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日期
2024-12-06
案號
PCDV-112-訴-2696-2024120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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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96號 原 告 吳貴鳳 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邱建銘律師 張義群律師 林昶邑律師 張庭維律師 林泓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壹、先位聲明:一、確認原告就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658-2地號土地),有如附圖二之一斜線所示(面積32.0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土地之行為。貳、備位聲明:一、確認原告就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658地號土地),有如附圖二之二斜線所示(面積30.27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土地之行為。」(見本院卷第11頁)嗣經本院會同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履勘測量後,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15日提出民事準備㈡狀,依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同113年10月24日補正編號後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一,見本院卷第199、283頁)變更聲明為:「壹、先位聲明:一、確認原告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659、660、661、662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就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即658地號土地(面積30.27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土地之行為。貳、備位聲明:一、確認原告系爭土地,就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即658-2地號土地(面積32.0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土地之行為。」(見本院卷第231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本於同一請求之基礎事實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為袋地,有通行被告所有658或658之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B或A所示土地(面積各為30.27平方公尺、32.09平方公尺)之必要,惟遭被告反對,原告就上開土地是否有通行權存在即屬不明確,其私法上之地位即其通行權在主觀上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 三、再按袋地通行權紛爭事件,基於程序選擇權,原告可提起確 認之訴、形成之訴。前者係就鄰地之特定處所及方法訴請法院確認其有無通行之權,後者依第787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779條第4項規定,請求法院就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酌定由其通行。是倘通行權人係訴請法院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行權限時,因係就特定處所及方法有無通行權爭議之事件,此類型之訴訟事件乃確認訴訟性質,法院審理之訴訟標的及範圍應受其聲明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基於袋地所有人之權利,就上開聲明所載之土地特定部分為確認請求通行之範圍,並非形成之訴,而係確認之訴,法院應受其聲明所拘束,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袋地,得主張通行658、658-2地號土地: 系爭土地及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657地號 土地)均為原告所有。原告所有同段2562、2561建號建物即門牌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分別坐落同段661及660地號土地。因系爭建物老舊已不堪使用,正進行拆除重建作業。惟系爭土地週邊同段656、663、664地號土地均已有他人建物,原告系爭土地無法經由656、663、664地號土地對外通行,而系爭建物基地相鄰之同段667地號土地,由被告管理,為訴外人新北市○○○○區○○○○○○○區○○○○○○○○○○○○○○○○○道○0○○000地號人行步道),該人行步道雖通往中和區興南路2段34巷,惟與658、660、661、662地號土地相鄰處建有水泥圍牆及花圃,目前原告系爭土地無法經由667地號人行步道通行至興南路2段34巷,且該步道係水溝加蓋路面,承重能力不佳,無法供車輛通行,於中和區興南路2段34巷道路相鄰處之入口並設有鋼製欄杆,禁止汽、機車進入,足證原告系爭土地為與公路無適當之聯絡致無法為通常使用之袋地,確有通行被告658或658-2地號土地至中和區興南路2段34巷之必要,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2項,請求確認原告有聲明所示之通行權。 ㈡原告如聲明所示之通行方法屬必要範圍,且係對被告土地最 少損害之處所及方法: ⒈系爭建物現進行改建,向新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建築許可時, 因原告土地未面臨建築線,須以中和區興南路2段34巷為指定建築線。而657地號土地雖臨中和區興南路2段34巷,惟臨路寬度不足,需連同658-2地號土地,合併臨中和區興南路2段43巷道路之面寬達3.5公尺,始符最小寬度3.5公尺之限制。 ⒉原告系爭土地係都市計畫編定為住宅區,如以658或658-2地 號土地作為通行使用,原告即可依法定用途申請建築許可興建住宅。而658、658-2地號土地現為空地,並無通行使用之困難,原告多次向被告申請讓售658-2地號土地,皆遭被告駁回。原告乃於112年4月25日向被告申請通行658-2地號土地,被告亦不予同意,而於112年6月26日發函駁回原告之請求。 ⒊原告系爭土地係為住宅區土地,依新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 條規定,住宅區正面道路寬超過7.0公尺至15.0公尺,其最小寬度為3.5公尺,最小深度為14.0公尺。依中和地政事務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鄰接興南路2段34巷各筆之土地面寬,658地號土地(即本件附圖一B部分整筆)寬度為4.302公尺(計算式:1.136+3.166=4.302),原告土地通行該筆土地,符合新北地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條所規定3.5公尺之限制,若以附圖一B-1部分土地臨興南路2段34巷之面寬僅有3.166公尺,未達新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條之標準,原告土地通行該筆土地仍無法依土地分區使用規定作為住宅之用,故仍應以附圖一所示B土地即658地號土地全筆或附圖一所示A土地即658-2地號土地全筆作為通行權之範圍。 ⒋原告主張之通行權,對被告土地之使用並未造成損害:依新 北市土地使用分區建蔽率及容積率規定表之規定,住宅區土地之建蔽率為50%。本件658、658-1、658-2地號土地為住宅區土地,面積分別為30.27、32.45、32.09平方公尺,各筆面積甚小無法單獨作為住宅用地使用。而658、658-1、658-2地號土地合併作為住宅用地時,土地面積合計94.81平方公尺,須依上開建蔽率50%之規定保留47.41平方公尺土地作為法定空地。而原告主張通行658或658-2地號土地,通行面積均遠低於上開47.41平方公尺應留設作為法定空地之面積,足證原告主張之通行權方式,對被告土地之利用,並未造成損害。 ㈢綜上,原告系爭土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且系爭土地屬 住宅區土地,興建住宅乃為通常之使用,有通行658或658-2地號土地之必要,足認原告請求確認如聲明所示之通行權,乃屬必要之範圍並對周圍土地損害最小之方式。為此,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2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告有如聲明所示之通行權等語。 ㈣聲明: ⒈先位聲明: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就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即65 8地號土地(面積30.27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土地之行為。 ⒉備位聲明: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就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即65 8-2地號土地(面積32.0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土地之行為。 二、被告方面: ㈠原告系爭土地尚可藉通行667地號人行步道往來中和區興南路 2段34巷,就系爭土地為通常之使用,故系爭土地非屬袋地: ⒈原告系爭土地鄰667地號人行步道,得往來於中和區興南路2 段34巷,實難謂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⒉袋地通行權並非在於解決土地建築之問題,是系爭土地為通 常使用,當不應參酌相關建築法規之要求,而應以原告土地之現況為斷。退步而言,縱認應參酌相關建築法規,然原告土地,乃屬新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8條所指面積狹小基地,而不得建築,自不應將之與建築用地等同視之。 ⒊據此,依原告系爭土地現況為空地,並未有建築且依現況亦 無法供作建築使用,故應認原告系爭土地之通常使用,僅限於通常管理維護,而原告通行667地號人行步道亦應認得為對原告系爭土地為通常之使用,故原告主張要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通行被告所有658-2或658地號土地之全部,並非對 被告最小之侵害手段: ⒈被告之658、658-1及658-2地號土地現已有標售計畫,倘經認 有通行權存在,將使該標售案件,依法註銷。又被告曾同意原告以標售方式承購,然原告捨此不為,僅以其自身利益為優先,忽略對國有財產之影響,是以,原告主張欲通行被告所有之土地全部面積,將對國有財產造成嚴重之影響,自不應准許。 ⒉原告系爭土地既緊鄰667地號人行步道,又該步道現況即用以 開放行人往來之於中和區興南路2段34巷,若原告確有通行之必要,自亦可於667地號土地與原告系爭土地間之圍牆與花圃拆除後,自667地號土地通行,此舉除可以滿足原告系爭土地之通常使用,亦可兼顧對國有財產之保障,應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⒊退步而言,縱認原告通行667地號土地仍無法使原告系爭土地 為通常之使用,而有通行被告所有土地之必要,亦應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目之1之規定,汽車全寬不得超過2.5公尺之限制,認原告之通行寬度為3公尺內,並以658地號土地為優先考量,以期降低對國有財產之影響。 ㈢綜上,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非屬袋地,且原告請求確認通行 之範圍非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法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6頁): ㈠657、659、660、661、662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坐 落661、660地號土地(見本院卷第21-35頁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影本)。 ㈡658、658-1、658-2地號土地,屬國有土地,管理機關被告( 見本院卷第37-41頁土地登記謄本影本)。 ㈢667地號人行步道,由被告管理,為中和區公所管理維護之「 南山溝加蓋綠帶步道」,該人行步道雖通往中和區興南路2段34巷,惟與658、660、661、662地號土地相鄰處建有水泥圍牆及花圃,目前原告系爭土地無法經由667地號人行步道通行至中和區興南路2段34巷,且該步道係水溝加蓋路面,承重能力不佳,無法供車輛通行,於中和區興南路2段34巷道路相鄰處之入口並設有鋼製欄杆,禁止汽、機車進入(見本院卷第185-194、199、203-205、283頁履勘筆錄、地籍圖、現場照片、本判決附圖一)。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系爭土地是否為袋地? ㈡原告主張如先位及備位聲明所示之通行方法,是否為通行必 要之範圍內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原告請求確認如先位及備位聲明所示之通行權存在,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為袋地: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79條第4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民法第787條定有明文。所謂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係指土地與公路間無適宜之通路可資聯絡,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週邊同段656、663、664地號土地均已有 其他建築,而系爭建物基地相鄰之同段667地號土地,由被告管理,為中和區公所管理維護之667地號人行步道,該人行步道雖通往中和區興南路2段34巷,惟與原告所有之660、661、662地號土地及被告管理之658地號土地之間建有水泥圍牆及花圃延伸至中和區興南路2段34巷,目前原告系爭土地無法經由667地號人行步道通行至最近之中和區興南路2段34巷道路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4頁),並經本院於113年7月16日會同兩造及中和區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查明,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中和區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17日及同年10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5-192、203-205、199、283頁),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無法為通常使用之袋地,堪信屬實。 ㈡原告所主張如聲明所示之通行方法,並非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原告請求確認如先位及備位聲明所示之通行權存在,為無理由: ⒈按建築設計施工編等法規命令,固為法官於個案酌定開設道 路通行方案時之重要參考,惟僅係規範辦理該行政事項之當事人及受理之行政機關,至周圍地所有人並非辦理該行政事項之當事人,尚不受其拘束;又周圍地所有人並無犧牲自己重大財產權利益,以實現袋地所有人最大經濟利益之義務(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1699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以前詞主張系爭土地係為住宅區土地,依新北市畸零地 使用規則第3條規定,原告土地需通行附圖一所示B土地即658地號土地全筆或附圖一所示A土地即658-2地號土地全筆之範圍,始符合臨中和區興南路2段43巷道路之面寬達3.5公尺,指定建築線最小寬度之限制等情,並提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影本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7-49頁);被告則以前詞抗辯原告主張如聲明所示之通行方法,並非通行必要之範圍內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查依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影本所載,住宅區正面道路最小寬度固為3.5公尺,是土地面臨道路最小寬度為3.5公尺始可建築使用。惟查,被告管理之658、658-1及658-2地號土地為得單獨建築之住宅區土地,且於112年6月21日即受理民眾申請標售,已有標售利用計畫等情,有被告提出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113年9月23日台財產北管字第11385079670號函影本1紙為憑(見本院卷第265-266頁);而依附圖一所示,原告聲明請求確認之通行範圍,先位聲明就658地號土地全筆通行面積達30.27平方公尺,備位聲明就658-2地號土地全筆通行面積達32.09平方公尺,顯有嚴重影響被告之標售利用計畫,犧牲被告管理之國有財產土地之重大財產權利益,以實現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最大經濟利益之情形,自非屬通行必要之範圍內,系爭土地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如先位及備位聲明所示之通行權存在及被告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土地之行為,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2項規定,先位聲明請 求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就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即658地號土地(面積30.27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就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即658-2地號土地(面積32.0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均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土地之行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