘經營類似商店業務,並未禁止被告為其他種類之餐飲事業,自屬為保障加盟者之生存權及工作權就上開競業禁止義務之限制,又兩造間乃屬加盟法律關係,契約地位對等,不具從屬關係,自不得僅因反訴原告為加盟業主,即泛認加盟業主與加盟商有有地位不等而顯失公平之情,是系爭契約第14條就本件所涉之競業禁止約定,既屬合理適當,非有不正當限制反訴被告事業活動,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系爭契約第14條規定自屬有效。從而,反訴被告張璩於系爭契約終止後,於原店址繼續經營與反訴原告相同之披薩餐飲事業,確有違反系爭契約第14條第3款之約定甚明。  ⒌至反訴被告另主張系爭契約已遭撤銷而失其效力,以及主張 因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故無系爭契約應為無效等云云,然本件反訴被告並無法依民法第92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契約,且本件亦無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之適用,自亦無系爭契約當然無效之情形,業如前述。故反訴被告上開辯稱,亦屬無據。  ⒍從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112年9月7日雙方終止系爭契 約後,仍於原址設立「來吃披薩(Let's Pizza)新店民族店」而繼續經營販售披薩之餐飲事業,有違反系爭契約第14條競業禁止規定等情,業據反訴原告提出Google Map地標網站截圖、臉書粉絲專業網站截圖、小雞上工網站截圖、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網站截圖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453至515頁),此部分客觀事實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30至31頁),則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規定,反訴被告之行為已屬於系爭契約終止後2年內,在未經反訴原告事前書面同意之前提下,以直接為自己營業之方式經營與1985窯烤披薩相同業務,而違反系爭契約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則反訴原告主張本件有系爭契約第14條規定之適用,自屬有據。  ㈡反訴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數額為 何?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本件反訴原告固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4項「「乙方如有違反 本條規定,乙方(含負責人、股東)須將其因此所得之利益給付或歸入甲方所有,另外,甲方得請求損害賠償以及新台幣壹佰萬元整之懲罰性違約金。」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將其因競業禁止所得之利益給付或歸入反訴原告所有,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及懲罰性違約金。然反訴原告所主張反訴被告所得之利益,為反訴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實務意旨,反訴原告自仍應就反訴被告「因競業禁止所得之利益」及反訴原告因「因競業禁止所生之損害」進行舉證,始得請求給付之。然觀諸反訴原告所提出用以證明「因競業禁止所得之利益」之證據資料,僅有其單方自行製作之系爭加盟店「112年1月-7月平均月業績、月物料佔比」文件得作為證明,然觀其計算之支出細項僅有「食材」、「包材」、「燃料」、「耗材、其他」、「文宣」及「冷泡茶」,惟互核反訴被告提出之「111年6月至112年7月之營收及成本分析統計表」(下稱系爭統計表)所記載之項目可知,反訴被告所列載之「人事成本(不含負責人當班薪資)」、「負責人薪資(以最低薪資計)」、「租金」、「零用金」、「水費」、「電費」、「電話網路費」、「營業稅」、「POS機租賃」等支出項目,反訴原告皆未列入計算,而若參照系爭統計表之計算結果,於加入上開支出項目以後,系爭加盟店於112年1月至7月之淨利分別為「-69,377元」、「-83,986元」、「-78,317元」、「-33,374元」、「-37,558元」、「-62,578元」、「-28,845元」,共計虧損394,035元,此有「112年1月-7月平均月業績、月物料佔比」及系爭統計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79頁、第517頁),而衡諸一般常情可知,經營餐飲業本非僅有「食材」、「包材」、「燃料」、「耗材、其他」、「文宣」及「冷泡茶」等成本支出,就「人事費用」、「租金」、「水電費」、「網路費」等,亦均為經營餐飲事業常見且必要之固定支出且佔比非輕,是以,就反訴原告所提出之反證8號計算方式(見本院卷一第517頁),未將「人事費用」、「租金」、、「水電費」、「網路費」等支出費用計列入計算,逕以其自行片面製作之計算表且甚至未計算完整支出項目,而逕行推估之毛利計算反訴被告所受利益,要難逕以採信為真,是以,反訴原告未能就其所主張反訴被告繼續經營「來吃披薩(Let's Pizza)新店民族店」之所得利益數額舉證以實其說,則反訴被告是否確有所得利益自無從得知,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所得利益630,638元,自屬無據。  ⒊再者,就反訴原告依照系爭契約第14條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其僅泛稱「惟因反訴被告持續經營相同披薩業務,故反訴被告所得之利益以及致反訴原告所受之損害亦將持續增加及擴大」等語,並主張同以反訴被告所得利益數額作為損害賠償數額為請求,然「因競業禁止所得之利益」及「因競業禁止所生之損害」本屬二事,就加盟業者因經營相同或類似事業而違反競業禁止約款所得之利益數額,並不當然等同加盟業主所受之損害數額,加盟業者即反訴原告就其主張之損害賠償數額自仍應舉證證明存有損害暨損害數額為何,然反訴原告就反訴被告因此所得之利益,以及反訴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均未能舉證證明之,則本件反訴原告對損害既未能負舉證之責,則其主張反訴被告應賠償損害數額630,638元,自亦屬無理由。  ⒋至反訴原告另有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4項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懲 罰性違約金1,000,000元,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91年度台上字第79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有酌減之必要,法院得依職權認定之,無庸待當事人主張或聲請之。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經查,反訴原告固主張反訴被告有違反系爭契約第14條第4款之競業禁止約定,而須賠償懲罰性違約金1,000,000元,然經本院審酌反訴被告已依系爭契約履行約15個月,期間均須依系爭契約之各款約定,包含向反訴原告進貨、原物料、並依照反訴原告之指示進行裝潢、購置設備等,並支付加盟金100,000元等情,且反訴被告就系爭加盟店之裝潢及設備費用共計已支出2,441,470元,此部分支出亦須由反訴被告自行吸收,而反訴原告就反訴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14條之行為,倘若受有實際損害,本得就該部分損害舉證並請求反訴被告依相同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反訴原告就此部分並未舉證證明),業如前述,則本院綜合考量反訴被告如能依約履行,反訴原告所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社會經濟狀況、反訴被告違約之原因、情狀、期間、反訴被告違約經營店鋪所得受利益無法評估等一切情狀,認上開懲罰性違約金數額經酌減後,應以150,000元計算,始為衡平,逾此範圍之懲罰性違約金請求難認合理。 四、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既經反訴原告依約終止,反訴被告又於 終止契約後繼續經營相同業務而違反系爭契約第14條第4項之競業禁止約定,則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150,000元,及自民事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6日,見本院卷一第531至5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反訴原告及反訴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惟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反訴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又反訴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反訴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亦應併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認 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肆、本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反訴訴訟費 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劉容妤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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