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4

案號

PCDV-112-訴-2766-20241224-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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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66號 原 告 李西宗 訴訟代理人 陳彥嘉律師 被 告 郭育正 訴訟代理人 黃振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1660號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捌萬貳仟壹佰柒拾元,及自民國 一一一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捌萬貳仟壹佰柒拾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288萬2,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訴字卷第153頁),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基於殺人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4日晚間7時50分許,將 汽油向原告身上潑灑,致原告受有臉部、頸部、四肢及軀幹多處燒傷佔體表面積23%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救治後倖免於死,被告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46899號提起公訴,被告行為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  ㈡原告請求金額總計為288萬2,170元,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相關必要支出:3萬6,915元   原告因受傷前往亞東醫院就診,並購買彈性衣及進行復健, 支出3萬6,915元。  ⒉看護費用:9萬8,000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1年7月15日至同年8月19日住院共計35 日,以每日看護費用2,800元計算,受有看護費用損失9萬8,000元。  ⒊未來整型、植皮手術等回復原狀費用:10萬元   原告經醫師建議雷射治療10次左右,每次費用1萬元計算, 共計10萬元。  ⒋工作損失:19萬4,417元   原告每月平均薪資4萬6,660元,住院期間35日及出院後3個 月無法工作,共計4個月又5日,受有工作損失19萬4,417元。  ⒌勞動能力減損:145萬2,838元   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至119年8月2日年滿65歲,而原告因 系爭傷害受有勞動能力減損39%,以每月收入4萬6,660元計算,每年損失金額為21萬8,369元,而自111年11月19日起至119年8月2日期間之勞動能力減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其金額為145萬2,838元。  ⒍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被告係以殺人犯行對原告身體潑灑汽油縱火,僅因事發當時 附近有水池,故原告幸而未死,原告深受火焚再嗣後復健等,請酌情命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㈢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殺人未遂犯罪事實並不爭執。又被 告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及相關必要支出、看護費用、未來整型、植皮手術等回復原狀費用、工作損失、勞動能力減損等項目並不爭執,惟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對自己魯莽之舉確實深感懊悔,然個人資力條件實甚為拮据,因原告要求金額甚高而被告難以負擔,以致調解未成;另被告曾於111年8月間聽聞原告出院時向訴外人即兩造之雇主楊登翔商借5萬元以供生活所需,被告即主動向楊登翔表示由被告負責償還,亦請斟酌被告已主動賠償原告5萬元一情,兩造之雇主、同事亦聯名出具請願書,敘明兩造間債務糾紛等背景,並佐以被告日常熱心助人為善之個性,請衡情酌減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潑灑汽油因而受有系爭傷害,請求被告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固未否認有侵權行為,然就其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數額為何,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基於不確定殺人犯意,將汽油朝原告身上左側及其當時 駕駛之堆高機周邊潑灑,並揮動手中火把及指向駕駛座,原告以手撥開被告,以手摀面,身體不斷前後擺動,當時在場之楊登翔見狀即上前阻止,從後方抓住被告手臂,於此同時被告所持火把掉落引燃潑灑之汽油引發火勢,致原告身體著火受有系爭傷害,嗣原告及時跳入附近水池,並經緊急送往醫院救治,始倖免於死,被告因前開殺人未遂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792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380號判決維持並確定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23頁至第131頁、第170頁至第17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178頁至第179頁),故原告主張被告有殺人未遂之侵權行為,堪認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有故意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權之侵權,依前開規定,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醫療費用及相關必要支出3萬6,915元、看護費用9萬 8,000元、未來整型、植皮手術等回復原狀費用10萬元、工作損失19萬4,417元、勞動能力減損145萬2,838元等部分,業據其提出亞東醫院111年11月15日及113年7月8日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費用計算標準、薪資單等件為佐(見訴字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57頁至第84頁、第147頁),且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減損比例部分經本院囑託亞東醫院鑑定,經該院鑑定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39%,亦有該院113年5月8日函文在卷可憑(見訴字卷第111頁至第112頁),均核與原告主張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192頁),堪認可採。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 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而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受到侵害,其就所受精神上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斟酌原告為國中畢業,現無業,名下有汽車1部;被告為高職畢業,駕駛貨運車輛維生,每月薪資約4萬5,000元,需扶養高齡70歲以上父母及10歲幼女,名下無財產,為兩造所自陳(見訴字卷第192頁第193頁、第213頁),併酌以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部位包括臉部、頸部,影響其外貌,且因系爭傷害需接受清創及植皮手術,出院後仍須使用彈性襪至少半年,並復健追蹤治療,因系爭傷害所受心理、身體上之痛苦甚鉅,且案發當時遭受火焚,面臨生死交關之重大壓力,以及被告僅因債務糾紛即貿然向原告潑灑汽油,於火把掉落地面後,亦未有阻止或試圖撲滅火勢之不確定殺人故意,暨斟酌兩造經濟狀況、身分及地位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並無過高,為屬適當。  ⒊被告雖辯稱其知悉原告向雇主楊登翔借款5萬元後,主動向楊 登翔表示該借款由其負責償還,已主動賠償原告5萬元云云,並提出楊登翔出具之聲明書1紙為佐(見訴字卷第196頁至第198頁)。然觀諸前開聲明書記載「後來理(應為「李」之誤,即指原告)說有困難跟公司借了5萬 郭育正得知後自己主動幫他清償」,僅稱被告得知後主動表示代為清償,然是否已實際清償,尚無從得知,併參酌原告提出其與楊登翔間LINE對話記錄,顯示楊登翔稱「本來還想讓他替你還欠我的錢 現在一點希望都沒有 我也放棄了」(見訴字卷第216頁),可見楊登翔自承無法寄望被告為原告償還借款,則被告迄今是否已代原告清償對楊登翔之5萬元借款,實非無疑,故難僅憑被告提出前開聲明書即為有利於於被告之認定。  ⒋以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及相關必要支出3萬6,91 5元、看護費用9萬8,000元、未來整型、植皮手術等回復原狀費用10萬元、工作損失19萬4,417元、勞動能力減損145萬2,838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共計288萬2,170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2月2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15頁),原告請求被告自111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有殺人未遂之故意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損 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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