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2-19
案號
PCDV-112-訴-272-20241219-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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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黃亦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被告鴻鈞科技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返還借 款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9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 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倘判決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請更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4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72號民事判決(下 稱系爭判決)當事人欄位及確定證明書所載「賴惠雯」、「蔡忠旂」部分,應更正為「賴惠雯(兼蔡明輝之繼承人)」、「蔡忠旂(兼蔡明輝之繼承人)」,請求更正系爭判決前述錯誤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固主張系爭判決有上開誤載云云,然系爭判決 書事實及理由欄貳、四部分已詳予載明,賴惠雯、蔡忠旂均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身兼另一連帶保證人蔡明輝之繼承人,而此法律關係上之競合情形,並無必要在當事人欄中加以註記,是系爭判決未於當事人欄將賴惠雯、蔡忠旂記載為「兼蔡明輝之繼承人」,並無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情形,即無顯然錯誤可言,揆之前揭裁判意旨,自不得裁定更正。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