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日期
2024-12-16
案號
PCDV-112-訴-2695-20241216-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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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695號 上 訴 人 歐秉庠 被上 訴 人 沈芳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 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30,294元。 二、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73,374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向第二、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以對造無權占用屋頂平台加蓋違建為由,訴請拆除違建並返還屋頂平台予區分所有權人全體,目的在回復公共空間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其勝訴所得受之利益,應為占用公共空間之使用收益,惟屋頂平臺及公共空間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常無交易價額可供參考,且因公寓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其價額之計算方式,應以公寓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占用之面積,再除以公寓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60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要旨參照)。 三、經查,被上訴人起訴之聲明為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號頂樓平台上,如附件所示之A、B、C物拆除,並將上開頂樓平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占用公共空間之使用收益為斷。次查,系爭屋頂平台所坐落之土地即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民國112年度土地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247,000元/㎡;建物層數為4層樓;被告占用屋頂平台之面積為78.36平方公尺(計算式:A頂樓增建物74.7+B花籃鐵架3.66=78.36)等情,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77萬8,327元(計算式:247,000×78.36÷4=4,838,7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916元,扣除被上訴人於原審已繳納之裁判費18,622元,被上訴人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0,294元。 四、本件上訴人上訴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838,730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73,37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羅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