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等
日期
2024-11-04
案號
PCDV-112-訴-3275-20241104-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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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27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淑枝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上訴人即原告不服本院民 國113年10月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 。經查,本件係屬財產權涉訟案件,上訴人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 不利上訴人部分,乃就其所受敗訴判決部分提起全部上訴,是上 訴人之上訴之利益金額核為新臺幣(下同)3,641,124元(計算 式:①聲明第一項即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於起訴時 公告土地現值36,900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拆除地上物範 圍53.96㎡=1,991,124元+②聲明第二項排除侵害部分165萬元=3,64 1,124元,至於上訴人另敗訴部分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5,702元。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 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另併依民事訴訟 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附繕本1份到院,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