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31

案號

PCDV-112-訴-3057-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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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057號 原 告 雲頂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曉慧 訴訟代理人 葉穩郎 被 告 譽豐行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王英绣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林金祥 被 告 林建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438,338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8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500,000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38,338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專辦統籌國內外演唱會硬體、演出之設計及執行業者 ,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00號、22之21號,以及22之15之1號廠房(下合稱系爭三廠房,如單指其一則以門牌數字號次稱之。惟22之19號、22之21號廠房內部打通並懸掛22之19號門牌),作為辦公室並存放舞台布景、燈光、音響等器材設備。被告譽豐行有限公司(下稱譽豐行)係經營加工、製造及買賣各種機械五金零件業者,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00號廠房(下稱系爭22之17號廠房)營業。原告承租之系爭三廠房,緊鄰被告譽豐行承租之系爭22之17號廠房左右兩側。  ㈡民國111年9月6日凌晨1時41分許,系爭22之17號廠房突燃起 熊熊火勢,並延燒系爭三廠房及其他廠房共10間工廠(下稱系爭火災);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進行調查,認定系爭火災起火處乃系爭22之17號廠房機台區,起火原因為「電氣因素」。被告林王英绣係被告譽豐行之代表人,被告林建鴻則係被告譽豐行之實際負責人暨系爭22之17號廠房之使用人,渠等執行職務未督導管理並注意檢視場所之電氣內線使用狀況,以維護電源之使用安全,並避免電氣配線短路等因素引發火災之危險,亦未設置並維護適當消防安全設備及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引發系爭火災,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消防法第6條、第9條及建築法第77條等規定,過失致原告放置在系爭三廠房內之舞台布景、燈光、音響等營業生財設備全數嚴重燒燬、不堪使用,使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原告於110年度有固定資產價值計新臺幣(下同)5,947,334元,又於111年7月間購入舞台光束搖頭燈等新設備價值計536,534元,扣除折舊後,原告於系爭火災發生前一日之資產淨額應計5,909,837元;另原告僅有運輸設備價值計387,721元未遭系爭火災波及,是以原告所受損害應以5,522,116元為計。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第2項 ,以及公司法第28條、第23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522,1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抗辯:  ㈠被告譽豐行每年均有僱請廠商進行機械電氣安檢,也有設定 保全、僱請保安人員巡廠檢查,已盡維護場所安全義務。系爭火災當天,被告林建鴻檢查各機台電源均關閉後,始離開系爭22之17號廠房,而機台於未通電之情況下並不會引起火災;況且,當時在系爭22之17號廠房內之訴外人王宏旭,亦目擊火勢係由22之15之1號廠房延燒過來,且從火勢撲滅後系爭22之17號廠房尚有剩餘而其他廠房幾乎無存之情形,亦可知系爭火災起火處應非系爭22之17號廠房機台區。此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亦認定被告林建鴻並未涉犯失火罪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依原告之Facebook貼文、貼圖,原告於系爭火災後仍繼續舞 台工作安排,可見其營業生財設備並未全燬;且原告主張被燒燬之財產亦多為93年起即購入使用。另原告在系爭三廠房內置放大量易燃物品,導致火勢難以撲滅,受損情形嚴重。  ㈢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肇致系爭火災發 生,致其放置在系爭三廠房之舞台布景、燈光、音響等營業生財設備全數燒燬,被告應就其財產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被告固不爭執系爭火災之發生,然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厥應審究者為:㈠系爭火災發生之原因為何?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522,116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悉述如下:  ㈠系爭火災發生之原因為何?   ⒈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接獲系爭火災報案後趕赴現場,火勢主 要燃燒位置在系爭22之17號廠房,此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鷺江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及消防隊員頭戴式攝影機攝錄結果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4、173頁);而受系爭火災延燒波及之蘆洲區仁愛街212巷22號各址廠房,又以系爭22之17號廠房受燒燬損情形較顯嚴重(包括物品嚴重燒燬、屋頂及夾層結構受燒塌陷、西面牆受燒變形等,見本院卷二第121至166頁)。再依蘆洲區仁愛街212巷22之16號廠房(位在22之19號廠房對面、系爭22之17號廠房斜對面)之監視器攝錄結果,初期火勢係由系爭22之17號廠房起燃;依系爭22之17號廠房、22之19號廠房之保全系統紀錄,系爭22之17號廠房保全系統亦早於22之19號廠房偵測異常而斷線(見本院卷二第97至100、170至173頁),綜上各情參互以觀,系爭火災起火戶應係系爭22之17號廠房無疑。   ⒉再以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現場逐層清理復原之跡證結果觀察 ,系爭22之17號廠房內中以機台區物品受燒碳化燬損最為嚴重,已無法辨識原貌,CNC機台亦受燒變色;且火勢係由機台區向零件區、材料區等處延燒(見本院卷二第20頁)。加之在場人王宏旭接受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約談並陳稱::「(是否知道何處起火?火勢當時的大小及延燒的方向?請將火災發生時,報案經過、搶救過程詳細描述說明)我從夾層臥室下來後,看到1樓CNC機台區靠下方地面處有濃煙及火光,沒有看到明火,並不清楚哪一間先起火,不清楚往哪邊延燒。我下樓的時候夾層還沒有燒,下樓之後看到CNC機台區有火光,就先將工廠的總電源關掉,我又上去夾層搶救兩隻鸚鵡,再下樓時夾層、1樓已經有很大黑色的濃煙了,再下樓時我的背部被燙傷」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88頁),亦可認定系爭火災起火處應係在系爭22之17號廠房機台區。   ⒊又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進行系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排除危 險物品、化工原料引(自)燃、縱火引燃、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但因:⑴系爭22之17號廠房鋼樑有配接電源線,且掘獲CNC機台、斷裂電源線、燈罩與電風扇等殘跡,顯示機台區附近有配接電源線路使用;另在機台區附近,採集有通電熔痕之電源線殘跡及燒熔物,經鑑驗分析後,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熱燒熔所造成之熱熔痕相同;王宏旭於接受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約談時提及伊看到濃煙及火光後就去關閉總電源等語、被告林建鴻於接受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約談時亦提及伊不會特別關閉電源總開關等語,可知系爭火災發生時機台區部分電源迴路仍為通電狀態。⑵機台區地面發現有紙板及大量碳化殘跡,而據被告林建鴻接受約談時陳稱上方夾層係以木板裝潢搭建。是依現場跡證且排除其他可能發生之原因,研判機台區附近恐因電氣異常導致絕緣破壞,引燃其絕緣被覆及周邊紙板、木板夾層等可燃物,擴大致災(見本院卷二第22至23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結果乃係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依其專業知識經驗完成,且其採證、推論亦無不合事證或不合論理之處,自堪採為系爭火災發生原因之依據,從而原告主張系爭火災起火處在系爭22之17號廠房機台區、起火原因係電氣因素,應為可採。   ⒋被告雖辯稱王宏旭目擊火勢係由22之15之1號廠房延燒至系 爭22之17號廠房云云,惟王宏旭已於系爭火災撲滅後翌日(即111年9月7日)接受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約談並為上開陳述,與系爭火災發生時間相近,記憶應較為清楚,應未隨時間經過而有逐漸淡忘、模糊,或為填補而扭曲之情形,較為可採,是縱王宏旭到庭作證並為如被告所辯之證述,亦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被告辯稱系爭火災撲滅後系爭22之17號廠房尚有剩餘而其他廠房幾乎無存乙情,實與客觀事證不符;再辯稱機台於未通電之情況下並不會引起火災乙節,至多僅可排除機台本體自燃之可能,但因系爭22之17號廠房機台區仍有部分電源迴路為通電狀態,仍會因電氣異常而引起火災,是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以動搖本院前開已形成之心證。  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522,116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建築法第77條第1項亦有明定。被告譽豐行承租系爭22之17號廠房作為加工及製造各種機械五金零件營業使用乙節,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譽豐行自應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負有維護系爭22之17號廠房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義務。經查:    ⑴系爭22之17號廠房所敷設之電力設備,乃係被告譽豐行 承租系爭22之17號廠房時(約於系爭火災發生前7、8年 )自行僱工配置;被告譽豐行復在系爭22之17號廠房內 ,置放6台CNC機台進行五金零件加工、製造等作業,此 均據被告林建鴻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約談時陳述明確( 見本院卷二第85至86頁),是以被告譽豐行當應隨時檢 視系爭22之17號廠房之電力配置有無超荷使用,或線路 老化劣損、積汙導電等異常情形,以確保用電安全並避 免火災意外發生。被告譽豐行卻疏未注意及此,任令系 爭22之17號廠房所敷設之電力設備因電氣異常而引發系 爭火災,其就系爭火災之發生,致他人受有損害,自應 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    ⑵況且,依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8條規定,工業類建築物之 居室或該使用部分、通達地面之走廊及樓梯,均應使用 耐燃2級以上之內部裝修材料。然被告譽豐行卻僅以木 板裝潢系爭22之17號廠房,致使機台部分電源迴路因電 氣異常、絕緣破壞後,引燃周邊木板夾層等可燃物,擴 大致災,益徵被告譽豐行使用系爭22之17號廠房確有違 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處,進而引發系爭火災,自難脫免其 損害賠償之責。   ⒉次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此為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前段、第2項所明文。而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公司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此觀公司法第8條第1項後段、第3項前段自明。經查:    ⑴被告林王英绣為被告譽豐行之董事、被告林建鴻為實際 執行被告譽豐行業務經營之人(即俗稱實際負責人), 此有被告譽豐行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復為被告所不爭 。而系爭22之17號廠房又係供被告譽豐行經營加工、製 造五金零件事業之用,就系爭22之17號廠房所敷設電力 設備及公共安全之維護,自屬被告林王英绣、林建鴻業 務執行範圍。然被告林王英绣、林建鴻均未盡其維護責 任,導致系爭22之17號廠房機台區部分電源迴路異常, 引燃周邊木板夾層等可燃物,進而引起系爭火災,該二 人自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被告譽豐行負連 帶賠償責任。    ⑵被告林建鴻雖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99 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甚或臺 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 訟之裁判時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9 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業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 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後,而為上開 之認定,故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1993號 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無從為被告林建鴻有利之認定, 附此敘明。   ⒊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6條定有明文。惟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故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如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經查:    ⑴原告雖未就系爭火災所造成之財產損失進行申報,此由 原告之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可參(見 本院卷一第261至266頁,上載災害損失為0),然經證 人即為原告處理稅務申報之王麗君記帳士、王淑君記帳 助理到庭證述未申報緣由明確(見本院卷一第436至441 頁)。本院審酌原告歷年均係委託證人王麗君處理其稅 務申報,而證人王麗君領有記帳士證書,具有稅務、會 計專業,依法又有如實登載、申報義務,是縱原告未就 系爭火災所造成之財產損失進行申報,仍可勾稽原告申 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所檢附之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等業 務文書,推估原告因系爭火災所受之財產損失。    ⑵原告已陳稱其運輸設備未受系爭火災波及(見本院卷一 第23頁),且原告於系爭火災發生即111年9月6日前所 取得之機器設備、辦公設備及其他設備,除馬達、控制 器、長凳、LED顯示幕、舞台設備、舞台燈、結構燈具 等未逾耐用年數外,其餘設備於系爭火災發生時均已逾 耐用年數,而於原告之111年12月31日財產目錄中以平 均法計算折舊後記列殘值(見本院卷一第447至457頁) 。準此,本院得以原告所申報之111年12月31日固定資 產金額7,606,511元,扣減其所申報:①於111年9月6日 以後所取得設備3,103,955元、②運輸設備298,275元, 以及③未逾耐用年數設備即馬達473,429元、控制器204, 763元、長凳21,334元、LED顯示幕31,190元、舞台設備 54,986元、舞台燈508,256元、結構燈具747,318元,算 定原告於系爭火災中遭燒燬之已逾耐用年數設備應有價 值即2,163,005元。    ⑶又原告於系爭火災中遭燒燬之未逾耐用年數設備,馬達 係於107年5月28日取得,取得價額2,130,436元,耐用 年數5年;控制器係於107年10月3日取得,取得價額571 ,429元,耐用年數5年;長凳係於106年11月30日取得, 取得價額192,000元,耐用年數5年;LED顯示幕係於108 年5月25日取得,取得價額80,199元,耐用年數5年;舞 台設備係於108年12月8日取得,取得價額219,943元, 耐用年數3年;舞台燈係於111年7月31日取得,取得價 額554,461元,耐用年數5年;結構燈具係於109年11月7 日取得,取得價額1,169,714元,耐用年數5年(見本院 卷一第447、457頁)。則經平均法計算折舊後,上開設 備應有價值依序為591,788元、190,476元、37,333元、 35,644元、68,732元、539,059元、812,301元(詳如附 表所示),合計2,275,333元。    ⑷據此計算,原告因系爭火災所受之財產損失,應計4,438 ,338元(計算式:2,163,005元+2,275,333元=4,438,33 8元)。被告雖辯稱原告尚可繼續舞台工作安排,故其 營業生財設備並未全燬云云,然此業據原告提出租借設 備之Line對話紀錄及報價單、發票等件以為說明(見本 院卷一第309至323頁),經核合理有據,是被告此部分 之辯詞尚難憑採。   ⒋至被告辯稱原告在系爭三廠房內置放大量易燃物品,導致 火勢難以撲滅,受損情形嚴重乙節,然系爭三廠房與系爭火災之起火處即系爭22之17號廠房左右相鄰,是系爭三廠房受損嚴重,並不悖於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實難以此臆測原告必在系爭三廠房內置放大量易燃物品。況且,原告主要營業項目係舞台布景、燈光等表演執行,所需設備大多非易燃品,此有其財產目錄可參(見本院卷一447至471頁),被告空言指摘原告與有過失云云,實難採信。   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開金額,未定有給付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31日(見本院卷一第157、1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為法之所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公司法 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438,338元,及自11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附表 編號 名稱 取得日期 取得價格 耐用年數 應有價值 計算式 1 馬達 107年5月28日 2,130,436元 5年 591,788元 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130,436÷(5+1)≒355,073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130,436-355,073) ×1/5×(4+4/12)≒1,538,648 3.扣除折舊後價值:  2,130,436-1,538,648=591,788 2 控制器 107年10月3日 571,429元 5年 190,476元 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71,429÷(5+1)≒95,238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71,429-95,238) ×1/5×(4+0/12)≒380,953 3.扣除折舊後價值:  571,429-380,953=190,476 3 長凳 106年11月30日 192,000元 5年 37,333元 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92,000÷(5+1)≒32,000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92,000-32,000) ×1/5×(4+10/12)≒154,667 3.扣除折舊後價值:  192,000-154,667=37,333 4 LED顯示幕 108年5月25日 80,199元 5年 35,644元 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80,199÷(5+1)≒13,367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80,199-13,367) ×1/5×(3+4/12)≒44,555 3.扣除折舊後價值:  80,199-44,555=35,644 5 舞台設備 108年12月8日 219,943元 3年 68,732元 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19,943÷(3+1)≒54,986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19,943-54,986) ×1/3×(2+9/12)≒151,211 3.扣除折舊後價值:  219,943-151,211=68,732 6 舞台燈 111年7月31日 554,461元 5年 539,059元 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54,461÷(5+1)≒92,410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54,461-92,410) ×1/5×(0+2/12)≒15,402 3.扣除折舊後價值:  554,461-15,402=539,059 7 結構燈具 109年11月7日 1,169,714元 5年 812,301元 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169,714÷(5+1)≒194,952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169,714-194,952) ×1/5×(1+10/12)≒357,413 3.扣除折舊後價值:1,169,714-357,413=8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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