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2-17

案號

PCDV-112-訴-3017-20241217-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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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017號 原 告 尤金寶 訴訟代理人 胡智皓律師 複 代理人 高文洋律師 被 告 葉美娜 訴訟代理人 李欣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為多年之男女朋友,因被告有資金需 求,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70萬元,原告即於民國87年9月11日匯款至被告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中信帳戶)。嗣被告又因無法償還積欠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之貸款2,428,660元,再向原告借款為其代償,原告則於93年2月24日以被告所有、於91年間交由原告使用之華泰商業銀行之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華泰帳戶)之存款為被告代償上開貸款。兩造於前段時間分手後,原告即請求被告返還上開積欠2筆款項,合計為5,128,660元(下稱系爭借款),催告被告於文到35天後返還系爭借款,惟被告迄未返還。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28,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任何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應舉證 證明其所稱借款交付之事實及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就原告提出證物1、2之匯款單部分縱認屬實(僅假設語),然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匯款憑證僅能證明款項往來之事實,至於匯款原因關係為何,並無從知悉或證明,上開證物並無從作為借款已為給付之佐證,況細觀原告所提證物2之「匯款人」欄位記載,可見匯款人係被告而非原告,則縱有該次匯款之事實存在,亦與原告全然無涉。退萬步言,縱認原告主張之上開債權存在(僅假設語),然其分別係成立於87年9月11日及93年2月24日,原告遲至112年9月11日始為請求,顯見上開2筆借款均已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依法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所謂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可資參照)。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而被告分別於87年9月11 日、93年2月24日,向原告借款270萬元、2,428,660元,合計5,128,660元,惟迄未償還前開借款等情,固據提出匯款單、存證信函暨中華郵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0頁),然為被告所否認,足見兩造間就有無借貸關係存在,容有爭執,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所主張系爭借款金錢借貸成立要件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就270萬元之款項部分,原告主張前開款項係被告為清償中國信託銀行(下稱中信銀行)之債務而向原告借貸,而原告亦將該筆款項匯款至被告名下之系爭中信帳戶等情,固據原告提出前揭匯款單、客戶歷史檔明細查詢一覽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1、119頁),然依原告所稱之收款人帳號向中國信託銀行查詢,經中國信託銀行函覆略以:「經查本行查無000000000000存款帳號,故無法提供相關資料」等語,有該銀行113年6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08726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9頁),是原告主張有被告所借款匯至被告所有之系爭中信帳戶之情,即難認屬實,自無從認定原告有將借款交付被告。至原告雖主張:上開帳戶應係遭被告結清,且因歷年已久,中信銀行已刪除該帳號之相關歷史紀錄等情,始出現無法查詢到該帳戶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86頁),然此係原告片面臆測之詞,核與中國信託銀行上開函覆資料不符,所稱自不足採。則原告既未能提出就270萬元之款項,其與被告有何借款交付或借貸合意之證明,亦無從認定原告有交付上開款項金額予被告之事實,尚難逕以原告所提之事證,據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㈢另就2,428,660元之款項部分,原告主張其於93年2月24日為 被告代償國泰人壽之貸款,並主張係以被告所有而於91年間交予原告使用之系爭華泰帳戶之存款,為被告代償款項2,428,660元等語,業據提出匯款單、兩造間於110年11月14日之對話紀錄暨錄音譯文,華泰銀行之存摺暨帳戶歷史資料明細、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22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23、83至117頁),惟觀諸原告提出之匯款單所記載,匯款人欄位僅載明被告姓名,而其上雖有代償被告放款之文字記載,然該記載究係何人所寫,尚屬不明,自不足以證明被告積欠之貸款係由原告所代償,亦難謂上開匯款單所載款項金額即係兩造間之借款。又依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所示,可知兩造係確認系爭華泰帳戶於設立期間,該帳戶之使用歸屬,然就原告主張該帳戶於開戶時即係由其單獨使用等語,被告斯時並未有承認或否定之語,而僅稱要前往銀行訊問確認等語,則系爭華泰帳戶是否由原告單獨使用抑或是兩造共同使用,即不無疑問,況其中自始並未論及與本件借款相關之事宜,則縱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然此部分之證據至多僅得證明原告於91年間即開始使用系爭華泰帳戶,尚難逕以此即認兩造間就2,428,660元之款項部分有借貸之合意,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證明其確實與被告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實難謂兩造間對此部分有借款合意之事實存在。  ㈣綜上,被告既否認向原告借款,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 間就系爭借款已達成借貸合意,並據此交付款項予被告,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自難採信。是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向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洵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28,66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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