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等

日期

2025-03-07

案號

PCDV-112-訴-2908-20250307-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908號 原 告 樂芃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恒瑀 訴訟代理人 呂文正律師 被 告 陳萬英即中和大愛眼科診所 訴訟代理人 曾朝誠律師 複 代理 人 單祥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3,5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1,16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3,5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本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10,645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卷第7頁);嗣於112年10月30日追加訴之聲明第二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經核原告上開追加假執行聲明部分,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以經營室內裝修、室內裝潢為業,其與被告於民國111年 4月11日簽訂「建築物室內裝修-設計委託及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承攬位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2樓及地下1樓之「中和大愛眼科診所」內部進行設計及裝修(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6,000,000元。嗣系爭工程開始後,於進行拆除工程時發覺診所內部樓板結構有承重問題,原告遂建議須另進行結構補強,由被告同意並追加工程項目,並要求原告就診所內部進行樓板結構補強,又施工期間被告屢屢追加系爭契約書未議定之工程項目,而原告均依照被告追加之要求進行施工及裝設,原告於前開既有工項、追加工項完工後,並與被告辦理驗收及點交,且已交付相關證明。  ㈡驗收點交後,雙方於111年12月20日辦理施作項目及明細核對 時,原告提出載有細項之估價單欲請被告逐一確認時,被告遂表示細項羅列過多,且追加減計算過於繁瑣,遂要求原告提供僅記載大工項及於附註中標明追加工項之報價單予被告,被告便會依約付款,是原告便於111年12月29日提供工程報價單加減帳總表(如附件所示,下稱系爭加減帳總表),載明承攬報酬尚有追加追減後差額1,910,645元尚未支付,因尚餘1,910,645元未付,經原告於112年4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被告均置之不理。縱認兩造間無追加工程之合意,被告並無交由原告承攬前述之追加工程,惟原告所施工追加之工項,乃有利於被告,且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從而原告亦備位主張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爰先位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民法第229條、第233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176條(擇一關係)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10,645元,及自112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因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兩造於111年4月11日簽訂系爭契約書 約定6,000,000元,且兩造有於111年12月20日相約於被告診所對帳,但否認被告就系爭工程有尚未支付之承攬報酬1,910,645元。  ㈡就系爭加減帳總表所示項目,其中「五、木作工程」-「2F」 -「手術室等候區新增吊櫃」、「七、燈具工程」-「紫外線消毒燈」、「七、燈具工程」-「驗光室壁燈」、「七、燈具工程」-「騎樓-LED燈」雖有施作但為非合意施作,至「三、地坪/泥作工程」-「編織地毯-診療室-重新鋪設」部分,系爭工程的編織地毯(即系爭契約書所約定系爭工程項目之「三、地坪/泥作工程13.編織地毯-診療室」)確實因原有之顏色過深而進行更換,惟原告當時並未告知需額外增加費用,兩造間並無追加工程之合意,「七、燈具工程」-「吊燈備品」,原告並未說明有交付任何吊燈備品,其餘系爭加減帳總表所示項目本即為系爭工程原有工項所涵蓋,並非追加。又依系爭契約書第11條工程變更約定變更應經雙方同意後增減之,其增減部分如與本工程契約附件內所訂項目相同時,即比照該單價計算增減金額;其增減項目與本契約附件有所不同時,應由雙方議定其金額等語。是本件原告若有施作與系爭工程原有項目相同之追加工程時,應先經兩造同意後再比照系爭工程單價計算增減金額,原告始得追加工程;若追加工程項目與原訂項目不同時,則應先由兩造協議金額,再由被告簽具書面後並引為系爭契約書之附件,原告始得據以開始進行追加工程之施工,被告否認原告所主張系爭加減帳總表所列工程項目係兩造所約定之追加工程項目,應由原告舉證系爭加減帳總表所列追加工程項目係兩造合意約定施作之事實。又原告以「中和新址籌備小組聊天記錄」等證據,主張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書後合意再行追加施作工程項目,惟原告所摘列之對話中,僅有兩造在談話間曾用過「變動」、「改」、「調整」、「新增PVC」等用語,僅係兩造間在系爭工程施工過程中,就系爭工程之工程瑕疵修補、施工進度、施工位置變動或用料調整等等情況下所進行之討論,並無法證明被告曾有同意追加新的工程項目。  ㈢系爭契約書中所約定系爭工程項目,其中「五、木作工程-B1 -2.人造石檯面」16,250元、「九、裝飾工程-lF-3.廁所導擺」30,000元、「九、裝飾工程-2F-5.廁所導擺」15,000元等工程係經兩造協議無須施工,則原告主張前揭追加工程需另外給付追加工程款,則無須施工部分亦應扣除其原訂之工程款共計61,250元(計算式:16,250元+30,000元+15,000元=61,250元)。  ㈣兩造於系爭契約書約定系爭工程應於111年7月9日前完工,惟 原告遲至111年12月出仍在進行補漆、填洞等工程瑕疵,遲延完工達42日以上,依系爭契約書第16條約定,原告應給付工程總價之千分之一即252,000元之違約金,亦應由被告應給付於原告之工程款中扣除。再因原告遲延完工,導致被告無法如期自醫院舊址遷離並遷入系爭工程所在之新院址,致被告遭舊址之房東以被告遲廷交屋為由訴請賠償3,600,000元,被告因此須賠償予舊址房東之金額,屬因原告遲延完工所生之損害亦應予以扣除(應屬抵銷抗辯)。  ㈤被告已否認有何原告所主張之追加工程如前所述,縱認原告 確實有施作系爭工程原約定範圍以外之追加工程,然原告既未先經兩造同意,亦未經兩造協議金額後再將被告同意之書面引為系爭契約書之附件,即開始自為施工,此舉已與系爭工程契約債之本旨不相符合,亦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意思。況且,原告自為施工之工程項目對於被告並無利益或利益甚微,日後亦可拆除,故就原告主張已施作之追加工程所生之工程款,自屬被告原本無意支出之費用,並已違反被告意願,追加工程對被告而言有強迫得利之情事,難認有何增益被告財產利益可言,與民法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要件均不符,是原告再依民法第176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本息,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以經營室內裝修、室內裝潢為業,其與被告於111年4月1 1日簽訂系爭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6,000,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5至568頁),並有系爭契約書在卷可參(見司促字卷第23至43頁),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先位主張依系爭加減帳總表所示系爭工程承攬報酬尚有 追加追減後差額1,910,645元未付。然為被告所否認且有否認有系爭加減帳總表所示追加。經查:  ⒈觀諸卷附系爭加減帳總表(見司促字卷第83頁)記載各項合 約金額合計為「6,005,083」,各項追加金額合計為「7,915,728」,差額為「1,910,645」,附註欄記載「原工程費為6,005,083(含衛浴設備)以6,000,000計折扣為5,083」等語,堪認原告所謂差額應為1,910,645元(各項追加金額合計7,915,728-各項合約金額合計6,005,083=差額1,910,645),是原告所主張系爭工程承攬報酬尚有差額1,910,645元未付,應係源自系爭加減帳總表之附註欄所示各種追加工項所致工程項目產生追加後之金額,先予敘明。  ⒉系爭契約書第11條約定:工程變更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 本工程範圍及内容得經雙方同意後增減之,其增減部分如與本工程契約附件内所訂項目相同時,即比照該單價計算增減金額,其增減項目與本契約附件有所不同時,應由雙方議定其金額。由甲方簽認後施工,並用書面作為本契約之附件。二、增減工程價款之支付或扣減,雙方另行協議付款期程。(一)因甲方指示廢棄部分工程,其已訂購、半成品之費用、材料,依本契約所訂購單價計算,由甲乙雙方協議處理。(二)設計變更、工程變更致使局部或全部停:其合理延展工程期限,由雙方協議之等語,有系爭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61頁),原告承攬被告系爭工程雙方固有系爭契約書第11條之約定,然觀諸系爭契約書,該條款尚非不得經雙方合意後予以變更,惟主張該部分事實自當有足夠證據證明之。  ⒊就系爭加減帳總表之附註欄所示各種追加工項,原告業已提 出系爭契約書、系爭加減帳總表、聊天紀錄、簽收單、對話截圖、對照表、通訊軟體對話、現場照片、工程報價單(含系爭加減帳總表)、完整工程報價單在卷為證(見司促卷第23至85頁、本院卷第41至101頁、第221至347頁、第471頁、第539至537頁),並提出整理對照表供參(見本院卷第175至218頁),惟系爭加減帳總表、工程報價單(含系爭加減帳總表)、完整工程報價單,俱未經兩造簽署,且被告否認有該等追加,自無從據此逕認有該等追加。又前揭簽收單至多僅能認有提出工作交付被告,但尚難逕認該等工作非為系爭契約書所涵蓋工項而為追加工項。至前揭聊天紀錄、對話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等,觀諸該等內容及衡以時序,多數尚難逕予辨別是否僅為就系爭契約書所定原工項之具體施作內容討論,抑或係兩造同意就系爭工程為追加,僅有於111年12月7日訴外人李致政傳送原告人員之「1.牆面,2.吊櫃,3.排風扇,4.地毯,5.日光燈,6.水龍頭,列為追加工程款項」、「中和裝潢的工程,600萬元給貴公司承包,有追加工程的部分,才需要另外付款」等語之對話較為明確(見本院卷260頁、本院卷第331頁),衡以被告亦陳稱李致政當時為被告公司經理且有參與處理系爭工程在卷(見本院卷第418頁),從而,參酌卷內事證,本件至多僅能認兩造應僅就「1.牆面,2.吊櫃,3.排風扇,4.地毯,5.日光燈,6.水龍頭」達成追加之合意。至其餘原告所指追加工項則尚難逕認有兩造合意之追加,僅能認為系爭契約原有工項所涵蓋。  ⒋至證人即原告公司員工曹皎伶於本院雖證稱:伊有參與工程 對帳,對帳資料是大概是在111年11月底將資料送過去,等對方有聯絡說什麼時候對帳,伊記得對帳是在12月20日早上十點半左右,現場有一個戴主任及李經理,名字好像有一個ㄓㄣˋ,那天是禮拜六,去對帳時一樓眼科有在營業,所以到二樓,二樓也是眼科診所,二樓那時沒有人,伊們在二樓對帳,一樓的員工也有上來過,跟伊對帳的就是戴主任及李經理,還有伊們的設計師曹恒瑀,對帳是照先前送的資料逐項去對,對到下午約兩三點,中間有休息一會,都還沒吃午餐。當時有報價單,有追加減部分每一項都有列出來,設計師就每一項跟戴主任及李經理對過,說增加哪裡或哪裡有減,對於那些項目都有確認,那些項目都是存在的,當時對項目沒有意見,只是因為項目蠻多的,有說可不可以把水電列一個總項再重新整理,本來的比較細,希望整理成比較簡單的大項;當天對帳時有,比較詳細的文件事先已經有傳給對方了,當天對帳時是他們兩個人跟伊們兩個人各一份,是一樣的文件,當場對完沒有簽署任何文件,系爭加減帳總表伊有看過,整理成比較簡單的大項就是這份文件,算是比較簡單的彙整等語(見本院卷第401至406頁),惟衡以證人曹皎伶為原告公司員工且為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親屬(見本院卷第402、404頁),其證明力顯然較低,遑論倘兩造對追加項目均無意見且同意,於兩造見面各持文件時卻不相互簽認,亦與常情有違。是其證述尚不足證明系爭加減帳總表附註欄所示工項俱為系爭工程之追加工項甚明。  ⒌就所謂「1.牆面,2.吊櫃,3.排風扇,4.地毯,5.日光燈,6 .水龍頭」,原告業已陳明「6.水龍頭」部分被告業已支付而不在本件請求之1,910,645元內在卷(見本院卷第529頁),自無須斟酌。至所謂「1.牆面,2.吊櫃,3.排風扇,4.地毯,5.日光燈」則依指明:「1.牆面」為「一、保護及拆除工程」-「漏水牆面切除」14,000元、「一、保護及拆除工程」-「樓梯下方切釘」3,000元、「五、木作工程」-「2F」-「手術室牆面新增塑鋁板」142,500元、「五、木作工程」-「2F」-「手術室牆面新增塑鋁板-修改」52,500元。「2.吊櫃」為「五、木作工程」-「2F」-「手術室等候區新增吊櫃」4,800元。「3.排風扇」為「四、水電工程」-「B1排風設備相關」23,500元(即「洗衣房排風扇」3式12,000元、「B1排風設備-220V」1式6,500元、「B1排風設備風管及出風口- 風管拉室1F」1式5,000元)。「4.地毯」為「三、地坪/泥作工程」-「編織地毯-診療室-重新鋪設」30,000元。「5.日光燈」為「七、燈具工程」-「紫外線消毒燈」3,000元、「七、燈具工程」-「驗光室壁燈」3,600元、「七、燈具工程」-「騎樓-LED燈」6,000元、「七、燈具工程」-「騎樓-崁燈」5,600元、「七、燈具工程」-「吊燈備品」1,200元(即「吊燈-玻璃燈罩備品-15cm」400元、「吊燈-玻璃燈罩備品-12cm」400元、「吊燈-玻璃燈罩備品-10cm」400元)等節在卷(見本院卷第446至455頁),參酌卷附系爭契約書、系爭加減帳總表、聊天紀錄、簽收單、對話截圖、對照表、通訊軟體對話、現場照片、工程報價單(含系爭加減帳總表)、完整工程報價單在卷為證(見司促卷第23至85頁、本院卷第41至101頁、第221至第347頁、第471頁、第539至537頁),衡以對話語意之相關性及系爭契約書之原有工項,堪認原告該部分主張尚未偏離常情,原告已盡該部分舉證責任,原告該部分主張應為可採。至被告抗辯「三、地坪/泥作工程」-「編織地毯-診療室-重新鋪設」無追加工程之合意,「五、木作工程」-「2F」-「手術室等候區新增吊櫃」、「七、燈具工程」-「紫外線消毒燈」、「七、燈具工程」-「驗光室壁燈」、「七、燈具工程」-「騎樓-LED燈」為非合意施作云云,尚乏證據以實其說,該部分抗辯尚難憑採。  ⒍綜上,參酌卷內事證,兩造合意就系爭工程所為之追加應為① 「一、保護及拆除工程」-「漏水牆面切除」14,000元、②「一、保護及拆除工程」-「樓梯下方切釘」3,000元、③「五、木作工程」-「2F」-「手術室牆面新增塑鋁板」142,500元、④「五、木作工程」-「2F」-「手術室牆面新增塑鋁板-修改」52,500元。⑤「五、木作工程」-「2F」-「手術室等候區新增吊櫃」4,800元。⑥「四、水電工程」-「B1排風設備相關」23,500元(即「洗衣房排風扇」3式12,000元、「B1排風設備-220V」1式6,500元、「B1排風設備風管及出風口-風管拉室1F」1式5,000元)。⑦「4.地毯」為「三、地坪/泥作工程」-「編織地毯-診療室-重新鋪設」30,000元。⑧「5.日光燈」為「七、燈具工程」-「紫外線消毒燈」3,000元、⑨「七、燈具工程」-「驗光室壁燈」3,600元、⑩「七、燈具工程」-「騎樓-LED燈」6,000元、⑪「七、燈具工程」-「騎樓-崁燈」5,600元、⑫「七、燈具工程」-「吊燈備品」1,200元(即「吊燈-玻璃燈罩備品-15cm」400元、「吊燈-玻璃燈罩備品-12cm」400元、「吊燈-玻璃燈罩備品-10cm」400元),且堪認兩造就該部分當時已合意該部分追加無須符合系爭合約書第11條第1款「書面」、「簽認」之要求。  ⒎前揭追加部分承攬報酬合計為289,700元(計算式:14,000元+ 3,000元+142,500元+52,500元+4,800元+23,500元+30,000元+3,000元+6,000元+5,600元+1,200元=289,700元)。惟被告就「七、燈具工程」-「吊燈備品」1,200元(即「吊燈-玻璃燈罩備品-15cm」400元、「吊燈-玻璃燈罩備品-12cm」400元、「吊燈-玻璃燈罩備品-10cm」400元)尚爭執原告有施作交付,原告所提事證亦尚不足以證明該部分確有施作交付,經參酌卷內事證,亦尚難證明就「七、燈具工程」-「吊燈備品」1,200元原告確有施作交付,是就該部分自難向被告請款而應予扣除,是原告可請求之前揭追加部分承攬報酬應為288,500元(計算式:289,700元-1,200元=288,500元)。另系爭契約書之原有工項雖另有約定「工程管理費」,然就前揭追加部分,被告業已否認有追加之「工程管理費」(見本院卷第383頁),參酌卷內事證,尚難認兩造就追加部分有約定追加之「工程管理費」,原告就追加之「工程管理費」之請求,應屬無據。  ⒏又被告爭執系爭契約書中所約定系爭工程項目,其中「五、 木作工程-B1-2.人造石檯面」16,250元、「九、裝飾工程-lF-3.廁所導擺」30,000元、「九、裝飾工程-2F-5.廁所導擺」15,000元等工程係經兩造協議無須施工,則原告主張前揭追加工程需另外給付追加工程款,則無須施工部分亦應扣除其原訂之工程款共計61,250元(計算式:16,250元+30,000元+15,000元=61,250元)等語。經查:  ⑴就「五、木作工程-B1-2.人造石檯面」16,250元部分,原告 否認有合意不施作且已施作在卷(見本院卷第534頁),並已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559頁),反觀被告先稱該工程未施作云云在卷(見本院卷第504至505頁),嗣又改稱:人造石檯面部分,被告原先以為係裝設於員工休息室的桌面,所以這部分被告不爭執有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569頁),被告前後陳述有所不一,且未提出證據足證有所謂合意不施作情事,堪認被告主張該部分抗辯,尚難憑採,堪認「五、木作工程-B1-2.人造石檯面」16,250元並無合意不施作情事且實際上亦已施作,自無從扣除該部分承攬報酬。  ⑵就「九、裝飾工程-lF-3.廁所導擺」30,000元、「九、裝飾 工程-2F-5.廁所導擺」15,000元部分,原告陳稱:該2處無施作,該部分費用計價已用於被告現場追加工程即地下1樓更衣室廁所導擺兩次施作(該部分不在本件請求)云云(見本院卷第535頁),並提出完整報價單、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543至556頁、第561頁),然被告抗辯:廁所倒擺部分,兩造同意無須施工,該部分金額應予扣除,至於原告主張該部分為追減,並將金額移列至追加,裝飾工程B1的廁所倒擺,被告亦否認有該部分追加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567頁),觀諸前揭完整報價單、現場照片均不足以證明兩造有同意原告所指該部分追加工程及費用計價移用情事,參酌卷內事證,自僅能認被告該部分抗辯可採,尚難採認有原告所稱前揭追加及費用計價移用情事。堪認「九、裝飾工程-lF-3.廁所導擺」30,000元、「九、裝飾工程-2F-5.廁所導擺」15,000元部分,為兩造合意不施作,就該部分自不能請領工程款,應予扣除。  ⒐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雖主張追加後系爭工程承攬報酬尚有差 額1,910,645元未付云云,本院認參酌卷內事證至多僅能認系爭工程承攬報酬有243,500元(計算式:288,500元-30,000元-15,000元=243,500元),原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就系爭工程向被告請求給付承攬報酬243,500元,核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㈣被告提出之違約金、損害賠償應予扣除或為抵銷抗辯,是否 有據:  ⒈被告抗辯:兩造於系爭契約書約定系爭工程應於111年7月9日 前完工,惟原告遲至111年12月出仍在進行補漆、填洞等工程瑕疵,遲延完工達42日以上,依系爭契約書第16條約定,原告應給付工程總價之千分之一即252,000元之違約金,亦應由被告應給付於原告之工程款中扣除云云。經查:系爭契約書第16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原告)如未於期限內完成工程者,乙方應按日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之遲延違約金給予甲方(即被告)。違約金總額以本契約總價百分之十為限。上述違約金得由甲方於應付乙方之工程款中扣除,乙方不得異議。但因甲方之因素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而遲延者,不在此限等語,固有系爭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至61頁)。系爭工程既有本院前揭所認之追加,縱使系爭工程未能於111年7月9日完工,亦不能逕認可歸責於原告,參酌卷內事證,堪認被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實係可歸責於原告,自不能據此對原告請求系爭契約書第16條第1項所定之違約金252,000元應於承攬報酬扣除或為抵銷抗辯。是被告該部分抗辯,尚非有據。  ⒉被告抗辯:因原告遲延完工,導致被告無法如期自醫院舊址 遷離並遷入系爭工程所在之新院址,致被告遭舊址之房東以被告遲廷交屋為由訴請賠償3,600,000元,被告因此須賠償予舊址房東之金額,屬因原告遲延完工所生之損害亦應予以扣除云云。系爭工程既有本院前揭所認之追加,縱使系爭工程未能於111年7月9日完工,亦不能逕認可歸責於原告,參酌卷內事證,堪認被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實係可歸責於原告,自不能據此對原告請求因遲延所生之損害賠償3,600,000元應於承攬報酬扣除或為抵銷抗辯。是被告該部分抗辯,尚非有據。  ㈤原告備位主張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請求被告給付1,910,645 元,是否有據:  ⒈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就系爭工程向 被告請求給付承攬報酬243,500元,核屬有據,業如前述。就該部分自無庸再予審酌備位請求,以下係就其餘1,667,145元部分(計算式:1,910,645元-243,500元=1,667,145元)之論駁,先予敘明。  ⒉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第17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項之請求權;前項之規定,如其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為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或本人之意思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不適用之,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第2項、第174條第2項規定甚明。經查,除本院前揭認定為系爭工程追加部分(含「五、木作工程」-「2F」-「手術室等候區新增吊櫃」、「七、燈具工程」-「紫外線消毒燈」、「七、燈具工程」-「驗光室壁燈」、「七、燈具工程」-「騎樓-LED燈」等)外,其餘原告所指追加工項則尚難逕認有兩造合意之追加,僅能認為系爭契約原有工項所涵蓋,是就系爭契約原有工項所涵蓋部分,應依系爭工程之承攬關係請求報酬,自非屬「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就該部分自不能另為請求。  ⒊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經查,除本院前揭認定為系爭工程追加部分(含「五、木作工程」-「2F」-「手術室等候區新增吊櫃」、「七、燈具工程」-「紫外線消毒燈」、「七、燈具工程」-「驗光室壁燈」、「七、燈具工程」-「騎樓-LED燈」等)外,其餘原告所指追加工項則尚難逕認有兩造合意之追加,僅能認為系爭契約原有工項所涵蓋,是就系爭契約原有工項所涵蓋部分,應依系爭工程之承攬關係請求報酬,自非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就該部分自不能另為請求。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請求給付承 攬報酬243,5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為之給付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無約定期限或利率,又原告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告(於112年4月21日送達被告)請求被告於「文到後」10日內為本件給付,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參(見司促字卷第87至93頁),是原告請求告自112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 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43,500元,及自112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要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郁君 附件: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