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5

案號

PCDV-112-訴-2802-20241225-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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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802號 原 告 郭芳妤 被 告 阮氏恆 輔 佐 人 陳蒨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附民字第1631號)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5,964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5,964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萬8,9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精神慰撫金部分原聲明請求88萬元,嗣於本院審理時以言詞減縮為60萬元(見本院卷三第51頁),核原告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同為宗瑋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宗瑋公司)之 員工,被告因故對原告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於112年3月23日19時40分許在宗瑋公司博士廠1樓內,以公司發放、裝有鐵罐等物之供品1袋甩向原告臉部,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合併前額部位開放性傷口(5x0.5x0.5公分)之傷勢,支出醫療費用4,776元及醫療用品費用1,188元;原告並因額頭有3公分疤痕,應使用汽化雷射治療,醫療費用3萬3,000元;又原告額頭疤痕可能終身無法回復,影響其美觀、人際交往及身心狀態甚鉅,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60萬元精神慰撫金,總計63萬8,964元(計算式:4,776元+1,188元+3萬3,000元+60萬元=63萬8,964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萬8,9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事發當時,是原告從後方持金屬風槍攻擊被告,當下被 告只感覺頭上有東西接近,便反射性將手上裝有餅乾跟水果的袋子往頭上揮去作抵擋。所以本事件之發生,係因原告先對被告進行攻擊行為所致,若非原告主動靠近並對被告為攻擊行為,被告就不會出現揮舞手上裝有餅乾跟水果的袋子之反射動作,原告也不會因此遭自己手中所持之金屬風槍所傷,故原告對於其額頭受傷之結果存在與有過失,甚至應認原告對於其因此受有損害之結果,需負擔全部之責任,懇請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金額。  ㈡就原告請求之金額爭執如下:  ⒈汽化雷射費用部分:依原告提出之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醫 師囑言內容只提到「宜使用疤痕護理凝膠&疤痕護理貼片6個月」,並未提到有除疤之必要。另原告提出之顧客談話紀錄表,並非醫院診斷證明書,故不得以此作為認定原告有做雷射除疤之必要,且原告目前額頭受傷處,恢復狀況良好,迄今仍未進行汽化雷射,足認原告無除疤之必要性,原告此部分費用,應無理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額頭受傷處恢復狀況良好,並無影響 外表美觀甚鉅之情形,故不存在原告身心受創之情況;另原告主張被告之前長期刁難及霸凌原告,均為原告單方面之不實陳述,亦與本事件無涉,不應作為考量精神慰撫金之依據。被告係來自越南之新住民,自小家境清寒而無就學機會,目前薪資約2萬5,000元,每月除須負擔越南母親之醫療費用外,尚須負擔部分家庭生活開銷,若認為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失,請作為衡量精神慰撫金數額之參考依據。  ㈢綜上,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23日19時40分許在宗瑋公司博 士廠1樓內,以公司發放、裝有鐵罐等物之供品1袋甩向原告臉部,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合併前額部位開放性傷口(5x0.5x0.5公分)之傷勢等情,有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2份及告訴人傷勢照片等件在卷可證(見附民卷第21頁,本院卷二第57至61頁)。又兩造間所發生之傷害案件所涉及之刑事責任部分,前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以被告涉嫌傷害罪名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12年度易字第801號刑事判決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為真實,堪以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傷害,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應屬可採。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4,776元及醫療用品費用1,188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傷害行為,支出醫療費用4,776元及醫療用 品費用1,188元等語,業據其提出仁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10張及電子發票存根聯、交易明細等件為憑(見附民卷第23至31頁),又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確實載明原告宜使用疤痕護理凝膠及護理貼片等語(見附民卷第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有理由。  ⒉汽化雷射治療費用3萬3,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治療額頭傷疤需要汽化雷射治療費用3萬3,000元, 固據其提出顧客談話紀錄表為憑(見附民卷第33頁),本院審酌該顧客談話紀錄表僅係談話估價之紀錄,且未載明醫療院所名稱,此與醫院或診所醫師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尚屬有別。而前揭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原告宜使用疤痕護理凝膠及護理貼片等語,並未記載原告需要進一步的治療;又本院函詢仁愛醫院原告是否需要汽化雷射治療,醫師回覆稱:由整型外科醫師決定更為妥當等語,此有病患就醫處置回覆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5頁);原告嗣後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上則記載:額頭3公分線狀疤痕為永久性疤痕,目前無法提供美容方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1頁)。是以,依上開事證,尚難證明原告傷勢有汽化雷射治療之必要,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即難認有據。  ⒊精神慰撫金60萬元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上損害60萬元等語,被告則抗辯原 告此部分請求金額過高等語。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頭部挫傷合併前額部位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可能終身無法回復,影響美觀、人際交往及身心狀態甚鉅,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等節,本院參酌原告本次傷害事件所受傷害及醫療過程,以及前揭醫院診斷證明書稱該額頭傷疤為3公分永久性傷疤等情,認為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以採取。本院審酌本件事件發生原因僅因細故,併考量兩造性別、年齡、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身分、地位、財產資力及原告所受精神上損害(見限閱卷兩造個人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外表對於原告職業及社會生活上之重要性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以10萬元為適當,於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 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固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且法院得以職權斟酌之。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始為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號民事判決)。被告辯稱本件事件之發生係原告主動對被告進行攻擊所致,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云云,然查,證人阿卡盧及陸安於偵訊時均證稱:告訴人(即本案原告)額頭上的傷勢是一個越南人(即本案被告)打的。當時正要換班時,告訴人來打掃,那個越南女性不願意移動身體仍然坐在機臺旁邊,但我們要來接班,告訴人碎念「都已經要交接班了,為何不移開,我要打掃」,聲音越念越大聲,越南女性沒有講什麼,就拿著拜拜發的袋子往告訴人身上甩,袋子裡有水果、鋁罐(水果罐頭),所以告訴人頭就立刻流血等語(見偵查卷第29至30頁,同本院卷三第30至31頁)。是依前揭證人證述,原告雖有口語上對被告碎念,但並無主動攻擊被告,被告辯稱原告有動手攻擊,僅是反射性抵擋云云,難認為真。況且,原告在口語或肢體上是否有令被告感覺到不適,與被告故意傷害原告之事,兩者並無直接或因果關係,此並非原告遭受損害之共同原因,且並無助成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以,被告辯稱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云云,並無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6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依前述法條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9月19日起(見附民卷第35頁),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於10萬5,964元(計算式:4,776元+1,188元+10萬元=10萬5,964元)及自11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該數額部分,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幽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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