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9

案號

PCDV-112-訴-2967-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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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967號 原 告 A女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A女之父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詳卷) A女之母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建才律師 複 代理人 沈鴻君律師 被 告 翁國維 訴訟代理人 洪土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侵附民字第2 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 新臺幣肆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 之父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 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 之母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 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由原告甲 之父、原告甲 之母 平均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甲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於原告甲 、原告甲 之父、原告甲 之母 分別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新臺幣肆萬元、新臺幣肆萬元供擔保 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元、新臺幣壹 拾萬元、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甲 、原告甲 之父、原告甲 之 母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原因事實,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定之性侵害犯罪,原告甲 為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依上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原告身分之資訊,爰將原告以代號稱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間透過網路交友軟體「探探 」結識甲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並知悉甲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分別為下列侵權行為:㈠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性交之故意,於110年8月9日14時,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香奈爾精品汽車旅館(下稱香奈爾旅館)某房間內,以其陰莖進入甲 口腔內,與甲性交1次(下稱系爭事實一);㈡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性交之故意,於110年8月17日9時30分許,在香奈爾旅館218號房內,以其陰莖進入甲 之陰道內,與甲 性交1次(下稱系爭事實二);㈢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性交之故意,於110年9月6日16時至20時14分間不詳時間,在新北市板橋區某旅館外,以其陰莖進入甲 口腔內,與甲 性交1次(下稱系爭事實三);㈣基於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故意,於110年8月11日20時,要求甲 拍攝甲 裸露胸部及內褲之影像後以通訊軟體Instagram傳送被告,甲 遂傳送甲僅身穿黑色內衣褲自拍之猥褻影像1張予被告,被告隨即下載該影像(下稱系爭事實四),不法侵害甲 之性自主決定權、貞操權、身體健康權及隱私權,以及不法侵害甲 父母基於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甲 身心受創,甲父母精神上亦受有相當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事實一至四各賠償甲 、甲 父母附表「各原告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之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甲 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甲 父母各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甲 合意性交,並未侵害甲 之身體健康權 ,而甲 父母基於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亦未因本件侵權行為致受侵害且情節重大,又甲 之母得知甲 與被告在香奈爾旅館發生性行為之事,卻表示沒關係,而未教育、導正甲 之偏差行為,足見甲 父母未善盡對於甲 之保護及教養義務,且疏於監督管教甲 ,亦未積極或怠於行使親權,甚至自願放棄親權之行使,與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定基於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之要件未合,亦與有過失,應適用過失相抵法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7月間透過網路交友軟體「探探」結識 甲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並知悉甲 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而分別為系爭事實一至四之行為等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侵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被告就系爭事實一至三均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就系爭事實四則犯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確定,有刑事判決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刑事案件卷宗審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55頁、本院卷二第207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所明定。  ⒉被告系爭事實一至三不法侵害甲 之性自主決定權、貞操權及 身體健康權:  ①按身體權係指以保持身體完全為內容之權利,破壞身體完全 ,即構成對身體權之侵害。貞操權係為保護個人對性行為或身體親密接觸等行為之自主決定權所設。故違反他人之性自主意思而親密接觸該他人之身體,自屬侵害他人之性自主及貞操權。而無性自主能力之人,並無同意他人親密接觸身體之意思能力。刑法第227條因考量未滿16歲之人身心發育未臻健全,智慮有欠成熟,對於性交或猥褻行為欠缺完整之性自主決定及判斷能力,故為保護未滿16歲之人,法律上擬制其欠缺性自主決定及同意或承諾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思能力,並規定對於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仍科以刑責,不因未滿16歲之人表示同意,即阻卻違法性。且刑法第227條之立法目的,在於保護未滿16歲之人之身心健康發展權利,因此對於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行為,不問未滿16歲之人同意與否,概屬侵害其身體健康權。故對於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行為,縱得未滿16歲之人之允諾,仍已不法侵害未滿16歲之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貞操權及身體健康權。  ②被告明知甲 於行為時為未滿16歲之人,身心發育與思慮未完 全成熟,不能充分理解性交行為之影響及意義,而無完整同意或承諾性交行為之意思能力,猶對於甲 為系爭事實一至三之性交行為,足以妨害甲 之身心健康及健全發展,則被告系爭事實一至三所為,均不法侵害甲 之性自主決定權、貞操權及身體健康權,被告抗辯甲 之身體健康權未因此受侵害,不足為採。  ⒊被告系爭事實四不法侵害甲 之性隱私權及健康權:  ①按為防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 全發展,特制定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下稱兒少性剝削條例)。拍攝、製造、重製、持有、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販賣或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為該條例所稱之兒童或少年性剝削,該條例第1條、第2條第3項亦有明定。且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從事任何非法之性活動,乃普世價值之基本人權。兒童、少年必須被視為應維護及保障的權利主體,任何對於兒童、少年以身體或性自主意識來滿足剝削者權力慾望之性活動,皆屬於對兒童、少年之性剝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3號解釋理由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刑事判決參照)。  ②被告明知甲 於行為時未滿16歲,竟利用甲 心智發展與性觀 念未臻成熟,要求甲 自拍裸露影像傳送被告,依甲 之稚齡,難認其對於性剝削之社會事實有完整認識,顯易於受外界不當之誘惑而淪為性剝削之客體,屬兒少性剝削條例之保護對象,則被告系爭事實四對於甲 為非法之性剝削,有害甲之身心健全發展,且不法侵害甲 之性隱私權及健康權,被告否認甲 之健康權有因此受侵害,殊非可取。  ⒋被告系爭事實一至四不法侵害甲 父母基於父母關係之身分法 益且情節重大:  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為民 法第1084條第2項所明定。此為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基於身分關係之身分法益,即指親權,其主要內容為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及教養權利義務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02號判決參照)。所謂保護係指預防及排除危害,以謀子女身心之安全,包括對其日常生活為適當之監督及維護。所謂教養為教導養育子女,以謀子女身心之健全成長。故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若受不法侵害,自屬基於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  ②甲 父母對於甲 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而被告系爭事實 一至四不法侵害甲 之前揭人格權,甲 父母為此不僅需陪同甲 面對因此所生之心理上或生理上傷害及負面影響,亦需付出更多心力陪伴、協助、扶持、教養甲 ,以避免甲 之身心健康惡化或兩性關係產生偏差,堪認被告系爭事實一至四亦已使甲 父母對於甲 基於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即保護教養之親權同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被告予以爭執,咸無可採。  ③甲 固有以通訊軟體傳訊被告「我媽知道我去哪」、「她跟我 說沒關係」(見本院卷一第75頁),惟前揭訊息甚為簡短、片斷,觀其前後文,亦不足以推論係意指甲 之母斯時已知甲 於110年8月間在香奈爾旅館與他人發生性行為之事並對此不以為意,復由甲 於110年10月4日警詢時自陳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後,從未告訴他人,亦不敢向他人提及此事,怕媽媽生氣,現因被家人發現此事,才於當日向警方報案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12號卷一第15頁、第25頁、第35頁至第39頁),以及甲 之母於警詢中陳述直至110年10月2日檢視甲 手機,發現甲 與被告在聊涉及性的話題且甲 竟有拍攝裸露照片,經詢問甲 ,才得知甲 與被告有發生性行為等情(見同上偵卷第47頁),可徵甲 父母應非早已知悉甲 與被告在香奈爾旅館發生性行為之事,亦非對此感到無所謂、毫不在意,尚難徒以前開訊息率謂甲父母放棄或怠於行使其親權。  ④被告所提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訴字第5號判決,其 刑法第227條之被害人因父母離婚而由其父單方行使親權並監護照顧,其母則未與之同住,亦未實際承擔監護照顧之責,該判決因認其母之身分法益未因此受侵害,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與本件案例事實不同,無從比附援引,另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83號判決所持之見解,與事實審多數見解相歧,尚難遽採。  ⒌被告系爭事實一至四不法侵害甲 之前開人格權,並不法侵害 甲 父母基於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而甲 、甲父母為此精神上必然受有相當之痛苦,則甲 、甲 父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系爭事實一至四,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⒍被告另以甲 父母非刑法第227條、兒少性剝削條例等犯罪之 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云云置辯。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甚明。被告系爭事實一至四之犯罪,不法侵害甲 父母基於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甲 父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事實一至四之犯罪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已如前述,甲 父母自屬因系爭事實一至四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其二人乃於被告被訴系爭事實一至四之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於法並無不合,被告所辯容非有理。  ㈡原告得請求慰撫金金額若干?  ⒈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 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情形程度、受損情況、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⒉本院審酌甲 現高中就讀中,甲 父母學歷各高中畢業、五專 後二年肄業(見個人戶籍資料),甲 之父為餐飲設備公司之負責人,甲 之母自陳擔任連鎖女裝之店經理,月收入4萬元,被告學歷高中肄業(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現協助家人擺地攤維生,每月收入2萬元至4萬元不等,以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財產所得資料(見限閱卷,因涉及隱私及個人資料不予揭露),茲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形程度、猥褻影像侵害性道德感情之程度、所造成之損害、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以及被告於行為時為19歲多尚未達修正前民法所定之成年年齡等一切情狀,認甲、甲 父母就系爭事實一至四各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附表「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被告抗辯甲 父母與有過失而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有無理由 ?  ⒈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 護教養之權利義務,此觀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6條第1項自明,顯見法律為未成年子女設置法定代理人制度之目的,係在於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權益。則法定代理人未盡保護教養義務如同為構成其未成年子女向第三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原因,基於保護未成年子女利益之原則,原則上應不得使未成年子女承受其法定代理人之與有過失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27號判決參照)。是本件不論甲 父母就系爭事實一至四及其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基於保護未成年子女利益之原則,以及刑法第227條、兒少性剝削條例係為保護未成年人而設,且甲 為刑法第227條、兒少性剝削條例之保護對象等旨趣,均不生甲 應承擔其法定代理人甲 父母之與有過失責任的問題,先予敘明。  ⒉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 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參照)。系爭事實一至四及其損害之發生,係因被告利用甲 身心發展與智慮未臻健全,而故意對於甲 為刑法第277條、兒少性剝削條例之不法行為所致,不能苛求甲 父母對於甲 為過度之監督,亦難謂甲 父母就此有預為防範之可能並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甲 父母即無與有過失可言,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被告就此抗辯,殊非有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年6月1日(見本院112年度侵附民字第29號卷第2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甲 42萬元、給付甲 父母各10萬元,及自11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附表 編號 原因事實 原告 各原告請求金額(新臺幣) 本院認定金額(新臺幣) 1 系爭事實一 甲 50萬元 12萬元 甲 之父 25萬元 3萬元 甲 之母 25萬元 3萬元 2 系爭事實二 甲 50萬元 12萬元 甲 之父 25萬元 3萬元 甲 之母 25萬元 3萬元 3 系爭事實三 甲 50萬元 12萬元 甲 之父 25萬元 3萬元 甲 之母 25萬元 3萬元 4 系爭事實四 甲 50萬元 6萬元 甲 之父 25萬元 1萬元 甲 之母 25萬元 1萬元 5 編號1至4總計 甲 200萬元 42萬元 甲 之父 100萬元 10萬元 甲 之母 100萬元 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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