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等
日期
2025-02-07
案號
PCDV-112-訴-2845-20250207-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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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845號 原 告 陳玉卿 訴訟代理人 林有福 被 告 蕭俊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依臺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民國113年7月18日鑑定報 告書所示修繕漏水方法,將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及5樓鐵皮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862元,及民國112年4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68%,餘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0,954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2,862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自行修繕其區分所有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房屋之外牆防水工程使其4樓天花板不會漏水;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8,5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付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板建簡卷第11頁)。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依臺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民國113年7月18日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所示修繕漏水方法,將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及5樓鐵皮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7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下合稱「變更後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139至140頁),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所有之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房屋(下稱 系爭4樓房屋)於民國102年間有漏水現象,便通知被告處理,被告主張其所有之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下稱系爭5樓房屋)並無漏水現象故拒絕修繕,伊便自行做外牆防水工程,然於109年間,系爭4樓房屋再次漏水,伊再要求被告改善,被告仍主張系爭5樓房屋無漏水現象,故拒絕修繕,伊僅得再自行做第二次之外牆防水工程,而111年10月17日伊會同外牆工程師傅勘查時,師傅表示系爭5樓房屋上之頂樓加蓋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系爭5樓房屋天花板、牆角均有水漬,頂樓接水道沒有做排水管,接水道鬆脫,每逢大雨傾洩至頂樓,再流向系爭5樓房屋、系爭4樓房屋,若被告拒絕修繕,伊做再多防水工程都沒用,被告故意隱瞞系爭5樓房屋漏水之情形,嚴重影響伊所有之系爭4樓房屋,亦造成伊長期精神壓力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系爭5樓房屋及系爭鐵皮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並請求系爭4樓房屋先前支出之修復費用32,000元、52,500元、系爭4樓房屋估計修復費用94,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共278,500元(計算式:32,000元+52,500元+94,000元+100,000元=278,500元)等情。並聲明如「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系爭5樓房屋及系爭鐵皮屋係伊所有,對原告請 求依系爭鑑定報告書所示修繕漏水方法將系爭5樓房屋及系爭鐵皮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及相關假執行之聲請均認諾。惟原告所提出之修復系爭4樓房屋之費用單據僅為估價單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及假執行之聲請均認諾;㈡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為系爭4樓房屋所有權人,系爭5樓房屋及系爭鐵皮屋為 被告所有(含事實上處分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9至92頁、第139至141頁),並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板建簡卷第63至67頁),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系爭5樓房屋及系爭鐵皮屋經本院囑託臺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 會(下稱防水協會)鑑定,於113年7月18日完成系爭鑑定報告書,依卷附系爭鑑定報告書所示鑑定結果略以:⒈系爭4樓房屋曾經有漏水,系爭5樓房屋及系爭鐵皮屋有導致系爭4樓房屋漏水,造成系爭4樓房屋漏水原因包括:①為(系爭鐵皮屋)的前、後「集水槽」外來水滿水後溢出並流下至(系爭5樓房屋)外牆,水源經外牆有破損或縫隙的混凝土中,滲透至(系爭4樓房屋)主臥室外牆、次房間外牆、及後陽台頂板中,而該水分在混凝土裡飽和後,由縫隙滲透出來至(系爭4樓房屋)內部牆壁並產生壁癌。②(系爭5樓房屋)的「外牆」長有寄生植物,與局部隆起(澎龜),並有局部漏水並產生白華現象。③系爭4樓房屋的外牆「截水線」有破損及防水膠老化現象,故在有外來水時也會加速,造成相對應位置內部牆壁及天花板有漏水情形。該建築物經過長期、溫度或濕度變化…等原因,造成局部結構體產生裂縫,水分會沿縫隙或損壞處滲入樓板及牆壁內,而造成內部含水量增加,使天花板及牆面滲水並長期含水量增加,這些水份進而分解水泥內之鈣、鎂、鉀等鹽類並與之反應形成氫氧化物。而這些氫氧化物由濕氣帶與空氣中之二氧化碳反應後,形成白色膨脹之碳酸鹽結晶體(俗稱壁癌)等語,系爭鑑定報告書並敘明就系爭5樓房屋及系爭鐵皮屋之漏水具體修復方法及合理費用(見系爭鑑定報告書附件五,報告書第42頁),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按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之系爭5樓房屋及系爭鐵皮屋為系爭4樓房屋漏水之原因 ,有系爭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又系爭5樓房屋及系爭鐵皮屋漏水具體修復方法(見系爭鑑定報告書附件五,報告書第42頁),業經系爭鑑定報告書予以指明,且被告對原告請求被告應依系爭鑑定報告書所示修繕漏水方法,將系爭5樓房屋及系爭鐵皮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予以認諾(見本院卷第140頁)。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應依系爭鑑定報告書所示修繕漏水方法,將系爭5樓房屋及系爭鐵皮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依上開說明,應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278,500元本息部分。經查: ⑴先前支出之修復費用32,000元、52,500元:查原告主張系爭4 樓房屋因漏水而支出修繕費用32,000元、52,500元,並提出勇發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之估價單、進寶工程行之估價單、保固書及施工照片附卷為證(見板建簡卷第15至19頁)。然該等證據縱能證明原告曾就系爭4樓房屋支出修繕費用32,000元、52,500元,然該等支出縱與系爭4樓房屋漏水有關,然是否與經系爭鑑定報告認定之系爭4樓房屋漏水事件是否相同,已不無疑問。再者,縱認為同一漏水事件,然其等修繕後仍然漏水,則其等所為修繕是否俱為必要修繕費用,參酌卷內事證,實容有疑義。是原告該部分請求,尚難認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系爭4樓房屋估計修復費用94,000元: 原告提出昕輝工程行工程估價單(見板建簡卷第41頁)欲證 明系爭4樓房屋估計修復費用為94,000元,然昕輝工程行僅為原告單方自行選擇之承包商,公正性不無疑問,再者本件漏水原因包含系爭4樓房屋外牆「截水線」有破損及防水膠老化現象,該部分原因尚難認與系爭5樓房屋、系爭鐵皮屋有關連,自非屬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之範圍。又觀諸系爭鑑定報告書,堪認因系爭5樓房屋、系爭鐵皮屋漏水所致系爭4樓房屋損害之修復費用約為92,862元(見系爭鑑定報告書附件五,報告書第40頁),堪認較為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4樓房屋估計修復費用請求92,86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⑶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經查: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 ②原告雖稱因漏水導致長期失眠、精神耗損、無法正常上班、 被公司轉半職、罹患憂鬱症,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附卷供參(見板建簡卷第37頁),然參酌卷內事證,系爭5樓房屋及系爭鐵皮屋所致系爭4樓房屋漏水是否與原告所罹患憂鬱症有關,尚有疑問,至長期失眠、精神耗損、無法正常上班、被公司轉半職,亦乏足夠事證證明,是本件尚難認系爭5樓房屋及系爭鐵皮屋所致系爭4樓房屋漏水,導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遑論有非財產上損害而情節重大。是原告該部分請求舉證尚有不足。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尚難憑採,應予駁回。 ⑷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規定甚明。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92,862元,未約定給付期限及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7日(見板建簡卷第71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 中段規定,請求㈠被告應依系爭鑑定報告書所示修繕漏水方法,將系爭5樓房屋及系爭鐵皮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2,862元,及自112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 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郁君 附件:系爭鑑定報告書所載系爭5樓房屋及系爭鐵皮屋之修繕方 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