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3-31
案號
PCDV-112-訴-407-20250331-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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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07號 原 告 張炳章 上列原告與被告彌勒識習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即補正 追加李黃誾誾之繼承人林霈恩、李羿達〈PAUL LEE,美國籍,國 內居留地址:臺中市○○區○○路000號〉為被告),並提出林霈恩之 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共有人全體 一同起、被訴,當事人始屬適格。復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於起訴之初,以系爭土地共有人彌勒識習等人為被告,其中李黃誾誾於起訴前即已死亡,又分割共有物訴訟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業如前述,原告自應將全體共有人及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列為被告,本院前於民國112年3月13日裁定命原告補正李黃誾誾是否尚生存,並提出其戶籍資料,原告嗣雖補正李黃誾誾之繼承人李清月、李淑卿、李洛軒、李佳嬬、李佾僮、李明峰、李明昇、江惠津、李友仁為被告,惟其繼承人尚有林霈恩、李羿達(PAUL LEE,美國籍,國內居留地址:臺中市○○區○○路000號),此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95、97、127、29頁),原告未追加李黃誾誾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自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而本院前於113年9月6日已函請原告補正(見本院卷三第293頁),然原告迄未補正。因上開情形非不得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2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當事人適格之欠缺,亦即應補正追加林霈恩、李羿達(PAUL LEE),美國籍,國內居留地址:臺中市○○區○○路000號)為被告,並提出林霈恩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