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0-29

案號

PCDV-112-訴-3291-20241029-2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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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291號 原 告 吳登芮 被 告 曾子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零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112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零壹佰貳拾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617,250元,並約定由被告按月代繳原告房屋貸款每期應繳金額4分之3,作為上開借款之分期償還方式,後被告復於110年2月間再向原告借款37,000元,上開金額原告以匯款方式或現金方式交付予被告。然自110年4月起被告即未償還各分期應償還金額,經原告催告而仍未清償,故依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7,2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有於108年8月間及110年2月間向原告借貸 ,然就原告所交付之借款金額部分有爭執,被告收受之借款為原告108年8月14日匯款22,500元、108年8月15日匯款100,000元及30,000元、108年8月16日匯款404,750元、110年2月7日匯款7,000元,110年2月9日匯款30,000元,合計收受借款594,250元,但被告自108年10月4日起以每月代償原告房屋貸款方式清償上開借款,已清償合計174,130元應予扣除,是被告現僅積欠原告420,120元等語資為抗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惟,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裁判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2項及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8月、110年2月向其借款,迄今尚積 欠借款617,250元等語,而被告雖不爭執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然就原告交付之借款金額有爭執。經查,就原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8月間向原告借款,原告以匯款方式交付借款557,250元予被告,嗣被告再於110年2月間向原告借款37,000元,合計以匯款方式交付之借款為594,250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及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87至1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3頁),堪認被告確有108年8月間向原告借款557,250元,並於110年2月間向原告借款37,000元等情無誤。次查,原告再主張:於108年8月間,尚有以現金交付借款6萬元予被告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然觀諸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原告:卡轉帳3萬。然後你可以提領6萬。無卡存這個帳號3萬。000000000000這個我男友的戶頭也可以要無卡存3萬。」等語,有Line對話內容截圖附卷可參(見本案卷第141頁),而被告僅辯稱:要再確認,因為這個LINE已經沒有在用,但這是我跟原告的對話,帳號是我的帳號,要回去對存摺等語,可知原告所提之上開Line對話內容確為兩造間之對話內容無誤,是原告主張尚有再交付借款6萬元予被告之情,亦堪認定。綜上,可知被告共向原告借款金額為元(計算式:557,250元+6萬元+37,000元=654,250元)。再被告辯稱:自108年8月15日起迄今已陸續清償174,130元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0頁),亦堪信為真正。  ㈢綜上所述,原告已交付被告借款金額共654,250元,扣除被告 已清償金額174,130元,原告對被告之借款本金尚餘480,120元(計算式:654,250元-174,130元=480,120元)。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8 0,120元,及自112年9月27日(即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送達回證見支付命令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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