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股東同意書無效等
日期
2025-02-12
案號
PCDV-112-訴-2910-20250212-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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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910號 原 告 林樹城 被 告 林正毅 林恩鋐 樹城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曉怡 被 告 林來進 法定代理人 林楷聖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龍毓梅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英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確認如民事起訴狀原證1所示股東同意書上林光讚、被告林正毅、林來進、林曉怡及林恩鋐之同意無效。⒉確認被告樹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樹城公司)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第一備位聲明:⒈確認樹城公司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第二備位聲明:⒈樹城公司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所為之決議一公司營業地址變更案、決議二修改公司章程案等決議,應予撤銷。」(見本院卷一第11至12頁)。嗣於113年4月11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114年1月3日以民事準備狀五暨調查證據狀及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向新北市政府辦理撤銷112年11月7日經新北市政府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128080017號函核准所為選任董事、監察人、選任林曉怡為董事長、公司遷址、變更組織、修正章程變更之登記。㈡確認如原證40所示股東同意書上林光讚,原證41所示林正毅、林來進、林曉怡及林恩鋐之同意無效。㈢先位聲明:確認樹城公司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第一備位聲明:確認樹城公司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第二備位聲明:樹城公司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所為之公司營業地址變更案、修訂公司章程案及選任董事及監察人案決議,應予撤銷。」(見本院卷二第345至347頁、卷三第171-1至173頁、第187至188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及更正,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78年6月5日以其名命名並出資設立樹城公司,為有限 公司組織,斯時公司法規定有限公司股東人數應有5人以上,原告乃自任董事,將原告單獨出資之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及80年12月17日單獨增資之3,000,000元,借名登記在林來進、林光讚(繼承人為被告林曉怡及林恩鋐)、林正毅、林根欉名下,公司設立迄今34年,均由原告管理、使用、收益及經營。原告已於108年4月22日以存證信函終止與被告林來進等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 ㈡林來進、林光讚、林正毅及林根欉既非實質股東,自不能行 使股東權益,故林光讚、林根欉、林正毅等人起訴請求查閱樹城公司相關銷貨發票、進貨發票、收入傳票、支出傳票、轉帳傳票、所有往來金融機構之存摺正本、會計帳簿目錄、日記簿及總分類帳簿,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266號判決敗訴在案,現仍由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再字第22號審理中,且強制執行程序於再審之訴終結前應予停止。林來進、林光讚、林正毅明知其等不能行使股東權益,竟仍於股東同意書表示同意將樹城公司之組織型態轉為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均非樹城公司之股東,自無做成原證40、41同意書之身分資格,其等同意均不生效力,又被告擅自於112年10月12日違法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系爭股東臨時會應不成立、無效或有得撤銷事由,是依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向新北市政府所為變更登記自不生效力。 ㈢又樹城公司組織變更後,第一次股東會之召集權人應為原有 限公司執行業務股東即原告,被告非執行業務股東,無權召集股東臨時會,故系爭股東臨時會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另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一公司營業地址變更案、決議二修改公司章程案採鼓掌表決亦難謂適法。是以,被告均非樹城公司之實際股東,僅為借名登記,其等均無權開股東會,其等召開股東會為相關變更之決議,並且向主管機關變更公司登記等情,乃構成侵權行為,是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如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成立,則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為無效或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應為撤銷。爰依民法第28條、第113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公司法第1條第2項第1款、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向新北市政府辦理撤銷112年11月7日經新北 市政府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128080017號函核准所為選任董事、監察人、選任林曉怡為董事長、公司遷址、變更組織、修正章程變更之登記。⒉確認如原證40所示股東同意書上林光讚,原證41所示林正毅、林來進、林曉怡及林恩鋐之同意無效。⒊⑴先位聲明:確認樹城公司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⑵第一備位聲明:確認樹城公司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⑶第二備位聲明:樹城公司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所為之公司營業地址變更案、修訂公司章程案及選任董事及監察人案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以下被告均各以姓名稱之) ㈠原告主張其為樹城公司之真正股東,其餘股東皆係借名云云 ,業經判決確定借名關係不存在,實際情形為樹城公司組織原為有限公司,股東為林光讚、林根欉、林正毅、林來進以及原告,5人出資各佔出資額比例20%。樹城公司前由原告擔任負責人,因於107年起停止配息,股東們遂於108年5月對原告提出行使股東權益之訴訟,而原告則對各股東提起借名登記返還出資額訴訟。然行使股東權益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327號判決股東得行使股東權確定;借名登記返還出資額案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756號判決無借名關係存在確定。原告無視於確定判決之既判力,猶執陳詞主張借名關係否認被告等之股東身分,自無可採,被告同意變更組織合法有據;林根欉、林正毅及林來進持有60%股份數,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召開臨時股東會,亦屬合法有據,原告主張其等非召集權人故決議無效云云,顯無理由。 ㈡公司法並無限定股東會決議之表決方式,鼓掌表決亦為合法 表決方式之一,況議案經出席股東「全體一致」無異議鼓掌表決方式通過,不會造成判別投票數及計算表決權數之障礙,係合法有效之表決,如逾法定表決權數者,自屬有效之決議,被告於系爭臨時股東會,針對議案一、二,業經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達80%之股東出席,並經出席股東全體以上開方式通過決議,要屬合法有效。 ㈢樹城公司股份總數共500,000股,由股東林正毅、林根欉、林 光讚(現股份由子女林曉怡、林恩鋐繼承)、林來進及原告各持有100,000股,而系爭臨時股東會是由林根欉、林來進、林正毅召開,當天出席臨時股東會者為林正毅(持有股數100,000股)、林曉怡、林恩鋐(2人合計持有100,000股,因林光讚遺產尚在公同共有之狀態,因此由林曉怡代表全體繼承人行使被繼承人林光讚股東權益)、林楷聖(受股東林來進委託,持有100,000股),另林恩鋐受林根欉之委託代表出席臨時股東會(持有股數100,000股),合計系爭臨時股東會出席股東表決權數為400,000股。系爭臨時股東會共選舉3名董事,故每名股東應有300,000股之選舉權數【計算式:100,000股(每名股東股份總數)×3(應選出董事人數)】,又系爭臨時股東會董事選舉之開票結果依序為:①黃買30萬票②林曉怡30萬票③林楷聖30萬票④林曉怡15萬票⑤林楷聖7萬5千票⑥黃買7萬5千票,合計120萬票,選舉權數與出席股東選舉權數相符,系爭臨時股東會並無決議違法之情事。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林正毅、林來進、林光讚是否為樹城公司之股東? ⒈按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 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基於當事人之程序權業受保障,可預見法院對於該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生突襲性裁判,仍應賦予該判斷一定之拘束力,以符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是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提起之其他訴訟,除有原判斷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即標的金額或價額)差異甚大等情形,可認當事人為與原判斷相反之主張,不致違反誠信原則外,應解為當事人及法院就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易言之,當事人在前訴訟以重要爭點加以爭執,經法院審理及判斷,所發生之通用力,於不同之後訴,如以同一爭點為重要之先決問題加以審理時,當事人不得為與其判斷相反之主張、舉證,並禁止法院為與其相矛盾之判斷。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 號、85年度台抗字第595 號、96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本件原告於另案亦同執本件理由主張其為樹城公司之 唯一實際股東,僅係借用訴外人及其兄長林根欉、林光讚、被告林正毅、林來進之名義共同登記渠等為樹城公司股東,故請求林光讚、林根欉、林正毅返還借名登記出資額等語,經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756號判決認兩造間無系爭借名契約關係存在,而判決原告於另案之訴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34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原告嗣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75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經駁回再審之訴確定(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再更ㄧ字第5號);此外,林光讚、林根欉、林正毅復於另案基於樹城公司股東身分向原告起訴請求行使股東權益事件,亦經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327號判決認林光讚、林根欉、林正毅確實為樹城公司之股東(即兩造間並無系爭借名契約關係存在),故其等請求行使股東權益為有理由,原告就該另案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原告嗣對於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32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經駁回再審之訴確定(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再字第22號),衡諸前開兩案均有將林光讚、林根欉、林正毅與原告間就樹城公司之股份是否有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列為爭點並均為相同認定,即認定林光讚、林根欉、林正毅與原告間就樹城公司股份並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而上開兩另案判決均已告確定,佐以林光讚、林根欉、林正毅與原告於上開兩另案確定判決訴訟審理時均已對於上開爭點、證據充分為攻防辯論,經法院作出判斷,兩造既未能證明上開另案確定判決之訴訟就該爭點之判斷有何違背法令,復未能提出足以推翻上開另案確定判決就該爭點所為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本院自應受爭點效之拘束,而不得為相異之判斷,則原告與林光讚、林根欉、林正毅間就樹城公司之股份難認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亦即林光讚、林根欉、林正毅確實為樹城公司之股東無訛。至於本件被告林來進,固非前開兩另案確定判決之當事人,然本件原告於另案攻防理由均係主張其為樹城公司之唯一實際股東,其餘股東(林光讚、林根欉、林正毅、林來進)均屬借名登記,其借用林光讚、林根欉、林正毅、林來進之名義登記渠等為樹城公司股東,雖原告於上開另案僅請求林光讚、林根欉、林正毅返還借名登記出資額(以及另案請求行使股東權益之原告亦僅林光讚、林根欉、林正毅),然經另案兩確定判決既均認定原告未能證明與其他股東林光讚、林根欉、林正毅、林來進間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故綜參另案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原告亦未能於本件提出林來進非實際股東之其他事證為佐,可徵林來進亦同為股東,與原告間就樹城公司之股權並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甚明。是以,林光讚、林正毅、林來進確均為樹城公司之股東乙節,堪足認定。 ㈡原告請求確認如原證40所示股東同意書上林光讚,原證41所 示林正毅、林來進、林曉怡及林恩鋐之同意無效,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因林光讚、林正毅、林來進均非樹城公司股東,故 林光讚以及林正毅、林來進、林光讚繼承人林曉怡與林恩鋐均無從出具股東同意書同意變更公司組織等語,為被告以前詞置辯,然本院既已認定林光讚、林根欉、林正毅、林來進確均為樹城公司之股東,業如前述,則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林光讚所出具之原證40股東同意書及林正毅、林來進、林光讚之繼承人林曉怡、林恩鋐所出具之股東同意書有何意思表示瑕疵以致該同意書之「同意」為無效之情形,則原告此部分所為之主張,自屬無據。至原告尚主張林來進之輔助人欠缺輔助資格,然林來進之輔助人即其子林楷聖,業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510號裁定宣告林楷聖為林來進之輔助人,有上開裁定在卷可佐,則原告空言質疑林楷聖欠缺輔助資格,所為意思表示應有瑕疵等云云,難認可採。 ㈢原告請求確認樹城公司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或 得撤銷所為決議,有無理由? ⒈按股東會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 無效、得撤銷等態樣,三者為各自獨立之類型,必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股東會決議存在,始有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而股東會之決議,乃多數股東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股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7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繼續3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得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公司法第173條之1 定有明文,立法理由在於「當股東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時,其對公司之經營及股東會已有關鍵性之影響,倘其持股又達一定期間,賦予其有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之權利,應屬合理,爰明定繼續3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可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毋庸先請求董事會召集或經主管機關許可」。 ⒉經查,樹城公司原本為有限公司,林光讚於112年7月4日簽立 樹城公司組織變更同意書,而林正毅、林來進以及林曉怡、林恩鋐以林光讚之繼承人身分於112年8月21日亦簽立同意書同意變更公司組織,故樹城公司依法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後,於112年10月12日由林根欉、林來進、林正毅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審諸其等就樹城公司股份登記股數各占20%,故其等3人於112年10月12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均持有樹城公司股份繼續3個月以上,且總計持股比例為60%,即有符合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召集權之比例及期間要件而有召集權,原告空言辯稱林根欉、林來進、林正毅並非股東,無權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等云云並非實在,則原告未能證明系爭股東臨時會有何其他不成立之情形,其空言主張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不成立,難認於法有據。 ⒊原告復又主張倘系爭股東臨時會確有成立,則主張請求確認 樹城公司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等語,然審諸公司法第191條規定,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原告並未能提出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之內容有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形,其所主張林根欉、林來進、林正毅等人均非股東並無權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等語,參以上述說明,此屬是否有召集權即系爭股東臨時會是否合法成立之問題,故原告以此為由,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自與法不合,至原告另外主張程序或有違誤之情形,均非屬於公司法第191條規定無效之情形,則原告未能證明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之內容有何違反法令或章程而無效之情形,其此部分之請求,亦應為無理由。 ⒋至原告復又主張倘認系爭股東臨時會縱非無效,其請求應撤 銷樹城公司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所為之公司營業地址變更案、修訂公司章程案及選任董事及監察人案決議等語,然按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10日前通知各股東;通知應載明召集事由;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法院對於前條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第4項前段、第189條、第18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自陳其係於112年10月2日收受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見本院卷二第373頁),且其他股東亦均有收受開會通知,又通知上亦有載明召集事由,難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有何召集程序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處,且原告主張召集權人非股東等語,不僅未能證明為真,且此部分亦屬前揭系爭股東臨時會是否合法成立之問題,業如前述,是自無從執此主張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又原告尚有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其中第六項討論事項其中兩項決議均記載由股東全體鼓掌通過同意,應有決議違法之情,而按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74條亦有明文。而內政部所公布之會議規範第55條所列之表決方式,僅有舉手、起立、正反兩方分立、唱名、投票等方式,並未包括鼓掌表決。乃因鼓掌之方式,有時難以判別表決「贊成」與「反對」之投票數,通常僅於全場均「無異議」之前提下,方可採取此等權宜措施。又按股東會之程序瑕疵並非當然構成撤銷事由,尚須法院依利益衡量原則,依情節輕重個案認定,若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原告請求。經查,樹城公司起初發行股份數50萬股,其中代表股數10萬股之股東即原告並未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當日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之股東為其餘四位股東即林正毅(代表股數10萬股)、林光讚之繼承人林曉怡、林恩鋐(代表股數10萬股)、林來進之輔助宣告人林楷聖(代表股數10萬股)、林根欉【委託林恩鋐代表出席】(代表股數10萬股),即總計當日出席股數為40萬股,而依照新北市政府函文補正之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會議事錄所載六、討論事項之(一)公司營業地址變更案、(二)修訂公司章程案之表決權數均為40萬股,亦即當時出席股東均全數同意上開兩議案(見本院卷二第337至338頁),是於系爭股東臨時會當時全場均無異議之前提下,方採取鼓掌通過上開兩議案之權宜措施,嗣經新北市政府發函樹城公司補正,經補正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所載,可知當時上開兩議案之表決權數為出席股東權數共40萬股均表示同意,而經樹城公司補正贊成之表決權數後,亦經新北市政府就系爭股東臨時會所議決之公司遷址、修訂公司章程案查核符合規定後而准予登記(見本院卷二第421至422頁),難認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方法有何違反法令或章程而應撤銷之情形。況退步言之,系爭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數已達80%,且出席股東均全部無異議通過即同意上開兩議案,縱認系爭股東臨時會當時以全數無異議鼓掌通過方式為決議似與法不合(假設語,非本院認定),然本件衡量瑕疵之輕微(遑論嗣後業經補正且表決權數為全數無異議通過)與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後果之輕重,應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蓋經補正會議事錄可知全體出席股東均無異議通過,同意權數已達80%,縱將之撤銷,日後仍勢必須再為一次相同之決議,僅係徒然耗費時間與召集成本,參諸前開法條意旨,原告主張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應不予准許。綜上,則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或各議案之決議方法,有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形,則原告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樹城公司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所為之公司營業地址變更案、修訂公司章程案及選任董事及監察人案之決議,亦應為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應向新北市政府辦理撤銷112年11月7日經新北 市政府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128080017號函核准所為選任董事、監察人、選任林曉怡為董事長、公司遷址、變更組織、修正章程變更之登記,有無理由?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見本院卷三第188頁) 請求被告應向新北市政府辦理撤銷112年11月7日經新北市政府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128080017號函(見本院卷二第421至422頁)核准所為選任董事、監察人、選任林曉怡為董事長、公司遷址、變更組織、修正章程變更之登記,為被告以前詞置辯,而審諸原告主張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事實為被告乃借名登記樹城公司之股份,並非實際股東,其等無權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自無權向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以致侵害原告的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8頁),經本院審理結果,亦同認林光讚、林根欉、林正毅、林來進為樹城公司實際股東,並未與原告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則原告基此主張被告有前開不法侵權行為等語,自屬無據,是以,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有何不法侵權行為,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向新北市政府辦理撤銷112年11月7日經新北市政府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128080017號函(見本院卷二第421至422頁)核准所為選任董事、監察人、選任林曉怡為董事長、公司遷址、變更組織、修正章程變更之登記,自亦屬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就樹城公司之股份乃借名 登記關係,則原告據此而為前開請求,難認有據,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股東臨時會有何不成立、無效、得撤銷之事由,從而,原告請求⒈被告應向新北市政府辦理撤銷112年11月7日經新北市政府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128080017號函核准所為選任董事、監察人、選任林曉怡為董事長、公司遷址、變更組織、修正章程變更之登記。⒉確認如原證40所示股東同意書上林光讚,原證41所示林正毅、林來進、林曉怡及林恩鋐之同意無效。⒊⑴先位聲明:確認樹城公司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⑵第一備位聲明:確認樹城公司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⑶第二備位聲明:樹城公司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所為之公司營業地址變更案、修訂公司章程案及選任董事及監察人案決議,應予撤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原告聲請傳喚黃買到庭作證,待證事 實為樹城公司112年11月1日董事會議未召開等情(見本院卷三第30頁),然此部分與本件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效力實屬二事,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之認定無涉,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核無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劉容妤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