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日期
2024-11-13
案號
PCDV-112-訴-2790-20241113-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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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90號 原 告 黃健福 被 告 許泓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下稱 系爭3樓房屋),為被告居住之同號1、2樓(下稱系爭1、2樓房屋)之正上方。被告自民國110年8月開始不分日夜,不時製造聲響及敲擊聲透過樓板共振,尤其夜深人靜時,不時的大聲響與敲擊噪音聲響,嚴重影響原告全家的睡眠品質與身心健康,又被告於111年12月19日至112年1月7日,連續20日每天早上播放佛經音到晚上,經通知里長、員警及環保局勸導皆未改善,該噪音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範圍,嚴重妨害原告之居住安寧侵害原告之人格利益,是原告依民法第793條、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訟,禁止被告噪音之侵害及請求精神慰撫金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不得製造令原告無法忍受之近鄰噪音,不得不法侵害原告居住之安寧,並排除對原告之侵害。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挾怨報復陳述並非事實,實則為自110年起 ,被告即因噪音不能成眠多次拜訪原告,並請里長協助溝通協調,然原告拒絕出席,後續變本加厲加碼各類樓板敲擊噪音,更甚於每天凌晨10時至6時間頻繁敲擊樓板迄今已2年餘,被告並至中醫治療噪音所引起之焦慮及睡眠問題。被告及12號2樓住戶曾張貼公告請大家避免製造噪音及注意音量,另12號1樓、8號1樓及8號2樓之住戶亦曾向被告表示本棟樓上住戶常有敲擊噪音不堪其擾。又原告所指證之聲音及錄音内容、紀錄時間、紀錄音量是否經變造加工真偽未知,亦錄下原告一家頻繁製造之背景噪音,或為住宅結構共振問題,致原告誤以為聲音來自被告,且原告如何證明噪音超過法定標準,亦均未善盡舉證責任。因噪音來源不易判斷,被告曾詢問鄰近1、2樓住戶均表示並非其所造成,4、5樓住戶均表示係樓下3樓傳上來的聲音。原告於112年6月14日凌晨4時又再次重擊樓板嚴重打擾周遭住戶睡眠,被告對外大聲喝止請原告避免擾鄰,可訪查周遭鄰居為證。另被告於112年6月27日早上7時20分於住家1樓馬路旁公共空間向原告妻子反映當天凌晨4時敲擊樓板製造噪音,經咆嘯應答未曾聽到任何聲音且謾罵聽到聲音的人就要去看醫生,與原告對被告指證實則矛盾,是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並令其不得再製造噪音擾鄰,否則被告將聯合所有住戶對原告求償1,00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三、不爭執事實: ㈠兩造系爭房屋為連棟公寓,5層樓頂有加蓋,非邊間,尚有左鄰右舍等其餘住戶(見本院卷第96頁)。㈡依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1月28日函文,系爭3樓房屋所在地區係屬第二類噪音管制區(見本院卷第97頁)。㈢依噪音管制法第9條第6款,噪音管制之標準依噪音管制標準 第8條之規定(見本院卷第98頁)。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及家人自110年8月起不分日夜,不時製造 聲響及敲擊聲透過樓板共振,嚴重影響原告全家的睡眠品質與身心健康,另被告自111年12月19日起至112年1月7日,連續20日播放佛經音,該噪音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範圍,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權,被告應排除上開侵害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就原告之請求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請求被告不得製造及排除噪音之侵害,是否有理?原告依民法184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噪音侵權行為之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 五、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條第1項及第18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93條前段亦著有規定,復依同法第800條之1規定,此項規定於建築物利用人準用之。且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亦即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1、2樓房屋製造令人無法容忍之噪音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即應先由原告就被告有製造上開噪音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㈠原告固提出自行錄製之錄音光碟、錄音筆及手機錄音時間流程紀錄與統計次數資料(見本院112年度板司調字第125號卷第21頁至107頁)以證明上情,然系爭3樓房屋所在之建物為普通連棟式5樓公寓有加蓋,共有8戶,非為邊間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則依聲音之傳導性,該等錄音檔案至多僅能證明原告在系爭3樓房屋內有錄得某些敲打聲音,惟尚無法單憑該等錄音檔案逕為判斷該等聲響為被告所製造。況參諸噪音管制標準對於噪音測量儀器、測量高度、噪音計上動特性之選擇、背景音量之修正、測量地點及與建築物牆面線之距離、噪音發生源操作條件、評定方法等項目均有細部規定(該標準第3條規定,測量儀器應為測量20Hz至20kHz範圍之噪音計使用中華民國國家標準規定之一型聲度表或國際電工協會標準IEC00000-0Class1噪音計;測量20Hz至200Hz範圍之噪音計使用中華民國國家標準規定之一型聲度表,且應符合國際電工協會標準IEC61260Class1等級。就測量高度:測量地點為室內時,聲音感應器應置於離地面或樓板一.二至一.五公尺之間),原告並未舉證以證明:所使用搜集噪音之器具為中華民國國家標準規定之一型聲度表或國際電工協會標準IEC00000-0Class1或IEC61260Class1等級之噪音計,且本件原告提出光碟之錄音方式都是以手機及數位錄音筆,放在地上或桌子上面進行錄音等情,亦經原告自承在卷(見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96頁),則原告所自行錄製聲響顯然未合於前揭檢測聲音分貝之專業規定,自無從判定該等聲響之實際分貝(音量)為何。 ㈡系爭3樓房屋所在地區為住宅區,屬第二類噪音管制區,依噪 音管制法第9條第6款,噪音管制之標準依噪音管制標準第8條之規定「日間(上午七時至下午七時)全頻57分貝、低頻37分貝;晚間(晚上七時至晚上十時)全頻52分貝、低頻32分貝;夜間(晚上十時至翌日上午七時)全頻42分貝、低頻27分貝」,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1月28日新北環空工字第1122338600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45頁),本件原告所自行錄製聲響因未合於噪音管制標準所定檢測聲音分貝之專業規定,自無從判定該等聲響之實際分貝(音量)為何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又原告雖於112年1月10日向新北市政府陳情噪音汙染案件,內容為「系爭2樓房屋,長期有使用震樓神器製造噪音擾民,請單位排定112年1月11日上午10時前往稽查」,嗣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科於該日派員前往,稽查結果為「經查案址為一般民宅,稽查時大門深鎖無人回應,於周界外未發現明顯機具運轉致噪音擾寧之情事」結案,並電覆原告辦理情形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陳情回覆情形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7、89頁);另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即里長張雪嬰復於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稱:「(問:你去原告家裡聽噪音的次數有幾次?)有這一次,之前還有一次是說他的浴室有燒焦味,我去大概看了一下,就這兩次去他家,還有一次就是一、二樓許先生(按:即被告)跟我講說在一樓有聽到腳步聲或噪音,我有去原告家跟他們講我們住樓上樓地板薄的有什麼聲音會傳導,我們就儘量不要有噪音影響別人,原告家有跟我說客廳有裝塑膠墊,怕小朋友有東西掉下來會製造噪音會影響,這一次是最早的一次。(問:被告請您去的這一次,你在被告家裡有聽到什麼噪音嗎?)我是沒有進去他們家。(問:您也不確定說是不是真的有噪音?)被告跟我反應不住那裡,我也不知道是不是真的有噪音,我只是勸原告家是不是有小孩儘量要小聲,他們家是有墊墊子,他們也知道要減少噪音。(問:這一次距離黃先生跟您反應家裡有聽到念佛的聲音大概多少?)我沒有去記。(問:您處理佛號這一件事情,您是怎麼處理的?)原告請我去他家,我在他們家客廳有聽到佛號的聲音,南無阿彌陀佛的聲音一直重複。(問:你知道聲音從哪裡來的嗎?)我不曉得,有聽到這個聲音,後來有請鄰長告知他們全棟的住戶,如果有放佛號的請聲音放小,因為每個人宗教信仰不同。(問:你當天只有在他們家聽到,有沒有到樓上、樓下其他的住戶家門口去聽聽看?)我沒有去樓上也沒有去樓下,只有在原告家。(問:您也不能確定這個聲音是從哪裡來的嗎?)我不是專業的我不曉得,我只能請我們的鄰長告知他們那一棟減少這些聲音。(問:後來原告就沒有再找過您嗎? )後來好像有在路上碰到原告有提過一次,就是還有佛號的聲音,我是這一次以後才跟鄰長講的,請鄰長告知他們全棟住戶聲音要放小,不是去他家客廳聽到的那一次。(問:您第一次到原告家客廳聽到佛號以後你做了什麼事情?)因為我沒有公權力,我有告訴原告如果有什麼噪音的事情,就請他們找警察來。(問:您就沒有因為原告反應佛號的事情直接找被告嗎?)好像是有一次在去原告家聽過客廳有佛號後的幾天,我有在樓下遇到被告,我跟被告反應有這個狀況,但不曉得是誰放的,被告是說他沒有放。(問:您和兩造之間因為佛號的事情情況就是像您剛才講的這樣?)前後大概是這樣。」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01至203頁),足認證人張雪嬰雖在系爭3樓房屋客廳有聽到播放佛號的聲音,惟因證人並非專業,且未查訪同棟樓上、樓下其他住戶,致無從得知聲音來源,則由原告上開舉證即「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依原告陳情至現場稽查結果」及「證人之證詞」,尚難認其所主張之聲響為被告所製造且已逾越住宅區之噪音管制標準,及一般人生活所能忍受之程度,而達情節重大該當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㈢從而,原告以自行蒐證錄製之光碟內容、「新北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依原告陳情至現場稽查結果」及「證人之證詞」,欲證明被告自110年8月起及自111年12月19日至112年1月7日間,有製造一般人生活所無法忍受之聲響及播放佛經音,尚嫌速斷,且被告始終否認原告所主張之聲響等係伊所為,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等噪音為被告於系爭1、2樓房屋內所為,則原告主張之噪音及聲響,是否即為系爭1、2樓房屋所發出,實難逕予認定。 六、再按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 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惟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旨在維護符合人格尊嚴的生活環境,且噪音係主觀性感覺,感受程度因個人身心理狀況而異,故聲響是否屬噪音,是否已達侵害他人居住安寧,其要件上須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之程度,且情節重大,始能賦予被害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權利,非單憑當事人主觀喜惡或感受為認定。本件原告另主張:因被告自110年8月開始製造各種噪音及聲響,業已逾越住宅區之噪音管制標準及一般人生活所能忍受之程度,造成原告健康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均遭受損害而情節重大,故被告負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一節,亦為被告所否認,查:由原告所為舉證,尚難認其所:「被告自110年8月間開始製造各種已影響原告睡眠品質與身心健康且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及聲響」一節為真正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自難認原告就此主張已盡舉證之責,是原告主張因該等噪音致健康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均遭受損害而情節重大,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製造超過一般人社會共同生 活所得忍受範圍之噪音,即難認被告有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權或人格利益且情節重大之侵權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不得製造令原告無法忍受之近鄰噪音,不得不法侵害原告居住之安寧,並排除對原告之侵害,及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50萬元,並自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均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佩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