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8

案號

PCDV-112-訴-3336-20241128-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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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336號 原 告 楊雅筑 訴訟代理人 彭韻婷律師 被 告 趙偉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1,00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 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3,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略以:  ㈠兩造前係男女朋友,原告曾於交往期間,將其本人全裸、裸 露胸部及生殖器、自慰行為等照片(以下合稱私密照片)及相關影片,及身分證等證件照片,以Google相簿或雲端硬碟及LINE相簿或LINE訊息方式提供給被告,並告知被告不得散布給任何其他人。  ㈡詎料於民國110年11月間,被告將原告之私密照片、身分證照 片,以及原告之中英文姓名、就讀學校名稱、僱主名稱、工作職稱、社群媒體帳號頁面截圖、身高等個人資料,編輯為影片一則(下稱本案影片),並於其中一畫面上偽造標示「貸款創業」,又於畫面上附註「淫蕩日」、「性感行銷」、「最強課後輔導」等語,有本案影片截圖19張為證。111年1月6日,被告前配偶即證人林立僑(下稱姓名)告知原告「我在我兒子電腦發現你的影片」等事實,此有林立僑與原告之Line對話紀錄3張及被告所使用之電腦翻拍照片1張可證,林立僑亦在被告使用之電腦發現原告之私密照片及身份證等證件照片,並截圖告知原告。  ㈢110年12月間,被告婚外女友Cinny Lee(為華裔美國人,現 居美國,下稱Cinny)告知原告,被告曾將本案影片提供予其觀看,並稱:「是一個mp4,照片加影片…他說在電腦發給我的」、「我不意外,他除了跟我說藥師的床事。一開始交往就發你的照片給我,說是他前任吃了類固醇變胖,幾天過後把你的自慰影片當作一般A片傳給我。讓我發現裡面的人是他的前女友。他說你自拍這個為了找男人賣身體。」等語,被告並向Cinny謊稱原告為了錢自行製作本案影片給他人觀看,有Cinny與原告(Line暱稱Tim)之Line對話紀錄4張、Cinny與被告之對話紀錄3張(參告證4)及Cinny之本案影片截圖19張可證。  ㈣111年9月間,原告又陸續發現下情:   ⒈被告於111年8月間冒用原告之英文名稱Hester,註冊Twitt er用戶名稱「@Hester00000000」之帳號(下稱本案Twitter冒名帳號),在大頭貼處張貼原告之真實照片及就讀學校名稱、僱主名稱、工作職稱,並於本案Twitter冒名帳號頁面附註「喜歡幽默有眼緣付費約會」文字,以及附註原告之Telegram、IG、Line、臉書帳號及手機號碼,供不特定網友得聯繫原告,又以本案Twitter冒名帳號於Twitter網站公開張貼原告全裸、裸露胸部及生殖器之照片,且在旁附註「484一定要有一張猛的 中秋節才會有人約?」、「晚上睡不著覺 需要用你的長處彌補我的漏洞」等文字,並公開張貼原告就讀學校名稱、僱主名稱及「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等個人資料,有Twitter網站截圖32張可證。該冒名帳號跟隨人數當時已超過200人。原告嗣後收到不特定網友之Line訊息詢問「你好,請問怎麼收費 看到推特然後加的」及「我在推特有看到妳 想了解怎麼 付費約會」,以及IG訊息詢問「想約會」等語,有Twitter訊息截圖4張、Line對話紀錄5張、Telegram訊息截圖3張可證。   ⒉被告註冊臉書用戶名稱「ChuChu Yang」之帳號(下稱本案 臉書冒名帳號),同樣在大頭貼處張貼原告之真實照片,並於簡介頁面張貼原告之僱主名稱及IG帳號,有臉書網站截圖2張可證。甚至主動以本案臉書冒名帳號將本案私密照片、原告之身分證及護照等證件翻拍照片、原告之「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等個人資料傳送至原告就讀學校之臉書粉絲專頁,經學校粉絲專頁管理者張家馨通知原告,原告始知上情,有學校臉書粉絲專頁截圖2張及張家馨與原告之Line對話訊息2張可證。   ⒊被告註冊IG用戶名稱「hester.yangg」之帳號(下稱本案I G冒名帳號),在大頭貼處張貼原告之真實照片,附註原告之僱主名稱、工作職稱、就讀學校、臉書帳號以及「You Pay We date」文字,又以本案IG冒名帳號於IG網站公開張貼原告裸露胸部之照片,有IG網站截圖1張可證。   ⒋被告冒用原告照片於大頭貼處、註冊「派愛族」帳號,用 戶名稱為「CY」(下稱本案派愛族冒名帳號),將原告之手機號碼、身分證及護照等證件翻拍照片、「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等個人資料及本案私密照片散布予不特定網友,使原告嗣後收到不特定網友之訊息詢問「嗨嗨,我是派愛的布魯斯」等語,以上有手機簡訊截圖5張及派愛族對話訊息2張可證。  ㈤被告確實曾以「LINE訊息及LINE相簿」及「Google相簿及雲 端硬碟」取得本案原告私密照片及其他照片。查被告之LINE暱稱為「米米分析師」,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參,被告將自己之生活照片傳送給原告,由照片中肖像可看出「米米分析師」即為被告本人。109年10月21日,原告以LINE訊息提供2張裸露胸部之照片給被告,有當日兩造LINE對話紀錄為據。其中原證3第1張照片即為本案Twitter冒名帳號於Twitter網站公開張貼之原告私密照片之一、原證3第2張照片即為本案臉書冒名帳號傳送至原告就讀學校之臉書粉絲專頁之私密照片之一。110年2月24日,原告以LINE訊息提供一張畫面上標示「本土寶貝158/F/25」之裸露胸部之照片組合圖給被告,有當日LINE對話紀錄為據。該照片即為林立僑於被告使用之電腦發現、由被告編輯之影片畫面之一,亦為本案臉書冒名帳號傳送至原告就讀學校之臉書粉絲專頁之私密照片之一,以及本案派愛族冒名帳號散布予不特定網友之私密照片之一。110年6月12日,原告以LINE訊息提供一張裸露胸部之照片給被告,被告將照片上傳至名為「性感寶貝」之LINE相簿,有當日LINE對話紀錄為據。該照片即為本案Twitter冒名帳號於Twitter網站公開張貼之原告私密照片之一。  ㈥被告確實曾以「Google相簿及雲端硬碟」取得本案原告私密 照片:110年7月12日,被告向原告表示「你新上傳的照片不見了」、「我以為你貓耳的有自動上傳欸,我記得我有看到結果沒有上傳嗎」、「我只是覺得奇怪而已,你說會自動上傳但都沒有,我以為我有看到」、「因為google上傳才能維持原本的畫質」,原告回應「你看看我最近傳給你的照片,都是裸照啊,就因為在家裡比較多,所以我做了照片的調整 這樣你也要懷疑我?」,有當日兩造LINE對話紀錄為據。  ㈦被告確實曾以「LINE訊息」取得本案原告生活照片:110年2 月1日,被告以LINE訊息傳送一張被告已取得的原告生活照片給原告,表示「我是覺得你還好 沒有感覺變胖」,有當日LINE對話紀錄為據。該生活照片即為證人林立僑於被告使用之電腦發現、由被告編輯之影片畫面之一。110年11月3日,被告以LINE訊息提供一張已取得的原告「成長行銷訓練營」電子海報給原告,詢問原告「不就你們今天嗎」,有當日兩造LINE對話紀錄為據。該電子海報即為證人林立僑於被告使用之電腦發現、由被告編輯之影片畫面之一,亦為本案Twitter冒名帳號於Twitter網站公開張貼之原告照片之一、本案臉書冒名帳號傳送至原告就讀學校之臉書粉絲專頁之照片之一,以及本案IG冒名帳號於大頭貼處使用之照片之一。  ㈧綜上,被告確實曾以「LINE訊息及LINE相簿」及「Google相 簿及雲端硬碟」取得本案原告私密照片及其他照片。原告未曾傳送私密照片給其他人,而原告也不可能散布自己私密照片於網路上,再參以證人林立僑證稱其在被告使用之電腦上發現本案私密照片、私密照片編輯而成之影片、被告與Cinny之對話,顯示被告有儲存、編輯、發送原告之私密照片之行為,則透過冒名帳號散佈原告本案私密照片於網路上之行為,即為被告所為。  ㈨原告就本案事實,已對被告提出刑法第235條第1項散布猥褻 物品、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經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調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事實,而於113年2月7日以北檢銘偵麗緝字第484號對被告發布通緝。依臺北地檢通緝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趙偉廷與告訴人為前男女朋友,交往期間自民國105年間至110年8月。告訴人於交往期間曾將本人全裸、裸露胸部、生殖器、自慰之照片、影片、病歷與身分證翻拍照片等影像,透過Google相簿、雲端硬碟或通訊軟體LINE相簿、訊息等方式,提供給被告瀏覽,並告知被告不得散布予他人。被告(一)於上開交往期間內某時在不明地點,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下載儲存本案私密影像;(二)於110年11月間某日,在不明地點,以本案私密影像連同告訴人身分證翻拍照片、姓名、就讀學校名稱、雇主名稱、工作職稱、社群媒體帳號頁面截圖、身高等個人資料,製作其內載有『創業貸款』字樣之影片1則,並傳送予不特定人瀏覽,使不特定人誤認告訴人從事援交,而與告訴人聯繫。(三)於111年8月間某日,在不明地點,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分別向Twitter、臉書、IG、派愛族等社群網路服務平台註冊帳號,並以告訴人照片為大頭貼,公開告訴人個資、病歷、手機號碼及本案私密影像,且於該冒名之Twitter帳號頁面附註『喜歡幽默有眼緣付費約會』、『484一定要有一張猛的中秋節才會有人約?』、『晚上睡不著覺需要用你的長處彌補我的漏洞』等文字,供不特定人瀏覽」,足見被告涉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散布猥褻物品、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19、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甚明。本件通緝書所載犯罪事實可證被告確為本件侵權行為,被告畏罪逃亡海外,不敢回國面對刑事司法程序。  ㈩被告擅自下載、儲存原告私密照片,並編輯為不雅之本案影 片,並將本案影片傳送給訴外人Cinny之行為,以及以「LINE訊息及LINE相簿」及「Google相簿及雲端硬碟」取得本案原告私密照片及其他照片及相關個資,被告再將本案原告私密照片、個資隱私透過冒名帳號散佈於網路上,自屬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名譽權、隱私權情節重大之侵權行為,原告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又被告本件侵權行為亦屬非公務機關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同法第20條違法蒐集處理並利用原告之個人資料,而侵害原告權益至鉅,依同法第29條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同條第2項、同法第195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條、第2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審酌被告本件所犯情節甚為嚴重,將原告之私密照片散布於網路平台,其中Twitter觀看人數超過200人,被告將原告身體裸露私密照片供他人品頭論足,使原告私領域之生活暴露公眾之下,侵害原告之人格及隱私權甚鉅;復因網路無遠弗屆特性,一旦照片遭上傳至網路,即難以控制其傳播,造成原告無法磨滅之心理創傷,亦對原告之人際關係影響甚鉅,使原告日後將承受他人流言蜚語,且擔憂未來私生活及隱私將可能一再暴露在公眾之下,則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行為對原告精神上確造成極大痛苦,嚴重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名譽權、隱私權,並考量被告為高學歷之科技業從業人員,薪資頗高,而原告亦有碩士學歷,目前任職於在台外商公司,衡諸上情,被告就本件侵權行為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300萬元等語。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略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本件原告起訴所提全部證據均存在重大瑕疵。所有社群媒體 帳號均無法證實為被告所有;所有網路對話紀錄、截圖均無法證明確實來自被告;原告提供之全部證據均無法證實與被告有任何關聯。原告之指控顯無理由,因為毫無具體事證支持、純屬臆測或不實陳述且具有明顯之不當圖利動機。  ㈡被告於103年間移民美國,迄今已十年。移居美國後,僅於10 5年、108年間兩度短暫返台。兩造之間從無男女朋友關係。  ㈢原告私密影像據其所述,係其自行將私密照片和相關影片上 傳至 Google、DropBox等網路硬碟或網路相簿,並主動分享連結,使任何持有連結者皆能觀看。此等行為顯示原告為其本人私密影像之散布者,被告無從得知原告將該等連結分享予何人,被告從未對該影像進行備份或儲存,更無散布之事。  ㈣原告所指稱之 Twitter、Instagram 及 Facebook 帳號,被 告完全不知情,從未見過或使用過該等帳號,此部分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  ㈤原告在群組對話中之自我描述,與其指控明顯矛盾:原告於 庭上自承為性服務及清涼照片之提供者,於原告提供之證據中,其自製「本土寶貝」海報(本案紀錄第285頁),並陳述「加上數字」註明身材尺寸以招攬客戶,此等行為明顯不符正常男女交往關係。上述自我宣傳行為與其聲稱受害之立場嚴重扞格。  ㈥綜觀原告之言行舉止,有主動散布涉及性暗示之照片及海報 ,刻意營造煽情形象。因被告多次拒絕原告借貸及投資其事業之請求,原告曾於對話中承認意圖傷害被告之子女及家人,顯見原告並非受害人,而是具有不當動機,其指控顯有可疑。  ㈦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林立僑為被告之前妻,證人有教唆違法 行為。依被告提供 Lee 與證人之對話紀錄,可知證人依其美國離婚律師建議,多次要求 Lee 在美國對被告提出不實報案,意圖構陷被告入罪。證人與原告之間,有犯罪合謀關係,兩人對話紀錄中反覆討論「還要什麼證據才能告得成」;在此類對話發生後,隨即出現各種網路散布之不實資料;時序關係顯示兩人共謀製造不利於本人之假證據;原告之後立即對本人提出不實指控,要求金錢賠償。  ㈧111年1月12日下午7:07,Lee 收到名為 ChuChu(與原告名字 「筑」同音)之 Facebook 帳號所發送之訊息,該帳號內含被告與 Lee 之合照多張,此等照片之使用目的不明,明顯具有威脅與騷擾性質。同日下午6:34,證人林立僑以其個人手機號碼(000-000-0000)頻繁聯繫 Lee,此時序巧合反映背後存在共同計畫栽贓陷害。因為Lee 在台灣除原告外別無任何認識之人,原告也有長期慣用諧音假帳號之特徵,用「筑」字諧音製作假帳號,如 ChuChu 、ChuChu Yang 等,此類諧音假帳號在網路上進行冒名不法行為,綜上研判,該帳號為原告所設立之假帳號。  ㈨原告近期聲稱被告擁有一個 Line 帳號,該帳號使用「米米 分析師」作為用戶名。但被告從未使用過這個用戶名,此 Line 帳號並非被告所有。該帳號與先前 ChuChu 帳號有相同特徵:如擅自盜用被告照片作為頭像、假冒被告本人身分進行活動、意圖使他人誤認為被告所有。然而,同一 Line 帳號卻又出現多個不同頭像之異常現象,部分頭像為非被告背影照片,此等明顯矛盾除證明該帳號確為偽造外,更顯示原告重複盜用被告照片,偽冒被告身分,建立假帳號進行不法行為。  ㈩原告所提供之 Lee 對話紀錄本質上為可編輯之文字檔案,原 告先前提供大量與 Lee 之對話紀錄作為證據,然而當 Lee欲出庭作證時,原告卻突然改口稱不認識Lee 為何人,此等前後矛盾之說詞,足以證明:原告提供之對話紀錄確為偽造,原告恐懼真實之 Lee 出庭揭露事實及原告意圖阻撓關鍵證人作證。  基於原告與證人林立僑頻繁往來且慣於使用假帳號之事實, 原告於111年間所提供之全部證據,皆為自導自演或與證人共同策劃之結果。證人之證言有以下瑕疵:派愛族網站之相關證人無從查證其真實身分且對話皆為簡體字、網路對話紀錄中之對話方皆無法確認其真實性、所有電子訊息往來均可輕易偽造或修改。證人並無法提供任何足以佐證身分真實性之證明文件;證詞內容皆為片面之詞,並無具體事證支持;證人與原告明顯為犯罪合謀關係。  綜上所述,原告提出之證據鏈存在重大斷裂,無法證明網路 對話、截圖與實際人物間之關聯性。對話內容真實性無從查證。證人之陳述與客觀事實之關聯性薄弱。基於以上事實及理由,本案原告之主張存在重大瑕疵,且未盡其舉證之責任,所為之請求自屬無理由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本件確有原告所指揭露其真實姓名、面部照片、社交媒體帳 戶、僱主名稱、就讀學校、身分證件等個人資訊,併涉及其性隱私(含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影片,暨要求性交友或提供性服務等文字訊息(下稱系爭性隱私資料),在網路上公開流傳。  ㈡證人林立僑為被告之前妻,曾於美國共同生活,並育有一子 ,嗣已離婚並分居。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性隱私資料係由被告散布於網路,被告則 否認並辯稱系爭性隱私資料係原告自行製作並散布於網路,且原告應在從事性服務等語。本院查:   ⒈依系爭性隱私資料之內容來看,其上不但有原告之真實姓 名、就讀學校、上班的公司資料、社交媒體的頭像首頁、擔任營隊講師之資料頁面、手持身分證的照片等等(均見本院限閱卷),核此情狀,與一般網路性交易者多會採取自我保護措施,使用化名、綽號,或不露面部,或將個人資料以馬賽克加以遮掩等情狀,顯然不符。按性交易、性服務行業於本國法秩序中可能涉及各種違法行為,且我國社會氛圍對於性服務相關從業人員之觀感及評價均相當負面,故一般性工作者,為避免造成日常生活之困擾,通常會不遺餘力隱藏自己真正的身分,不讓外界知悉。豈有將自身詳細資料併同性隱私影像自行公布於網路之可能?況且,原告為高學歷且有正常工作之女性,自更難想像其會以完全曝露個人資料,又附加大量裸露身體隱私部位照片之方式,從事性服務工作。是被告指稱本件是原告自己製作系爭性隱私資料公布於網路從事性服務云云,顯然違背常識,殊非可信。   ⒉再者,依系爭性隱私資料中告證3之照片(見限閱卷編號25 7頁),係原告手持身分證及書寫姓名、生日之白紙一張的正面照片,其上有「貸款創業」之字樣,明顯係以後製手法張貼於原始照片之上。苟原告欲以此照片為網路之貸款創業,直接寫於白紙上即可,又何需另行後製圖片?由此益徵系爭性隱私資料應係由他人事後加工惡意製作而成。   ⒊被告雖提出原告之line對話紀錄,指稱原告自承為性服務 提供者。惟查,原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係原告、被告之前妻林立僑與被告之女性友人Cinny Lee三人群組之對話,內容如下:    由上開對話脈絡可知,係被告之前妻(即「阿嬌」),與 曾與被告有不正關係之對象即原告(即「Hester」)、Cinny Lee(即「cin」)之間的談話內容。原告在對話中稱:「對,我和你的角色比較相近,處於性服務與清涼照片提供者。」等語。原告此一資訊之其傳達對象為林立僑、Cinny Lee二人,顯然並非要提供性服務給其他兩位女性,亦非指另兩位女性乃從事性服務工作者而分享工作情況。由其對話脈絡以觀,應係原告向另兩位女性陳述:其本人在與被告之人際關係中,係處於性服務與清涼照片提供者之不平等地位,並提醒另兩位女性也可能處於相同的角色關係中,希望另外兩位女性亦可自我覺察。是以,被告以上開對話內容指稱原告在已經自承在招攬事性服務云云,顯屬斷章取義,殊無可採。   ⒋綜上調查,本院依系爭系爭性隱私資料之內容等情狀,已 足以判斷此份資料並非原告個人製作用以於網路招徠性服務,而係由他人所製作,意圖侵害原告之隱私及名譽之極端惡意行為,殆無疑義。  ㈡本件原告指稱系爭性隱私資料係由被告製作並散布於網路一 節,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上開資料與其本人均無關云云。本院就此爭點判斷如下:   ⒈證人林立僑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略以:被告是我的前夫 ,我們是2009年10月19日結婚,印象中是2014年的9月30日或10月1日搬到美國加州,到2021年12月10日左右分居,目前尚再進行離婚訴訟,依照住所地加州的法律,離婚在我提出六個月後自動生效,目前已經生效,但案件尚再進行。2021年12月之後我有與原告在通訊軟體上對話,之前不算認識。我知道原告是被告的女朋友、外遇對象,但2021年之前我沒辦法聯繫到原告,是到2021年12月左右,我在被告的電腦上發現原告的猥褻照片及影片,當時我們聯絡上,我就跟原告說有發現她的私密照片,因此而有對話。我於2014年發現被告有外遇,對象是原告,我知道原告的FB帳號,但不確定她的本名,是2021年聯絡上FB帳號,才在通訊軟體上聯繫。鈞院卷內如告證一至告證三的照片,是我在被告的電腦上發現的猥褻影片及照片,我對著電腦 螢幕翻拍的資料,大概是2021年12月或2022年1月,在我與被告在加州的住所拍的。2021年12月被告已經因家暴被美國警方逮捕而離開住所,他的個人物品還在家裡,我是在家裡的電腦發現的。印象中我是把翻拍資料傳給原告。2022年1月左右,被告透過律師跟我索要他的物品,包含這部電腦,所以當時我在美國律師提醒我說所謂的個人物品只能夠是被告個人有關的,而電腦是被告與我兒子共用的,所以當時我有把電腦的資料備份,這些檔案印象中我還持有,但放在哪裡沒印象。我沒有把這些檔案傳送給原告,因為我發現資料夾裡還有其他女性照片,我無法區分是否為原告,所以只把與原告有關的截圖傳給原告。當時在被告的電腦上所看到的影像,就有貸款創業或成長行銷營的講師陣容等字跡,我印象中這是一部影片,這是在影片中的截圖,我看到的影片中這有這些字樣。我發現影片後並沒有去詢問被告,當時有保護令,我不與被告聯絡。這些影片看起來非常不合適,看起來像是暗示原告有作色情交易,我有詢問原告是否為真,原告表示說這些都是變造偽造惡意編輯的,當時原告就說影片不是她本人做的。除了談這件案子外,還有我當時在美國正在進行的離婚官司,當時被告還有其他外遇對象,除了原告外還有另外兩人,我們四個人有一起在通訊軟體上對話。2021年當下我並不清楚相關照片、影片有沒有被傳到網路,是2022年之後我與原告有聯絡,原告跟我說疑似她的私密照有被人惡意散播到網路上,我才知道。告證三上面的LINE對話記錄是我與原告間的對話內容,依截圖時間是在2022年1月6日,我說在兒子電腦裡發現原告的影片,兒子的電腦就是上述被告使用的電腦,因兒子需要電腦上網路課程,每天約使用一小時。我有傳送一則影片給原告,就是截圖影像的那個。我有說我把我兒子電腦裡檔案刪掉,備份到行動硬碟裡。我在被告與我兒子共用的電腦中發現許多不同人的猥褻照片,我傳給原告是與其本人有關的照片,所以我請原告去諮詢律師,如果她本人以外的猥褻照片是否能作成證據。我的意思是,其他人的照片可否作為原告的證據。這是在我兒子有權限的電腦桌面上,有一個資料夾,是DROPBOX,我個人認知這是雲端硬碟,是在我兒子有權限無須密碼就可以點開的資料夾,至於資料是在電腦硬碟或雲端我不清楚。在我兒子可以用的那部電腦上使用我兒子的WINDOWS帳號登入,這資料夾就在桌面上,且無設定帳號密碼,任何人只要登入進相同桌面就可以直接點開這個資料夾,看到裡面的檔案。這部電腦是被告與我們兒子共用的電腦。(提示事證五,本院卷第132頁)參與這部分對話的是我、原告即HESTER、CIN是被告的另一個外遇對象,據我所知目前與被告同居,這是我們三人的對話。(提示事證六)這是我與CINNY的對話,這與上面對話紀錄中的CIN是同一個人,就是被告的外遇對象。我有要CINNY報警把被告趕出家門,這些對話是真實,且已經美國法庭認定屬真實等語(見本院卷第241-248頁)。是以,依證人林立僑前揭證述,已明確證稱:其本人知悉原告為被告的外遇對象,而提供系爭性隱私資料給原告之人就是其本人,其係於被告所有與兒子共同使用的筆記型電腦上所發現系爭性隱私資料,該資料存放於雲端硬碟程式DROPBOX之中,該雲端硬碟程式之桌面連結係於上開電腦開機後即可點開查看,未另設密碼。且證人林立僑復證稱:其本人於該DROPBOX檔案資料中,發現許多不同女性之猥褻照片,因為無法確定那些猥褻照片係屬原告本人,故僅提供其可確認係屬原告部分的影像及圖片予原告。是,本件被告不但持有原告之系爭性隱私資料,更持有其他不明女性之性隱私資料,顯示被告確有蒐集女性性隱私資料之習慣,復與原告之間有外遇之糾葛,則原告指稱其系爭性隱私資料應係遭被告惡意傳播於網路等情,當屬合理可信。   ⒉被告雖辯稱:林立僑係其前妻,因有離婚糾紛,對其為不 實指控,欲陷其於罪責,教唆原告一同陷害被告云云。惟本院審酌:本件被告於美國加州因家暴原因遭警方強制離家,未及處理其放置於家中的個人筆記型電腦,復因林立僑與被告所生之子需以網路連線上課,經林立僑開啟電腦後,始發現系爭性隱私資料,證人所證述之此一發現過程,合於情理,並無瑕疵可指。況且,原告係被告與林立僑婚姻中之第三者,與原告彼此之間自難認有何情誼可言。若非被告持有系爭性隱私資料,林立僑要如何得知有該等關涉原告性隱私之資料存在?又如何能與之勾串陷害被告?足見被告所辯實有違常情。又縱本件林立僑已經要與被告離婚,感情破裂,但其發現被告於婚姻存續中,竟與原告間有可傳送系爭性隱私資料之往來情事,自然也會不高興。若非系爭性隱私資料之內容過於暴露、對女性自尊之傷害過大、甚至已涉及刑事犯罪,衡諸常情,林立僑也不會願意與先生的外遇對象即原告連絡並提供資料。凡此,自堪認本件證人林立僑所為證言具有相當之憑信性,被告所辯違背常理,殊難採信。   ⒊再者,本件原告已就被告散布系爭性隱私資料一事,對被 告提出刑事告訴,案經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875號案偵辦中(下稱系爭偵案),雖本件依檢察官要求依法偵查不公開,不宜由當事人閱卷(見本院卷第259頁檢察署函),故本院未准當事人閱卷,爰不引用偵查卷內之資料作為本案判決之證據。惟本件苟如被告所言,其本人係遭陷害,而受到不公平的控訴,自應主動積極的向檢方到案說明,以洗刷自身之清白。遽被告事發已久仍無作為,而長期滯留美國,致遭檢察官依法發布通緝,益徵被告於本院所為辯解,難予採信。   ⒋綜上調查,本院認就本件爭點,被告之辯解有違常情,應 以原告之主張較為可信。  ㈢本件被告請求傳喚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員警洪子婷 、大安分局警員李昌宸、林佳瑩及台北市政府的承辦人王婕芸出庭作證。惟本院審酌上開證人均未親自見聞兩造之關係或系爭性隱私資料等事實,僅為原告報案、申訴過程中之處理人員,無助於釐清本案相關爭點,故認均無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為實施聯合國一九七九年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onvention on the Elimination of All Forms of Discrimination Against Women)(即CEDAW公約,以下簡稱公約),以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健全婦女發展,落實保障性別人權及促進性別平等,特制定本法。公約所揭示保障性別人權及促進性別平等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適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消除對婦女歧視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各級政府機關行使職權,應符合公約有關性別人權保障之規定,消除性別歧視,並積極促進性別平等之實現。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第1條至第4條定有明文。又公約第1條界定對婦女的歧視。歧視的定義包括基於性別的暴力,即針對其為女性而施加暴力或不成比例地影響女性。包括身體、心理或性的傷害、痛苦、施加威脅、壓制和剝奪其他行動自由。基於性別的暴力可能違犯公約的具體條款,不論這些條款是否明文提到暴力。聯合國CEDAW委員會「第十一屆會議(1992)第19號一般性建議:對婦女的暴力行為」第6點亦有明定。本件被告將原告與其交往時傳送予其之裸露照片等資料,用以製作系爭性隱私資料並散布於網路,所為係屬一種透過網路方式,基於性別之暴力行為。此一行為顯然是針對女性之性別,且其結果不成比例地影響他人,足以造成女性心理之創傷及痛苦。被告將原告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及影像,在網路上散布,並附加原告之真實姓名、學校、工作等資料,將使原告於日常生活中遭受他人異樣的眼光及評價,所受痛苦自難以言喻。復以當今社會已經是網路社會,網際網路的使用普及率極高,網路的建置與使用很大程度地降低了相關網路影像被社會大眾閱聽的門檻與成本,因此網路具有極為強大的傳播力量。再者,因為網路伺服器遍布全球,上傳於網路之資訊在為數甚夥的各大搜尋引擎或網路平台被不斷重複備份,個人使用之電腦、平板、手機亦可輕易下載、擷取網路上之影像存檔,並有再上傳至網路之高度可能。換言之,要將上傳至網路之影像資料完全移除,以回復被害者之權利,在現行科技條件之下近乎不可能之任務。是以,本件被告侵害原告性隱私、性自主權的影像遭被告上傳至網路,其所造成原告人格權之侵害程度,相較過往傳統社會以實體文書、照片或錄影帶流傳者,當是數千百倍之鉅。本件被告不顧原告在未來數十年的時間內,將反覆受系爭性隱私資料遭曝光之困擾,難以解脫,而為本件之行為,其惡意及惡性自屬重大。再者,依我國目前法律規定,對於被告此種利用網路、數位性暴力之行為,通常僅能論以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或散布猥褻物品之罪;對於被害人之猥褻影像在網路上的廣傳流布一事,法制上亦欠缺對於網路相關經營者之管制措施。以致於被害人除以民事求償外,似已別無其他嚇阻此類行為之合法手段,此亦為本院審酌慰撫金數額所應考量之因素。復綜合考量本件原告為研究所畢業,在外商公司任職,被告則在美國加州科技產業工作,亦應頗具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應屬適當。 六、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惟因被告滯留美國不歸,本院經兩造同意以被告遠視訊方式進行審理,並許可被告以電子郵件方式接收及發送法庭文件,故卷內並無起訴狀送達被告美國住所之回證可稽,惟被告至遲於本院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已經知悉原告對其起訴之內容,本院因認本件應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翌日(即113年2月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為當。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 0萬元及自113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九、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 於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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