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配款

日期

2025-03-11

案號

PCDV-112-訴-3329-20250311-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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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329號 原 告 林長賢 林長霆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太祥律師 複 代 理 人 林宜蓁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林汝田 法 定 代 理 人 林宜洲 訴 訟 代 理 人 黃勝文律師 複 代 理 人 周于新律師 訴 訟 代 理 人 黃啟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配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長賢、林長霆各新臺幣(下同)25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祭祀公業林汝田之規約(《祭祀公業林汝田(大公) 管理暨組織規約》,原證1)第伍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公業派下權以汝田公、汝捷公、汝海公、汝水公,所傳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冠林姓者為限」;次按,「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第5條參照。被告祭祀公業林田共「汝田公」、「汝捷公」、「汝海公」、「汝水公」等四大房,其中二房林汝捷(第14世)派下,未亡絕之房系為派下林添(第16世)及林隆記(第16世)之子孫,林添下僅有其子林靟、孫林樹、曾孫林宜福;林隆記下有其養孫林國亮生兩子(長男林正德、次男林為德),林正德又生兩子即原告林長賢、林長霆,而林為德(87年10月18日死亡僅有女子繼承人,此有被告祭祀公業林汝田派下系統表可稽(原證2)。 被告祭祀公業林汝田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民國97年7月1日前)即已存在,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次依被告祭祀公業林田之規約第伍條第1項第1款,被告祭祀公業派下員以男性直系血親為限;再按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係規定該條例施行「後」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方有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之適用。基上所陳,本件林為德死亡(即繼承發生)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依上揭祭祀公業條例規定及原證1之規約,其女子繼承人並非被告祭祀公業林汝田之派下員。爰此,於林為德亡故後,原告林長賢、林長霆之房份比例各應為1/16(計算式:1*1/4(林汝田、林汝捷、林8汝海、林汝水)*1/2(林添、林隆記)*1/2(林長賢、林長霆)=1/16)。 (二)祭祀公業林汝田之過半數派下員於曾出具「財產分配同意 書」(原證3),於其中第三項定明將被告出售土地價款中提撥8,000萬元並「按照四大房派下繼承系統依序計算房份額分配予各派下員」,嗣經祭祀公業林汝田管理委員會98年度第七次委員會決議二、(四)決議並請代書計算各派下員應受分配金額並擬定執行分配款項方法(原證4)。於該筆8,000萬元款項執行分配時,祭祀公業林田管理委員會認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死亡之派下員林為德(87年10月18日死亡),其僅有女子繼承人,女子繼承人是否均得繼承派下權仍有爭議,故仍將林為德列名於「派下員名冊」中,將其女子繼承人列入房份比例計算,並依其計算將款項以開立支票之方式保留於台灣銀行;詳言之,依其計算方式,林為德之女子繼承人與原告林長賢、林長霆各房份比例為1/16、1/32、1/32,就該筆8,000萬元各應受分配金額為500萬元、250萬元、250萬元,並依其計算將林為德女子繼承人之500萬元款項保留未予發放(原證5、原證6)。惟如上揭所述,依原證之規約第五條第1項第1款及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林為德之女子繼承人並非祭祀公業林汝田之派下員,自不應受財產之分配。是以,該筆8,000萬元款項分配時,林為德已亡故,其女子繼承人並無派下權,不得參與款項分配,原告林長賢、林長霆之房份比10例應為1/16,各應受分配之金額實應為500萬元(計算式:8,000萬元*1/16房份比例=500萬元);而已受分配之金額僅各250萬元,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長賢、林長霆各250萬元整。嗣原告於112年10月30日以律師函請求被告給付祭祀公業分配款,經被告於同年10月31日收受,惟未獲置理,原告林長賢、林長霆依財產分配同意書、祭祀公業林田管理委員會98年第七次委員會決議及祭祀公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祭祀公業林汝田各給付祭祀公業分配款250萬元整。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長賢、林長霆各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鈞院所為113年度訴字第342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342號 判決)雖經判決確定,惟因系爭342號判決與本件當事人顯非同一,故無拘束鈞院於本件事實認定之效力。已確定之系爭342號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除別有規定外具有既判力,然其主觀範圍並非毫無限制,原則上系爭342號判決之既判力,僅在該訴訟中之當事人間發生作用,不拘束系爭342號判決當事人外之其他第三人,而系爭342號判決之原告林宏文及被告祭祀公業林汝田,與本件之當事人分別為林長賢、林長霆及祭祀公業林汝田,當事人顯非同一,本件當事人既未曾參與系爭342號判決之訴訟程序,而未受有程序保障,即欠缺受既判力所拘束之正當化根據,從而系爭342號判決之既判力主觀範圍自無法及於本件當事人,此係適用既判力相對性原則當然之理。且系爭342號判決訴之聲明為確認管理委員會決議事項無效之確認訴訟,本件則係請求分配款之給付訴訟,足認二者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亦迥不相。是揆諸前開實務見解,系爭342號判決與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均截然有別,自不得任意擴張系爭342號判決之既判力及於本件,而生拘束本件事實認定之效力,要屬當然之理。 (四)林宏文於祭祀公業林田管理委員會民國98年度第七次委員 會決議二(下稱系爭決議)作成時不具備派下員資格,於系爭342號判決中顯然欠缺提起確認訴訟之當事人適格及確認利益,然遍查系爭342號之卷宗內容,全然未見被告公業對此有利事由進行主張,甚至針對林宏文之主張完全不爭執或為任何答辯,要與常情悖離至極,足見系爭342號判決之當事人顯然有以損害原告為目的,而刻意提起虛偽訴訟之情形存在。林宏文於系爭98年決議作成時,派下系統表均未見林宏文之名義,且其父係於100年間死亡,林宏文原則上應於斯時方取得祭祀公業林汝田之派下員資格,換言之,林宏文於系爭決議作成時根本尚不具備祭祀公業林汝田之派下員資格,亦無法取得任何出售土地之分配款,其提起系爭決議無效之確認訴訟,程序上實不具備當事人適格,亦無任何確認利益可言,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駁回其訴,惟於系爭342號判決中,全然未見被告祭祀公業林汝田針對林宏文之派下員資格提出任何抗辯,實有可疑。其次,遍觀鈞院所調閱之系爭342號全部卷宗,被告不僅完全未有任何答辯內容,又於筆錄中多次不爭執或甚至完全複製林宏文之主張,以動產分配之決議門檻之疑義為例(參系爭342號卷第129頁),林宏文先稱動產分配須依據民法方式處理,嗣後被告之補充意見亦逕稱回歸民法或規約規定,而未有任何實質內容之答辯,要與常情不符;又,林宏文所提出之民事聲請再開辯論暨調查證據狀(參系爭第342號卷第147頁)中,亦稱系爭決議「僅以蒐集派下員財產分配同意書之程序,即將祭祀公業林田近1億之主要資產予以發放(相當於斯時祭祀公業林汝田處分不動產之價值),此等草率便宜行事之決議方式,程序上顯具重大且明顯之瑕疵」云云,與其訴之聲明主張「決議內容」違法,顯然齟齬甚鉅。承上,再衡酌自113年2月1日起訴後至同年4月16日言詞辯論即告終結,於4個月內即獲得系爭342號確定判決,且亦未再行提起上訴之情事,益徵另案當事人間有刻意不為答辯、故意提起虛偽訴訟之情形存在。又於系爭342號卷宗113年4月16日之言詞辯論筆錄補充意見環節中,被告訴訟代理人所稱「關於八千萬分配款部分,有30多位派下員向現任管理員抱怨,請鈞院匡正此事」等語,亦顯係透過訴訟企圖使系爭決議無效,以便未來得請求受領人返還出售土地價款分配款項予被告。綜觀上開各情,足證系爭342號判決當事人間關係密切且屬同一陣線,而有以私相授受之方式提起假訴訟之行為,並以損害原告為目的圖謀不法利益。顯然違背誠信原則而有權利濫用之情形存在,甚至試圖蒙騙審判者,其心可議。 (五)系爭98年決議實不具備無效之原因;且依系爭342號判決 之原告主張,實無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而無效之情形存在,縱系爭決議有瑕疵(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至多僅為決議方法或召集程序違反法令或章程,而屬得撤銷與否之問題。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規定甚明。遍觀祭祀公業林田(大公)管理暨組織規約(參鈞院卷第17頁至第22頁,下稱系爭規約)之條文,無任何有關管理委員會決議無效事由之特別約定;且觀諸原告民事起訴狀所提之原證4第1頁(參鈞院卷第35頁)內容,足見系爭決議作成時,均有律師列席在場見證;又本件於113年9月10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內容(參鈞院卷第339頁),被告訴訟代理人亦稱管理委員會開會時均有律師在場,如有違法情事,則列席律師亦會制止,則系爭342號判決主張系爭決議無效之依據究係為何?殊不能解,益徵系爭342號判決之當事人主張系爭決議具備無效之原因,顯無理由。系爭342號判決之原告以系爭98年決議之事項,僅經由被告公業派下員過半數出具「財產分配同意書」即將祭祀公業林汝田出售土地所得價金按決議內容予以分配,而祭祀公業林田於另案起訴時,為尚未依祭祀公業條例第21條以下規定報請主管機關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並非屬祭祀公業法人,關於動產之處分,應回歸適用民法第828條第3項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之規定為由,主張決議之內容應有不存在、無效之事由云云,遂取得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之判決結果。惟系爭98年決議係以管理委員會之形式召開,並非派下員大會,而系爭規約僅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權內容,然未約定管理委員會決議之表決方式及權數,依系爭規約第18條自應回歸適用法律之規定;復揆諸前揭實務見解之內容,管理委員會會議就召集程序及人員決議之過程,係屬多數人意思表示一致之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與民法總則社團法人為規範社員權利義務關係所召開之總會決議,二者洵屬相似,當得類推適用民法有關社團總會決議之規定,則系爭98年決議經過半數管理委員出席並審查通過,符合民法第52條第1項「以出席社員過半數決之」之條文規範,系爭98年決議究竟有何無效事由,均未見原告舉證實其說,詎被告竟以不拘束原告之系爭342號判決為依據,認定原告請求本件分配款之給付欠缺法律上原因,要無足採。又依上述內容,系爭規約中既無任何有關管理委員會召集程序、決議方式或決議內容違法之特別約定,則依類推適用之法理,自得比附援引民法第56條之規定,要屬當然。準此,縱使認定系爭決議有瑕疵,然林宏文所主張之內容顯與決議之表決方式有關,而與決議內容無涉,亦即並非決議「內容」有違反法令或章程而無效之情形,實屬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或章程而得撤銷之問題。詎料其卻於系爭342號判決中主張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從而依民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確認系爭決議無效,適用規定及效果上均顯有違誤。承上所述,就祭祀公業林汝田管理委員會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規約,其效力如何既無規約明文規定,且系爭規約第18條業已明定「本規約如有未盡事宜,悉依政府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又管理委員會之決議與社團總會決議之性質洵屬相似,則管理委員會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規約時,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有關撤銷社團總會決議之規定。職此,林宏文所主張者應屬民法第56條第1項「決議系爭方法」之瑕疵,社員須於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 (六)林宏文於系爭342號主張之內容實為決議方法有程序瑕疵 而得撤銷之問題,且其於系爭決議作成時亦未在場參與會議,無法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提起撤銷訴訟。依民法第56條第1項之文義,並參諸同條項但書之體系解釋,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者,應限於當場表示異議之出席社員,然林宏文於系爭決議作成時並不在場,遑論當場表示異議,故其自始即不符合民法第56條第1項提起撤銷訴訟之資格。退步言之,縱使民法第56條就未出席之社員得否提起撤銷總會決議之訴並未設有規範,然為避免社員以消極不出席之方式,事後再推翻決議之效力,或規避撤銷資格須為出席社員之限制,則未出席社員自應視為放棄其權利之行使,俾符合誠信原則及法人内部自治之本旨,故林宏文亦不得主張其為未出席社員而得提起撤銷之訴,至為灼然。縱認林宏文具備撤銷資格(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然系爭決議於98年作成後,至今業經15年之餘,早已逾3個月之撤銷期間,林宏文自不得請求撤銷系爭98年決議之訴訟,甚至試圖透過提起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之訴訟,進而規避該3個月撤銷期間之規定,此舉顯然罔顧法安定性原則之要求,更將破壞社會長久以來之財產秩序,要無足採。 (七)系爭342號判決之當事人間顯係以損害本件原告為目的, 刻意提起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之訴,以達本件當事人不得請求給付之目的,由系爭案件雙方之主張、歷次開庭筆錄及書狀等均在在可證,足見系爭342號判決之當事人顯然係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禁止原則。系爭決議於98年11月9日業已作成,迄今已將近15年之久,從未有任何派下員對系爭決議之效力提出異議或反對,詎於113年2月1日林宏文方起訴確認系爭98年決議事項無效,然姑不論其於系爭98年決議作成時是否具備派下員資格之疑義,其於決議作成迄今達15年之久後,始提出系爭342號確認系爭98年決議無效之訴訟,顯然對於社會經濟及財產分配秩序之影響甚鉅。復衡酌系爭342號判決中原告所主張決議內容無效之原因,係以程序上未取得全體派下員出具財產分配同意書之瑕疵為由,而認定決議之實質內容無效,進而使十餘年前已發放分配款予上百名派下員之法律行為皆溯及失效,依系爭決議內容發放派下員分配款完成後,方提起系爭342號確認系爭決議二事項為無效,此舉不僅有使已終結之法律關係再行轉變為不確定狀態之風險,導致確認系爭決議二事項無效之判決確定時起,溯及至決議作成時即失其效力,其後續發放予派下員之分配款亦均得請求返還,原已確定終結之法律關係因而呈現浮動狀態,與法安定性原則顯然相悖,甚且無法通過利益衡量之檢驗,更嚴重破壞交易安全原則而有害於私法上價值秩序。細繹系爭342號判決之內容,林宏文所主張表決方式應回歸適用民法第828條第3項由全體派下員出具授權書,而非僅由過半數派下員出具財產分配同意書,實係系爭決議方法之程序瑕疵,而與決議內容有違反法令或章程無涉,屬於決議方法有瑕疵而得撤銷之問題,而不應主張系爭決議內容無效,惟被告答辯內容卻絲毫未見及此,甚且在有聘請律師之前提下亦未進行爭執,堪認另案判決之當事人間,係以損害原告之利益為目的,而刻意通謀虛偽濫行訴訟,其動機無非係為使原告無法於本件請求給付分配款,顯然違背誠信原則而有權利濫用之情形存在。承上所述,自系爭342號判決所有卷證觀之,足見僅有原告提出書狀,被告完全沒有任何答辯狀。再者,被告在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前提下,顯然有法律上之抗辯可主張;詎料被告在訴訟中根本完全配合林宏文所提之主張,不僅消極不為法律上答辯,甚至更積極承認原告之主張,實有違誠信原則。更有甚者係系爭判決原、被告雙方竟如此惡質,將該案之法官蒙在鼓裡,根本係蒙騙法官、操弄司法、玩弄訴訟,如此踐踏司法體制,實在令人髮指。綜觀系爭342號判決林宏文之主張、被告之答辯及訴訟程序中之雙方攻防,足證其雙方目的無非係以系爭342號判決確認無效之結果,作為後續濫行興訟及請求返還依系爭98年決議所給付分配款之基礎,方於系爭98年決議已作成15年之久後,始濫用權利而突然提起確認系爭98年決議無效之訴訟,惟此舉顯係違反誠信原則,誠無可採。退步言之,縱使系爭98年決議有程序不合法之情形(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仍因被告於十餘年間一再不為行使其本可行使之權利,且系爭98年決議內容之作成,業經被告公業派下員過半數出具財產分配同意書通過,被告不僅以系爭98年決議有效為基礎陸續發放分配款,且已發放分配款各250萬元予原告,嗣於女子繼承人是否得繼承派下權之爭議發生後,將另外500萬元之分配款項以開立支票之方式保留於銀行,客觀上具備信賴外觀,主觀上亦已足以引起原告之正當信任;詎料嗣於前揭爭議確定後,原告依本件請求給付分配款項之際,被告忽又出而以系爭98年決議有無效情事作為抗辯,足以令原告陷入窘境,要有違事理之平及個案正義,爰本於權利失效原則,應認被告此際所行使之權利有違誠信原則,而不能發生應有之效果。尤有甚者,最荒謬的莫過於這十餘年間均係由林宜洲擔任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而被告訴訟代理人擔任被告之法律顧問,提供相關之法律服務,這十餘年間均係由其互相配合,則決議是否無效一事難道是本件原告提起訴訟才發生?何以原告提起訴訟後,被告為避免返還原告款項始透過一連串手段操弄司法?此等令人髮指之行為不僅根本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禁止原則,更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悖離至極。如果認同系爭案件原、被告之行為,豈非鼓勵操弄司法之惡質行為?如此一來長期建立之司法體制及司法之威信亦將崩壞殆盡。基上所陳,系爭342號判決確定效力既不及於本件訴訟之當事人及事實認定,則本件中對於決議是否合法有效之爭議縱與系爭342號判決認定有別,亦無裁判矛盾之問題,而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認定事實並適用法律之範疇,不受系爭342號判決效力所拘束。進言之,系爭342號判決之原、被告以提起虛偽訴訟之方式藉此達成損害本件原告之目的,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禁止原則,至為灼然,是故更不應以此通謀虛偽之訴訟拘束本件之認定,始符合事理之平及審判之公平正義。 (八)縱經系爭342號判決確認系爭決議為無效,然本件實係依 據祭祀公業林汝田全體派下員過半數所出具之財產分配同意書,作為處理出售土地價款分配事宜之依據,應以財產分配同意書作為系爭分配款之法律上原因。按「本公業設派下員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由全體派下員組成之,其職權如左:1.決議本公業所有不動產及動產之處分事項。2.管理人之選舉及罷免事項。3.接受每年之會計報告。4.本公業管理4暨組織規約之制定或修訂。5.決議管理委員會及其他之提議暨補列派下員事項。」「管理委員會之職權如左:3.審查本公業不動產及動產之處分事項。」祭祀公業林田(大公)管理暨組織規約第6條及第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規約所明定管理委員會之職權僅為「審查」動產處分之事項,而非如派下員大會規定有「決議」動產處分之職權,足徵系爭分配款並非基於管理委員會作成之系爭決議所處理,蓋管理委員會所作成者僅為「審查」行為,此觀原告於民事起訴狀所提原證4第3頁(參鈞院卷第39頁)稱「提報本公業管理委員會審查後,擬定執行分配款項方法」即屬自明;實則,系爭分配款係依據祭祀公業林汝田派下員過半數所出具之財產分配同意書所進行之決議(詳後述),管理委員會僅審查系爭決議之事項,並且依財產分配同意書之內容處理後續執行事項。是以,被告主張系爭342號判決已確認系爭決議為無效,請求給付本件分配款欠缺依據云云,即無理由。 (九)祭祀公業林田過半數派下員所出具之財產分配同意書,得 作為原告請求給付分配款之法律上原因。按「本公業置管理人壹名,由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選任之,下設管理委員會,互相選出八名為管理委員,上項管理委員,各房最少保留壹名,但派下員如有不利與本公業情事或違法時,不得擔任管理人及管理委員。」「本規約經派下員過半數同意並報經民政機關備案後施行,修改時亦同。」「本規約如有未盡事宜,悉依政府有關法令規定辦理。」系爭規約第7條、第17條及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規約之訂定及變更應有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或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書面同意,並報公所備查。」「祭祀公業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解任,除規約另有規定或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者外,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之決議,應有派下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依前條規定取得同意書者,應取得派下現員二分之一以上書面之同意。但下列事項之決議,應有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超過四分之三之同意;依前條規定取得同意書者,應取得派下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之同意:二、財產之處分及設定負擔。」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3項、第16條第4項及第3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祭祀公業係祀產之總稱,屬於派下員全體所公同共有,是關於祭祀公業財產之處分及權利之行使,除依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惟若就祭祀公業財產之處分或權利之行使另有習慣,可認該祭祀公業派下有以此為契約內容之意思者,自應認該處分或權利之行使為有效。」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民事判決參照。系爭規約第6條僅規範派下員大會之職權,並未針對如何決議動產處分事項明確規定表決方式或表決權數,則究竟具體如何進行決議,即有疑義。衡酌祭祀公業於設立初始,因設立人及繼承其派下權之人數不多,關於祭祖或財產管理之收益及處分,召集派下員大會議決尚無困難,然迄今祭祀公業經數代遞嬗,派下員增多且分散各地,召開派下員大會已生事實上之困難,縱使召開亦容易因派下員出席人數不足而流會,故召開之形式即順應時空環境之變遷而予以調整。本件即係因派下員大會之召開不易而多為流會,為解決上述問題,經由過半數派下員出具財產分配同意書之方式進行決議,且祭祀公業林汝田亦多透過書面之「表決形式」決議祭祀公業之事項;此外,祭祀公業林田之現任管理人林宜洲前經鈞院106年度訴字第436號提起確認管理人改選無效之訴(參原證14),其中亦記載因派下員大會出席人數未達過半數而流會,故促成管理人之選任經派下員過半數書面同意通過;另於113年6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頁(參鈞院卷第267頁),證人之證述亦稱「因為人數不足未召開派下員大會」,亦足見派下員大會之召開不易且多為流會之結果。綜上可知,祭祀公業林田係透過書面表決方式,以避免召開派下員大會之事實上障礙,所致財產處分不易或資源分配無效率之經濟負面影響,且書面同意既已成為進行財產處分及權利行使之習慣,自不得因此否認其決議之效力,是原告請求給付分配款洵屬有據。次就系爭規約並未訂定有關書面同意之「表決權數」,僅系爭規約第7條及第17條分別有選任管理人及規約訂定修改之表決權數規範,則依前揭規定可知,派下員決議均僅要求過半數同意即可通過,本件分配款之發放依派下員過半數出具財產分配同意書為之,即屬有據;又依系爭規約第18條適用祭祀公業條例第3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件被告祭祀公業林汝田雖未登記為法人,而無法直接適用祭祀公業條例第33條第1項之規定,然祭祀公業條例之立法意旨本係為解決派下員因人際關係疏離,致公同共有關係所生土地登記、財產處分運用上之困難,且此問題不因祭祀公業是否登記為法人而有所不同,故本件具備類推適用之基礎,爰於派下員大會召開不易而改用書面表決之方式時,既然系爭規約並未約定表決權數,自得比附援引祭祀公業條例第33條第1項但書及第2款之規定,即財產處分得以派下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書面同意為之,要屬自明。退步言之,縱因本件祭祀公業林田未登記為法人,而無法適用祭祀公業條例第3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然祭祀公業條例就未登記為法人之團體,於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3項及第16條第4項亦有明文有關「規約訂定及變更」和「管理人、監察人選任及解任」書面同意之規範,尤以規約作為祭祀公業私法自治原則之展現,其表決權數自應最為嚴格,是按舉重明輕之法理,本件財產處分既已達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書面同意,則分配款之發放自屬合法有據。復本件係就「出售土地所得價款之分配」進行決議及審查,細查系爭規約中並無被告「出售土地」之表決權數約定,則應回歸適用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即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本件僅係決議「出售土地所得價款之分配」,揆諸前揭高等法院見解自無高於「出售土地」表決權數之理;職是,本件祭祀公業林汝田出售土地所得價款之分配,既已逾派下員過半數出具財產分配同意書進行決議,其土地價款分配即為合法,故原告請求給付分配款顯有理由。 (十)綜上所述,系爭342號判決實無拘束本件之效力,且系爭 決議係由管理委員會所作成,就過半數派下員出具之財產分配同意書決議發放土地分配款予以審查通過,不具備無效之原因;實則,本件分配款係依據派下員過半數所出具之財產分配同意書而進行發放,而系爭規約既未就決議方式及權數予以規定,則應回歸祭祀公業條例相關規定,而有書面表決及過半數或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之適用。是以,原告仍得據此請求本件分配款。 二、被告方面: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 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祭祀公業林汝田(大公)管理暨組織規約之規約之記載事 項(參原證一)。   2、鈞院113年度訴字第342號民事判決業已確定。   3、祭祀公業林汝田管理委員會98年度第七次委員會決議(即 本件系爭決議),就發放本件系爭分配款之部分,未依祭祀公業林汝田(大公)管理暨組織規約之規約第六條之規定召開派下員大會而為之。 (二)本件原告請求系爭分配款所依據祭祀公業林汝田管理委員 會98年度第七次委員會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前經鈞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42號民事判決確認系爭決議為無效(下稱另案判決):   1、另案判決以:「附表所示決議(即系爭決議),是被告管 委會依據過半數派下員出具同意書(內容如本院卷第61頁所載)所為決議一節,未有爭執,且有會議紀錄在卷可佐,可信屬實。細譯原告提出派下員出具財產分配同意書,其內容既僅敘明立書人同意系爭土地款為下列各項分配處分(即是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所出具同意書),並非就派下員大會提案內容為同意之表示(非依規約第6條所為派下員大會決議),按諸前開說明,附表所示決議內容,因不符規約約定,也不符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故不生效力。」、「綜上,附表所示決議內容是管委會違反規約第6條及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所為決議,應為無效。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附表所示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此有113年度訴字第342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證一)。   2、另參以本件證人林宜福之證述(被證二):「被告訴訟訴 訟代理人問:原證四,98年決議時,證人是否知悉祭祀公業林汝田是否有為法人之登記?」「證人林宜福答:當時沒有登記為法人。」、「被告訴訟訴訟代理人問:證人是否記得98年發放分配款時之決議方式?」「證人林宜福答:我們是用書面收取同意書之方式,經過管委會審核通過。」、「被告訴訟訴訟代理人問:98年為發放分配款決議時,是否有召開派下員大會?」「證人林宜福答:沒有,因為人數不足,未召開派下員大會,改以書面方式。」職此,勾稽比對上揭證人林宜福之證述及另案判決之意旨,再再可證系爭決議顯具無效或不成立等事由。 (三)承上,本件原告二人請求被告給付分配款所依憑之系爭決 議,實存有無效或不成立之事由而失所附麗,是以,原告之請求應為無理由,要屬當然。 (四)末就原告提出之民事準備(三)狀表示意見如下:    原告提出之民事準備(三)狀僅就另案判決之攻防方法及 承審法官之認事用法為批判,然並未提出積極事證證明系爭決議不具備無效或不存在等事由,甚且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113年11月26日本件言詞辯論期日,亦就系系爭決議之議程並未召開派下員大會之客觀事實不為爭執(被證三),再者,祭祀公業林汝田於系爭決議前,亦無於未召開派下員大會而僅以取得派下員財產分配同意書之方式,發放祭祀公業林汝田新台幣一億餘元現金動產之先例或習慣,準此,再再可證另案判決就系爭決議存有無效或不存在所為之客觀事實應屬可採,職此,原告林長賢、林長霆請求被告分別給付250萬元分配款予渠等二人之主張顯無理由,殆無庸疑。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祭祀公業林汝田之過半數派下員曾出具「財產 分配同意書」,將被告出售土地價款中提撥8,000萬元按照四大房派下繼承系統依序計算房份分配予各派下員,經被告管理委員會98年度第七次委員會議決議二、(四)決議並請代書計算各派下員應受分配金額並擬定執行分配款項方法等語,並提出「祭祀公業林汝田財產分配同意書」、「祭祀公業林汝田管理委員會98年度第七次委員會會議紀錄」影本以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3頁及第35至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採取。又查,依據原告所提出之前揭委員會會議紀錄係被告管理委員會於民國98年11月9日在台北市○○區○○路000號12樓召開第七次委員會會議紀錄,有管理委員林永泰、林健一、林樹(林宜福代理)、林義成、林萬龍、林保(林秀英代理)、林進源(由他人代理,簽名未能辨識),作成決議略為:「一、關於本公業召開98年派下員大會,訂於98年12月27日(星期日)……。二、依據本公業派下員過半數出具「財產分配同意書」,處理出售土地價款分配:(一)第一項所訂現存派下員每人津貼款10萬元,俟主管機關臺北縣中和市公所核發最新本公業派下全員名冊後,統計確定未領取津貼款之派下員,寄發書面通知於指定時間、地點具領。(二)第一項所定依本公業「管理暨組織規約」第10條規定酌給管理人、管理委員及總幹事慰勞金,各該人員金額如下:……。(三)第二項所定大房「汝田公」、二房「汝捷公」、三房「汝海公」、及四房「汝水公」之各房基金500萬元:1.大房「汝田公」基金500萬元由林添泉、林健一、林秀英、林志祥及林先起等5人共同領取保管。2.二房「汝捷公」基金500萬元由林樹及林長賢等2人共同領取保管。3.三房「汝海公」基金500萬元由林萬龍及林邱慶等2人共同領取保管。4.四房「汝水公」基金500萬元由林義成、林永福及林鶴燊等3人共同領取保管。(四)第三項所定8,000萬元按房份分配本公業全體派下員,依照本公業最新派下全員名冊請代書計算各派下員應受分配金額,再提報本公業管理委員會審查後,擬定執行分配款項方法(暫定以匯款方式匯入各派下員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為原則)。」等語;而原告提出之由訴外人林萬龍於98年4月14日簽署之「祭祀公業林汝田財產分配同意書」內容為:「祭祀公業林汝田(以下稱本公業)派下員林萬龍,茲同意本公業出售土地價款為下列各項之分配處分:一、自本公業出售土地價款中提撥新台幣2,100萬元,除提供作為發給每一現生存派下員津貼款新台幣10萬元之外,其餘金額供作為本公業管理委員會辦理上述財產分配事務之費用及依本公業「管理暨組織規約」第10條規定酌給與現任管理人、管理委員及總幹事等人員之慰勞金;如猶有結餘款,則繳回本公業「板信商業銀行經常帳帳戶」。二、自本公業出售土地價款中提撥新台幣2,000萬元,分配給與本公業四大房(大房「汝田公」、二房「汝捷公」、三房「汝海公」、及四房「汝水公」)各新台幣500萬元,作為各該房之基金,由各該房自行處理運用。三、自本公業出售土地價款中提撥新台幣8,000萬元,按照四大房派下繼承系統依序計算房份額分配予各派下員:(一)以目前登記本公業四大房派下員共151名(包括現死亡者)為基準。(二)按照本公業四大房(大房「汝田公」、二房「汝捷公」、三房「汝海公」、及四房「汝水公」)平均各1/4分配,以下按各該房派下繼承系統依序計算房份實行分配予各派下員。(三)發放各派下員之分配款,以各派下員提供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匯款方式給付。」等語,由上述原告所提出之2件證據所載內容觀之,被告公業管理委員會於98年11月9日召開之98年度第七次委員會議之決議事項並非決定如何處分被告公業之財產,而係就被告公業派下員過半數出具「財產分配同意書」內容而擬定執行過程,則原告主張依該次被告公業管理委員會決議內容請求被告給付應受分配之公業財產一節,即屬無據。 二、依據原告所提出且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祭祀公業林汝田( 大公)管理暨組織規約」影本(見本院卷第17至22頁)所載,規約第6條規定:「本公業設派下員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由全體派下員組成之,其職權如左:1.決議本公業所有不動產及動產之處分事項。2.管理人之選舉及罷免事項。3.接受每年之會計報告。4.本公業管理暨組織規約之制定或修訂。5.決議管理委員會及其他之提議暨補列派下員事項。」、第8條:「管理委員會之職權如左:1.決議每年祭祀事項。2.監察每年收支及一切業務。3.審查本公業不動產及動產之處分事項。4.審查派下員及管理委員提議暨補列派下員事項。5.審查本公業管理暨組織規約之修改條文。6.由管理委員中選出參名,分別掌理總務、財務及保管本公業之所有財產及有關證件,但不得以同房選出之管理委員充任,期使制衡。」、規約第14條:「本公業所有不動產原則上不得出賣他人或以擔保債務,但萬不得已情形發生必須處分時,應經派下員全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始得處分,但交換或合建,對本公業財產並無減少價值者,經派下員全員過半數人同意者不在此限。」、第15條:「本公業派下員大會,於每年農曆二月二日祭祖時以召開定期大會壹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大會,由管理人提經管理委員會同意後召集並主持之,主席缺席時,由管理委員互推壹人為臨時主席。」等語。而本件原告所請求被告給付者為被告公業出售土地所獲得之價款,核屬於被告公業所有之動產,依前述「祭祀公業林汝田(大公)管理暨組織規約」第6條規定,屬於被告公業派下員大會得決議處分之事項,然本件被告並未召開派下員大會議決該出售土地所得價款之處理方式,而係以收集派下員所出具書面「財產分配同意書」方式,取得過半數派下員出具之書面而據以辦理價款分配事宜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其處理方式並不合於前述「祭祀公業林汝田(大公)管理暨組織規約」規定之處理程序此一事實,應堪以認定。 三、又按祭祀公業為派下員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有關祭祀公業 財產之處分,除依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者外,應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為之,此觀民法第828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17號裁判意旨參照);而依民法第828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故被告公業出售土地所獲得之土地價款如欲分配予派下員或為其他處分,原則上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或契約(規約)或習慣處理,若無依照原來公同關係即公業之規約處理,則應得全體組織成即全體派下員同意始得為之。本件被告公業乃在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經成立之祭祀公業,且迄今並未改制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乃無適用祭祀公業條例相關規定之餘地。亦即系爭被告公業出售土地所得價款處分方式,倘依規約規定,召開派下員大會,得以決議方式議決,其決議之額數則依公業之規定,若不召集派下員大會,以規約所規定之開會決議方式處理,自應依前揭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應經全體派下員同意後,始得處分。而兩造俱未舉證證明原告所提出之被告公業之派下員於98年間所出具「財產分配同意書」係經過全體派下員均同意出具而由被告公業管理委員會遵照辦理此一事實,僅泛稱過半數同意云云,難以認定被告公業於98年間處分屬於被告公業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財產時,業已取得全體派下員之同意一節為真實。而於祭祀公業之公同共有關係未消滅前,亦即公同關係未消滅前,公同共有人即祭祀公業派下員並無直接請求祭祀公業給付特定財產之權利,原告主張依「財產分配同意書」向被告請求給付分配出售土地所得價款等語,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公業雖依前揭派下員所出具之「財產分配同 意書」內容,於98年11月9日召開之98年度第7次管理委員會會議中決議執行分配出售土地所得價款之方法,然其處分屬於被告公業財產之程序並不合於規約第6條及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無從作為將出售土地所得價款分配予派下員之依據,則原告雖為被告公業之派下員,亦無從據以主張被告公業給付特定財物,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250萬元及利息,均屬無理由。至於原告主張其對於被告公業應擁有若干比例之房份權利部分,已無審究必要,附此敘明。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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