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日期
2025-03-21
案號
PCDV-112-訴-3192-2025032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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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192號 原 告 上邑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雨萱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被 告 松楊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民傑 訴訟代理人 林耀泉律師 李榮林律師 陳貞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萬6,580元,及自民國112 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自112年2月6日至2月27日向原告採購「A卵」建材計59萬 6,292元(31台次,1125.08噸,每噸530元)、「A塊」建材計89萬9470元(49台次,1266.86噸,每噸710元);112年3月1日至3月4日採購「A卵」建材計81萬5,267元(37台次,1538.24噸,每噸530元),總共231萬1,029元,加計5%加值營業稅,被告應給付242萬6,580元,扣除前預付之190萬元,尚欠52萬6,580元未為給付。 ㈡兩造並無被告所稱原告每日提供石料不得低於500噸,否則每 日罰款1萬2,000元之約定;且原告貨車將石料送至被告指定地點後,即與各家石料混合無法辨識,而現場會有被告人員及業主派員在場監看,並當場檢驗,如有發現不符情事,會立即扣款收貨,不會有事後以照片方式要求減價,被告遭業主扣款,無法證明係因原告提供的石料所致。 ㈢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52萬6,580元,及自本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固有52萬6,580元貨款未給付,惟被告向原告採購石料, 有口頭約定原告提供「塊石」及「卵石」之重量不應低於500噸,若有不足則按日計罰1萬2,000元,由原告直接將石料運送至訴外人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昌公司)之施工地點內特定區域卸貨交付,嗣因原告提供之石料不足每日最低500噸之標準,原告同意由被告扣罰18萬元,故原告得主張之石料貨款僅餘34萬6,580元(計算式:52萬6,580元-18萬元=34萬6,580元)。 ㈡另因原告交付之石料有含泥量過高、石料大小不符及參雜水 泥塊等品質顯不符需求情事,致被告遭皇昌公司分別就「塊石」及「卵石」計罰扣款,共計罰款70萬1,810元(計算式:11萬3,880元+58萬7,930元=70萬1,810元),是原告不完全給付,致被告受有損害,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復以被告前述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原告之貨款請求權相互抵銷,被告無庸再支付任何貨款。 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參本院卷二第30至31頁、第91頁) ㈠被告於111年11月起向原告採購石料,以辦理對於皇昌公司之 工程契約,兩造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塊石」(名稱為「A塊」)及「卵石」(名稱為「A卵」)兩種石料,並由原告直接將石料運送至業主之施工地點交付。 ㈡被告於112年2月6日至3月4日向原告進貨石料,112年2月16日 、同年月20日分別遭扣款「A卵」5噸,各2,650元,最後結算總進貨石料共242萬6,580元;被告於112年2月初匯款190萬元給原告,尚餘52萬6,580元貨款未給付。 ㈢皇昌公司對於被告分別扣款11萬3,880元、58萬7,930元(見 本院卷一第71、73頁,卷二第81、91頁)。 ㈣原告於112年5月9日曾表明同意被告扣款18萬元,並開立被證 2之請款單(見本院卷一第63頁),被告於收受請款單後,並未支付款項34萬6,582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貨款52萬6,580元,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故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㈠兩造是否有約定每日交付石料的重量不應低於500噸,否則每日罰款1萬2,000元?㈡原告交付予被告之石料,是否有含泥量過高、石料不符大小及摻雜水泥塊之瑕疵?被告遭皇昌公司扣款,是否全部可歸責於原告?若可歸責,具體之金額又是多少?㈢原告於112年5月9日曾表明同意被告扣款18萬元,是因為原告每日提供石料重量不足500噸,還是因為提供之石料有瑕疵?當時兩造已經就扣款18萬元達成和解契約?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2萬6,5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被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兩造並無原告每日交付石料的重量不應低於500噸,否則每日 罰款1萬2,000元之約定: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被告主張兩造約定原告每日交付石料的重量不應低於500噸,否則每日罰款1萬2,000元,此為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林昀甫於審理時雖證稱:被告向 原告採購之石料,雙方有約定每日交付石料至少需500噸,若有不足則需罰款,原告因為15次未達每日500噸,被罰款了15次,1次1萬2,000元,總計18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9頁);惟依原告所提出之112年2月6日至112年3月4日之送貨明細及進出料日報表(見本院卷一第95至149頁),原告僅有112年3月3日交付逾500噸之石料,其餘日期均無交付逾500噸之石料,且次數亦明顯超過15次,此與證人林昀甫上開所述明顯不符;就此情形,證人林昀甫另證稱:原告所提出的單據,2月有20日都沒有超過500噸,應該罰款,我記得是15次,但是哪15次我要再看紀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1至62頁)。依上各情,證人林昀甫係被告公司員工,其證詞已難期中立客觀,而其證述原告遭罰款次數為15次,卻無法交代具體遭罰款之日期,且與原告提出之明細及日報表等客觀事證並不相符,是證人林昀甫之證述難認為真實,又被告未提出其他有利事證供本院審酌,依前段說明,本院無從認定兩造有原告每日交付石料的重量不應低於500噸,否則每日罰款1萬2,000元之約定。 ㈡原告交付予被告之石料,縱有含泥量過高、大小不符及摻雜 水泥塊之瑕疵,被告亦無從將皇昌公司之扣款歸責於原告: ⒈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 。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定有明文。其規定意旨在於從速確定標的物是否有瑕疵,以釐清買賣雙方責任,避免發生爭議,亦免出賣人久負不可知之責任,故所謂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之時點,在未具體規定下,理應視物之不同性質,依買受人專業知識及交易習慣就個案具體斷定之。 ⒉經查,證人即原告貨車司機王志全於審理時證稱:我有幫原 告載運石料至皇昌公司建築工地,工地會有驗收,驗收不符合會叫你載走或扣噸數,驗收方法跟標準就是目測看石頭;至少有一位驗收人員在場,有一次因為不合格所以原車往返,不合格的原因是因為裡面含有水泥塊或是土太多;收料的是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對皇昌公司,兩個公司都有人驗料,驗料後我就卸貨在被告公司的場地,然後清車再過磅之後會給我磅單,現場不是只有原告公司的石料,還有其他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6至58頁);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林昀甫於審理時證稱:原告所提供石料之驗貨流程是車子來之後我們會請車子掀開,如果有問題就請車子不要下料,或是下料後發現有品質不好的情形就會扣款或是退車,原告有石料含泥量過高或摻雜廢棄物的情形;原告提供的石料有一次因嚴重瑕疵而整車退貨,就是王志全擔任司機;石料下貨時再次檢驗是否符合標準,進料的當下會扣款,皇昌公司第二次檢驗也會再扣款;原告送進的石材送到皇昌公司後續是被告公司自行從暫置場運到工區,海拋之後會看含泥量就是再次目測檢驗,或是請工程師或品管去做控管動作;期間其他個體戶也會提供石料,個體戶比例大概是20到30%左右,個體戶提供的石料不會跟原告公司混合;我們場地很大所以很好區分,掀網只能看表面,中間跟裡面看不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0至64頁);證人即皇昌公司員工莊皓宇則於審理時證稱:我負責石料進出廠、檢驗品質跟含泥量是否有問題,檢驗是在暫置場用抽查的方式檢驗;皇昌公司會為各承攬廠商劃設不同石料暫置區,我看到品質不好我會跟廠商說這台會扣重,下班車如果有問題就會退車或禁止進料,檢驗流程我會爬到車頭上看品質,然後卸料我也會看;被告廠商所提供石料,有因石料品質嚴重瑕疵而退貨1次,司機是在場的王志全;被告公司底下承包商所載來的石材不會再細分,我們給被告公司的地,下料時會堆積起來,我不知道被告公司下面有幾家廠商送石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5至67頁)。依上開證人所述,並佐以原告提供的進出日報表及被告提供的石料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17、129頁、第55至61頁),可知原告提供的石料在車輛進入暫置場時,被告即可透過目視之方式從速檢查所受領之石料,且亦可針對不合格之石料立即通知原告,並加以扣款或整車退回。 ⒊另依證人即皇昌公司員工莊皓宇證述,可知檢驗流程中,除 了可以爬到車頭上看石料品質,卸料時也可以檢視石料品質,且被告公司底下承包商所載來的石材並無細分,而是在暫置場堆積起來。此均與被告公司員工林昀甫所述其僅能檢查表面,而不同廠商的石料有區隔存放的情形不同,故證人林昀甫證述是否為真,實有所疑。綜上事證,石料含泥量過高、大小不符及摻雜水泥塊等瑕疵,應係被告在受領時即可以目視方式序從速檢查確認,並立即通知原告扣款或退貨,而被告既在檢查後收受本件石料,遲至遭皇昌公司扣款後才通知原告,依前段說明,已怠於通知,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況且,依皇昌公司員工莊皓宇證述,原告公司的石料與其他廠商的石料,並無加以細分,而是重疊堆放,故被告公司遭皇昌公司以石料品質不佳罰款,亦非必然與原告公司提供的石料有關。是以,被告未盡買受人從速檢查義務,又不能證明遭皇昌公司罰款的瑕疵石料,為原告所提供,則本件被告主張遭皇昌公司罰款後,原告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並無理由。 ㈢原告於112年5月9日曾表明同意被告扣款18萬元,應係因為提 供之石料有瑕疵,惟兩造未就扣款18萬元達成合意: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於112年5月9日向被告請求付款,並出具請款單1 紙,該請款單上記載「減:協議扣款(180,000)」等文字,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請款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3頁),被告雖主張該協議扣款係因原告違反每日交付石料的重量不應低於500噸之約定,然兩造並無該約定,業經認定如前。而該請款單之日期,係在被告與皇昌公司於112年4月28日確定最後罰款之後(見本院卷一第73頁),依此時間順序及兩造本件爭執之主要原因,原告主張該協議扣款是針對石料瑕疵,應為可採,先予敘明。 ⒊而原告雖於112年5月9日為「協議扣款18萬元」之意思表示, 然被告當時並無回應,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嗣後於112年9月18日聲請支付命令,即請求全部貨款52萬6,580元,此有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7頁);被告則遲至113年3月21日始具狀表示貨款應扣除協議扣款18萬元,此有民事答辯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7至49頁),然被告並未提出在此之前,被告已經同意原告協議扣款18萬元之事證。依上情形,可知原告於112年5月9日雖表示願意「協議扣款18萬元」,但被告並未回應,難認兩造就「協議扣款18萬元」已經達成合意;而原告於112年9月18日聲請支付命令時,係請求全部貨款52萬6,580元,並未扣除18萬元,從請求之金額觀察,原告顯然已有撤回「協議扣款18萬元」之意思;是被告於113年3月21日具狀表示貨款應扣除18萬元,或可認為是對「協議扣款18萬元」表示同意,然原告既已撤回該意思表示,則兩造已無從達成合意,從而,被告主張原告請求之貨款應扣除18萬元,即無理由。 ㈣依上事證,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貨款52萬6,580元,為兩造不 爭執之事實,而被告主張兩造已有協議扣款18萬元之合意,且另因原告提供的石材有瑕疵,被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向原告請求賠償70萬1,810元,並以此請求相互抵銷,均屬無據。從而,原告依兩造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52萬6,580元,為有理由。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6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貨款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依前述法條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9月29日起(見司促卷第27頁),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萬 6,580元,及自112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