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日期

2024-12-30

案號

PCDV-112-訴-2686-20241230-3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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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686號 上 訴 人 洪素玲 即 原 告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徐薇涵律師 程之彥律師 被 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即 被 告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0樓、00樓 法定代理人 馮兆麟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黃文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馮兆麟為被上訴人即被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之法定代理 人承受訴訟,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 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者,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即被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之法定代理人 原為祝惠美,嗣於本院判決於113年8月27日送達後之同年9月1日變更為馮兆麟,並經馮兆麟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狀、新北市政府新北府人力字第1137157344號令可憑,依上開說明,即應由本院裁定准許其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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