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16

案號

PCDV-112-訴-415-20241016-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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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15號 原 告 謝孟真 訴訟代理人 白乃云律師 被 告 游○翰 地址詳卷 聶○紅 地址詳卷 游○鍾 地址詳卷 龔廷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游○翰、聶○紅、游○鍾應連帶給付新臺幣632,500元,及 自民國11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4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10,000元為被告游○翰、聶 ○紅、游○鍾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之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之直接加害人為少年,且除前開少年外,其餘被告亦包含前開少年之法定代理人,亦可從法定代理人之個人資料連結至少年而使前開少年身分之資訊可資識別,爰將少年及其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資訊分別予以隱匿,真實姓名、住居所地址等身分識別資料,則詳如本院不公開卷內代稱表所載,先予說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游○翰、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30,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聶○紅、游○鍾應與被告游○翰就第一項給付金額負連帶給付責任;第一項給付金額如被告其中一人為給付時,被告聶○紅、游○鍾就已給付金額內免給付義務。三、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應與被告乙○○就第一項給付金額負連帶給付責任;第一項給付金額如被告其中一人為給付時,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就已給付金額內免給付義務。四、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2年4月26日具狀追加己○○、丁○○、戊○○、丙○○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游○翰、乙○○、己○○、丁○○、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2,530,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嗣於113年5月8日以民事撤回一部暨變更聲明狀撤回對乙○○之訴,又因原告已與丙○○、戊○○、丁○○成立和解,故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游○翰、己○○應連帶給付原告1,012,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聶○紅、游○鍾應與被告游○翰就第一項給付金額負連帶給付責任;第一項給付金額如被告其中一人為給付時,被告聶○紅、游○鍾就已給付金額內免給付義務。三、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85頁),原告再於11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時以言詞撤回對乙○○、甲○○之訟(見本院卷第233頁),經核原告上開聲明變更,其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至其撤回對乙○○、甲○○之訟,乙○○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甲○○則於113年5月14日當庭同意原告之撤回(見本院卷233頁),依上說明,原告撤回對被告乙○○、甲○○之本件訴訟,已生撤回之效力。 三、本件游○鍾、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游○翰(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丁○○、戊○○、丙○ ○於000年0月間加入己○○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己○○擔任組織之幹部,策劃及指揮犯案,丙○○擔任收水及轉交詐騙贓款贓物等工作,戊○○負責監督旗下車手收款及轉交詐騙贓款贓物等工作;丁○○負責接送;戊○○則負責監督、轉交款項等工作。游○翰、己○○與丁○○、戊○○、丙○○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22日11時30分許,向原告佯稱:未繳交臺灣電力公司電費,帳戶遭設警示,需依檢察官「陳國安」指示交付款項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原告並分別於:  ⒈111年6月22日16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前,交 付1,670,000元現金予游○翰,游○翰復交付偽造之公文書與原告收執,游○翰再搭乘計程車前往新北市中和區華新街109巷山區,將款項丟至路旁草叢內。嗣丁○○、戊○○旋依己○○之指示,於同日16時50分許,由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戊○○前往上址領取款項後,復前往桃園市某處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⒉111年6月23日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前,交 付860,000元現金予游○翰,游○翰復交付偽造之公文書與原告收執,游○翰再行搭乘計程車前往新北市中和區華新街109巷山區,將款項丟至路旁草叢內。嗣丁○○、戊○○旋依己○○之指示,於同日12時15分許,由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戊○○前往上址領取款項後,復前往新北市中和區工專路將款項交予丙○○。  ㈡原告因此受有253萬元之損害,惟原告已分別與丙○○以632,50 0元達成和解;與戊○○以430,000元達成和解;與丁○○以420,000元達成和解,扣除其等各應分擔之506,000元,剩餘1,012,000元應由游○翰、己○○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聶○紅、游○鍾為游○翰之法定代理人,自應與游○翰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游○翰、己○○應連帶給付原告1,012,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聶○紅、游○鍾應與被告游○翰就第一項給付金額負連帶給付責任;第一項給付金額如被告其中一人為給付時,聶○紅、游○鍾就已給付金額內免給付義務。㈢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各以:  ㈠被告游○翰:對原告主張沒有意見等語。  ㈡被告聶○紅:我應該和他們切割,我們只有200多萬元等語, 資為抗辯。  ㈢被告游○鍾、己○○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72頁)  ㈠原告於111年6月22日遭游○翰所屬詐欺集團施以詐術,致其陷 於錯誤,分別於111年6月22日17時、111年6月26日13時將1,670,000元、860,000元交付被告游○翰。被告游○翰同時交付原證3予原告。  ㈡被告游○翰拿取上開金錢後,將該金錢放至新北市中和區華新 街109巷之山上,由丁○○、戊○○驅車前往拿取上開金錢,戊○○再將款項交付丙○○。  ㈢原告與丙○○成立調解,調解金額為632,500元。  ㈣原告於112年12月12日與戊○○以430,000元達成和解。  ㈤原告於113年4月15日與丁○○以420,000元達成和解。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請求被告游○翰、己○○連帶給付1,012,000 元,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游○翰與其法定代理人聶○紅、游○鍾連帶給付,有無理由?  ㈠原告請求游○翰、己○○連帶給付1,012,000元,為無理由。  ⒈游○翰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遭游○翰、丙○○、戊○○、丁○○所屬詐欺集團以前開方 式詐欺取財,其因此受有253萬元損害乙節,為游○翰、丙○○、戊○○、丁○○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供承在卷,且其等因上開行為所涉之詐欺案件,亦經本院少年法庭112年度少護字第570號少年游○翰詐欺等事件宣示筆錄處以交付保護管束、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54號刑事判決、112金訴字第460號判決有罪在案,有前開宣示筆錄、判決為據(見本院卷第57至60、71至80、195至229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而游○翰就其參與、分工之部分,與上開集團成員,係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所生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游○翰負損害賠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己○○部分   原告主張己○○亦有參與詐欺原告之行為,固據其提出丁○○11 2年2月22日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戊○○於112年2月22日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等件為證。惟查:  ⑴丁○○於另案偵訊時供稱:之前我是用飛機與己○○、戊○○聯繫 ,己○○的暱稱是「F」,己○○有一次自己密我,問我要不要賺輕鬆的錢,就是負責開車,基本上己○○集團的人我都不認識,我也不清楚己○○在集團做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209至210頁);戊○○於另案警詢、偵訊時則一致供稱:我是聽從己○○指示,己○○會打電話指示我到指定地點拿錢,我只知道打電話的人己○○,己○○說他也有找丁○○,所以我就找丁○○開車載我一起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21、226頁),互核上述丁○○、戊○○之供述,其等均係以電話或飛機通訊軟體與己○○聯繫,聯繫之人是否確為己○○,已非無疑。且丁○○、戊○○既與己○○存有共犯關係,其供詞常有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虞,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己○○確有策劃、指揮參與詐欺集團詐欺本件原告之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尚難僅憑丁○○、戊○○之供述,遽認己○○確實參與本件詐欺行為。  ⑵再己○○經原告提出告訴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 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提出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在案,有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18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檢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068號處分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65頁至第267頁),與前開認定相符。是原告主張己○○應與游○翰同負連帶賠償責任,即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⒊另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次按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債務之意思,他債務人能否主張免責,應視該連帶債務人應允賠償金額而定。若該連帶債務人應允賠償金額超過其依法應分擔額者,他債務人之賠償金額不受影響;若低於其應分擔額者,就其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3號裁定、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參照)。查,原告因游○翰、丙○○、戊○○、丁○○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受有2,530,000元之損害,業如前述,是游○翰、丁○○、戊○○、丙○○等人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而本件並無證據顯示游○翰與其他連帶債務人間應分擔額另為規定或約定,故依民法第280條前段規定,應平均分擔義務,是其等內部分擔額應各為632,500元(計算式:2,530,000÷4=632,500)。又原告已分別與丙○○以632,500元成立調解;與戊○○以430,000元成立調解;丁○○以420,000元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而觀諸調解筆錄均載明原告並無消滅其他連帶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見本院卷第193、195頁),則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扣除丁○○、戊○○、丙○○之內部分擔額1,897,500元(632,500+632,500+632,500=1,897,500)後,應為632,500元【計算式:2,530,000-1,897,500=632,500】;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基此,原告請求游○翰賠償632,500元,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其請求己○○同負連帶責任,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被告游○翰與其法定代理人聶O紅、游O鍾連帶給付, 為有理由。   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游○翰為上述詐欺之侵權行為時,係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為被告聶○紅、游○鍾(見本院卷第103至109頁、限制閱覽卷)。審諸游○翰參與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犯罪過程與手法,其行為時智慮健全,有正常之是非判斷與行為控制能力,具充分之識別能力;又其法定代理人即聶○紅、游○鍾均未能舉證證明其對於游○翰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聶○紅、游○鍾與其子即游○翰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7日(見本院回證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游○翰、聶○紅、游○鍾連帶給付632,500元,及自11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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