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閱帳冊等
日期
2025-03-06
案號
PCDV-112-訴-2979-20250306-5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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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979號 聲 明 承受訴訟人 游忠毅 住○○市○○區○○路00巷00號0樓 (指定送達地址) 訴訟代理人 蔡富强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游光彩 法定代理人 游力 訴訟代理人 林邦棟律師 游孟輝律師 宋銘樹律師 上列聲明人因原告游銘鈿、游仁壽與被告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游 光彩查閱帳冊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979號),聲明承受訴 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人承受訴訟之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7條第1項定有規定。又按本於一定資格以自己名義為他人任訴訟當事人之人,喪失其資格或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同一資格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1項亦有明文。上述規定所謂「本於一定資格,以自己名義為他人任訴訟當事人之人」,係指其人得享有以自己名義為他人任訴訟當事人之權利,係基於一定資格而發生,此等之人雖得以自己名義為他人任訴訟當事人,究係本於一定資格為他人代理訴訟,因訴訟所受之利益及不利益,直接歸屬於實質當事人之該他人。 二、聲明意旨略以:聲明承受訴訟人游忠毅為被告112年8月27日 日派下員大會選任之第3屆監察人,游忠毅為被告現任之監察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游銘鈿、追加原告游仁壽原以其為被告常務監察人、監 察人之身分,本於系爭章程第10條監察人職權(見本院卷㈠第17頁)規定,提起本案訴訟,被告於112年8月27日選任第3屆監察人,第2屆監察人任期則於同年12月4日屆滿,游忠毅為新任第3屆監察人,游進財則為新推派之常務監察人,此有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游光彩112年度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㈠第119業至120頁)、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游光彩選任第3屆主任管理人、常務監察人會議紀錄(見本院卷㈠第121至122頁)、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13年1月25日函(見本院卷㈠第137頁、138頁)、被告112年8月28日112光彩盛函字第0013號函(見本院卷㈡第29頁至第31頁)為據。 ㈡次查,游銘鈿、游仁壽於113年7月14日具狀撤回起訴(見本 院卷㈠第245頁)、承受訴訟人游進財、游益邦則於113年4月17日聲明承受訴訟,同年9月2日共同具狀撤回起訴(見本院卷㈠第201頁、卷㈡第43頁至第44頁),被告則同意承受訴訟人游進財、游益邦撤回起訴(見本院卷㈡第48頁至51頁),另游忠毅則為112年8月27日經被告派下員會議選任為監察人,於113年8月28日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見本院卷㈡第27頁)。 ㈢依被告章程第7條 組織係載:「……。並設監察人五名,由監 察人互選一名為常務監察人,以行使監察權」,而監察權即為同章程第10條規定:「監察人監督及簽核本法人業務、財務等一切事務之執行」(見本院卷㈠第16頁至17頁),則互核上開章程條款勾稽,監察權之行使應僅有常務監察人可為,否則第七條之條款形同具文,是游銘鈿本於被告常務監察人之資格,就得行使系爭章程第10條監察人職權範圍內,以自己名義為祭祀公業游光彩常務監察人任本案訴訟當事人,具訴訟擔當之權,本案訴訟之實質當事人為被告之常務監察人,其常務監察人之資格喪失,即有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所規定由後續選認之常務監察人承受訴訟之適用。而游忠毅聲明承受訴訟時,並未表明係承受何人之訴訟,然游仁壽於113年7月14日已具狀撤回起訴、承受訴訟人游進財、游益邦於游忠毅聲明承受訴訟時,名義上仍為承受訴訟人,自無從為渠等之承受訴訟人。另游銘鈿擔任常務監察人任期於112年12月4日屆滿,已由新推派之常務監察人游進財承受訴訟,游忠毅並非被選任為第3屆之常務監察人,無承受游銘鈿訴訟之身分,且游銘鈿部分已由游進財承受訴訟,游忠毅銘承受訴訟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從而聲明人聲明承受訴訟,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冠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