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2-13

案號

PCDV-112-訴-473-20250213-2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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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73號 原 告 李娜珠 訴訟代理人 林財生律師 被 告 陳勝源 陳政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羅瑞洋律師 複代理人 林美珍 被 告 陳森欉 訴訟代理人 陳江金香 陳立堃 被 告 張陳秀英 張維鈞 張佩玲 張慧玲 張啓鴻 陳雅琴(即陳太郎之承受訴訟人) 陳啓宗(即陳太郎之承受訴訟人) 陳啓峯(即陳太郎之承受訴訟人) 陳啓超(即陳太郎之承受訴訟人) 陳啓弘(即陳太郎之承受訴訟人) 陳雅琪(即陳太郎之承受訴訟人)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嘉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所 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均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第三項應更正為「附表一編號2 至11所示共有人共有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合併分 割,並由原告取得附圖地號728所示部分;被告陳啓超、陳啓宗 、陳啓峯、陳啓弘、陳雅琪、陳雅琴取得附圖地號728(1)所示 部分,並依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維持共有;被告陳政基取得附圖 地號728(2)所示部分;被告張陳秀英、張維鈞、張佩玲、張慧 玲、張啓鴻取得附圖地號728(3)所示部分,並維持公同共有; 被告陳森欉取得附圖地號728(4)所示部分,被告張陳秀英、張 維鈞、張佩玲、張慧玲、張啓鴻應以附表三「應受補償金額(新 臺幣)」欄位所示金錢補償附表三所示共有人,被告陳森欉應以 附表四「應受補償金額(新臺幣)」欄位所示金錢補償附表四所 示共有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上開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均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顥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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