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9

案號

PCDV-112-訴-3339-20250319-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339號 原 告 林政忠 訴訟代理人 曾梅齡律師 被 告 劉月仙 劉睿浤 陳美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美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美萍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至「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7頁),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月仙(下逕稱姓名)於民國110年10月間 向伊稱有奈及利亞原油投資機會,並提供相關資料予伊,伊遂於110年11月3日與劉月仙簽立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並於110年11月26日分別以訴外人靖騰企業有限公司及伊本人名義,將280萬元拆分成2筆140萬元匯入劉月仙所提供由被告陳美萍(下逕稱姓名)所設立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詎料,劉月仙於110年11月26日傍晚突傳送似是偽造之陳美萍遭檢調傳喚到案之開庭狀況螢幕畫面,並告知伊其經負責處理款項匯付之友人即被告劉睿浤(下逕稱姓名)轉知,方知悉系爭帳戶係陳美萍涉嫌洗錢防制法遭凍結之帳戶。伊要求劉月仙出面說明,然劉月仙說詞反覆、嗣後避不見面,而伊所匯入之上開280萬元已遭提領而空,伊始驚覺遭詐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訴請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至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  ㈠劉月仙則以:110年10月間,伊確實有向原告介紹投資原油的 機會,因投資原油之人說須以人民幣投資,故為協助原告將280萬元換成人民幣,伊遂請劉睿浤協助,並請原告將投資款項即280萬元分別匯入劉睿浤所提供之系爭帳戶內,然上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內竟遭凍結,最後也沒辦法投資原油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劉睿浤則以:伊為協助劉月仙將新臺幣換成人民幣,故找友 人介紹的深圳朋友幫忙,系爭帳戶即係深圳朋友提供,後來亦係深圳朋友欺騙伊說陳美萍之帳戶變成警示帳戶,深圳朋友還提供陳美萍開庭的資料,說因為把280萬元均匯入1個帳戶,沒有拆開2筆,導致系爭帳戶被變成警示帳戶,須要開庭處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陳美萍則以:伊前曾借款20萬予訴外人陳建洲,陳建洲向伊 表示有廠商陳嘉誠要支付貨款280萬元,請伊代收280萬元,扣除陳建洲所積欠之20萬元後,協助將剩餘260萬元提領交付予陳嘉誠指派人員即訴外人陳冠圻,嗣後陳建洲卻向伊表示廠商反映未收到貨款260萬元,伊始知係陳冠圻與訴外人蔡棟樑共謀侵占上開260萬元。而伊出借系爭帳戶予熟識之友人,並不具可歸責性。又伊與劉月仙、劉睿浤均不相識,亦不知悉其等與原告間投資原油之約定,自無與劉月仙、劉睿浤共同行使詐術之情。又依系爭協議約定,原告可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向劉月仙訴請返還借款,原告捨此不為,執意提起本件侵權訴訟,殊難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劉月仙於110年10月間向原告稱有原油投資 機會,並提供相關資料予原告,原告遂於110年11月3日與劉月仙簽立系爭協議,並於110年11月26日分別以訴外人靖騰企業有限公司及原告本人之名義,將280萬元分成2筆14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而280萬元已遭提領等節,業據原告提出原油投資資訊影本、系爭協議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憑證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45頁),並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行113年9月26日華店存字第1130000172號函檢附之系爭帳戶明細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1頁至17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8頁至109頁),前情堪認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陳美萍所為提供帳戶及提領原告所匯280萬元款項之行為,業 已構成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1.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而民法第185條第2 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36號判決參照)。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所謂過失,則指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故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8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至行為人有無盡此注意義務之知識或經驗,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203號判決參照)。  2.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乎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與存戶之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任一結合,專屬性、屬人性及隱密性尤高,自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一般人亦均有妥善保管帳戶以防止被他人不法使用之基本認識。而依我國現狀,申設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合法者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除非與本人關係密切或有相當親誼或特殊信賴關係,並無任意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理,縱遇特殊狀況,偶有供他人使用之需,亦應深入瞭解其目的、用途、合理性及真實用意並確認無疑義後始供之使用,方符一般生活經驗及通常事理。苟無正當合理之往來緣由,貿然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此為吾人依生活經驗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近來詐欺集團利用取得之金融帳戶從事財產犯罪之事例層出不窮,已廣為大眾傳播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強化保管帳戶之意識,避免帳戶淪為助成他人遂行財產犯罪之工具,實已形成眾所周知之生活經驗及共識。是依一般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以各種名目向別人蒐集帳戶以供使用,該供之使用之帳戶,極可能成為對方從事財產犯罪所用。  3.陳美萍雖於本件辯稱係將系爭帳戶借由陳建洲收受廠商貨款 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至100頁),惟查,前開所辯與陳美萍於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454號案件(即陳美萍對陳冠圻提起告訴之刑事案件)所稱:於110年11月25日接獲堂哥陳嘉誠委託代墊260萬元購買貨櫃,蔡棟樑竟指示陳冠圻於110年11月26日17時27分許向陳美萍拿取260萬元現金並侵占入己,未交付貨櫃廠商等語,迥然不同,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45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頁至102頁)。又陳美萍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的戶頭很久沒有使用,陳建洲要還我錢,所以我請他匯款到系爭帳戶,陳嘉誠叫陳建洲跟我說叫我當天領到要領出來,會有人來跟我拿貨款260萬元,因為如果使用我原本的帳戶,我怕我的錢會被轉走,所以我用這個沒在用的戶頭,我跟陳嘉誠不熟,我怕陳嘉誠會侵占我的錢,我跟陳建洲說如果這個錢有問題會很麻煩,陳建洲跟我說這個錢是乾淨的錢,請我幫他轉交(見本院卷第182頁)。是可知陳美萍主觀上亦知悉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犯罪用途,仍允供系爭帳戶為他人代收款項,而衡諸「金融匯兌」相較於「現實給付」所帶來之種種便利,以及「金融匯兌」可循其「資金流動軌跡」追溯某筆特定金流來源、去向之特性,犯罪集團邇來遂傾向於「收購、借用他人帳戶」,藉以「遮斷犯罪贓款資金流動之軌跡」,並以提領現金之方式,從而達成彼等神隱以避查緝之目的,尤以近來政府機關、新聞媒體乃至金融機構,對於「犯罪集團大量收購、借用帳戶使用,再遣人提領該等帳戶內之犯罪贓款,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從而逃避查緝」等情事,均已強力宣導多時,考量陳美萍為一具通常智識之成年人,除應可明確認知「允供帳戶為他人代收、代轉帳款,或聽從指示跑腿取、送不明款項」之高度風險,尤應知「拒絕提供帳戶、拒絕跑腿取、送款項」,從而避免或防止類此詐騙事件之滋生,是陳美萍仍提供系爭帳戶收受款項,並依指示提領原告所匯入之280萬元等行為,顯然有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屬有過失無疑,且為造成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故被告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即提供系爭帳戶予劉睿浤之人及取走陳美萍提領出款項之人)間,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請求陳美萍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4.至陳美萍辯稱:依系爭協議約定,原告可依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向劉月仙訴請返還借款,原告捨此不為,執意提起本件侵權訴訟,殊難可採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至99頁),惟此僅涉及原告對劉月仙是否有其他請求權基礎存在或是否主張其他請求權基礎之問題,與原告得對陳美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無涉,故陳美萍上開所辯,自無足採。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 劉月仙、劉睿浤應與陳美萍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則屬無據:  1.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2.經查,原告主張劉月仙介紹投資原油之機會,並為協助原告 將投資款280萬元換成人民幣,遂請劉睿浤協助等行為;及劉睿浤為協助劉月仙將新臺幣換成人民幣,找朋友幫忙,並提供朋友所給之陳美萍帳戶等行為構成詐欺之侵權行為等語,然依原告所提證據即與劉月仙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觀之,劉月仙雖有傳送開庭進度之電腦畫面照片,並表示錢已被凍結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至41頁),然此並無法證明其有對原告施用詐術,亦與一般詐欺集團負責施用詐術之人通常以假身分、假帳號與被害人對話之情形迥異,是劉月仙是否確有對原告施用詐術,已屬有疑,而原告對此亦未提出事證證明此節為真,本院自無從對此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又劉月仙、劉睿浤與陳美萍均不相識,此經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08頁),復依陳美萍所述,原告所匯入之280萬元,其中20萬元由陳美萍取走、260萬元則經陳美萍提領後交付陳冠圻(見本院卷第91頁至94頁),劉月仙、劉睿浤於本件中除未提供自己之銀行帳戶予他人、亦未經手、或提領原告所匯入之280萬元款項,抑或取得何報酬,從而,依本件卷附事證無從認定劉月仙、劉睿浤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原告既未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依上開說明,本院即應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㈢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陳美萍給付之金額,屬未定給付期限,而原告所提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3月12日送達陳美萍,有送達證書可查(見本院卷第89頁),陳美萍未為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陳美萍給付自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 請求陳美萍給付280萬元,及自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未聲請假執行,則被告聲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幽蘭                   法 官 謝依庭 (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